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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鄭美瑢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嚴仁勇

陳進添吳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8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段○○○○○○號土地,暨其上1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9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9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鄭昭豐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85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而聲請執行,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另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期間即86年1月間,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取得執行名義,嗣於86年5月間,被告與原告協議於原告清償500萬元及費用4,400元後,其他債務餘額全部免除,原告即依協商條件於86年7月9日還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且撤回系爭不動產執行、塗銷查封登記,被告猶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予94年5月17日南院慶執良字第18339號債權憑證等情。是兩造間就上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乙節既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3年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

之抵押權予被告,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鄭昭豐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債務)。茲因85年間,當時房屋景氣低迷,經濟週轉困難,原告無法繼續繳納貸款本息,尚積欠借款7,759,108元未能償還,被告即於85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而聲請執行,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又被告另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期間即86年1月間,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取得執行名義。

㈡嗣於86年5月間,被告即與原告協議於原告清償500萬元及費

用4,400元後,其他債務餘額全部免除,原告即依協商條件於86年7月9日還款,被告亦出具銀行清償證明,並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且撤回系爭不動產執行、塗銷查封登記,是原告依約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塗銷完成後,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詎被告竟於86年8月7日刻意隱瞞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已全部消滅之事實,未經知會原告,即執前開86年度促字第19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債權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編造原告僅清償部分本金4,620,180元及繳付利息至85年8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3,138,9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原告催討無效之情事,向法院逕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4年間再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予94年5月17日南院慶執良字第18339號債權憑證。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借款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惟被告竟仍持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進而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消滅不存在之事實,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存否不明確之處,而有確認之必要。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擔保債權之抵押不動產,因逾期未繳本息,被告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法院定期拍賣,被告因自認法拍抵押物價值低落,銀行回收貸放金額過低,對被告無實益,損失甚鉅,方邀請原告之父鄭昭豐協商清償債務,清償總金額5,004,400元,其餘債務全部免除,一次付清,但須自行出售為條件,清償後銀行本於誠信,以實際行為付諸行動,將派任銀行專人辦理⑴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內載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同意最高限額960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本同意書為率銀專用清償證明)⑶附繳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⑷註銷他項權利書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重要文件,塗銷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消滅,並撤銷不動產執行,塗銷查封登記,並非被告所辯係與襄理吳秋忠協商,更非係原告主動提出500萬元之條件塗銷抵押權。

⒉當時由原告之父與經理協商後,始積極尋找買主,嗣而依約

清償5,004,400元,才因銀行依約出具清償證明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同意…最高限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抵鉀權全部塗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間之債務全數清償,如原告(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尋找買主將價金全數供清償貸款後,仍須背負未償之債務本息高達三百多萬元,且有積極遭追償之可能,此於原告並無益處?衡情原告實無須代尋買主以買賣價金還款,且主動提出清償條件之必要?此實違乎常理,被告所辯未免除原告其餘債務,根本不實在。

⒊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證據形式上均不爭執,但對被告所提華南

商業銀行總行86年1月24日(86)逾放字第00679號函,及86年5月12日(86)逾放字第03994號函,則認均為被告銀行總行與分行間內部文件,且上開文件從並未曾知會原告,亦未經原告簽認,實難以其被告銀行總行與分行間之內部文件,用以拘束原告,並用以解釋作為原告其餘債務未經免除之證據。況被告行文並提交用以塗銷抵押之同意書,及塗銷抵押權申請文件,均係具公示、公信作用之文件,依文件內容,確足以解釋證明兩造間債權已全部清償消滅,兩造間債權關係已不存在,至為灼然。再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8日台南地所登字第1000008723號函覆系爭塗銷抵銷權相關文件,己足供證明本案債務應已全部清償之證據,而被告係歷史悠久之抵押貸款專業業者,對抵押權之設定、塗銷均為專業,且係經營幾十甚至百年之久之營業單位,豈有可能對塗銷抵押權業務之辦理究係拋棄抵押權順位、抵押權、或抵押債務應為一部清償或全部清償等情,容許有模糊或未詳盡意思之可能?是被告倘無免除其餘全部債務之意,則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當可以單獨拋棄抵押權或一部清償債權之方式塗銷抵押權,而非如本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清償」,且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記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塗銷等詞。㈤為此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年5月17日南院慶94執良字第18339號債權憑證所載借貸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向被告

借款800萬元,嗣原告未能依約履行,被告依法取得本院86年度促字第19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另按抵押權乃在使擔保之債權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得優先受清償,因之免除該物權之擔保,並非即為免除其所擔保之債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未能依約履行,於86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清償500萬後,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經被告同意並簽發證明書,是原告所提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可證明被告向地政機關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並無從證明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二者之區別甚明,原告為求脫免債務,刻意曲解該文件之本意,有違誠信原則。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為此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債之關係並未消滅。又原告及訴外人鄭昭豐於86年5月2日提供予被告之申請書,暨被告內部核示文件、86年7月5日出具予原告之證明書,均顯示兩造同意依原告之申請清償500萬元後,僅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而非免除其責任,足證被告確實從無免責之表示。

㈢按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

票存款(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將款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參照銀行法第6條、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有關支票委託付款之規定,甚為顯然,此與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復按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334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均得以確保(最高法院57年3月12日57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㈠參照)。是被告基於與訴外人即支存戶鄭昭豐之委任關係,須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始能抵銷其存款,尚不能依貸款契約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之,則原告以被告未即時對支存戶鄭昭豐支票存款帳戶抵銷存款作為被告債權不存在之抗辯,除似誤解支票存款與活期存款兩者之性質外,且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亦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㈣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3年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並邀同訴外人鄭昭豐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0萬元。

㈡原告及訴外人鄭昭豐於86年5月2日簽立之申請書,其內容載

明「…現尚積欠貴行新臺幣7,759,1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茲因該不動產業已出售於第三人,擬清償新臺幣500萬元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權,敬請准予辦理,以利過戶」。

㈢被告於86年7月5日提供之證明書,其內容載明「…本行同意台端清償5,004,400元後,塗銷其抵押權…」。

㈣被告以本院86年度促字第19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86南院慶執妥字第60798號債權憑證,嗣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南院慶94執良字第18339號債權憑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就上開債務於原告清償500萬元後,即免除原告其餘部分之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86年5月間,兩造協議於原告清償500萬元及費用4,400元後,被告即免除原告其他債務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各1份為憑(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49號卷第13-14頁),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並非不得同意借用人為一部清償,故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於登記原因欄處勾選為「清償」,尚難認定即為全部清償系爭債務;況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處選項,僅係為方便申請人填載而為例示之選項設計,當事人間若確有一部清償之合意,亦難僅以土地登記申請書該制式文書之選項片面記載而為認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句,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從而,被告所出具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固載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字樣,然上開字樣係以制式印章所紀錄,亦未載明全部清償;況依被告提出原告於86年5月2日申請書觀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於當時明知尚積欠被告7,759,108元及利息,其向被告申請清償500萬元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之目的,所敘明理由亦係因原告業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第三人,故以清償50 0萬元後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以利系爭不動產過戶。然原告對於清償後所剩餘近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一併請求被告免除其餘債務;況被告於86年7月5日固出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33頁),然依該內容觀之,被告亦僅同意原告於清償500萬元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並未有何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況衡諸常情,原告於清償500萬元及費用之債務後所剩餘近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非小額,且超過原告貸款總額800萬元百分之

30 以上,被告係一銀行,以存款戶之存款辦理貸款業務,實難認被告就如此巨大之債務金額會逕予以免除之理。

從而被告抗辯上開抵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被告向地政機關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並非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應為可採。

⒊至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

銀錢業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均得以確保(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原告固主張86年7月11日至86年7月20日間,被告之父鄭昭豐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尚有於被告銀行帳戶之支票往來記錄云云,惟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觀之,為確保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於被告之父鄭昭豐終止其與被告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被告既無法逕自主張抵銷,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為以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是否為免除500萬元以外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5月17日南院慶94執良字第18339號債權憑證所載借貸關係,因原告清償5,004,400元以外之債務為被告所免除而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32,0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