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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郭茂榮

郭天送郭天福郭天順郭天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郭宅法定代理人 郭松德被 告 祭祀公業郭閩法定代理人 郭松德被 告 祭祀公業郭源興法定代理人 郭松德被 告 公業郭源興法定代理人 郭松德

參 加 人 郭百崇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郭肇珪」一房之第五代子孫,為被告之派下員,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同為郭肇珪後代之參加人於被告等四祭祀公業之房份將因此減少,是參加人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之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郭宅、祭祀公業郭閩、祭祀公業郭源興、公業郭源興等四祭祀公業均係於99年間自「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現已不存在)分出另立,其派下員均相同。原告與參加人均為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郭肇珪」一房之第五代子孫,原告之父郭萬撐(此「撐」字原字為提手旁右一「掌」字,因文書系統無法顯示原字,故以「撐」字代之,以下同)為郭遠之螟蛉子(養子),郭遠之父為郭虎,郭虎則為郭肇珪之子,合先敘明。

(二)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前因輪流收益之紛爭,於昭和4年(民國18年)12月11日訂立「祭祀公業收益契約書」(下稱系爭收益契約書),該契約書中,「長房契約者」為參加人之父郭鐘輝及原告之父郭萬撐二人,「次房契約者」為郭陳氏嫌,「參房契約者」為郭羊;依被告派下系統表之記載,郭肇珪為長男(長房),因次男郭肇埕一房絕嗣,故三男郭瓠老升為二房,四男郭肇柯升為三房,而系爭收益契約書之「次房契約者」郭陳氏嫌即為郭瓠老之孫郭夏之妻,「參房契約者」郭羊為郭肇柯之孫;又系爭收益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立會人郭明泉、郭明強,及郭鐘輝(當時年僅1歲又8個月)之「親權者」即其生父郭明謨等人,亦均在被告之派下系統表內;另系爭收益契約書原本紙質昏黃,其上方貼有日治時期印花,該印紙四個角落為蓋有郭明謨、郭萬撐、郭羊、郭陳氏嫌之印章,足證此收益契約書為真正,原告若非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之派下員,不可能持有系爭收益契約書之原本。另原告郭天明於61年11月17日結婚時,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為堂叔父郭鐘輝;郭鐘輝之妻亦有參加郭天明之婚宴;原告郭天明72年11月12日新居落成時,亦自郭鐘輝處獲贈禮金600元;郭天明長女郭瑛潔于歸、長子郭繼木結婚時,郭鐘輝之女婿林清斌均致贈賀儀各2,600元;原告郭天福之妻去世時,林清斌則致贈奠儀2,100元,可見郭鐘輝與原告之父郭萬撐為同輩,往來密切,婚喪喜慶均有往來,足為原告係被告之派下員之佐證。

(三)又郭陳氏嫌為郭夏之妻,郭夏於大正7年12月14日死亡,大正9年4月2日由郭陳氏嫌繼任為戶主,招夫林牆,昭和0年00月00日生下長女郭氏三(即郭三),收益契約係昭和4年12月11日訂立,當時郭夏之子郭文芳、郭水右雖均已死亡,但郭陳氏嫌生有郭三,當時2歲,雖非男子,但派下女子於無男子派下時,亦得為派下,郭陳氏嫌應係以郭氏三之監護人身分簽立收益契約書。另三房郭羊之子郭鐘平等,目前皆將祭祀公業分得之分配款之4分之1分配給郭三,此觀郭三之長子徐文成證言即明,徐文成另稱其於家中見過系爭收益契約書,益證系爭收益契約書之真正。

(四)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簿頁名稱中之「螟蛉子」,係指「為他姓宗族人(係指異姓)之所生之子,過繼已身(即戶主)。註:螟蛉子收養後與本身家斷絕親屬關係。」螟蛉子既與原生家族斷絕親屬關係,無繼承權,對於戶主(收養人)自有繼承權得為派下。且被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亦曾於法庭上自承養子得為祭祀公業派下,但應姓郭等語。至於參加人引用有關螟蛉子對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解釋,係內政部於67年11月16日部內單位會商結論之一項,並非對外解釋,既係部內單位會商結論之一項,並非對外解釋,自無拘束效力,且該函亦稱現行民法規定養子女(包括螟蛉子與義子),亦有繼承權,依台灣民間習慣,派下子女、養子女、贅婿並非不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五)從而,原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請求列入為派下,均遭拒絕,致原告之派下權法律關係不明確,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五人就被告祭祀公業郭宅、祭祀公業郭閩、祭祀公業郭源興、公業郭源興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確認原告係被告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祭祀公業郭閩及公業郭源興等四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被告亦未持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收益契約書。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收益契約書所載之「祭祀公業郭源興郭禮和郭宅」與被告等四祭祀公業原名「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不符,且其上筆跡均出自同一人之手,又無參加人之父郭鐘輝之用印、簽名或按捺指印,雖有立約人之印文,然仍無法確認該收益契約書皆經當事人同意。而郭明強亦非派下員,顯見系爭收益契約書與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一定關係。且此等重要文件先前竟均未有人持以主張,如今該收益契約書之當事人均已離世,原告始持之主張,更無法確保其真實。又郭陳氏嫌雖為被告派下員郭夏之妻,然系爭收益契約書訂立之時間為昭和4年(民國18年),其時郭夏已死亡,郭夏與郭陳氏嫌間所生二子郭文芳、郭水右亦已分別於民國1年、9年死亡,按祭祀公業規定,僅於「若無男嗣,女兒未嫁」或「女兒招夫」之例外情形,女兒始有派下員資格,但媳婦並無派下員資格;至於郭陳氏嫌於大正8年間與林牆再婚後所生之女兒郭三(郭氏三),並非郭夏之女,不具有郭氏血緣,亦無派下員資格,故無論郭陳氏嫌或其家人,均已無派下權。原告稱郭陳氏嫌以郭三之監護人身分簽訂系爭收益契約書,然該收益契約中並無郭三名字,可見郭陳氏嫌並非以郭三之監護人身分簽章,否則原告主張郭鐘輝係由其監護人郭明謨同意一事,即屬兩相矛盾。另被告祭產土地收佃是由郭紹周之長子郭煥章、次子郭煥祥、三子郭煥為此三大房輪流為之,參加人係屬二房郭煥祥一脈;郭煥祥所育四子即長子郭毓緒、次子郭毓綿、三子郭毓繼、四子郭毓純又再分為四小房,每小房下又再分小房,故至少12年才輪值收佃一次,每次收佃尚不足祭祀開銷之用,則系爭收益契約書上記載將每年公業之收益權分攤作三房平均取得、每值年配佃及收益應由各房關係者公平處分決定云云,顯與實情不合。故系爭收益契約書無論形式上及內容上,均無法證明為真正。

(二)原告雖舉郭三之子徐文成到庭為證,然郭三既為林牆之女,非被告之派下員,其子徐文成自不可能於被告舉辦祭祀時到場,故證人徐文成證稱郭三為郭夏之女,及曾於郭家宗祠見過有人書寫「郭萬撐」之姓名,均非事實。又證人雖證稱曾於其外祖母郭陳氏嫌之謝籃中見過系爭收益契約書,然無法提出所稱契約書以供核對,而系爭收益契約書之內容既係關係證人之母郭三得否分配祭祀公業利益之重要文書,郭陳氏嫌生前豈有未曾交付郭三妥善保管之理?足見證人證述悖於常情。另自證人徐文成庭呈之協議書可知,83年間郭鐘輝、郭三、郭鐘平、郭鐘權之子等人協議被告之派下利益由郭鐘權、郭鍾平共同分配其中8分之3,郭鐘輝分配其中8分之3,郭三分配其中8分之2,惟郭三亦需分攤繳交相關費用,如郭三之母郭陳氏嫌曾代郭三訂立系爭收益契約書,郭三何需於83年間再與郭鐘平等人另為分配協議之理?是證人所述應係迴護原告之詞,實不足採。

(三)縱認系爭收益契約書係屬真正,充其量僅係立約人間就「祭祀公業郭源興郭禮和郭宅」為收益分配之約定,與派下員身分之認定無關,且簽立該收益契約書有可能是因為「債權債務」、「無派下員身分之親友間協議」等原因。又若系爭收益契約書係派下員間收益之協議,理應由所有派下員共同開會同意,或由派下員大會決議,而非由少數人自行決議。且派下員資格無法由一小群人私自決定,故系爭收益契約書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派下員資格。

(四)又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雖記載郭萬撐為郭遠之螟蛉子(郭萬撐之親生父親為林配),然民國後之戶籍謄本中,郭萬撐欄位中並無其為郭遠螟蛉子之記載,父親欄則載為林配、母親欄則為李引,是郭遠與郭萬撐應已終止收養關係,則郭萬撐當然不可能具有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又日據時代之螟蛉子係指「為他姓宗族人(係指異姓)所生之子,過繼己身(即戶主)」,與養子(為同姓同宗族人所生之子,過繼己身)不同。而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本祖先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郭姓者為限,其無男嗣,只有女嗣或只女嗣招贅所生男子冠郭姓者亦具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此一管理暨組織規約所謂之養子係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登載之養子(亦即過房子),即為同姓同宗族人所生之子過繼己身(即戶主),郭萬撐是否具有派下權資格,理應依日據時代之相關規定定之,而不應依臺灣光復後之民法或民國96年始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來決定。是以,郭萬撐自非被告之派下員。再者,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郭遠之父為郭肇珪之子,況原告前曾主張郭虎為郭經之子,現又改稱郭虎為郭肇珪之子,其說詞反覆,難以採信。

(五)另原告郭天明、郭天福與郭鐘輝之妻、女婿間雖有婚喪喜慶之往來,然此乃一般摯友或生意上常見之往來行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人擁有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或證明雙方確有相關血緣關係。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祭祀公業郭宅、祭祀公業郭閩、祭祀公業郭源興、公業郭源興等四祭祀公業均於99年6月22日自82年間申報登記之「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現已不存在)所獨立分出,被告等四祭祀公業之現有派下員均與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相同;其派下全員清單、系統表如本院卷1第112至136頁所示,現管理人均為郭松德。

(二)「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派下員所收養之子(原非姓郭)改冠郭姓者,亦享有派下權。

(三)依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日治時代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五人之父郭萬撐(生父為林配)為郭遠之螟蛉子,郭遠之父為郭虎。惟於本院卷第20頁背面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中則無郭萬撐為郭遠螟蛉子之記載。

(四)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收益契約書(本院卷1第10、11頁,此份文書之真正尚有爭執)中所載之郭鐘輝為參加人郭百崇之父,郭明謨則為郭鐘輝之生父(郭鐘輝過繼為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另一派下員郭舜之嗣子),郭羊則為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之派下員,郭陳氏嫌則為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派下員郭夏之妻。

(五)依本院卷一第264至268頁戶籍謄本所示,郭夏於民國7年死亡,其與陳氏嫌所生之子女郭文芳、郭氏碧、郭水右分別於民國前2年、民國元年、9年死亡。郭陳氏嫌另於民國

8 年招夫林牆,生有子郭天賜(民國14年死亡)、女郭氏三等子女。

(六)郭鐘輝於原告郭天明61年間結婚時列名為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其妻並曾參與郭天明之婚宴;另郭鐘輝前於72年間致贈新居落成祝賀禮金予原告郭天明,郭鐘輝之女婿林清斌則曾於原告郭天明子女結婚時致贈禮金,於原告郭天福之妻過世時致贈奠儀。

(七)原告前於100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將其等列為被告之派下員,其時係主張郭虎之父為郭經。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83頁)。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以上情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等四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應證明渠等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之事實。又被告等四祭祀公業均係於99年間自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所分出,其沿革及派下員之組成均承襲自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僅係將原有祀產分配登記於被告等四祭祀公業名下而已,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完全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1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0年8月9號麻所民字第1000011652號函、100年9月13日麻所民字第10 00014030號函可參。故倘原告為原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之派下員,即亦為被告等四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合先敘明。

(二)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舉系爭收益契約書為證,主張其父郭萬撐為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之派下員,然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此收益契約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份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收益契約書紙質泛黃,首頁上方貼有「日本政府收入印紙參錢」之印花,該印花上蓋有四枚印文,分別為「郭萬撐」、「郭明謨」、「郭羊」,另枚印文則模糊不明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是系爭收益契約書就外觀形式而言,應屬歷有年歲之舊物。

2.依系爭收益契約書之記載,其訂約之日期為昭和4年(民國18年)12月11日,訂約者有「長房契約者郭鐘輝(親權者郭明謨)」、「長房契約者郭萬撐」、「次房契約者郭陳氏嫌」、「參房契約者郭羊」等人,另有「立會人郭明泉、郭明強」署名於上;至其契約內容則為(標點符號為本院為方便閱讀所增列):「右當事者間因從前祭祀公業輪流收益有紛爭之事,所以今般各房同意協議決定事項如左:在來各房所有輪流祭祀公業郭源興郭禮和郭宅土地之權益礙因有生出紛爭之問題,所以今般各房同意承諾自今以後每年該公業之收益權分攤作參房平均取得,各不得紛爭。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值年配佃及收益應當各房之關係者出頭公平處分決定之事。忌辰年節及祭掃墳墓等事各房共同辦理,如到期或將拈鬮施行歸一人辦理亦可。該祭祀公業之利益金現時留存在佃人郭明強之處,後日當照贌耕契約書之記載,或該若干百以外郭明強亦要貼利息金貳拾圓,此款若要充為工事費之時當即提出,若無充用工事費之時者參房平均分配之事。右各事項二比喜悅各無反悔,口恐無憑,特立祭祀公業收益契約書一樣四通,各關係者各持一通以存後證。」。原告雖執此契約書,主張其父郭萬撐係被告派下員郭肇珪之後代,而為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之派下員,惟系爭收益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祭祀公業郭源興郭禮和郭宅」,與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名稱雖近似,然終非相同。縱認所指者為同一祭祀公業,惟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即被告等四祭祀公業之現有派下員共有370人(以被告等四祭祀公業99年6月22日之派下現員名冊),均係三世祖郭紹周所育三子郭煥章、郭煥祥、郭煥為之後代,此有卷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沿革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136頁);而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長房契約者郭鐘輝」、「參房契約者郭羊」、「次房契約者郭陳氏嫌」之亡夫郭夏,均為郭煥祥之曾孫郭振熾之後代(依原告之主張,郭萬撐亦為郭振熾之後代);然郭煥章、郭煥祥、郭煥為均另有眾多具派下權之後代子孫,是郭鐘輝、郭羊、郭夏等人,不過為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諸多派下員中之數人而已,豈有僅依此數人(郭鐘輝、郭萬撐、郭羊、郭陳氏嫌)之協議,即決定祭祀公業收益分配方法之理?是系爭收益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顯有不合常理之處。

3.又依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出嫁女子之子孫固不得為派下,惟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孫則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亦以該女子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亦即須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始得由其生女或養女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子從其姓,並自願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始得繼承取得其派下權。查系爭收益契約書訂約人中之「次房契約者郭陳氏嫌」雖為派下員郭夏之妻,然郭夏已於民國7年死亡,其與陳氏嫌所生之子郭文芳、郭水右、女郭氏碧分別於民國前2年、民國9年、元年死亡,郭陳氏嫌於郭夏死亡後,又招夫林牆而於民國00年生有女兒郭三等情,有舊式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說明,郭夏一脈至其子郭水右於民國9年死亡後,即無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之人存在,應已絕嗣(或稱倒房)。原告雖主張郭三基於派下無男子,女子亦得為派下之習慣,得為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之派下,故郭陳氏嫌係以郭三監護人身分簽立系爭收益契約書云云;惟僅有派下員之女系子孫(含養女)得於派下無男子之情況下,例外繼承派下權,而郭三既非派下員郭夏之女,自無依上開習慣而成為派下員之可能。是系爭收益契約書中關於「次房契約者郭陳氏嫌」之記載,亦與習慣不符,有違常情。

4.另證人即郭三之子徐文成到庭證稱:郭鐘平(郭羊之子)為伊母親郭三之同輩,郭鐘平在世時,如果有賣地或分錢,郭三會分到三分之一,三分分別是分給郭三、郭鐘輝和郭鐘平各一分,伊會帶郭三去郭家祖厝,郭鐘輝會在那裡分錢。98、99年間郭家祭祀公業賣地時,錢是郭鐘平去祭祀公業領後分給郭三,後來郭鐘平說要分給郭三四分之一,伊也不知怎麼算。郭鐘平、郭奇宏共分125萬元給郭三,如果這樣算郭百崇那一房應該再分給郭三125萬元。伊在阿嬤郭陳氏嫌在世時曾看過系爭收益契約書,當時放在一個謝籃中,但字伊看不太懂,當時伊是20幾歲,郭陳氏嫌已過世3、40年,當時亦未跟伊說此份文件為何,因郭陳氏嫌不識字。另伊曾在郭家宗祠聽到有人提及「郭萬掌」這個名字,此「掌」(證人發音同「手掌」之「掌」字)係提手旁旁邊一個手掌的掌,當時人很多,印象中他們在談的時候有寫到這個字,是寫在一張單子上,因與伊無關故未注意,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頁)。惟證人既稱其看不懂契約書內文字,郭陳氏嫌亦未告知文件之來歷,則其於郭陳氏嫌處所見者是否即為系爭收益契約書,已非無疑;至其雖稱曾於郭家宗祠聽過、看過「郭萬掌」之名字部分,然無法明確陳述談論「郭萬掌」之人為誰,證人又稱因與其無關,未注意寫有「郭萬掌」姓名之單子,則其既未特別注意該寫有「郭萬掌」姓名之單子及談論「郭萬掌」之人,何以獨獨記得「郭萬掌」之姓名?況如非具特殊意義之事件,人之記憶往往隨時間經過而衰退,證人所述者均為其多年前所歷之事,而此往事(於外祖母處見到一不知內容之文件、於宗祠處聽人提及不相識之人姓名、一份未特別注意且與己無關之單據的內容)對證人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意義可言,依常情判斷,證人對上開情事應不會有特別深刻之印象,是證人回憶之情節,是否正確無誤,即非無疑。又證人之母郭三依習慣不得成為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之派下員,已如上述,縱其他派下員郭鐘輝、郭鐘平等人曾將自祭祀公業處取得之金錢分予郭三,亦可能係基於舊有之親誼關係而為之,尚不能依此即認郭三亦具派下員之身份。是尚難憑證人上開證言,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是以,系爭收益契約書縱屬真正,亦可能僅為立約人間就「祭祀公業郭源興郭禮和郭宅」土地權益之分配協議,而立約人是否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亦堪質疑。其內容既有上開疑竇存在,尚難使本院獲致信其為真正之蓋然心證,是原告執此真實性尚存疑之系爭收益契約書,主張其父郭萬撐為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之派下員,自非有據。

(三)另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舊式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2至22頁、卷二第142至162頁),僅能看出原告四人之父郭萬撐為郭遠之螟蛉子,而郭遠之父為郭虎,然無從得出郭虎為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派下員郭經之子,或與該公業其餘派下員有源出於同一父系先祖之事實。又原告郭天明、郭天福雖與郭鐘輝家族間有婚喪喜慶之往來,然此僅能證明兩家曾有交往認識,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參加人家族間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親源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父郭萬撐為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之派下員,其得自郭萬撐處繼承取得派下權云云,尚乏憑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之事實,則其主張為被告等四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