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桶盤淺朝玄宮法定代理人 王瑞榮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被 告 林旺
林錥婷林瑛琪林貞華林貞誼林炎和林炎山林炎坤兼 上 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添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桶盤淺朝玄宮業已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有原告提出臺灣省臺南市寺廟登記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64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桶盤淺朝玄宮既已為寺廟登記,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559.14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同段586地號、面積2644.0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81年重測前分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號及766地號。依36年2月26日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神明大道公,管理人為訴外人林裕,故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原告(即神明大道公)之廟產。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徵收放領,原告於44年8月22日將系爭二筆土地放領移轉予向原告承租該土地耕作之訴外人蔡加福、蔡加冬(已於44年更名為蔡佳首),其中鞍子段519地號土地登記予訴外人蔡加福、鞍子段766地號土地登記予訴外人蔡加冬。
㈡迄至55年間,訴外人蔡加冬、蔡加福兄弟二人認系爭二筆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希望早日物歸原主,數度請求廟方將系爭二筆土地更名登記回復至原告名下,然因依當時法令規定,寺廟係不能辦理登記,原告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經廟方商議後,決定在原告尚未取得寺廟登記前,先將系爭二筆土地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林傳、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四人名下,待原告日後辦理寺廟登記後,原告得隨時向前開四位村民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經取得前開四位村民同意後,原告乃於55年5月18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前開四位村民所共有,每人之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
㈢嗣訴外人林傳、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陸續過世,除林傳
之養子暨繼承人即被告林旺外,其他三位村民之繼承人莊陽德(即莊丁財之繼承人)、周明吉(即周海波之繼承人)及黃啟全(即黃進吉之繼承人)分別於92年9月17日、92年10月3日、92年11月6日將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旺卻一再拖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4年1月14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被告林錥婷(權利範圍96分之3)、林瑛琪(權利範圍96分之3)、林貞華(權利範圍96分之3)、林貞誼(權利範圍96分之3)、林添(權利範圍96分之6)、林炎和(權利範圍96分之2)、林炎山(權利範圍96分之2)、林炎坤(權利範圍96分之2)等八人。
㈣被告林旺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錥婷、林瑛琪、林貞華、林貞誼、林添、林炎和、林炎山、林炎坤等八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林旺與被告林錥婷、林瑛琪、林貞華、林貞誼、林添
、林炎和、林炎山、林炎坤應就坐落在台南市○區○○段○○○○號、面積為155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6、96分之2、96分之2、96分之2之土地,及同段586地號、面積為264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
3、96分之3、96分之6、96分之2、96分之2、96分之2之土地,於93年12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錥婷、林瑛琪、林貞華、林貞誼、林添、林炎和、
林炎山、林炎坤應就前項土地於94年1月14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林旺應就第一項所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
⑴桶盤淺朝玄宮之歷史至少可追溯至清朝乾隆7年(即西
元1742年)。明鄭時期桶盤淺前身為「瀨口社」,屬平埔族西拉雅人之土地。清朝時,因行旅者趕路不及無法進入府城內休息,乃沿著糖路(即今日省道)一帶開始逐漸發展成客棧,在崁頂山西南一高台,其形狀圓圓的像桶,居民即在該地經營客棧,當地稱為「桶盤棧」,故當時的桶盤淺稱為「桶盤棧」。乾隆7年,村民集資出錢出地共同建廟,即為桶盤淺朝玄宮之由來。清同治年代,台南府城市街往南移,行旅者大部分都進入府城住宿,桶盤棧逐漸乏人問津,遂改名為桶盤淺。嗣歷經甲午戰爭、民國成立及日本人統治時代,台灣改朝換代,桶盤淺村及朝玄宮歷經多次戰亂,廟成廢墟,終在村民幫助下重建廟宇,成為府城之南之大廟。而桶盤淺朝玄宮最初供奉之主神為北極玄天上帝,因隔鄰鞍子庄之廟坍塌,其供奉之主神保生大帝(即神明大道公)無所依歸,該廟及村民決定將保生大帝迎回桶盤淺朝玄宮,從此與玄天上帝並祀,共享人間香火並延續迄今。
⑵原告朝玄宮於75年尚未辦理寺廟登記前,是以崇奉神明
為主要目的,並有多數信徒所組織之團體,性質上屬無權利能力社團(亦為非法人團體之一種)。雖當時因無法人資格,不具備權利能力,不動產物權不得以無權利能力社團之名義登記,惟此種團體對社會文化經濟活動具有重要貢獻。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為憲法保障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罐之保障,非具有權力能力之團體,亦受憲法保障。故不具權力能力之團體非不得以其名義與他人訂約,其對內及對外關係原則上亦應類推適用法人之相關規定。又原告桶盤淺朝玄宮業已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於100年5月20日變更管理人為王瑞榮,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
5、6條之規定,原告有權利能力。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之廟產,遭被告林旺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添等八人。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林添等八人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而提起本件撤銷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訴,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⑷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5月始合法登記為一新的法人,亦
非事實,蓋原告存在已久,至少有200多年以上歷史,純係因法令規定始於75年12月30日取得寺廟登記,並於92年12月26日換發新的寺廟登記證。
⑸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法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55年間雖未取得法人資格,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堪認係非法人團體,非不得透過約定而將系爭2筆土地以借名或信託登記等方式,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在具有權利能力之林傳、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等四人名下。
⒉有關重建府城桶盤淺朝玄宮碑記所記載之原告歷史,並非
空穴來風,而係經村民代代相傳之歷史,經成大歷史學教授石萬壽先生考據後所立。據該碑記最後第四行記載:「民國五祀新建宮宇主奉玄天上帝兼祀故居鄰社鞍仔保生大帝加祀天后娘娘五府千歲」,再對照台南市政府於75年間核准原告寺廟登記之登記表上,亦將上開碑記所列之玄天上帝、保生大帝即大道公、五府千歲及觀音佛祖均准予登記為原告法物,此均足以證明大道公確實為原告奉侍之神明,亦為所有桶盤淺村眾所皆知之事,否則原告亦無可能奉侍大道公神明,讓村民膜拜迄今。故75年所成立之「朝玄宮」確如原告所主張與36年登記之「大道公」有其延續性。
⒊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廟產亦或被告所主張之林家祖產(即
為林石頭與林傳之父林松所有)?以及被告辯稱「大道公」暫時奉祀於「朝玄宮」,原告並無權利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有無理由?⑴依前述原告碑記之記載,原告不僅與36年登記之「大道
公」有其延續性,且原告存在至少已有200多年以上的歷史,係因法令規定始於75年12月30日取得寺廟登記,被告稱原告於100年5月始取得登記為一新的法人並非事實;又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36年2月26日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神明大道公,又稱「保生大帝」。而神明大道公係原告所祀奉之神明,原告於75年間取得之許可寺廟登表上亦載明保生大帝為原告之法物,故系爭二筆土地確實為原告之廟產,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土地為林家祖產,並非事實,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足見所辯係為臨訟杜撰之詞。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二筆土地於36年前為被告林氏家族之祖
產,係因「避稅」或「不名原因」暫時將土地移轉登記在神明大道公名下。然日據時代,日本政府厲行皇民奉公化政策,扼殺信仰,禁止民間宗教活動,遑論寺廟置產,被告林氏家族之祖先應無甘冒風險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神明大道公名下之理。且系爭二筆土地為旱地,長期種植農作物,並無被告所稱稅收或避稅之問題。又縱或基於避稅之理由,被告祖先林石頭或訴外人林傳理應以林氏子孫為人頭,無另以非林氏子孫之人為人頭之理。況訴外人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所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高達四分之三,與常情有違。
⑶訴外人蔡加福、蔡加冬於55年間死亡,其欲將系爭二筆
土地歸還原告時,係借名登記為四位村民即訴外人林傳、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所有,該四位村民並非任意選擇,而是以四條巷子各找出一位村民為代表,林傳、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等四人即為當時四條巷子之代表,除訴外人林傳(為被告林旺之父,曾為廟方管理人)外,其餘三位村民均非被告林氏子孫。若系爭二筆土地確為林氏祖產,訴外人蔡加福、蔡加冬於歸還系爭二筆土地時,理應直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傳或被告林氏子孫,而非借名登記予其他三位村民。訴外人林傳於80年間死亡時,亦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平均登記予林氏後代子孫,而非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旺。況訴外人莊陽德、周明吉及黃啟全等人之繼承人於92年間並非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氏家族,而係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此均足證系爭二筆土地並非被告林氏家族之祖產,而係原告之廟產,被告為圖廟產,無視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以荒謬之「避稅」或「不明原因」之理由辯稱系爭二筆土地為林氏家族祖產,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中有人曾託任職於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之陳隆興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瑞榮表示被告願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但須由原告負擔裁判費等語,益證系爭二筆土地確為原告之廟產。
⑷訴外人蔡加福、蔡加冬於55年間將系爭二筆土地借名或
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林傳、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名下,並於系爭二筆土地過戶後,將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於75年間取得寺廟登記後,於79年間商請庄內耆老王金池先生向該四人要求返還土地,惟訴外人林傳以其四人均係庄內有聲望之地方耆紳,亦為原告虔誠信徒,不宜強制其返還土地,乃商請原告待其四人死亡後再由各該繼承人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返還土地,原告遂同意林傳之請求,待該四人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以更名登記方式歸還土地。
⑸姑不論系爭二筆土地原始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二筆土
地是於42年間經政府徵收,再放領移轉予訴外人蔡加福、蔡加冬二人,則系爭二筆土地即與神明大道公或被告林氏家族祖產無涉,而是訴外人蔡加冬、蔡加冬二人於55年間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約定先借名或信託登記在林傳等四人名下之問題。
⑹證人蔡俊雄或林邱罔腰均稱「系爭土地為林石頭所有」
,與被告所辯稱「系爭二筆土地為林氏祖先所有,林石頭為洽談土地歸還之人」相異,不論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至少已與被告主張相異,足證被告稱系爭二筆土地為林氏祖產,並非實在。
⒋92年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等三人之繼承人,分別將系
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權利無償贈與原告,是否能證明當年有所謂借用或信託之協議?⑴借名登記者,係借名人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出名人,
但有關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借名人為之,性質上屬勞務契約,與委任契約類同,為民法上無名契約之一種,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信託法尚未公布實施前,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該法律行為早為學者及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只須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無須以書面為之。其所稱之「權利」,自應包括「債權」或「物權」或其他一切之財產權利在內,均得作為「授與」之標的。且該「授與」,解釋上,亦不以委託人須「直接」移轉權利與受託人或以書面契約予以公示者為限。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付、請求權讓與等等情形,而得「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的」之信託本旨,應無予以排斥之理。亦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衹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可稽。
⑵本件訴外人蔡加福、蔡加冬於55年間欲將系爭二筆土地
歸還原告,亦有贈與原告之意,雖無法將系爭二筆土地逕登記在原告名下,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借名或信託方式登記在林傳等四人之名下,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此約定為法之所許。
⒌系爭二筆土地於36年登記於神明大道公名下,管理人林裕
,是否即為林邱罔腰之乳名?是否因當年教育不普及,一般百姓多不識字,容有口誤或誤植之可能性?⑴證人林邱罔腰為被告林旺、被告林添之生母,亦為訴外
人林石頭之配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當,其證詞難無偏頗被告之虞,不能採信。
⑵證人林邱罔腰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登記給訴外人蔡加福
、蔡加冬二人,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違。其又證稱系爭二筆土地均登記在訴外人林石頭名下,此證詞更不可採,蓋系爭二筆土地從未登記在訴外人林石頭名下,證人林邱罔腰之證言不僅與事實相違,亦與被告之主張相異,不足採信。
⑶證人林邱罔腰稱己為林欲,僅係其單方說詞,無任何客
觀證據可佐,原告否認之。證人林邱罔腰又稱是伊婆婆及先生要伊做大道公管理人云云,然此僅係其單方說詞,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外,且在36年民風保守年代,台灣民間顯少有以女人為神明管理人之習慣,遑論該人又是家中之童養媳,此實與常情有違,證人林邱罔腰之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⒍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
時效?原告於75年間取得寺廟登記後,即於79年間委託村內耆老王金池向林傳等人要求更名登記,雖未果,惟當時已因請求而已中斷時效。原告之主委陳江山於86年間清查整理廟方財產時發現訴外人林傳於80、81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旺迄未辦理土地更名登記,原告乃委請主委陳江山請求被告林旺歸還土地,嗣得知訴外人林傳早已於死亡前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被告林旺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乃再委請主委陳江山及訴外人王朝祿請求被告林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惟被告林旺均置之不理。
而訴外人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等三人雖陸續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莊陽德、周明吉及黃啟全三人均遵照其父親生前與原告達成之協議,於92年間以更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二筆土地歸還原告。原告為求系爭二筆土地早日物歸原主,於100年5月間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林旺於94年間再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其他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於86年間知悉訴外人林傳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林旺時,當年即請求被告林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辯稱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情事。而訴外人林旺於94年l月14日再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林添等八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100年5月間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得知此事,即於100年6月l日提起本訴,亦無被告所辯罹於時效一事。
⒎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及塗銷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並請求林旺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⑴民法第244條第3項係以「債務人行為僅有害於已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為要件,並非以「給付特定物之權利為標的」為要件。又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修正意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是以,不問債務人之行為是否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只須債務人之行為已致其全部財產減少,而影響債權人債權共同擔保之利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訴外人林傳於80年6月間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並移
轉登記在被告林旺名下,已違反借名登記或信託本旨。嗣林傳死亡後,被告林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義務,卻於94年1月14日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在被告林添等八人之名下,企圖規避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義務,核係以無償贈與行為損害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之借名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林旺等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使林旺全部財產減少,致影響原告上開債權之共同擔保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18條等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
⒏關於證人蔡俊雄、蔡乙綜之證言部分:
⑴系爭二筆土地是於55年間過戶給訴外人林傳、莊丁財、
周海波及黃進吉等四人,距今45年,果證人蔡俊雄所證稱其在系爭二筆土地過戶給該四人後即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為真,則證人蔡俊雄離開系爭二筆土地未耕作之時間至少已45年,然證人蔡俊雄卻證稱其已1、20年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其說詞差異甚大,足認證人蔡俊雄之證言反覆,不足採信。
⑵從證人蔡俊雄之證言觀之,訴外人蔡加冬及證人蔡俊雄
之父親蔡央與紅面即林石頭相當熟識,紅面平時亦會到鹽埕找該二人,則該二人當時要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予紅面時,應直接去找紅面洽談,而非大費周章方式託訴外人林傳去接洽。證人蔡俊雄既稱過戶後紅面已知悉土地登記在訴外人林傳等四人名下,若紅面不同意此事,則當時紅面及其子孫等理應向該四人追討系爭二筆土地。又訴外人林傳為紅面之胞弟,林傳應無做出對其胞兄不利之事,而將系爭二筆土地過戶給非林氏家族之人莊丁財、周海波、黃進吉三人之理。
⑶系爭二筆土地係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耕
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先予徵收土地,之後再放領移轉給實際在系爭上地上耕作之現耕農。當時系爭二筆土地主要是由訴外人蔡加福、蔡加冬二人耕種,訴外人蔡加首雖亦有幫忙耕種,但耕種面積較小,證人蔡俊雄之父親即蔡央並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僅在系爭二筆土地旁之畸鄰地上種植一些作物,當時經地方機關調查後亦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主要現耕人為蔡加福及蔡加冬二人,遂以該二人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放領名義人,並非如證人蔡俊雄所證稱之紅面與蔡加冬二人友好之故,由紅面放領給蔡加冬。證人蔡俊雄之證言不僅令人匪夷所思,更與事實有違,明顯違反當時法令政策。事實上是蔡加福、蔡加冬二人欲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廟方時,僅證人蔡俊雄之父親蔡央反對,惟因蔡央並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無權過問系爭二筆土地之事,蔡家另三位兄弟均認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歸還廟方,不理會蔡央反對,前去找原告商量歸還土地之事,原告礙於當時法令尚無法取得法人登記,故無法逕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才約定先推舉出村內四條巷子較具輩分之四人,共同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避免土地若僅登記一人名下日後恐遭霸佔不還。而證人蔡俊雄因其與父親蔡央二人一直無法取得系爭二筆土地耕作之權利,不滿三名兄弟要將土地返還原告,對此耿耿於懷,才會於本件為偏坦被告之不實證詞。
⑷證人蔡俊雄證稱系爭二筆土地為「紅面」林石頭所有,
此與被告所辯稱林石頭僅為當時被告找來恰談返還土地事宜之中間人,兩者說詞明顯不合。蓋被告林氏家族既為自然人,在當時並非不能被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若系爭二筆土地確實為被告祖產,應無理由將祖產登記為神明所有之理。況自36年起迄今,被告均未曾向訴外人林傳等四人或向原告追討系爭二筆土地。
⒐關於證人張應時、蔡乙綜之證言:
⑴在55年間蔡加福及蔡加冬二人確實是要將系爭二筆土地
返還原告,並非返還「紅面」即林石頭。且無論是最初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之蔡加福三兄弟,或其後耕作之曹全興,甚至現在耕作之張應時等人,均是以捐贈香油錢或給付現金方式回餽廟方,而非給付予訴外人林石頭或林傳等人,亦非給付予被告林氏家族,足見林石頭並非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林傳等四人亦僅係被借名或信託登記之人頭。
⑵倘系爭二筆土地確實為訴外人林石頭所有,林石頭及被
告等人不應任由他人長期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而不向其收取租金或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此益證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土地為林石頭所有,純為臨訟杜撰之詞。
⒑關於證人周明吉、黃啟全之證言:
因原告當時並未取得寺廟登記,故當時系爭二筆土地並未逕行登記為原告名義,只能先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且當時為避免登記一人名下,日後恐遭霸佔,才推舉訴外人林傳等四條巷子之代表四人,先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該四人名下,約定日後再以更名登記方式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就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桶盤淺朝玄宮係於100年5月始合法登記寺廟管理,乃一新成立之法人組織。而神明大道公則係36年以前即已存在。
前兩者與75年12月30日所登記之「朝玄宮」,應不具備關連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75年成立之「朝玄宮」與36年登記之「大道公」並無延續性:
⒈神明大道公為被告林氏家族之祖佛,一直供奉於林家祖厝
內供村民膜拜,55年間大林公厝成立,當時供奉玄天上帝諸神明,但不包括神明大道公在內。林氏家族為便利村民膜拜並應村民要求乃暫時將神明大道公寄放於公厝,非謂大道公即屬75年間成立之原告朝玄宮所有。
⒉原告朝玄宮本供俸玄天上帝為主神,與林氏家族所供俸之
神明大道公,並無任何淵源或關係,當時僅因方便村民膜拜才暫時將之移駕公厝,非謂原屬於神明大道公名下之物,即為原告接收所有。原告桶盤淺朝玄宮就其與神明大道公之關連性為何,並未舉證說明之。況被告林氏家族多次向原告要求迎回神明大道公供奉,惟均遭原告嚴詞拒絕。
況被告既已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即足以證明系爭二筆土地確為被告林氏家族所有。
㈢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林氏家族之祖產,並非原告之廟產:
⒈系爭二筆土地於36年以前原為被告林氏家族之祖產,神明
大道公亦供奉在林氏祖厝內。當時林氏祖先或為避稅或其他不明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於神明大道公名下。嗣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政策而由當時耕作之訴外人蔡加福、蔡加冬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55年間,因訴外人蔡加福、蔡加冬與被告林家熟識,且認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被告林氏家族之祖產,乃決意歸還之,並與綽號「紅面」之訴外人林石頭(即被告林添之父親)洽談歸還土地事宜。惟因林石頭年事已高且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親自辦理移轉登記,乃委託其胞弟即訴外人林傳代理。但不知何原因,林傳另找來訴外人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等三人,共同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
⒉訴外人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之繼承人於92年間分別將
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贈與原告,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係個人權利之行使,與本件無涉,尚不得據此即認為被告亦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訴外人林傳為保留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祖產,乃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旺,被告林旺再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林氏子孫即被告林添等八人,亦係處分其個人財產,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係以借名或信託之方式將系爭二筆土地登
記於訴外人林傳、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等四人名下,然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係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足證原告所述情節與舉證並不符合。
⒋又訴外人林傳、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均已死亡,原告就當年之協定存在與否並無法舉證,足認其請求無足採。
㈣55年5月18日,訴外人蔡加福及蔡加冬二人將系爭二筆土地
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林傳、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等四人名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原因關係?亦或是欲將系爭二筆土地歸還予綽號「紅面」之林石頭?⒈民國70幾年某日,大林公厝通知開會,被告林添與已故之
訴外人蔡加冬共同與會,當時在場有公厝老大數人及被告林炎和、林炎山、林炎坤之母親林薛桂美與被告林錥婷、林瑛琪之母親林黃桂蘭。訴外人蔡加冬於開會時公開表示系爭二筆土地本為林家祖產,是要還給綽號「紅面」(即林石頭)本人,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分為四份,其要求應該全部歸還林家,然當時無人理會而作罷,此足證被告林氏家族確實有要回祖產之意思表示及決心。
⒉訴外人周海波當日曾私下向被告林添表示願歸還系爭二筆
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部分,但被告林添須支付100萬元代價買回,當時被告林添未予回應,周海波因此自認系爭二筆土地並非其所應得,才主動提議希望被告林添價購回去。
㈤92年間訴外人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等三人之繼承人,分
別將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部分無償贈與原告,並非基於當年之借用或信託之協議:
⒈若當年確實協議以借名或信託之方式將系爭二筆土地過戶
於四位村民名下,俟原告取得寺廟登記後歸還,該重大事項應有廟方之會議紀錄可憑,不可能為私相受授之行為。
然原告並無法舉證有會議紀錄之存在,僅憑其他三位村民之後代願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奉獻給原告,即認定至少有口頭約定,而主張被告亦應比照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奉獻給原告,殊無理由。
⒉又原告於75年間完成寺廟登記後,即應請求該四位村民返
還系爭二筆土地。何況,倘確實有信託協議存在,更應於當事人仍生存時請求返還,豈有顧慮該四位村民在地方上德高望重,對於歸還土地之事不宜過度強制,而待其等均死亡後,再要求其繼承人以更名之方式歸還土地之理。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⒈依內政部於25年1月4日頒布之寺廟登記規則第4條,寺廟
登記,包括人口登記、財產登記、法物登記等三項,原告既於75年12月30日取得寺廟登記,自應依法為財產之登記。倘系爭二筆土地確為原告廟產,其應即時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然原告卻長時間無任何法律作為,遲至100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無民法第129、130條中斷時效事由,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⒉原告於75年間即知其得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但並未主
張。至原告另主張其於79年間商請已故長者王金池出面商談歸還土地未果而作罷,是原告既未依法起訴,即非民法中斷時效之事由。至原告之主任委員更替、被告林旺將系爭二筆土地權利贈予林氏子孫共同管理,亦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㈦關於證人張應時之證言:
⒈證人張應時為原告廟方之管理委員,其自稱己在系爭二筆
土地上耕作6年,年租金有時僅數千元,甚至分文未納,是證人張應時身為既得利益者,又擔任原告廟方之管理委員,竟出庭證稱當年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以借名之方式,登記在四位村民之名下,甚至證稱親見訴外人蔡加福、蔡加冬欲將系爭二筆土地還給原告等數十年前之往事,其證詞顯有偏袒浮誇之嫌,不具公信力,委無可採。
⒉被告之所以忍氣吞聲,未爭取系爭二筆土地之租金收入,
實因被告本身為持香拜拜之信徒,系爭二筆土地既為共有,暫時交由廟方管理,租金倘充作添油香錢,亦為不可。
㈧關於證人周明吉及黃啟全之證言:
⒈其均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繼承人,係於辦理遺產登記時,始
發現其繼承系爭二筆土地,足見訴外人周海波及黃進吉死亡前並未向其子孫交代該財產之來源,且系爭二筆土地既非其原有財產,捐贈給原告作公益,何樂而不為。又證人周明吉、黃啟全均係大林地區原住民,迫於原告廟方之壓力才出庭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委無足採。
⒉證人周明吉、黃啟全均為原告朝玄宮之虔誠信徒,有濃厚
之地緣及宗教信仰關係,其等之證言均為轉述他人之意或為臆測之詞,均非親身經歷事實,其證言難免受原告影響而失之偏頗。
㈨關於證人蔡乙綜之證言:
證人蔡乙綜雖屬蔡氏子孫,但其並未從事耕作,而係從事非關農事之行業,僅閒暇之餘至系爭二筆土地幫忙而已,並不清楚系爭二筆土地之來源。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桶盤淺朝玄宮於75年12月30日經台南市政府以南市民
服補字第026號函核准原告寺廟登記;於100年5月20日經台南市政府以南市民宗字第1000369126號函核准原告之管理人變更為王瑞榮。
⒉系爭坐落在台南市○區○○段○○○○號及同段586地號之二
筆土地,於36年2月26日之土地登記簿上係記載所有權人為大道公,管理人為林裕;於42年8月22日系爭二筆土地經政府徵收再放領移轉給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之蔡加福及蔡加冬二人;於55年5月18日蔡加福及蔡加冬二人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在林傳、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等四人之名下,每人權利範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⒊林傳於死亡前之80年8月5日,以贈與名義將其名下之系爭
二筆土地各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林旺即林傳之繼承人;另三人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係在死亡後,由其各該繼承人即莊陽德、周明吉及黃啟全三人於92年9月17日、92年10月3日、92年11月6以更名方式將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⒋被告林旺於94年l月14日再將林傳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之系
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其旁系血親即被告林錥婷、林瑛琪、林貞華、林貞誼、林添、林炎和、林炎山、林炎坤等八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適格?⒉75年所成立之「朝玄宮」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與36年登記之
「大道公」有其延續性?⒊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廟產亦或被告所主張之林家祖產(即
為林石頭與林傳之父林松所有)?以及被告辯稱「大道公」暫時奉祀於「朝玄宮」,原告並無權利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有無理由?⒋55年5月18日,蔡加福及蔡加冬二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
與名義移轉登記在林傳、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四人名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原因關係?亦或是欲將系爭二筆土地歸還予綽號「紅面」之林石頭?⒌92年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等三人之繼承人,分別將系
爭二筆土地四分之一之權利無償贈與原告,是否能證明當年有所謂借用或信託之協議?⒍系爭二筆土地於36年登記於大道公名下,管理人林裕,是
否即為林邱罔腰之乳名?是否因當年教育不普及,一般百姓多不識字,容有口誤或誤植之可能性?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
時效?⒏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及塗銷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並
請求被告林旺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又形成之訴者,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訴訟也。必須原告所請求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法律關係主體參與訴訟,始能認係適格之當事人。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林旺與被告林錥婷、林瑛琪、林貞華、林貞誼、林添、林炎和、林炎山、林炎坤間就坐落在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分別為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6、96分之2、96分之2、96分之2,及同段586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6、96分之2、96分之2、96分之2之土地,於93年12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以債務人即被告林旺與受贈人即被告林錥婷、林瑛琪、林貞華、林貞誼、林添、林炎和、林炎山、林炎坤為被告,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500、586地號之二筆
土地,於81年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519、766地號。而系爭二筆土地於36年2月26日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大道公,管理人為林裕;於42年8月22日系爭二筆土地經政府徵收再放領移轉給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之訴外人蔡加福及蔡加冬二人;於55年5月18日蔡加福及蔡加冬二人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林傳、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等四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各四分之一。嗣林傳於死亡前之80年8月5日,以贈與名義將其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各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林旺即林傳之繼承人;另三人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係在死亡後,由其各該繼承人即莊陽德、周明吉及黃啟全三人於92年9月17日、92年10月3日、92年11月6以更名方式將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林旺於94年l月14日再將林傳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部分,以贈與名義再移轉登記予其旁系血親即被告林錥婷、林瑛琪、林貞華、林貞誼、林添、林炎和、林炎山、林炎坤等八人,權利範圍分別為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6、96分之2、96分之2、96分之2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異動資料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加冬、蔡加福於55年間欲將系爭二筆土
地返還原告,然因依當時法令規定寺廟不能辦理登記,原告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於55年5月18日將系爭二筆土地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林傳、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四人名下,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又訴外人林傳於80年6月間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旺,已違反借名或信託本旨,訴外人林旺又於94年1月14日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添等八人,是被告林旺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使其積極財產減少,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林旺本於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之借名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
「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人設立前由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於取得法人資格時,即發生權利移轉及義務承擔,申言之,設立中公司係即將成立之公司之前身,猶如自然人之胎兒,兩者間超越人格之有無,在實質上屬於同一體。
⒉查原告桶盤淺朝玄宮於75年12月30日經台南市政府以南市
民服補字第026號函核准原告寺廟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13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778117號函附桶盤淺朝玄宮寺廟變動登記表及沿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7頁),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應認原告乃係自75年12月30日辦理寺廟登記後始取得權利能力,亦即若原告與訴外人林傳於55年5月18日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則取得寺廟登記後,該借名或信託契約即發生權利移轉及義務承擔,故本件自不得以原告於55年5月18日時未取得權利能力即認原告無從與訴外人林傳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
⒊本件原告主張55年5月18日,蔡加福及蔡加冬二人將系爭
二筆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在林傳、莊丁財、周海波及黃進吉四人名下,乃係基於借名登記或信託之原因關係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林傳間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並為時效抗辯,茲先就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訴外人林傳業於80年10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頁),因此,即使原告主張之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亦應認借名或信託關係已因訴外人林傳死亡而於80年10月12日消滅。
⑶再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
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借名或信託關係即使存在,亦應認已於80年10月12日消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自得於80年10月12日請求訴外人林傳之繼承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且該返還請求權應至95年10月12日因時效而消滅,然原告遲至100年6月1日始對訴外人林傳之繼承人之一的林旺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附於起訴狀上可稽,即使原告所稱79年、86年間曾請求返還為真,亦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因此,原告即使對訴外人林傳之繼承人有返還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⒋第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
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認定,即使原告對訴外人林傳之繼承人有返還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自不得依據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行使撤銷權。
㈢綜上所述,即使原告對訴外人林傳之繼承人有返還請求權,
然該返還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已不得行使撤銷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錥婷、林瑛琪、林貞華、林貞誼、林添、林炎和、林炎山、林炎坤應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建南段500地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6、96分之2、
96 分之2、96分之2,同段586地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96分之
3、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3、96分之6、96分之2、96分之2、96分之2)移轉登記,被告林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為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