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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郭水秀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李憲權

李憲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俊諺被 告 蔡金緞訴訟代理人 呂明春被 告 陳郭綉座

黄詩涵黄詩晴程木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黄詩涵、黄詩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1584-3、1585-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李憲權、李憲正竟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其中各48平方公尺面積作為私設道路通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在其上簽名,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另被告蔡金緞、陳郭綉座、黄詩涵、黄詩晴、程木炎為系爭2筆土地所構成6M私設道路(下稱系爭6M私設道路)旁邊房屋之住戶,並藉系爭2筆土地通行,亦一併訴請確認被告李憲權、李憲正、蔡金緞、陳郭綉座、黄詩涵、黄詩晴、程木炎對系爭2筆土地,如附件二所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各48平方公尺通行權不存在。

㈡爰聲明(卷貳第34頁反面):

⒈確認被告李憲權、被告李憲正於民國69年11月間提出建管單

位就原告所有座落於○○區○○段1584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1585之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48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⒉確認被告李憲權、被告李憲正、被告蔡金緞、被告陳郭綉座

、被告黄詩涵、被告黄詩晴、被告程木炎等人對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臺南市○○區○○段1584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1585之3地號土地各48平方公尺(即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面積部分)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憲權、李憲正部分:

⒈系爭2筆土地已供附近住戶出入通行逾30年,已具既成道路

性質,是無論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真偽與否,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到限制,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故原告對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無足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應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告李憲權、李憲正並未藉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通行,原告關於請求確認被告李憲權、被告李憲正對系爭2筆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⒉被告李憲正、李憲權於69年間為建屋銷售而向原告購地,於

申請建築執照時,因所購買之土地尚未辦妥過戶,故申請建照的行政程序上需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出具認可蓋屋之同意書。又原告在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把1584、1585的土地(合計約1千坪)其中約850坪賣給李憲正、李憲權兄弟等語,而原告原所有○○○區○○段1584、1585地號土地原面積各1,610平方公尺,換算合計為974.05坪,69年11月間因出售部分面積予被告李憲正、李憲權,乃分割為同段1584、1584之1、之2、之3及1585、1585之1、之2、之3地號等8筆土地,就上開8筆土地面積分析之,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憲正、李憲權之1584、1584之1、之2及1585、1585之1、之2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合計2,736平方公尺,換算約827.64坪,不足850坪,需加計原告仍保留所有權之系爭2筆土地提供為私設道路用地共96平方公尺,面積始為2,832平方公尺,即約856.68坪,故由上揭相關土地面積顯示,系爭2筆土地供為私設道路所用各48平方公尺之面積,當係在原告出售土地範圍內。

㈡被告蔡金緞、陳郭綉座、黃詩涵、黃詩晴、程木炎均以渠等

房屋前面之系爭6米私設道路,一半是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另一半為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所有之同段1584-18、1585-18地號土地,合成一個各出3米持分的6米道路,渠等藉6米私設道路通行至對外道路已超過30年,住在6米私設道路對面的原告亦明知此事,若系爭2筆土地無法通行,苟遇緊急事故,救護車及消防車無法進入等語置辯。

㈢本件被告等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甲卷貳第63至64頁):㈠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於69年間向原告購買臺南市○○段1584

、1585地號部分土地,臺南市○○段1584、1585地號土地因而分割為同段1584、1584-1、1584-2、1584-3及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其中1584、1584-1、1584-2、1585、1585-1、158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所有(甲壹卷第122至157頁)。被告李憲權、李憲正並於土地上以訴外人姜富玉、李富華、郭李富姬等人為起造人建築30棟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建案),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1至4號建物即為其中4棟建物。

㈡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於69年11月聲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時,

並提出本院甲壹卷第9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附件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記載原告所有之臺南市○○段1584-3、1585-3地號土地各4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意設定私設道路通行。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登記為被

告程木炎所有(甲壹卷第30至35頁),被告程木炎現居於上開建物。

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登記為被

告黄詩涵、黄詩晴之父親黃家生所有(甲壹卷第22至29頁),黃家生已歿,被告黄詩涵、黄詩晴現居於上開建物。

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登記為被

告陳郭綉座所有(甲壹卷第18至21頁),被告陳郭綉座現居於上開建物。

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登記為被

告蔡金緞所有(甲壹卷第10至17頁),被告蔡金緞現居於上開建物。

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1至4號建物需藉

由臺南市○○區○○○路○○○巷○○弄始得通行至公路(甲貳卷第13頁)。

㈧臺南市○○區○○○路○○○巷○○弄為6M私設道路,坐落於臺

南市○○段1584-3、1584-18、1585-3、1585-18地號土地,其中佔同段1584-3、1585-3地號土地各48平方公尺,並鋪設柏油(甲貳卷第56、15頁)。

㈨臺南市○○段1584-3、158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5

84-18、1585-1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所共有(甲壹卷第212至217頁)。

㈩被告李憲權、李憲正並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附近,日常生活無須藉臺南市○○區○○○路○○○巷○○弄通行。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真正?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憲權、李憲正、蔡金緞、陳郭綉座、黄

詩涵、黄詩晴、程木炎對臺南市○○段1584-3、1585-3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日複丈成果圖黃色部分各4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參照)。另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目的乃在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書真偽之爭執,是祇該證書之真偽於當事人間確有爭執存在,即有提起之必要。此項證書真偽之訴,應由主張證書真偽之一方,對否認其主張之他方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諸偽造,提起本件證書偽造之訴,即應以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其所訴被告是否適格,端以該被告是否否認其主張為判斷,不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使用權利人為限,亦不以全體使用權利人一同被訴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而被告李憲權、李憲正否認其主張,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確屬不明確,致原告關於系爭2筆土地財產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對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且當事人亦屬適格。

㈡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郭水秀」之印

章、印文,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經查:

⒈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於69年間向原告購買臺南市○○段1584

、1585地號部分土地,臺南市○○段1584、1585地號土地因而分割為同段1584、1584-1、1584-2、1584-3及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其中1584、1584-1、1584-2、1585、1585-1、158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所有。被告李憲權、李憲正並於土地上以訴外人姜富玉、李富華、郭李富姬等人為起造人,建築系爭建案之30棟房屋出售,而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於69年11月聲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時,並提出如附件一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7月27日南市工館二字第1000576126號函檢附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全卷卷宗可憑。原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郭水秀」印章印文之真正,並表示未同意系爭2筆土地各48平方公尺設定為私設道路等語,惟依建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案中若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代表無該私設道路存在,系爭建案其中D19至D22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1至4號建物)之基地無法與建築線相連接,不符建築法第42條及內政部75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368907號函之規定,則系爭建案其中D19至D22戶之建築執照需因此撤銷乙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 月28日南市工館二字第1000886929號函(甲壹卷第166至169頁)可稽,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既興建系爭建案出售,並委請建築師提出系爭建案設計圖等,對此自應知悉,此由構成系爭6M私設道路之土地除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各48平方公尺外,尚包含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所有之同段1584-18、1585-18地號土地益足徵之,蓋若系爭6M私設道路非系爭建案所必須,被告李憲權、李憲正何需出資向原告購得同段1584-18、1585-18地號土地而提供予系爭建案買受者通行。而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既知悉系爭建案中必需有系爭6M私設道路,依一般經驗,其於規劃建案時必將之列入通盤考慮,並告知原告,否則如於系爭建案未完成前,或未銷售完畢前遭原告發現,則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投資於系爭建案其中D19至D22戶之心血將因建築執照被撤銷而白費,衡之一般情理,被告李憲權、李憲正實無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必要。⒉又系爭建案聲請建造執照時,系爭建案之土地仍登記為原告

及訴外人施許喬治所有,有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宗可憑,故系爭建案聲請建造執照之申請需提供渠等相關同意書,而揆諸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卷宗中,系爭建案建築基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之印章印文即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章印文係遭被告李憲權、李憲正偽造等語,尚難憑採。

⒊另原告所有臺南市○○段1584、1585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總計

約3,220平方公尺(約974坪),而原告將其原所有之臺南市○○段1584、1585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584、1584-1、1584-2、1584-3及1585、1585 -1、1585-2、1585-3地號土地,其中1584、1584-1、1584-2、1585、1585-1、158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憲權、李憲正所有,而該1584、1584-1、1584-2、1585、1585-1、1585-3地號土地合計約2,736 平方公尺(約827坪),若加計系爭2筆土地各48平方公尺,則為2,832平方公尺(約856坪),再佐以原告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把1584、1585的土地(合計約1千坪)其中約850坪賣給李憲正、李憲權兄弟等語,是被告李憲權、李憲正主張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係經原告同意,足堪採信。

⒋依上,原告主張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乙情,尚難憑採。

㈢系爭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業如上述,則系爭建案其中D19

至D22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1至4號建物)之住戶自得藉該6M私設道路通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憲權、李憲正、蔡金緞、陳郭綉座、黄詩涵、黄詩晴、程木炎對臺南市○○段1584-3、1585-3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日複丈成果圖黃色部分各4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況依系爭建案建築圖,系爭建案其中D19至D22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1至4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分割自原告所有之1585地號土地,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1至4號建物需藉系爭6M私設道路始得通行至道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甲貳卷第8至13頁、第24至25頁),故被告蔡金緞、陳郭綉座、黄詩涵、黄詩晴、程木炎(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1至4號建物所有權人及住戶)等人抗辯有藉系爭2筆土地各48平方公尺通行之必要,參酌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並請求確認被告李憲權、李憲正、蔡金緞、陳郭綉座、黄詩涵、黄詩晴、程木炎對臺南市○○段1584-3、1585-3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日複丈成果圖黃色部分各4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