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呂莉莉訴訟代理人 許麗惠
呂靜忻謝詒茹被 告 陳劉雪娥
劉雪惠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財紋被 告 劉梅桐
號林政順林廼昂
3樓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余春治被 告 李霈靜
朱聰賢殷美鳳賴月珠游秋菊蕭秋香林茂盛李清潭林張淑蓮王傅秀英余春治張育豪張念蓁張育群吳文河吳錦基吳資能洪 在洪博隆張榮達蔡 水羅秀春李月梅杜金連林文文張伸茂符張鈴珠許素珍吳慶彬陳淑花林宜永賴麗華黃專成葉曾雪娥鄭淑貞蘇許素玉戚韶華戚清華葉秀霞宋英傑陳麗美林美英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琳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菁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華即許靜吉之繼承人
號許筱慧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筱𤨁即許靜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陳劉雪娥、劉雪惠、劉梅桐、林政順、陳廼昂、李霈靜為被告,嗣於民國100年7月5日、8月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朱聰賢、殷美鳳、賴月珠、游秋菊、蕭秋香、林茂盛、李清潭、林張淑蓮、王傅秀英、余春治、張育豪、張念蓁、張育群、吳文河、吳錦基、吳資能、洪在、洪博隆、張榮達、蔡水、羅秀春、李月梅、杜金連、林文文、張伸茂、符張鈴珠、許素珍、吳慶彬、陳淑花、林宜永、賴麗華、黃專成、葉曾雪娥、鄭淑貞、蘇許素玉、戚韶華、戚清華、葉秀霞、宋英傑、陳麗美、林美英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琳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菁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華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筱慧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筱𤨁即許靜吉之繼承人」為被告,經核原告不論於起訴時或其後追加被告時,均係主張其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事件中因其對債務人有次優債權而得以參與分配,且被告均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是原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於相當程度範圍內自具有同一性,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滯欠原
告地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466,400元,原告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執行處)執行。而匯智公司名下原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98年4月14日函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時,已有鈞院97年度執全助廉字第230號假扣押登記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等他項權利登記。又鈞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債權人吳春菊與債務人匯智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及2974、2972、7建號等建物,原告於98年9月11日接獲宜蘭執行處傳真鈞院98年9月2日南院龍98執廉字第2529號函影本,並電話通知儘速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原告遂於98年9月14日以宜稅法字第0980063168號函聲明參與分配,鈞院始於98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1月19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迄98年11月19日,鈞院再行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及2974、2972建號等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再進行拍賣,而7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2,366,999元,則於98年12月21日函送分配表予各債權人。因7建號建物拍賣金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原告原陳報稅捐次優債權全數未獲清償;復因漏列債權人,鈞院另於99年1月19日更正該分配表,惟不影響原告未獲分配之結果。
㈡嗣前述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陳劉雪娥等就系爭土地及2974
、2972建號等建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執行案號為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並分別於99年4月21日、6月3日、7月1日、7月22日及8月13日為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第1次至第3次公開拍賣及公告應買等,以原告為禁止處分人而通知原告,其後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5日拍定予蘇囿戮,其價額得清償全數優先債權及部分次優債權,原告於100年5月18日接獲鈞院100年5月10日作成之更正後分配表,始發現原告未列於受償債權人中,遂於100年5月19日以宜稅法字第1000016680號函向鈞院聲明分配表異議,主張原告之稅捐債權應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同列次優債權,按債權比例計算,應獲分配2,717,909元,經鈞院通知債權人即被告,被告均對原告聲明分配表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假扣押之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予以拍賣者,假扣押債權人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提存。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87頁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而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禁止財產處分,係公法上之稅捐保全手段,所發生禁止欠稅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效果,與民事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效果相同,因此,稅捐保全之禁止財產處分具有假扣押之性質(財政部91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8號函參照)。是已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租稅債權,於禁止財產處分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時,亦應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否則將使稅捐保全規定無法發揮效益,而有害於稅捐之徵起及公益之維護。本案債務人匯智公司滯欠原告地方稅計7,466,400元,前經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8年4月14日以宜稅法字第0980062469號函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在案,現該土地經他債權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如前所述,原告之地方稅債權應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況原告前因接獲宜蘭執行處之通知,於鈞院98年9月2日南院龍98司執廉字第2529號函公告應買系爭土地時,已於98年9月14日以宜稅法字第0980063168號函聲明參與分配,並陳明債務人滯欠原告之地方稅金額在案,原告自始即有參與分配之意思,又因已辦稅捐保全登記而應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是原告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自屬有據。
㈣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匯智公司之地方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優先債權,該條文就供優先受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或特定財產為限,其清償範圍自包含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是前述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應包含有稅捐優先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本件原告既為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則原告之聲明參與分配,依開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之限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分配表並未分配原告應受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變更分配表。
㈤另按各稅之受償,地方稅優先於國稅。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
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參與分配之稅捐機關計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原告,依前揭規定,地方稅捐機關之受償順序應優先於國稅機關,地方稅捐機關間除最優先債權外,屬次優債權部分應按債權額比例平均分配,是本案之分配表應變更如鈞院100年5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廉字第20826號民事分配表所示。
㈥綜上,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優先於普
通債權,是故,稅捐債權即與擔保物權同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均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參與分配聲明時期之限制。且稅捐乃公法上之債權,就債務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如已登記在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與抵押權及擔保物權之登記同樣具有公示之作用。又禁止處分之性質,類似假扣押執行,而假扣押之債權人,於有本案執行時,亦視為已參與分配。因此,若法院於拍定前漏未通知已為禁止處分之稅捐機關,於拍定後仍須補通知其陳報債權,並得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易言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並未排除稅捐債權之適用,而就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稅捐債權之公益性而言,稅捐債權應屬該條項所規定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㈦並聲明:鈞院100年5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廉字第20826號民
事分配表應予變更,應分配予原告次優債權為2,717,909元。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陳廼昂部分:
⒈鈞院99司執字第20826號債權人陳廼昂等與債務人匯智公
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100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在案,惟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100年5月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原告雖以98年之參與分配陳明函主張其自始即有參與分配之意思為由,然原告不思如一般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般遵守法令程序,造成與民訴訟之擾民困擾,實不足取。
⒉被告等人為爭取債權人分配權益,依法繳交執行費,原告
未列入分配,並非因被告等人所造成,故原告欲爭取權益,本應如同被告等所有債權人,依法繳交行政訴訟費,不得向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說明及附錄文提起異議。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劉雪娥、劉雪惠、劉梅桐、林政順部分:
⒈原告於98年9月14日以宜稅法字第0980063168號函聲明參
與分配者,乃鈞院執行處98年執字第2529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該執行程序業已於98年11月19日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依法承受,而視為撤回該件執行程序,鈞院執行處亦已於99年2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陳劉雪娥及其他被告,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本件執行程乃被告陳劉雪娥嗣於99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執行後,始由鈞院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20826號開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主張另案之聲明參與分配亦可援用作為本件之聲明參與分配,顯無任何法律依據,不足採信。何況,倘如原告之理論,則鈞院執行處於本案應可援用前案即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執行卷之一切文件資料,何有通知聲請執行之被告需重新補呈執行程序上所需各項文件之必要?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而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則其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將因拍賣而消滅。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稅捐債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優先受償權,自應受同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所拘束,否則不啻令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形同具文。
⒊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4項立法理由揭示:「依第50條
之1、第80條之1及第98條第3項所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金額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且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無害,自不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於本條第2、3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惟間有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不自行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以查悉。則其因而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爰於本條第4項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本件執行程序,乃因普通債權人陳劉雪娥於99年3月18日具狀聲請而開始,而原告亦自承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99年4月21日、6月3日、7月l日、7月22日及8月13日為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第1次至第3次公開拍賣及公告應買等,以原告為禁止處分人而通知原告等語,足見法院執行處已自土地登記謄本知悉原告為禁止處分人,而善盡通知之義務,惟原告始終怠於執行職務,未就稅捐債權金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亦無從自土地登記資料中窺知其債權金額為何,況由原告提出之禁止處分登記資料影本內容可知原告向地政機關通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時,並未載明其債權金額為多少,與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得自所附登記文件上看出債權金額為何之情形不同,是依上開立法理由意旨,執行法院既已無從依職權查知原告之債權金額,本可僅就已知之金額列入分配,至於原告未聲明參與分配而無法列入之債權金額,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自因拍賣而消滅。
⒋縱如原告所主張假扣押之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予
以拍賣者,假扣押債權人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故本件原告對於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其性質與假扣押相同,自亦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云云,則對假扣押債權人發生「擬制」參與分配之效力者,顯僅限於該假扣押之特定不動產經執行拍賣者,其拍賣所得價金,假扣押債權人始得主張已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至假扣押債權人並未聲請假扣押之其餘不動產,倘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亦對假扣押債權人發生參與分配效力可言。本件原告僅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然就29
74、2972建號建物並未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縱認其禁止處分登記已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亦僅限於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所得價金,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至其他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價金,既非原告(抑或假扣押債權人)聲請禁止處分(或假扣押)、執行查封之範圍,自無發生參與分配效力之可言。換言之,本件分配表所列拍定金額,乃包括系爭土地及2974、2972建號建物等3筆不動產之拍定價金,則原告僅得對系爭土地之拍賣所得金額主張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對於其他2筆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顯無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優先權之規定,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云云,顯與其所主張「禁止處分登記與假扣押登記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假扣押執行之規定」等論理相互矛盾。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霈靜部分:
⒈原告已逾期參與分配,雖稅捐債權有優先受償權,然依法
亦應在規定期限內具狀參與分配。又行政機關之行政執行,應以公平合理原則,並兼顧人民權益之維護。本案其他稅捐單位(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皆有禁止處分,並依法於期限內具狀參與分配,如此始合乎公平合理原則,另債務人匯智公司有宜蘭地區或嘉義地區之不動產正要強制執行,該等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稅款,倘位於臺南之系爭不動產能順利拍定讓被告等取得受償,亦兼顧受害人民之權益。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戚韶華、戚清華、葉秀霞、宋英傑、陳麗美部分:
⒈原告已逾期參與分配,依法不得再參與分配,況本案債權
人眾多,迄今均分文未獲分配,而債務人匯智公司仍有多筆不動產未拍賣,原告可就近自債務人匯智公司於宜蘭地區或嘉義地區之不動產參與分配。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余春治、張育豪、張念蓁、張育群、吳文河、吳錦基、
吳資能、洪在、洪博隆、張榮達、蔡水、羅秀春、李月梅、杜金連、林文文、張伸茂、符張鈴珠、許素珍、吳慶彬、陳淑花、林宜永、賴麗華、黃專成、葉曾雪娥、鄭淑貞、蘇許素玉部分:
⒈原告於98年9月14日以宜稅法字第0980063168號函所聲請
參與分配案,本是鈞院執行處98年執字第2529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拍賣程序已於98年11月19日因無人應買又無債權人承受,而視為撤回該件執行程序結案。鈞院審理之南院龍99司執字第20826號民事執行分配案,係另由債權人重新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債權人自應依法重新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故原告主張「以前案之聲明參與分配」,做為援用本件重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用,明顯依法不合,亦無任何法律依據。
⒉法之精神本應平等守律,鈞院99年執字第20826號執行程
序中,被告等人與其他同為政府機關之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均依法令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告怠忽職權,未按期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造成異議訴訟,因此,原告自應負遲延聲明參與分配之責任。
⒊本件原告並未依法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且鈞
院執行處辦理之99年執字第20826號執行程序進行3次拍賣及公告,每次均有通知原告,惟原告始終怠忽於依法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致使執行法院無從知悉其債權金額為何,是故僅就已知之債權進行分配,並發函通知被告等債權人,是本件異議之起因顯係原告怠忽職守所致,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朱聰賢、殷美鳳、賴月珠、游秋菊、蕭秋香、林茂盛、
李清潭、林張淑蓮、王傅秀英、林美英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琳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菁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曉華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筱慧即許靜吉之繼承人、許筱𤨁即許靜吉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匯智公司滯欠其地方稅共計7,466,400元,
其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移送宜蘭執行處執行,且匯智公司名下原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已於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另本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債權人吳春菊與債務人匯智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開系爭土地及2974、2972、7建號等建物,其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於98年9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迄98年11月19日,本院通知系爭土地及2974、2972建號等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再進行拍賣,而7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2, 366,999元則分配表予各債權人,惟其未獲分配。嗣被告陳劉雪娥等就系爭土地及2974、2972建號等建物再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本院分別於99年4月21日、6月3日、7月1日、7月22日及8月13日為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第1次至第3次公開拍賣及公告應買等,以其為禁止處分人發函通知,其後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5日拍定予訴外人蘇囿戮,其於100年5月18日接獲本院100年5月10日作成之更正後分配表後,始於100年5月19日向本院聲明分配表異議,並主張其之稅捐債權應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同列次優債權,按債權比例計算應獲分配2,717,909元,惟被告等對此為反對之陳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其就前開拍賣執行標的物之價金有次優受償權,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如下:㈠原告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意思表示,效力是否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事件?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財產禁止處分之登記,是否有當然參與分配之效力?㈢原告之債權是否係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而不受同法條第32第1項之限制?㈡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曾聲
明參與分配,然該執行程序已終結,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事件係被告陳劉雪娥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行具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則前案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程序並非前案執行程序之續行,乃係另啟一新的執行程序,是原告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自不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事件,是原告主張前案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及於本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假扣押之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予以拍賣者,假扣押債權人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提存。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87頁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雖已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然禁止處分登記是否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觀諸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資料,其上並未載明原告之債權數額,此與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因本院於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時均已將假扣押卷宗之資料引為執行程序中之一部分,依職權即能自假扣押聲請資料中得知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之情形不同,是本院既無從依職權得知原告禁止處分登記之債權金額,自無法依已知之金額列入分配,是原告主張因其辦理禁止禁分登記即生參與分配之效力云云,亦難謂有據。
㈣按依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以,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始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各種稅捐除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中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外,其餘稅款雖可優於普通債權受償,但其參與分配仍受法院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之債權既非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或拍賣土地之地價稅,自仍應受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件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既已逾前開規定之期間,此為原告所自陳,則原告主張其就本件拍賣執行標的之價金有次優受償權,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26號執行事件,既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且其債權性質又非屬得不受參與分配時間限制之債權,則原告主張本院100年5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廉字第20826號民事分配表應予變更,並應分配予原告2,717,9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