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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郭水秀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李憲權

李憲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被 告 蔡金緞

陳郭綉座黄詩涵黄詩晴林薇芯程木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補正被告黄詩涵、被告黄詩晴、被告林薇芯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查: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民國100年11月3日聲請狀及100年12月6日呈報狀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3,0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9,2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黄詩涵、黄詩晴、林薇芯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黄詩涵、黄詩晴均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薇芯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乃無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其等均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惟原告100年11月3日聲請狀並未列被告黄詩涵、黄詩晴、林薇芯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當庭諭知補正,原告仍未依法補正【原告100年12月6日呈報狀雖記載列被告林薇芯之父林其昀為法定代理人,惟並未說明何以僅其父親為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黄詩涵、黄詩晴、林薇芯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等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附表: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於69年11月提出建管單位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584-3及1585之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48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金緞、陳郭綉座、黄詩涵、黄詩晴、林薇芯、程木炎不得妨害任何人、車通行坐落臺南市○○區○○段1584-18、1585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坐落臺南市○○區○○段1584-3及1585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不得放置任何妨害通行之物品」部分,依其100年12月16日呈報狀記載請求面積共192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2,000元(計算式192㎡×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3,500元/㎡)。

三、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該數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242,000元(1,650,000元+2,59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

四、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3,870元,故應補繳29,205元(計算式43,075元-13,870元)。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