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李明曉即李明雲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李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佃爭議和解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666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90,758元。嗣於100年8月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6,666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031、1031-5、10
32、1032-1、1032-2、1032-3、1032-5、1032-7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原係原告與被告之父
即訴外人李本立所有,李本立過世後,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明信繼承,應有部分權利各三分之一,惟約定暫以被告李明雄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信託所有,而被告辦理登記後,其中南化段1031-5、1032、1032-3、1032-5、1032-7號等五筆土地,曾與訴外人錢昭賽等人因租佃爭議涉訟於法院,由被告委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於92年11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81號與訴外人錢昭賽等人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於92年12月15日給付訴外人錢昭賽等人230萬元,而因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明信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故上開和解金額應由三人平均分擔,各應提出766,666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2年12月15日前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用以給付上開和解款,惟被告屆期未提出上開款項,原告乃於92年12月15日先代墊被告應分擔之和解款766,666元,嗣並曾向被告催告返還,惟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並自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666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81號和解筆錄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八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內容,堪信系爭土地確屬兩造與訴外人李明信三人共有,又原告主張和解款230萬元,應由兩造與訴外人李明信三人各提出766,666元支付,並約定應於92年12月15日前給付,嗣已由原告給付全部和解款230萬元予訴外人錢昭賽等人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明信於本院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為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766,666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即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3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證人旅費538元+廣告刊登費用1,500元=11,398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