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程輝男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程郭水蟬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529-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00元,暨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自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0元等。嗣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1,416元,暨自100年7月15日起自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5元等。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65年2月13日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作為建屋使用,被告則於68年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529-5地號土地,下稱950地號土地),兩造陸續依原址改建。嗣經地籍圖重測,因地籍線不明,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後,僅以建物之現況作為調處之依據;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亦以地籍不明為由,於核發地籍圖謄本時,將上開土地之地籍線以空白顯示,原告遂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確定。依據本院確認之經界線,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已越界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斜線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其獲利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考量占用之土地周邊情況,以及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曾將占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爰請求返還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39,303元(計算式:23,000×12.64×10﹪÷12×57.5=139,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2,113元(計算式:23,000×12.64×20﹪÷12×2.5=1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4,845元(計算式:23,000×
12.64×20﹪÷12=4,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給付原告151,416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自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於購買950地號土地時,其上即有50年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屬於連棟建物,當時該連棟建物之所有人係依照建物現況占有之面積及位置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並會同各鄰房所有人一同依照建物現況進行土地分割,之後雖曾有建物改建,被告亦是依照原址進行改建,並與原告有共同壁相連,雙方多年以來對於土地界址毫無爭議。又950地號土地面積僅31平方公尺,兩造及鄰地均有向後進行增建,並共同向南側鄰地即重測前永康段529地號土地所有人價購持分以興建增建部分,且於80年7月30日共同簽立共有土地協議書約定:位於中山南路路邊店鋪各共有人之房屋為位置,就其現有之房屋後面蓋有房屋在上開529地號之土地上面積為嗣後分割之位置,不因現有之持分面積為分割標準,亦即兩造就其所有土地上建物後方之增建部分位置已有共同之確認,顯見兩造間及上開5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彼此之建物使用權利範圍均毫無爭執,均同意依照鄰馬路的店鋪建物範圍延續增建範圍,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現況,即是兩造間所確認之土地權利範圍。
二、依照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示之地籍略圖,可見自重測前永康段529-2地號土地開始,重測前永康段529-3、529-4、529-5、529-6地號土地,均有現有建物與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產生嚴重偏移之情形,若依照重測後之土地經界線為界址,將導致該排四間連棟建物(指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060、1062、1064號房屋)均遭拆毀之命運。事實上,從上開地籍略圖可知原告之建物(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056號房屋)依照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亦有占有到鄰地之土地上。是以,兩造所有土地純係因土地重測造成土地界線偏移,亦即今因土地測量技術、人員、基準點之不同,導致界址爭議,更進而衍生出拆屋還地之爭議,實非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導致。
三、原告早於81年5月間即針對其所有系爭土地進行鑑界複丈,當時有釘立4根鋼釘以確定其土地界址,然原告從未要求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釘立鋼釘,亦未曾表示系爭房屋有侵入其土地範圍,足證原告在81年5月間自行針對系爭土地進行複丈鑑測時,即已知悉其土地界址,卻未曾提出任何異議,顯已構成民法第796條規定: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原告當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四、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當拆除被告坐落於西側原告所有土地上建築物時,即表示建築物西側R.C柱及分戶牆壁將有部分被拆除,將無法正常且均勻傳遞整體建築物承受之各種荷重、風力及地震力至底部基礎,倘無法同時於西側拆除後之側壁邊緣立即補作R.C柱樑與牆壁,建築物將立即傾倒,影響其結構安全自不言可喻等語,系爭房屋若遭拆除
12.64平方公尺,定將拆除到樑柱等結構體,結構體既遭破壞,系爭房屋根本無法繼續使用,顯然有害於公共利益等。
又依鑑定意見:拆除後之被告所有剩餘建築基地將無法達到建築法規所訂之最小標準值,將來建築物老舊破損,擬拆除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時,將無法順利取得建築興建許可,其後續轉手買賣不易,對建築價值將產生重大影響,且因拆除後,建築物內部格局將變為鋸齒狀,建築物正面寬度狹小,出入不易,營業困難,勢將影響居住營業使用之便利性與舒適度,繼續居住或營業使用性不高等語,系爭房屋若遭拆除坐落於原告土地範圍之部分,將導致無法繼續居住或營業使用,日後亦無法重建或轉手,影響不可謂不大。再系爭房屋遭拆除部分後之總殘餘價值為918,677元,但拆除後必須予以立即修繕,否則建築物將必然倒塌,是以拆除後之修繕費用依照鑑定意見為1,544,600元之成本,進行修繕之成本遠高於拆除之殘值,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已經造成被告極大之損失,進而使被告整棟建物幾乎無法繼續使用。況兩造間尚有增建部分面積之協議,若未能一併解決,原告亦無從利用土地,且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之土地及建物越界糾紛,乃是因為永康地區辦理土地重測所導致,被告對於建物越界一事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被告當符合免為全部移去之情形。
五、另有關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前提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被告既屬越界建築,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者,則其計算基礎亦顯屬過高,甚至超出法律規定之上限,以原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700 元,12.64平方公尺之價值為261,648元,年息10%上限為26,165元,故每月土地租金之法定上限為2,180元,況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商業精華區,而僅是位於永康國小大門出口附近,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現值折算之年息5%作為每年土地租金之計算較為合理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950地號土地,其土地經界線位置業經本院以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16日鑑定所示C-D連線。
二、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2.64平方公尺(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2.64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具有正當權源,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非無據。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修正之民法第796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原告於81年5月間就其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進行鑑界複丈,當時釘立有四根鋼釘以確定其土地界址,然原告未要求在被告建物內釘立鋼釘,亦未曾表示被告之建物有侵入其土地範圍內,足證原告在81年5月自行針對土地進行複丈鑑測時,顯已知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云云。惟查,依系爭土地81年5月13日之鑑界複丈原圖所示,其僅標示釘4根鋼釘,未標示釘著點位置,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57至58頁),是無從證明重測前經界線位置是否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16日鑑定所示C-D連線相同;且原告既未釘立鋼釘於被告建築內,應難認原告已知悉被告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再參以兩造土地之經界糾紛係於95年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始產生,嗣於99年間經判決確定界址方告確定,有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卷宗核閱無誤,實難認定原告於被告建築系爭房屋當時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主張原告有明知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云云,即非有據。
3、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應有未洽。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拆除或變更規定之適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亦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
2、經查:
(1)原告及被告分別於65年及6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950地號土地,而被告所購買之950地號土地其上原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嗣經被告依原址改建等事實,有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4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70至175頁、第178 至179頁)。又95年間因進行土地重測,經地籍圖重測結果,因地籍線不明生有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以建物之現況作為調處之依據,原告不服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950地號土地,其經界線位置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16日鑑定所示C-D連線後,才發現上述越界占用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係原址改建未變更房屋坐落位置,且係因本院判定經界線後始發現,堪認被告於建築系爭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2)按當拆除被告座落於西側原告所有土地上建築物時,即表示建築物西側R.C柱及分戶牆壁將有部份被拆除,倘無法同時於西側拆除後之側壁邊緣立即補作R.C柱樑與牆壁,建築物將立即傾倒,影響結構安全。又依原告主張應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後,倘被告東鄰建築物(指1060號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950地號上之範圍未拆除,則拆除後所剩基地寬度將僅剩約1.3公尺,遠小於原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訂之最小寬度(系爭建築物所座落基地○住○區○○○○道路為20公尺,其基地最小寬度應至少為4公尺),且低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圖2-(4)規定袋形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長度至少應為2公尺之規定,故拆除後之被告所有剩餘建築基地將無法達到建築法規所訂最小標準值,將來建築物老舊破損,擬拆除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時,後續轉手買賣將不易,將無法順利取得建築興建許可,對建築價值將產生重大影響。復因拆除後建築物內部隔局將變為鋸齒狀,內部隔間、樓梯配置及傢俱擺設不佳,且建築物正面寬度狹小,出入不易,營業困難,勢將影響居住營業使用之便利性與舒適度,繼續居住或營業使用性將不高。再者,系爭房屋目前殘餘價值為918,677元,為補作結構而修繕復原使用之修繕成本為1,544,600元,修繕後之價值則為2,023,250,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1年5月2日臺建師鑑100050字第3033-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復經該建築師公會指定之人林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說明在案,固可認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對被告有相當影響。惟查:
A、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375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故原告取回該占用土地之價值,即達725,220元;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永康國小對面,鄰近永康火車站,附近商業活動頻繁,商店林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原告既主張計畫在被占用土地取回後,重新規劃建築,顯見該房屋及土地於整體規劃利用後,勢必為被告帶來更多收益,亦可增進社會商業之發展。
B、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及林本之說明,被告若能同時於西側拆除後之側壁邊緣立即補作R.C柱樑與牆壁,建築物將不會傾倒,無礙結構安全,且其花費1,544,600元,可增加該屋1,104,583元之價值(計算式:2,023,250-918,667=1,104,583),乃損失440,017元,已小於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又被告所有950地號土地已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確認其界址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房屋及1060、1062、1064號房屋乃比鄰而建,並均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示之地籍略圖各1份、照片2張等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62、103至105頁),可知1060號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950地號上之範圍不小,則該1060房屋越界占用部分經拆除後,被告即可就950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及重新建築,不僅無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基地、房屋過於狹小,而無法重新建築或居住及營業不易之缺點,反而可獲得相當利益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是就此點而言,對被告未必有所不利。
C、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之1056號房屋有共同壁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照片並非能明確認定,且縱使2棟房屋確有共同壁,亦僅係拆除方法之問題,且因原告自稱已有改建或重建上開房屋之計畫,則其訴請拆除系爭房屋時,即應有拆除系爭房屋時對自己房屋影響之考量。又系爭房屋及1060、1062、1064號房屋雖比鄰而建,並均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被占用土地所有人未必均要求拆屋還地,其等約定以租用等方式解決爭議亦不無可能;且縱使均導致拆屋還地之結果,亦可使房屋及該房屋占有之土地所有人同一,而可避免建物越界占有他人土地所陸續可能衍生之爭議;況考量上開房屋興建年代距今已經久遠,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函1份在卷可佐,若能於整體規劃後拆除重建,亦難謂對上開房屋所有人或社會經濟有所不利。再者,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若被告重建後辦理保存登記,則可符合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而增進交易安全。反面言之,因原告所有之1056號房屋亦占用他人土地,若允許被告不將占有原告土地部分返還,可能導致被告一面占有原告土地,一面又取回其被占有之土地,而原告房屋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則遭拆屋還地之不公平現象,顯非事理之平。
3、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本件當無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拆除或變更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行使權利,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亦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又營業用房屋雖不受上開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也非必須以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均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永康國小對面,鄰近永康火車站,附近商業活動頻繁,商店林立,系爭房屋自80年間即作為店舖使用,且自原告主張加重年息計算之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以每月1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威寶電信永康農會特約服務中心為營業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共有土地協議書、本院10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4張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36、50至54、64、103至105頁)。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系爭房屋上開租金之多寡,乃與系爭房屋之整體利用與被告之議價能力有關,不能單純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15日起至
100 年7月14日止暨100年7月15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6%為適當。復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故自95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87,216元【計算式:23,000(元)×12.64(平方公尺)×6%(年息)×5(年)=87,216(元)】,而自100年7月15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454元【計算式:23,000(元)×12.64(平方公尺)×6%(年息)÷12(月)=1,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216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復應給付原告87,216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4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考量本院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僅就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予以酌減後為部分敗訴之判決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