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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陳震霖

郭陳楚秋林陳銀龍林陳美津王陳美足陳安吉陳安輝陳安森陳安泉陳安祿被 告 盧山藤訴訟代理人 盧佩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6000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盧山藤以捏造虛偽不實資料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自己所有,影響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利益,是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對被告撤回本件訴訟訴,被告則於101 年1 月

3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參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撤回本件訴訟,自難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就座落於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項不動產於民國44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

確認座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應將上項不動產於44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盧毛所有,44年間盧毛突然過世,系爭土地本應由盧毛之所有子女即訴外人即其長女陳盧春貴、次女張盧碧及長男即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卻捏造虛偽不實之資料,獨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排斥陳盧春貴及張盧碧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未經陳盧春貴及張盧碧之同意,即以非法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陳盧春貴及張盧碧仍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二)次查原告等人為已故陳盧春貴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陳盧春貴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惟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並主張系爭土地應由盧毛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對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卻遭被告否認,甚至訴請要求拆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居住50餘年的房屋。

(三)被告未取得陳盧春貴及張盧碧之同意,即逕自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其個人單獨所有,顯係以偽造不實之資料詐騙地政機關而非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違法而無效,故依民法第767 、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並聲明:⒈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上項不動產於44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於43年間因父親過世,蒙兩位姐姐疼愛,自願拋棄繼承父親的土地,並在拋棄書內簽名,因此方可依法提出相關文件,合法完成繼承登記。又根據土地登記規則,74年

6 月4 日前繼承登記應提出之相關文件,在內政部網站上都可查詢,是一公開資訊,然原告卻還一再要求地政機關提供相關文件,拖延案件進行,實不可取。

(二)經查,原告陳震霖一家於43年間即因陳震霖個人因素,全家無棲身之處,遂由陳震霖之妻盧春貴(即被告之大姐)回娘家求援,然被告父親如貿然出借土地予原告一家人使用,恐日後衍生無端糾紛,一直遲未答應。惟被告見胞姐原本和諧之家庭,一夕之間竟落得苦無安身之所,身為同胞姐弟,遂不顧父親之內心忌憚,仍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出借予原告之母盧春貴,以供原告陳震霖等一家人居住。

(三)又47年間,原告之母盧春貴以鐵皮屋嚴重漏水的理由,向被告提出重建的請求,此時被告二姊家中因投資失利,生活困頓急需幫助,被告念在多年之姐弟情誼,縱是被告當年經濟狀況亦僅勉強維持一個家庭之開銷,卻仍義無反顧伸出援手,各出借了部分的土地予大姐、二姐建屋,大姐、二姐亦承諾待其子女成年後即無條件歸還借用土地。二姐一家於58年間即搬離,信守承諾歸還借用土地,僅餘大姐一家仍居住於此。大姐盧春貴業於91年不幸過世,原告等人皆已成年,也全都已成家立業或在外購屋,僅原告陳震霖、陳安祿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然被告本著親情,仍無償繼續將系爭土地借予原告等人使用。

(四)詎料,被告如此無私之對待,非但未得到應有之回報,原告陳安祿平日即經常無端辱罵被告之妻子,甚至又毆傷被告之女兒,原告等人對被告及家人更是極盡污衊之能事,又對被告及被告之髮妻各提出多件毫無理由或根據的訴訟,玩弄司法,浪費司法資源。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盧毛(44年間死亡)所有,訴外人陳

盧春貴(91年3 月11日死亡)、張盧碧及被告盧山藤為盧毛之繼承人,原告等則為訴外人陳盧春貴之繼承人。

⒉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6000之19地號、地目建、

面積11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44年12月17 日由臺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同年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44年10月8 日),登記為被告盧山藤所有。

⒊依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35年10月02日地

政署公布),聲請登記應提出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26條第1 項);又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第33條)。

⒋系爭土地原始登記資料即44年12月17日收件字第3958號繼承登記資料,因該案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留存。

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區○○段653 之44地號(段界調整後○○○區○○段6000之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含日據時期謄本(包含土地台帳)、光復初期謄本(包含憑證申報書)及其後之新簿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係與被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2.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於44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為憑。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偽造不實之資料,詐騙地政機關而非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違法,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云云。查,系爭土地於44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44年10月8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業經認定信實如前。又訴外人盧毛之繼承人雖非僅被告一人,然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觀之,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一人,其原因非止一端(如其餘繼承人放棄繼承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等),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不實之資料取得登記,系爭土地應係由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調閱系爭土地原始登記資料(44年12月17日收件字第3958號),惟該等登記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留存(見本院卷第28、85頁)。又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楊麗花到庭作證,然其證詞僅敘及登記資料銷毀內容及現行土地登記規範等節(見本院卷第51-53 頁),無由自其證詞而證明系爭土地所為上開繼承登記所據資料為虛偽。綜此,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僅憑盧毛之繼承人尚有陳盧春貴、張盧碧等情而推臆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間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土地於44年12月27日完成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2,5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及證人日費

5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