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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郭水秀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林薇芯法定代理人 黄秀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是法定代理權既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一種,自應共同行使,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外,殊無由他方單獨行使之餘地。則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時,除有父母中一人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應由父、母共同代理(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具狀追加林薇芯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林薇芯不得妨害人車通行坐落臺南市○○區○○段1584-18、1585之18地號土地如100年11月3日聲請狀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段1584-3及1585-3地號土地如100年11月3日聲請狀附圖所示B部分,並不得放置任何妨害通行之物品(本院卷第101、200頁)。惟被告林薇芯為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又被告林薇芯之父母分別為林其昀、黄秀萍(本院卷第164頁),依前開規定,無訴訟能力之被告林薇芯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100年11月3日聲請狀未列被告林薇芯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命原告補正(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補正被告林薇芯之父親林其昀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89頁),惟未說明何以僅列林其昀為被告林薇芯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再以100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院卷第196頁),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命補正之裁定後,卻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被告林薇芯不與父同住,故僅以其母黄秀萍為其法定代理人云云(本院卷第209頁),是本件堪認原告對被告林薇芯法定代理之欠缺迄未補正,該部分訴訟要件既有欠缺,經命補正仍未依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