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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王賢明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謝凱傑律師被 告 張盈盈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 理人 江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併請求:「被告應拆除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161號建物之『茶之魔手』招牌,並不得使用原告所有之『茶之魔手』之商標」(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表示因上開招牌已拆除,故撤回該項訴之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4頁),是本件僅就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約金部分審理。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兩造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84頁),再於100年9月22日撤回上開商標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4頁),是本件原告僅依據兩造加盟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茶之魔手」飲料連鎖店經營者,兩造於98年2月20

日訂立茶之魔手加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9條分別約定:「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⒈於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在其加盟店內使用甲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茶之魔手註冊服務標章之中、英文、圖形部分及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⒊契約消滅後乙方須於7日內將前項授權使用之招牌拆除並銷毀,乙方不得繼續使用。」、「違約責任: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違約:…⒍違反本契約第2、3、4、5、6 、

7、9條。…⒏乙方如有上述違約事由之一,甲方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契約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整。」。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所謂「契約消滅」,應不論是契約經合意終止、解除或經片面終止、解除,皆含蓋在內。

㈡被告於營業1年多後委請律師函稱「被告因身罹重大疾病無

法繼續經營茶之魔手加盟事業,故於函到3個月後終止加盟契約」等語,原告隨即於99年10月l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回覆表明同意被告於函到3個月後終止加盟契約之要求。

㈢系爭加盟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

於7日內拆除茶之魔手廣告招牌,然被告遲至99年12月22日仍未拆除招牌,原告遂以臺南友愛街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招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約拆除茶之魔手廣告招牌,嚴重影響原告商譽,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6、8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

㈣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8項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而對被告於原告違約時之請求,卻付之闕如,足見此一定型化契約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8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又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前即已達成加盟合意,原告事後方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面合約,且未事先給予被告審閱,亦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

㈡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

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因被告身體不適而發函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經原告表示同意,故系爭加盟契約為合意終止,此與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8項之片面行使終止權所為終止,容有差異。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本件兩造就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效果應依彼此合意內容決定,而不應適用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加盟金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事件受理在案,而該民事事件於一審100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過程中(下稱前案加盟金事件),法官不斷勸喻雙方和解,當時曾提出由原告接手經營或由被告轉讓他人繼續經營之方案,是被告當時仍繼續租用臺南市○區○○路3段161號建物,所有店內物品均保持原狀,以免和解成立時無法履行,從而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約之情,毋庸負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於和解確定無法成立後,即已僱人拆除招牌,但因接手

承租之人考量招牌及鐵架拆除後,牆壁上餘留的洞口會有雨水滲入,因此阻止拆除招牌,惟當時接手承租之人並未向被告告知上情,反向被告回報已經拆除,致被告始終認為招牌已經拆除,故縱然招牌未拆除,但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毋庸負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縱被告未拆除加盟店招牌,屬違約卻未致生原告損害,且即

令被告依約拆除,原告亦未能獲致任何利益,是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得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營「茶之魔手」飲料連鎖店,兩造於98年2月20日簽

立「茶之魔手加盟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加盟期間自98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第2條第1項約定加盟地點位臺南市○區○○路3段161號;第4條第1、3項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被告)在其加盟店內使用甲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茶之魔手」註冊服務標章之中、英文、圖形部分及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第1項)。契約消滅後,乙方須於7日內將前項授權使用之招牌拆除並予銷毀,乙方不得繼續使用(第3項);第9條第6、8項約定雙方若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視為違約(第6項)。乙方如有上述違約事由之一,甲方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懲罰性違約金1百萬元(第8項)(本院卷第9至18頁)。

㈡「茶之魔手」中、英文、圖形部分為原告所有之商標權。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之99年9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

知原告,函中表示伊身罹重大疾病無法繼續經營,主張於函到3個月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返還加盟金150萬(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告於99年9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

㈣原告於99年10月1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函中表示同意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三之律師函到達3個月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本院卷第21至25頁)。

㈤兩造同意系爭加盟契約已於99年12月23日合意終止。

㈥99年12月23日以後原臺南市○○路○段○○○號亦已停業。

㈦被告迄至100年7月28日,仍未拆除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161號處所使用之「茶之魔手」招牌。

㈧系爭茶之魔手廣告招牌於100年9月22日庭期前已拆除。

四、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7日內,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拆除「茶之魔手招牌」,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6、8項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百萬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是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加盟業者,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無利可圖,自可不訂定系爭加盟契約,並不因其未為加盟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加盟主而不得不為加盟之情形。又觀諸系爭加盟契約之契約本文,排版尚稱寬疏,用字遣辭亦非艱澀難懂,被告應能充分理解加盟後之權利義務,倘被告認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8項對其不利,以現今茶飲加盟市場並非僅原告所經營之「茶之魔手」加盟事業的現況,被告自可拒絕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況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8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於被告違約前提下始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免除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情事。㈡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

則」第3點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與交易相對人,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第4點規定「加盟業主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相關之書面契約前,應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加盟業主倘有未符合前2項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次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該處理原則係在判斷加盟業主有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加盟之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8項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有效與否之認定應無關連。

㈢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3項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被告)在其加盟店內使用甲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茶之魔手」註冊服務標章之中、英文、圖形部分及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第1項)。…。契約消滅後,乙方須於7日內將前項授權使用之招牌拆除並予銷毀,乙方不得繼續使用(第3項)。核該加盟契約條款之主要目的顯係用以維護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則不論系爭加盟契約係合意終止、依法解除等,凡非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均應認被告不得繼續使用原告關於「茶之魔手」智慧財產權,否則無以達維護原告智慧財產權之主要目的。另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

若乙方如有上述違約事由之一,甲方(即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契約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條文中雖有「不待催告逕自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約定,然加盟者必於契約消滅後才會拆除招牌之義務,是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8項應認為係解除權、終止權之約定,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否則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6項約款關於「…第4條…」之約定無異成為具文。依上,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所謂之「契約消滅」自應包含本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情,而系爭加盟契約已於99年12月23日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30日拆除伊設於臺南市○區○○路3段161號之「茶之魔手」招牌,然被告未依約拆除,自屬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被告既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6、8項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以上揭情辭辯稱未依約拆除「茶之魔手」招牌無故意

或過失、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被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30日拆除「茶之魔手」招牌,被告未拆除而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約定,業如上述,而被告於前案加盟金事件起訴前即應拆除「茶之魔手」招牌而未拆除,甚於前案加盟金事件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後(本院卷第45至48頁),仍未拆除「茶之魔手」招牌(本院卷第62至77頁),是被告辯稱因前案加盟金事件第一審法官勸諭和解而未拆除,無故意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㈤另被告又辯稱已僱人拆除招牌,但因接手承租該處之人考量

招牌及鐵架拆除後,牆壁上餘留的洞口會有雨水滲入,因此阻止拆除招牌,但接手承租之人未向被告告知上情,致被告始終認為招牌已經拆除,故被告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證人人陳宜強到庭結證稱:我大約自100年6月中旬開始使用臺南市○○路○段○○○號,我是跟啄木鳥藥局承租該建物,該建物承租上手是飲料店,當時招牌還在,是我請工人拆除招牌,被告曾有2次跟我說招牌要拆,第1次是在100年6月中旬我跟啄木鳥藥局定租約拿到鑰匙以後,要進去整理,那時被告路過該處說招牌要拆,我說我們會拆,第2次是我們拆完L型招牌時,被告路過,告訴我們招牌要拆,我說我們有在拆了。系爭招牌拆完時間不記得,師傅不可能一趟工過來只拆招牌,一趟工過來要順便把我們的招牌安裝上去,因為當時天氣狀況不好,拆的話怕外面的電線會漏電,所以有跟師傅商量,等天氣好的時候一起拆茶之魔手廣告招牌順便掛我們的招牌。我沒有跟被告說要拆招牌是因為租了以後前手是誰我們也不知道,我們要裝我們的招牌就順便拆茶之魔手廣告招牌,這樣工錢只算一趟,所以對我們沒差。我不知道被告跟原告有訴訟糾紛。被告2次路過請我們拆招牌,但他也沒有告訴我們他跟原告有訴訟糾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頁反面),顯與被告所辯不符,況縱如被告所辯,被告委請第三人拆除招牌,該第三人應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就其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是被告辯稱不可歸責云云,洵屬無據。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爰審酌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為5年,加盟金10萬元,又被告為原告之加盟者,兩造因被告身罹子宮肌瘤及雙手挫傷之疾病,身體不堪負荷加盟店之經營,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復以被告雖未拆除「茶之魔手」招牌,但營業處係停業中,被告並未藉「茶之魔手」招牌為商業牟利行為,及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6項、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原告得請求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顯然,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