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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郭水秀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姜富玉

李富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俊諺被 告 李憲權

李憲正蔡金緞陳郭綉座黄詩涵黄詩晴林薇芯程木炎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原告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聲請狀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姜富玉、李富華對原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同段1585-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並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000元【按即上開1584-3、158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500元/㎡(48+48)㎡】,並繳納裁判費13,870元。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李憲權、李憲正、蔡金緞、陳郭綉座、黄詩涵、黄詩晴、林薇芯、程木炎,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於69年11月提出建管單位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584-3及1585之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48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㈡被告蔡金緞、陳郭綉座、黄詩涵、黄詩晴、林薇芯、程木炎不得妨害任何人、車通行坐落臺南市○○區○○段1584-18、1585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坐落臺南市○○區○○段1584-3及1585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不得放置任何妨害通行之物品(本院卷第101頁)。

㈡惟原告上開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乙節,顯為財

產權訴訟,且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蓋原告起訴狀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確認係偽造,則原告可向建築主管機關撤銷臺南市○○區○○段822至825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可恢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584-3及1585之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均為242㎡)完整所有權,故原告該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利益價額,顯非上開1,296,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

㈢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據以主張100年11

月3日聲請狀所為之第2項訴之聲明,亦為財產權訴訟,然原告100年11月3日聲請狀未記載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裁判費【即(臺南市○○區○○段1584-18、1585之18、1584-3、158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請求返還之面積)】,茲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原告100年11月3日聲請狀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規定,該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原告100年11月3日聲請狀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合併計算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