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敬雄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敬春被 告 洪美華訴訟代理人 李敬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敬春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敬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83,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及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稱洪美華應與被告李敬春負共同借款或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追加洪美華為被告(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卷二第13頁背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983,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係涉及被告李敬春與原告間因共同投資股票及借貸關係之資金往來等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顯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然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李敬春為同胞兄弟關係,被告李敬春原經營百樂

電子公司。86年間,被告李敬春以其擴展外銷,亟須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手足之情,乃以兩造共有之土地為擔保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借款1,800萬元,即原告與被告李敬春各借款900萬元(按:原告嗣後改稱各借款990萬元,見本院卷卷二第214頁;又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為:被告李敬春於81年4月借款、原告於86年借款,見本院卷卷二第212、241頁)。而被告李敬春多次向原告借款:

⒈86年2月3日,原告自其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100萬元,存入被告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中。

⒉86年2月3日,原告自其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

金5,105,984元,並交付被告李敬春,以償還百樂電子公司及被告李敬春對中華商銀所欠之本金及利息。

⒊86年11月3日,原告自其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中提

領60萬元,並存入被告指定之百樂電子公司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

⒋96年9月3日,原告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

277,500元至被告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

以上四次,被告李敬春合計共向原告借款6,983,484元,詎被告李敬春迄今均未償還積欠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洪美華擔任原告向中華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且領款、匯款亦均由被告洪美華為之,且借款係部分匯入被告洪美華所經營之百樂電子公司,部分匯入被告李敬春之帳戶,故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係連帶借款人,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

⒈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983,48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李敬春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李敬春於81年初,即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並請

求原告提供土地房屋為其擔保,原告基於手足之情,且當時原告與被告李敬春仍共有一筆農地,致原告誤認被告李敬春尚有其他資產(被告李敬春隱瞞該房地已設定抵押之情),乃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中華商銀於81年4月6日通過被告李敬春之借貸案,並分別於81年4月6日、81年6月10日撥款500萬元、490萬元至被告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內。而原告與被告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部分,雖早於79年中即已通知被告李敬春拆夥結算,然被告李敬春為隱瞞其掏空資金事實,以無暇結算及股利未清算為由,拖延至81年6月間才主動邀約原告次子即訴外人李毓霖結算,事後卻又以股利未發放為由,拖延給付結餘款。

原告屢次向被告李敬春索討,其均藉故拖延,一欠數年,眼看無法再拖欠即辯稱無結餘款,投資資金皆已賠光云云。又原告為被告李敬春作保後,被告李敬春另謊稱其以百樂電子公司之票據償還借款本息,其貸款額度已高無法再申貸為由,並恐嚇原告其將放任倒債,原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將遭查封,以此脅迫原告於86年間充當人頭戶向中華商銀借款,提供擔保物並賤賣共有之農地,以繼續借款給被告李敬春使用。

⒉原告在中華商銀簽署歷年之增補契約及對票據背書時,該

承辦行員除威脅原告若不簽署增補契約及對票據背書,將立即追討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拍賣擔保之房地外,並一張接一張地拿給原告,催促原告簽名背書,且立即收走未給原告審閱察看,被告李敬春則在旁解說其已與銀行談妥條件,並會負責清償等語,要原告安心簽名背書即可,故原告對增補契約之內容、票據之金額及用途並不清楚,直至原告因本件訴訟向匯豐銀行索取有關資料,方知悉95年增補契約之內容。

⒊關於86年2月3日之100萬元及另一筆5,105,984元借款部分:

⑴因被告李敬春週轉困難,向原告借款,兩造乃約定由原

告充當人頭,於86年2月3日向中華商銀抵押借款990萬元,其本息之償還,則均由被告李敬春為之。而被告洪美華保管原告設於中華商銀之活儲戶、貸放戶之存摺,待被告李敬春需要用錢時,即列出金額數目,由原告開立取款憑條並蓋章後,交由被告李敬春自行填寫金額後取款使用,並將款項存入被告李敬春業務用帳戶內,如此被告洪美華才能掌控每月須清償之利息及貸款餘額。且被告洪美華當時曾向原告承諾,倘被告李敬春無力清償時,其將代為償還,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並開立用以清償第一年利息之票據交給中華商銀,以取得原告之信任。而原告向中華商銀行員呂灯桂索討空白借據予被告李敬春簽章,但呂灯桂卻以銀行借據不得外用而拒絕提供,並要兩造自行外購,被告李敬春事後則以兄弟情份及有資力償還債務為由,拒絕簽署借據。

⑵歷年來,簽署增補契約時,均是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

與中華商銀談妥條件,並開立百樂電子公司(以被告洪美華為負責人)之支票支付借款之本息,再通知原告到中華商銀簽章。而簽立借據、支票時,被告洪美華均在銀行現場。

⑶原告就100萬元之借款,已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

證。且被告李敬春亦已承認確有收受此筆借款,其僅以此筆款項實為原告、被告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由原告交付被告李敬春之投資款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李敬春與原告次子即訴外人李毓霖整理之股票結算書為證。惟兩造合夥投資購買股票,至79年年底已經結束,此觀被告李敬春所提出之股票計算式係填載於75年12月18日(按:原告嗣後更正為79年1月14日)之日曆紙,以及原告、被告李敬春及訴外人李昭榮之證券存摺僅交易至79年8月7日自明。因此,被告李敬春固以79年底兩造合夥投資購買股票之股票計算式中「虧500萬時,父(即原告)再加入100萬」之記載,該100萬元即係原告於86年2月3日存入之100萬元等語置辯,惟兩筆款項之時間點相差6年多,原告應無於79年拆夥結算6年後再行出資投資之理。是以,此筆100萬元顯與原告、被告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之投資款無關。又該股票計算式所記載之「父再加入100萬元」實係原告賣黃金港條後以現金支付。再者,被告李敬春既已承認兩造合夥購買股票結算時點為81年6月間(即書寫股票計算式之時間點),則被告李敬春以計算式內有「原告再加入100萬元」之記載,即移花接木誣指其係86年2月3日之100萬元,實屬無稽。

⑷被告李敬春另辯稱股票計算式中記載「原資本父200萬

,叔3200萬」,主張其自身經濟狀況優渥,無需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該股票計算式係79年底之事,且原告之投資資金,有自有者,亦有向銀行借貸者,故被告李敬春所辯實無足取。被告李敬春另辯稱其自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200萬元,係被告李敬春為自己及為原告代墊各100萬元之增資款云云,然依股票結算書之記載,僅原告增資100萬元,被告李敬春並未增資,且原告並未收受該筆100萬元之款項,是被告所辯不實。

⑸又被告李敬春另辯稱其自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中提

領500萬元,係為代墊原告之500萬元增資款;另提領490萬元為被告李敬春自己之500萬元增資款云云,然此均與股票結算書上結算日期、匯入帳戶及金額等記載不符,且原告所有投資之資金均為自有,原告並未向被告李敬春借款,亦未收受該500萬元款項,被告李敬春此部分所辯亦不實在。

⑹觀之原告、被告李敬春及訴外人李昭榮之證券存摺影本

,可知原告及被告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至79年9月27日為止,此係因原告要求不再買股票,要拆股。至於存摺後半段之記載僅係股利之發放,並非股票投資之記錄。⑺百樂電子公司歷年來所簽發為支付借款本息之支票,係

被告李敬春、洪美華為取信原告,使原告在借貸契約上簽名所簽發,蓋若非有該支票作為償付借款本息之憑據,原告將不會在借貸契約上蓋章。又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於借貸契約成立後,未通知原告,亦未徵得原告同意,即私下串同銀行由被告洪美華無償取回該批支票,被告李敬春、洪美華隨即倒債,債權銀行並轉向原告追索二筆債務之本息約2,000萬元,被告李敬春、洪美華與中華商銀實已觸犯刑法詐欺罪。

⑻被告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為其私人戶頭

,並非與原告合夥投資買賣股票之帳戶,觀之該帳戶明細,既無買賣股票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敬春有為原告墊款,又每月之貸款利息亦皆是由被告李敬春支付,可證明該筆款項確實為被告李敬春私人向中華商銀借款使用,況被告李敬春當時已負債累累需錢恐急,自無為原告代墊投資款之理。再者,中華商銀係於81年6月10日撥款490萬元予被告李敬春,該筆款項於81年6月底始轉帳出去,且不知用途為何,則該筆款項應無出現於81年6月中之股票結算書內之理。況且,該筆490萬元並非股票結算書內所記載之500萬元,且股票結算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李敬春再增資100萬元,可證明被告李敬春代墊之說皆為狡賴之詞。

⑼原告就5,105,984元之借款已提出中華商銀之取款憑條

為證。而被告李敬春固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又原告向中華商銀台南分行借款990萬元後,將其中部分款項借予被告李敬春,其於86年2月3日簽發中華商銀5,105,984元取款憑條一紙,交由被告洪美華於存入帳戶時向銀行註記,故取款憑條上右上角有李敬雄字樣,付款戳記欄並記載「還百樂及李敬春之利息5,033,836+72,148=5,105,984」,並蓋有中華商銀台南分行及「86.2.3」戳章,該筆款項顯已入帳,是被告李敬春辯稱未收受此筆款項並不可採。又原告書寫取款條交予被告李敬春,對於被告李敬春如何使用入帳並不過問,故被告李敬春仍應負借款人之責任。

⑽被告李敬春固以86年2月3日000379號取款憑條上註記「

還百樂及李敬春之利息5,033,836+72,148=5,105,984」為據,辨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並未經手該取款憑條,且該筆款項係為償還原告向被告李敬春之借款。然000378號、000379號取款憑條均係以「有摺轉存」之方式轉帳存入,而被告李敬春及百樂電子公司之存摺均為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所保管,原告與百樂電子公司並無往來,且不知其貸款之金額、到期日及利息金額,又經與中華商銀之放款對帳單核對後,已證實為百樂電子公司及被告李敬春與中華商銀間之借款債務關係。被告李敬春於百樂電子倒閉前,為百樂電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提領現金後,款項究係存入何帳戶,係由被告夫婦自行填寫,原告對此並不知情,然不論如何,被告李敬春皆應負償還之責。

⒋關於86年11月3日之60萬元借款部分:

⑴原告就此筆借款已提出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

⑵此筆款項為原告在中華商銀二樓填寫取款憑條後交予被

告李敬春,被告李敬春再交予被告洪美華持至銀行一樓辦理,被告李敬春將60萬元存入其指定之百樂電子公司帳戶。而被告李敬春既為百樂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自不能否認其已收受該筆款項,故被告李敬春仍應負借款人之責任,其辯稱未收到該筆款項,自不足採。況原告並非百樂電子公司之股東,且與百樂電子公司並無往來,自無匯款予百樂電子公司之理。

⒌關於96年9月3日之277,500元借款部分:

⑴被告李敬春前向中華商銀借款,原告係連帶保證人,嗣

中華商銀由匯豐銀行接收。而被告李敬春倒債後,因被告李敬春積欠5個月利息未付,匯豐銀行向被告李敬春催討,要求被告李敬春先償還5個月利息後才願協商,被告李敬春乃向原告借款277,500元以繳納該5個月利息,而原告為求能與債權銀行協議暫緩拍賣原告被查封之土地,乃答應先為被告李敬春墊繳6個月之遲延利息共263,901元,加計至96年8月底止,銀行已向原告收取277,500元,故該筆款項實係被告李敬春向原告借用。詎被告李敬春竟稱:「該金額係原告返還銀行貸款利息以解除查封之款項」,實則,該筆欠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李敬春,原告僅是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李敬春之帳戶,是被告李敬春所辯顯然不實。又傳票(L04)為債權銀行用以通知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代墊利息之確切金額,故無其它用印。而該遲延利息部分(自96年3月23日至96年8月23日)共263,901元,因銀行作業結算至96年8月31日,金額才增加為277,500元。再者,被告李敬春謊稱其並未收到該筆款項,卻又自行提出已還款明細單為證,且中華商銀之對帳單內亦有收到原告墊付款項之記載,足證被告李敬春所言不實,原告得對被告李敬春主張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

⑵原告就此筆借款已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證

。匯款回條上之日期戳印為96年9月3日,原告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該回條影本之年份筆跡不清,致誤載為86年9月3日,應更正為96年9月3日。又該筆款項係匯入被告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內。

⒍關於兩造合夥投資股票,於79年9月27日拆夥結算部分:

⑴兩造原合夥投資股票,至79年9月27日為止,因原告不

願再繼續投資,乃要求拆夥。因此,兩造及訴外人李昭榮之證券存摺後半段之記載,僅係關於股利之發放,並非股票交易之記載。又原告既於79年5月即已通知被告李敬春拆夥結算,被告李敬春本應於79年底前,出清所有人頭戶的股票,且除未發放之現金及股票股利外,未出清部份應以市價結算,被告李敬春乃於81年6月間,主動要約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毓霖進行結算。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李敬春均拒絕交付股票帳目,並以尚有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未清算為由,拒絕交出人頭戶之證件及存摺印章,遲至96年才部分返還,並謊稱無結餘款,拒絕交付結餘款7,733,000元。

⑵在被告李敬春返還之證件中,原告發現被告李敬春於80

年後仍繼續利用原告設於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號)小額交割股票,並陸續小額匯入現金欲補回該帳戶內,由被告李敬春於78年5月8日挪用之2,780,000元之原告資金。是以,從被告李敬春拒絕交付帳目、拒絕返還證件、80年後被告李敬春仍有私人轉帳及提領現金,致該帳戶之金額從78年初的390萬元至87年間僅剩1萬餘元,被告李敬春已隱瞞原告16年,顯見被告李敬春已侵占該筆資金。

⑶被告李敬春於78年10月間另於Cathay Bank美國國泰銀

行秘密開設二個帳戶,將巨額資金分批匯至美國,於87年底提領近空,此秘密帳戶於20多年後才曝光,顯見被告李敬春有洗錢之嫌。又被告李敬春於100年9月6日答辯(二)狀所提出附件2及附件3之29張投資明細表,乃被告李敬春於美國國泰銀行往來匯款之紀錄,其匯款相對人不明,匯款帳號為代碼,有現金出入,故非股票投資。且被告李敬春前向原告稱買國內的股票,如其在美國買股票,即與原告無關,亦與本案無關。附件4之國泰世華、大府城證券及台南證券等帳戶,均是被告李敬春所自行申請,蓋因被告李敬春一直持有原告一家人之印章之故。又被告李敬春固辯稱除原告外,其它人頭戶因改為融資融券買賣,故80年後取消投資,然證券實務上人頭戶亦得融資融券買賣,且被告李敬春亦未歸還人頭戶開戶帳號及證件,被告李敬春並侵權繼續使用原告帳戶投資中。

⑷兩造合夥投資股票期間為76年底至79年底,原告係以現

金各投資200萬元、100萬元及500萬元,並未向被告李敬春借貸。而被告李敬春原否認其於86年2月3日收到原告投資之500萬元款項,卻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改稱該筆款項是原告用以償還被告李敬春先行墊付再增資之100萬及500萬元,其供詞已有反覆。且被告李敬春另稱其81年2月、4月及6月才出現之存款,係79年以前的投資墊款,其中81年6月份之存款,其時間點更晚於股票結算書之時間,被告李敬春所述顯然不實。81年2月份之存款,被告李敬春所稱200萬元中有100萬元是被告李敬春所投資,與股票結算書中所記載僅原告再增資100萬元之事實不符。再者,該存款係存入被告李敬春之業務用帳戶內,並非股票交割用帳戶內,並於存入後不久,即提領現金及轉帳出去,用途不明,顯非用於買賣股票。

⑸被告李敬春於77年底要求原告再增資100萬元及500萬元

,原告便以現金及出售港條所得,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敬春。原告並於其設於第六信用合作社證券戶(帳號為00000-0-0)內之金額於78年3月14日累計至390萬元後,分別於78年4月26日、78年8月7日各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李敬春,加以繼續出售黃金港條,陸續補足再增資之100萬元及500萬元。然被告李敬春並未將該等款項存入原告之戶頭內,顯已為被告李敬春所挪用,可見被告李敬春所稱於81年後才為原告墊付600萬元,並非事實。

⑹被告李敬春於80年之前分別向寶華銀行、華僑銀行及永

豐銀行等辦理鉅額貸款,並隱瞞實際財務狀況,於81年6月10日向中華商銀辦理展約,持續借款99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李敬春並陸續向原告借貸資金以支付利息。然被告李敬春於95年間倒債脫產,各銀行已對被告李敬春訴訟求償中,顯見被告李敬春自80年起,早已資金短缺,當無資金得以墊付原告之投資款,並讓原告間隔多年後才償還,且被告李敬春所稱墊付之款項,並未於原告再增資及結算時扣除並計算利息,顯有違常理。

⑺原告及訴外人李毓霖於79年間結束股票投資後,數次向

被告李敬春、洪美華,索取相關帳目及原告一家人之開戶資料等,並索討股票結餘款7,733,000元,詎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均以無帳目及尚有股票股利未清算為由拒絕。迄至96年,經訴外人李毓霖索討,被告李敬春仍只歸還部分開戶信物,並否認有結餘款。現因被告李敬春辯稱尚有股票結餘款結算書等證物,原告始知悉被告李敬春侵占投資款項。

⒎自被告李敬春於76年底提議合夥投資股票起,包含增資款

在內,原告共提出自有資金800萬元交予由被告李敬春操盤。又原告於78年2月16日開立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證券戶供被告李敬春使用,被告李敬春為取得原告之信任再繼續增資,乃主動匯入原告之資金390萬元至該戶頭內讓原告過目,並稱其他人頭戶內尚有小額資金未匯入,此可證明原告當時至少已投資390萬元。詎被告李敬春又辯稱該帳戶之資金為共有資金,惟該帳戶內有多筆被告李敬春之託收票據記錄,且被告李敬春另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資金掏空,亦可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共有資金,被告李敬春實侵權冒用原告之戶頭,並侵占原告資金。

⒏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另有許多逃避債務之行為:

⑴被告李敬春謊稱其銀行抵押品,尚有殘值2,000餘萬元

,且有許多股票,故被告李敬春陸續向原告借款6,983,484元,原告均不疑有他,並未向被告李敬春要求提供擔保品,詎被告李敬春竟事後賴帳,連同兩造合資購買股票,被告李敬春應返還原告之7,730,300元(即計算式右下角下方倒數第二行「773,03」),迄今均未償還,致原告投資股票,未能取回分文。

⑵被告李敬春又於90年3月22日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

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品,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補充擔保品。詎被告李敬春自95年11月26日起,即不再繼續攤還本息。被告李敬春並早於95年4月9日將其所有前開擔保土地上之建物,出售予其子即訴外人李昭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土地遭法拍後,由李昭和主張優先承購權,以阻止該土地之過戶,現仍於本院訴訟中。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自96年9月26日起承受該筆債務餘額,計本金8,509,838元、利息52,886元,違約金34,629元,合計共8,597,353元,原告負債累累,信用遭凍結,土地亦遭查封。

⑶兩造原共同承租私有耕地(375租約),該地主於今年

出售土地,與兩造協議補償佃農損失,詎被告李敬春私下要求地主,以協議價5成之現金支付方式,逃避原告及債權銀行對被告李敬春之索償。又被告李敬春現負債累累,卻在親友間散佈,其欲將資金投資於大陸,並親赴大陸考察多次,另宣揚其遭銀行查封拍賣之不動產,以人頭買回即可。且被告李敬春之女兒為美國籍,並居住於美國,觀之被告李敬春所提出之其與美國國泰銀行往來明細對帳表,可見其將不明鉅款,多次分批匯往美國,於86年後,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已提領近空。

⑷被告洪美華為原告所請求之資金及股票投資之實際管理

者,其等於積欠銀行貸款,同時又背負鉅額債務時,尚有能力於95年8月7日購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後,向銀行借款1856萬元,且於其他債權銀行查封前,以無金錢支付之買賣方式將該土地於96年4月9日出售予其友人蔣黃淑媚,該土地現仍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夫婦,繼續經營管理,足證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有習於隱匿資金,賴帳、脫產與洗錢之惡行。而原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李敬春承受債務,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是為被告李敬春償還其銀行債務,並用以假扣押上述375耕地解約之補償金,防止被告李敬春脫產,被告李敬春知原告無力纏訟,故以拖延訴訟期間的方式賴帳。

⑸被告李敬春捏造:其為原告代墊600萬元之投資款及原

告李敬雄出售共有農地侵占被告李敬春應分得約700萬元之款項等債權,並以上述2筆假債權脅迫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⑹再者,原告之戶籍處所當時為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所借

住,原告之各種稅金、費用及水電修繕費用等,皆是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通知原告支付。另參照10年間之銀行貸款利息之支付,與開立支票償還該2筆債務之事實,均可證明被告李敬春、洪美華為實際借款人。

⒐關於證人呂灯桂之證言:

⑴證人呂灯桂雖是92、93年間才到中華商銀台南分行任職

,然本件2筆貸款債務均是以續換新約之方式,自原告所提告的86年間借款事件承繼而來,且證人呂灯桂亦承辦此2筆貸款之攤還,其證詞足可採信。又依其證言,中華商銀早知此2筆貸款皆是由被告洪美華負責,還款方式、借款利率及換約條件皆由中華商銀與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協商訂之,從未徵詢原告之意見。且自95年11月起,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夫婦屢經催討,依然拒絕償還債務,5個月後,中華商銀始決定拍賣抵押品,依法必須通知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品所有權人,最後才通知原告,並陸續與原告協商代償方式,足以證明中華商銀早已知悉原告為人頭戶,被告李敬春、洪美華為實際借款人。

⑵依證人呂灯桂之證言,百樂電子公司於92、93年間即已

跳票,並被列入拒絕往來戶,中華商銀自應知悉此事。然中華商銀卻串通被告李敬春、洪美華連續開立不實之票據為憑,詐騙無辜且不知情之原告簽署借據並在該批支票上背書,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實已觸犯刑法上詐欺罪。

⒑被告李敬春既稱「李敬雄貸款利息之繳納,係由李敬雄帳

戶000-00-000000-0-00(即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直接扣繳,其間數筆匯款即為代墊之利息等」云云,惟此與原告之存摺由被告李敬春保管及該貸款本息之攤還,皆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與銀行私下協定及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負責等實情相對照,可知被告李敬春所言不實。

⒒關於匯豐銀行101年1月11日函覆本院之客戶繳息還款明細、清償貸款之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部分:

⑴依還款明細查詢表所載,被告李敬春於81年6月10日借

款490萬元,再於82年4月8日借款990萬元。而該二筆借款,自借款日起至86年間,均無清償本金之紀錄;原告則分別於86年2月3日借款620萬元、86年6月4日借款80萬元、86年7月16日借款100萬元、86年11月3日借款70萬元,合計共借款870萬元;另原告於88年3月22日借款990萬元。而原告向銀行借款,均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主導。

⑵依匯豐銀行所附用以清償借款而已兌現之支票,均為百

樂電子公司於95年間所簽發之支票,並由原告及被告李敬春背書後交銀行兌付,足以證明百樂電子公司與兩造之借貸及還款關係密切。被告李敬春稱百樂電子公司與本件借款無關,自不足採信。

⑶原告於86年2月3日所簽發中華商銀5,105,984元取款憑

條一紙(該款項係自原告同日向中華商銀台南分行辦理貸款所貸出之620萬元中,以其中部分款項借給被告李敬春),交給被告李敬春,由被告李敬春持至銀行一樓辦理,付款戳記所載「還百樂及李敬春之利息5,033,836+72,148=5,105,984」,係銀行作業時所寫,並非原告所寫,此與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所載86年2月3日償還被告李敬春帳戶之利息72,148元相同,均係原告開立取款憑條交付被告李敬春,原告不問被告李敬春如何使用入帳,被告李敬春仍應負借款人之責任。

⑷86年11月3日之60萬元借款部分,亦是由原告開立取款

憑條交付被告李敬春,由被告李敬春存入百樂電子公司之帳戶,被告李敬春仍不失為借款人。

⒓被告李敬春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投資股票而增資情事,惟

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之時間點為78年間,與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之時間點86年間,相差已有8年,被告李敬春故意將兩者混為一談,係為混淆視聽。又被告李敬春向銀行借款之時間點為81、82年間,原告向銀行借款之時間則為86年以後,被告李敬春再於86年間向原告借款。是以,被告李敬春向原告所借款項,本即與兩造合夥投資股票無關,而係被告李敬春向原告借款,用以繳交被告李敬春向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且被告李敬春既無法提出86年間為原告買賣股票之證據,足見被告李敬春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㈤對被告洪美華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洪美華為被告李敬春之妻,其於原告、被告李敬春分

別向銀行借款時,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向銀行借款時,以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謝玉珠及被告李敬春、洪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李敬春向銀行借款時,則以被告洪美華及原告、訴外人謝玉珠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向原告借款時,係由被告洪美華向原告拿取款憑條後,立即填寫金額、帳號、匯款對象等資料後,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告洪美華擔任負責人之百樂電子公司帳戶內。又被告洪美華亦曾以百樂電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償還原告向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不論從上開放款借據、取款憑條及支票之外觀或實質觀之,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係原告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人,故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應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

⒉又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向中華商銀借款,並請求原告擔任

人頭戶及連帶保證人時,被告洪美華已向原告保證其會連帶為被告李敬春償還債務,且貸款帳戶內資金之提領運用與銀行往來皆由被告洪美華處理。另證人呂灯桂亦證稱該2筆債務之分期攤還與百樂電子公司支票之償付皆由被告洪美華負責,依前述之借錢、用錢與還錢之事實,足認被告洪美華應與被告李敬春連帶向原告負償還之責。再者,依常理判斷,只有經手與負責債務償還的人,才瞭解每月之利息到期日與還款金額,被告洪美華既負責被告李敬春與百樂電子公司之財務,且擔任百樂電子公司負責人,而蓋妥印章後的空白取款憑條(或已指定金額)既是交由被告洪美華取款運用,證人呂灯桂亦證稱係由被告洪美華與銀行往來辦理事務,且該二筆借款是被告洪美華負責,95年度之增補契約中亦已註明由被告洪美華擔任負責人之百樂電子公司開立票據清償等語,則原告既與百樂電子公司無金錢往來,亦無管理及業務上關係,被告李敬春、洪美華辯稱取款憑條上之註記為原告所寫,實為狡賴之詞。

二、被告李敬春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關於86年2月3日之1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李敬春並未向原告借款。此100萬元係因原告與被告

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被告李敬春於81年2月28日為原告代墊增資款100萬元,此觀原告次子即訴外人李毓霖所整理之股票計算式中,「父」代表原告,「叔」代表被告李敬春,而該計算式中記載「虧500萬時父再加入100萬」自明。而原告於86年2月3日始返還該100萬元之增資代墊款予被告李敬春。又依該股票計算式「原資本父200萬;叔3200萬」之記載,可知被告李敬春經濟狀況優渥,實無需向原告借款。又原告與被告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其期間自78年10月3日起至85年3月4日止,中間未曾間斷。

⒉原告次子即訴外人李毓霖所整理之股票計算式係繕寫於「

79年l月14日」之舊日曆紙上,因此,其與被告李敬春對帳之日期當然在79年1月14日之後。又原告原已出資200萬元,於虧損500萬元後再增資100萬元,再於虧損400萬元後再增資500萬元。

⒊又000378號取款憑條與000379號取款憑條均係於86年2月3

日取款,且000379號取款憑條之付款戳記欄已註明「還百樂及李敬春之利息5,033,836+72,148=5,105,984」,其中72,148元既是原告用以清償利息,應係原告自認有積欠被告李敬春債務,方有償還利息之必要。原告既尚未清償債務,被告李敬春自無再向原告借款之理。因此,000378號取款憑條之100萬元即為原告返還被告李敬春代墊之增資款。

⒋觀之被告李敬春於答辯(二)狀中所提出附件2、3即為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被告李敬春證券戶之股票買賣資料,及附件17原告證券戶股票買賣存摺之第1頁及第5頁,可證明兩造合資購買股票,係從78年3月起至86年10月為止,其間不曾間斷。且原告迄至86年間未曾聲明退夥。

⒌證人李毓霖已確認附件1之股票計算式,原告對此亦不否

認,其中增資之100萬元部分及再增資之500萬元部分均為被告李敬春代墊,此觀被告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存明細(即附件8)記載即明:81年2月28日,現金存入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即為被告李敬春代墊原告增資之100萬元;81年4月6日,轉帳存入500萬元,即為被告李敬春代墊原告增資之500萬元;81年6月10日,轉帳存入490萬元,即為被告李敬春增資之500萬元之部分。且附件4之帳號皆為舊帳戶改為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帳戶,為繼續買賣股票使用。

⒍被告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005148號之帳戶,係兩造合夥資

金撥出轉入之帳戶,資金先存入該帳戶後,於買賣股票時再行撥出或存入,原告於兩造合夥購買股票期間對於此種資金運作方式,未曾提出異議。

⒎原告提出附件18之原告存摺,僅有78年4月26日提領編號

780426號之現金100萬元、78年8月7日提領編號780807號之現金10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之提款,其可能為合夥投資股票之原始出資200萬元,至嗣後增資之100萬元及500萬元之增資款,並未見原告提出資金來源及流向。

⒏原告提出之附件17(即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

)為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之證券戶,其款項提存皆為合夥投資股票之資金進出,78年3月14日轉帳存入之390萬元即為合夥投資股票資金之一部分,非原告個人所獨有。

㈡關於86年2月3日之5,105,984元部分:

⒈被告李敬春並未收受此筆款項,且僅憑取款憑條並無法證

明被告李敬春確已收受此筆款項。又銀行取款憑條上皆蓋有付款戳章,此乃銀行之作業程序,被告李敬春並未經手該取款憑條,該憑條上蓋有原告之印章,付款戳記並手寫註明「還百樂及李敬春之利息5,033,836+72,148=5,105,987」應係原告所書寫,用以清償原告向百樂電子公司借貸之5,033,836元及原告與被告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被告李敬春於81年4月6日為原告代墊之增資款500萬元及利息,尚不能作為被告李敬春向原告借貸之證明。且縱此戳記為銀行作業時所寫,亦可認為是原告授意,蓋銀行應不至於違背當事人之意思而作業。故原告稱其將該取款憑條交給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持至銀行一樓辦理借款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有經手該取款憑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匯豐銀行100年12月l日函覆稱:「另該憑證上付款戳記內

之轉帳訖,係轉帳至百樂電子公司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5,033,836元)、李敬春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72,148元)……」,可見被告李敬春僅收受利息72,148元,並未收受5,033,836元。且原告與百樂電子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李敬春無涉。

㈢關於86年11月3日之60萬元存入百樂電子公司帳戶部分:

被告李敬春並未收受此筆款項。該取款憑條係原告用印簽名後,存入百樂電子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且原告交付該筆款項予訴外人百樂電子公司之原因關係不明。況百樂電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其財務狀況與被告李敬春無關。

㈣關於原告於96年9月3日匯款277,500元至被告李敬春帳戶部分:

⒈被告李敬春有收到這筆錢,因為兩造合夥買股票,這筆錢

可能是原告要給被告李敬春的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但經被告李敬春向中華商銀查證,被告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並未於96年9月3日收受此筆277, 500元之匯款。

⒉原告與被告李敬春共有之不動產已於96年6月7日遭中華商

銀查封,並於98年10月13日公開拍賣。因被告李敬春並未與中華商銀協商,故此筆匯款應係原告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利息,以解除其被中華商銀查封之不動產。

⒊原告所提出附件15之放款戶攤還傳票(L04)上日期為96

年8月31日,與96年9月3日匯款回條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且該傳票上無主管、覆核、經辦等人之用印,應不具證據能力。

⒋原告固稱其為求與中華商銀協議,暫緩拍賣原告被查封之

土地,故答應先墊繳被告李敬春積欠6個月之延遲利息共263,901元云云,惟其陳述與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無涉。

㈤關於原告、被告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及79年9月27日已拆夥結算部分: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時問,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但原告與被告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自78年起至87年止,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李敬春提出終止合夥投資股票之要求,因此,合夥投資股票之證券戶之投資記錄至87年間未曾中斷,且拆夥將嚴重影響原告、被告李敬春財產損益,豈有不具備任何書面資料之理。原告於100年8月24日準備(二)狀所提出原告、被告李敬春及訴外人李昭榮之證券存摺係分別交易至79年8月7日、79年8月9日及79年9月27日為止,該證券存摺係現券送存暨買進賣出轉帳使用,僅為合夥投資股票帳戶之一部分,然自79年9月27日後,合夥購買股票改為融資融券形態,不再使用現券送存資料之證券存摺,而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記錄係記載於活期存款(證券戶)帳戶內,因此,其他合夥投資股票之證券戶皆繼續投資股票並使用至86年、87年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敬春於79年底已經拆夥,並非事實。

⒉原告設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證券戶

,係其與被告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所使用帳戶之一,自78年2月16日起至87年1月26日止,其款項之進出皆為合夥投資股票使用;另被告李敬春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78年10月3日起至87年12月21日止)及000-00-000000-0號(自80年2月1日起至85年6月21日止)之活期存款(證券戶)亦為原告、被告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使用。以上三帳戶均為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使用,其期間自78年10月起至87年12月止,未曾中斷。

又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中,於78年3月14日轉帳存入之390萬元,為原告與被告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之資金一部分,並非原告個人獨有。

⒊原告固一再主張其與被告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於79年底即

已要求拆夥結算、索取有關帳目資料,並索討股票結餘款7,733,000元云云,然以當時合夥買賣股票虧損未達100萬元,且先前原始投資結清已賺取200萬元,原告幾無虧損,則原告應無於81年4月間擔任被告李敬春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各再增資500萬元之理,而應是趁機向被告李敬春索討股票結餘款7,733,000元。又訴外人李毓霖係於被告李敬春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後,始製作股票計算式,且僅為簡單會帳使用,並非拆夥結算,而原告主張之7,733,000元股票結餘款與訴外人李毓霖製作之股票計算式之結餘款相符,亦可證明結餘款7,733,000元為81年6月會帳之結果,原告主張合夥買賣股票於79年底即已拆夥結算,並非事實。

⒋被告李敬春所提出附件4之帳戶,皆為舊帳戶改為融資融

券之股票買賣帳戶,為繼續買賣股票使用。至於關於原告、被告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之相關證件、存摺及印章,均已全部返還原告及各所有人。

⒌原告為合夥投資股票所增資之500萬元、100萬元,均由被

告李敬春代墊,有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提存明細可證:

被告李敬春於81年2月28日以現金200萬元存入前開帳戶,其中100萬元即為被告李敬春為原告代墊之增資款100萬元;被告李敬春於81年4月初向中華商銀貸款990萬元,其中500萬元借予原告為投資股票再增資之資金,而於81年4月6日轉帳存入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敬春再自行增資之資金490萬元則於81年6月10日轉帳存入前開共同買賣股票之帳戶內。而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係部分合夥資金撥出轉入之帳戶,合夥資金先存入該帳戶後,於買進或賣出股票時,再撥出或存入,原告於合夥期間對於此種資金運作方式,並未提出異議。又,於82年4月8日向中華商銀借貸之990萬元,其交易類別為轉期貸放(即換單轉貸),該筆貸款已於81年4月6日及81年6月10日分別轉帳存入該共同買賣股票之帳戶內。而被告李敬春於81年2月28日為原告代墊增資款,原告於86年2月3日返還,尚屬合情合理。

⒍原告於86年2月初向中華商銀貸款990萬元,係由原告親自

洽辦,並邀同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謝玉珠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嗣由原告轉帳存入其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之提領記錄如下:

86年2月3日轉入620萬元(借貸)、86年2月3日轉出5,105,984元、86年2月3日轉出100萬元、86年6月4日轉入80萬元(借貸)、86年6月4日轉出74萬元、86年7月16日轉入100萬元(借貸)、86年7月16日轉出100萬元、86年11月3日轉入70萬元(借貸)、86年11月3日轉出64,344元、86年11月3日轉出60萬元、87年3月12日轉出70,687元、87年3月18日轉入870萬元(轉期貸放),是以,此帳戶於86年2月3日至87年3月18日期間,共向中華商銀實際貸款870萬元,及至88年3月22日第二次轉期貸放實際貸款金額已達990萬元。其中除86年2月3日轉出5,105,984元中之72,148元(清償被告李敬春之利息)及86年2月3日轉出100萬元(清償被告李敬春之增資代墊款)等兩筆與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有關聯外,其餘款項之出入均與被告李敬春、洪美華無涉,因此,原告所稱「李敬雄借款,均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主導」等語並非事實。

㈥關於匯豐銀行所提出用以清償貸款且已兌現之支票,均為百樂電子公司於95年間所簽發部分:

⒈被告李敬春與原告二人分別於81年4月、86年2月各向中華

商銀貸款990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至90年3月19日轉期貸放止,放款借據所顯示之貸款、還款、繳息一切正常,而原告、被告李敬春二人與中華商銀之借貸往來,均與百樂電子公司無關。

⒉92年6月間,因放款利率為9.5%與市場利率6.5%差距過

大,原告、被告李敬春乃與中華商銀磋商將利率降至7.0%,磋商期間有數月未按期繳納利息,被告李敬春乃向百樂電子公司商借支票補繳,中華商銀因此知悉被告李敬春能向百樂電子公司商借支票,故於93年以後之增補借據借款分期攤還辦法中,乃要求原告、被告李敬春開立以百樂電子公司為發票人,原告、被告李敬春為背書人之還款票據24張(面額均為12萬元)交由中華商銀收執備用。是以,此後之增補借據,中華商銀皆要求原告、被告李敬春開立以百樂電子公司為發票人,原告、被告李敬春為背書人之還款票據收執備用。

⒊又證人呂灯桂於100年12月7日作證時即已指出:「……大

概92或93年到臺南分行,……百樂部分沒有接觸。」是以,百樂電子公司於93年之前與中華商銀及原告、被告李敬春三者間之資金借貸往來無關。

㈦關於證人呂灯桂之證言部分:

⒈證人呂灯桂於100年12月7日固證稱:「……大概92或93年

到臺南分行,……百樂部分沒有接觸,我接觸到兩造時,已經是他們向銀行借款的案件進入協議清償的階段,之前的核貸我並沒有接觸。」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係發生於00年及86年,與證人呂灯桂接觸兩造時間間隔6年以上,證人呂灯桂之證詞是否具證據力並非無疑。

⒉證人呂灯桂另證稱:「……當時是我把他(即原告)找來

或他自己來找我,因為已經隔很久不記得,但我記得李敬雄當時確實有要向我借一張空白借據,他有提到要跟李敬春之間的債務做使用,……」,其僅聽聞原告單面之敘述,且證詞中並未指明兩造間之債務關係究為原告向被告李敬春借款,抑或是被告李敬春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明。

⒊證人呂灯桂又證稱:「在協議攤還階段,不管是李敬春或

是李敬雄的借款,我都是聯絡洪美華來繳款,是在最後沒有辦法的時候才通知當事人李敬雄。……」,可知被告洪美華僅為聯絡人,原告、被告李敬春方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

⒋證人呂灯桂係原告次子即訴外人李毓霖淡江大學之同學,其證詞自不至不利於原告。

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敬春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且未舉證原告已交付金錢予被告李敬春,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敬春返還借款,於法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洪美華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洪美華並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況且,縱被告洪美華確

實有前往銀行清償借款、繳付利息或領回支票,亦係受其配偶即被告李敬春之要求而為之,與常情無違,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洪美華即為借款人。再者,若被告洪美華確實為借款人,則原告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自應有所知悉,因此,原告嗣後追加被告洪美華為被告,與經驗法則既有所違背,顯係臨訟杜撰,被告洪美華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洪美華。

㈡原告固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共同請求原告充當人頭,並向

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供被告李敬雄、洪美華運用云云,惟該筆借款係直接存入原告之帳戶,非原告本人用印無從提款,因此,原告應非被告李敬春向中華商銀借款之人頭戶。又被告洪美華擔任原告向中華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被告李敬春與原告為兄弟關係,且提供擔保之土地,前為原告與被告李敬春所共有,中華商銀乃要求被告李敬春、洪美華須為共同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向中華商銀提款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洪美華無涉。

㈢被告洪美華並未經手86年2月3日之5,105,984元取款憑條,

其上之戳記不知為何人所寫云云,然依常理推論,當為原告之意思或銀行行員依原告之囑咐所為。

㈣證人呂灯桂大約於92或93年間才至中華商銀台南分行服務,

自不知悉86年間所發生之事,且其另證述:不論是原告或被告李敬春之借款,都是聯絡被告洪美華來繳款,是最後沒有辦法時,才通知原告等語。惟按原告當時將戶籍設於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夫婦之住所,原告使用之電話(即000-0000號)亦裝設於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夫婦之住所,原告真正住所則在台南縣關廟鄉埤頭100之7號,因此,被告洪美華主要工作是接電話,原告對外聯絡幾乎全由被告洪美華代為轉達或代辦,銀行通知繳款或代繳利息,亦均由被告洪美華代為之,且兄弟合夥買賣股票,並向同一銀行各貸款990萬元且互為連帶保證人,代為轉達銀行通知或暫時代為繳交利息實乃人情之常,因此,證人呂灯桂既已指明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洪美華自無須負清償本息之責。

㈤原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其繳納方式係由原告設於中華商銀

0000000號帳戶中直接扣繳,期間數筆匯款即為被告李敬春為原告代墊之利息。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係連帶借款人,原告借款予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時,是被告2人一起來向原告借款云云,並以民法第272條為追加被告洪美華之請求權基礎。惟查,原告之主張純屬杜撰,並非事實,被告李敬春、洪美華皆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亦無任何連帶保證之意思,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固稱其已於86年2月3日對反訴原告為清償,並提出

取款憑條為證。然依匯豐銀行100年12月1日函稱:「經查貴院附件之「取款憑條」,係為客戶李敬雄於原中華商業銀行之提款憑證,因該憑證為前中華商業銀行所製,已無法得知由何人填寫該憑條內之相關註記,另該憑證上付款戳記內之轉帳訖,係轉帳至百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5,033,836元,下稱03576號帳戶)、李敬春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72,148元)……」,可見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為清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7、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既主張依「中華商銀86年2月3日之取款憑條」之「付款戳記欄」記載「還百樂及李敬春利息」等語,可認其已清償,然實際上該500萬元係匯入百樂電子公司貸款之03576號帳戶內,則反訴被告自86年迄今尚未清償該500萬元之借款,反訴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予反訴原告。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兩造合夥投資股票,反訴被告增資之100萬元、500萬元增資款皆為反訴原告所代墊:

⑴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為兄弟關係,合夥投資股票,反訴

被告原始投資金額為200萬元,反訴原告則投資3,200萬元。投資虧損500萬元時,反訴被告再投資100萬元,再虧損400萬元時,兩造均各再投資500萬元。而反訴被告增資之100萬元、500萬元,均係反訴原告所代墊,且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提出增資款。

⑵反訴原告於81年2月28日以現金存入中華商銀05148號帳

戶之200萬元,即包含代墊反訴被告增資之100萬元;反訴原告於81年4月間以其與反訴被告共有之土地為抵押品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並邀同反訴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其中500萬元借予反訴被告為兩造合夥買賣投資股票之增資款,而該筆借款500萬元於81年4月6日轉帳存入反訴原告中華商銀05148號帳戶;反訴原告於81年6月10日轉帳存入490萬元至反訴原告中華商銀05148號帳戶,即為代墊之增資款項500萬元之部分。

⑶反訴被告於86年2月3日提領5,105,894元,其中償還反

訴原告之利息係存入反訴原告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帳戶中。而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之增資款500萬元即由此帳號轉帳撥出,因此,反訴被告償還利息時即將款項存入此帳號,是以,反訴被告確實有向反訴原告借貸並返還利息之情事。

⑷反訴原告81年2月28日於中華商銀開立帳號05148號帳戶

,為兩造合夥投資股票資金進出帳戶之一,又前開投資股票之中華商銀05148號帳戶係兄弟合夥買賣股票用,因當時買賣股票,每人有1000萬元免稅之優惠,乃使用多名人頭買賣股票,且因年代久遠查帳不易,但從該帳戶中每月皆有5至6筆,甚或更多筆之進出,且其中有轉帳之提款,由提款轉帳之去向即可證明此帳戶與股票買賣之關聯。

⑸兩造合夥買賣股票各再增資500萬元,反訴被告係於81

年2月28日以現金100萬元存入買賣股票之05148號帳戶,各再增資之500萬元係於81年4月6日轉帳存入、490萬元係於81年6月10日轉帳存入,按諸一般常情,倘非反訴被告與被訴原告合意借貸代墊增資,反訴被告應無將自有及借貸而來之資金分予他人增資之理。且反訴被告之主要資產皆為土地,何來該100萬元之增資款及500萬元之再增資款?詎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76年底便以其欲擴充股票投資資金以利炒股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幫忙陸續投資共800萬元」、「反訴被告亦於78年4月26日和78年8月7日各提領100萬現金另加賣港條湊足投資總額交付反訴原告」等語。然反訴原告於77年10月之前未曾買賣股票,反訴被告上述答辯除78年4月26日和78年8月7日各提領10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現金為原始投資資金,並由反訴原告收受外,其餘100萬元之增資款及500萬元之再增資款之來源部分,反訴被告則未能舉證為其自有之資金,則該100萬元之增資款及500萬元之再增資款係反訴原告代墊。

⒉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並非於79年底即已拆夥結算:

⑴反訴被告自78年兩造合夥投資股票起至87年止,未曾向

反訴原告提出終止合夥投資股票之要求,因此,合夥投資股票證券戶之股票投資記錄至87年間均未曾中斷,且拆夥事件關係兩造財產損益甚大,豈有不具備任何書面資料之理。反訴被告固於100年8月24日準備(二)狀提出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李昭榮之證券存摺,其分別交易至79年8月7日、79年8月9日、79年9月27日為止,然該證券存摺係現券送存既買進賣出轉帳使用,僅為合夥投資股票帳戶之一部分,其他合夥投資股票證券戶則皆繼續投資股票至86年、87年止,故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於79年底已經拆夥,並非事實。

⑵反訴被告設於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l0-0

000000號證券戶,係兩造合夥投資股票所使用帳戶之一,自78年2月16日起至87年1月26日止,其款項之進出皆為合夥投資股票使用。另反訴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78年10月3日起至87年12月21日止)及000-00-000000-0(自80年2月1日起至85年6月21日止)之兩證券戶亦為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使用。以上三帳號均為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使用,其期間自78年10月起至87年12月止,未曾中斷,反訴原告並未將款項洗錢至美國。

⑶又反訴原告並未開立美國國秦銀行帳戶,反訴原告所提

出之Cathy Bank History Data Page係反訴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之證券戶交易資料,其為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使用。另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訴外人李昭漢)、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訴外人李毓霖)、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訴外人謝玉珠),亦皆為合夥投資股票所使用。

⑷反訴被告一再主張兩造合夥投資股票於79年底即已要求

拆夥結算、索取有關帳目資料,並索討股票結餘款7,733,000元,然以當時合夥買賣股票虧損未達100萬元,且先前原始投資結清已賺取200萬元,反訴被告幾乎無虧損,則反訴被告理應趁機向反訴原告索討股票結餘款7,733,000元,然其卻反於81年4月擔任反訴原告向銀行借款99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再增資各500萬元。而反訴被告主張之7,733,000元股票結餘款與訴外人李毓霖製作之股票計算式之結餘款相符,可證明結餘款7,733,000元為81年6月會帳之結果,反訴被告主張合夥買賣股票於79年底即已拆夥結算,顯非事實。再者,反訴被告所主張合夥買賣股票於79年底即已拆夥結算,其所提證據僅為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之證券存摺(現券送存、轉帳)於79年8、9月即已結束,然其他證券戶仍有繼續投資股票之記載。

⑸兩造合夥買賣股票各再增資之500萬元係於81年4月6日

、81年6月10日由中華商銀之貸款990萬元分別轉帳存入買賣股票之中華商銀05148號帳戶內,證人李毓霖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於80年從學校回來沒有找到工作之前到反訴原告的公司幫忙,股票計算式是於80年後段在反訴原告的公司所寫的云云。實則,股票計算式是於81年6月份寫的。另證人李毓霖證稱當時寫計算式時,因為兩造感情還很好,不記得確切時問,所以才講80年底左右,實際上是反訴原告向中華商銀貸款990萬元之後才寫的,且僅為簡單會帳使用並非拆夥結算,因此,反訴被告主張合夥買賣股票於79年底即已拆夥結算,並非事實。又證人李毓霖於81年6月會帳時,僅向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欲知悉合夥買賣股票之情況,且因兩造當時感情很好,故計算式僅是會帳用,並非結帳拆夥用,反訴原告自無須告知證人李毓霖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有代墊增資款之情事,而從會帳之計算式中扣除該代墊款之必要。

⑹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時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生,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然反訴被告至87年止,未曾聲明退夥。

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索討結餘款暨印信、證券帳戶,係

於反訴原告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後,因該等印信、證券帳戶係獲得所有人同意後作為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使用,於反訴被告索討後均已全部歸還。

⑻因兩造合夥投資股票至86年間已完全虧空,反訴原告於

86年間要求反訴被告返還81年借予之100萬元及500萬元增資款。反訴被告乃於86年2月間,以兩造共有之土地為擔保品,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並邀同反訴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貸款撥付後即清償反訴原告借予之100萬元及500萬元增資款,反訴原告不疑有他乃予以同意。至96年間國際景氣蕭條,繼而美國發生金融風暴,反訴原告資金周轉不靈,至98年底所有資產皆遭債權銀行拍賣,並拖累連帶保證人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心有不甘,乃於100年5月以3張取款憑條及l張匯款回條為證據,請求反訴原告清償6,983,484元之借貸款項。惟因其中一張5,105,984元之取款憑條為反訴被告親自用印並於付款戳記欄記載:「還百樂及李敬春之利息」後交付銀行作業,其提款目的係用於還百樂電子公司及反訴被告之利息,併參照匯豐銀行100年12月1日函覆本院,可知該5,105,984元中,5,033,836元係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百樂電子公司帳戶內,另72,148元係為給付反訴被告之利息,若反訴被告未向反訴原告借貸款項(即再增資之500萬元),其應無須給付利息予反訴原告,是以,反訴原告始確認反訴被告於86年2月取得之貸款中,並未撥款清償其向反訴原告借貸之增資款500萬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

⒊關於反訴被告所提出86年2月3日提領5,105,984元後之款項用途部分:

⑴該5,105,984元之取款憑條上蓋有反訴被告李敬雄之印

章,並於付款戳記上註明:「還百樂及李敬春之利息5,033,836+72,148=5,105,984」後交付中華商銀作業,據此即可認定此戳記為原告李敬雄手寫註明,係表明返還其向百樂電子公司借貸之5,033,836元,及兩造合夥投資股票,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之再增資款500萬元之利息。又縱該戳記為銀行人員作業時所寫,亦可認定係反訴被告授意,蓋銀行人員不敢違背當事人之意思而作業。

⑵另參匯豐銀行100年12月l日函覆稱:「……另該憑證上

付款戳記內之轉帳訖,經查其中係轉帳至百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5,033,836元)、李敬春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72,148元)」,而該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反訴原告向中華商銀貸款之帳戶,可證明反訴被告所還利息72,148元,即為反訴原告於81年4月由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中代墊再增資款500萬元之利息。另5,033,836元係轉帳至百樂電子公司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部分,則與反訴原告無涉。

⒋反訴原告於81年4月6日由向中華商銀貸款990萬元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撥出500萬元,代墊反訴被告再增資款,即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貸之款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l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此即自發的自認(最高法院15年上字第1114號判例參照),該5,105,984元之取款憑條係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提出,其既為「還百樂及李敬春之利息5,033,836+72,148=5,105,984」之證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l項、第280條第l項「自認」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適用。

⑵又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是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既已於付款戳記註明而有自認「支付利息」之事實,因支付利息而有承認請求權之效力,而該收受利息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反訴原告向中華商銀貸款990萬元後再轉帳500萬元作為反訴被告再增資款之帳戶。反訴被告既已認同對造有清償借款請求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對借貸5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且已有金錢之交付,即無庸再舉他證證明之。

⒌關於證人呂灯桂之證言:

證人呂灯桂係92年或93年間至中華商銀台南分行任職,並未接觸之前之核貸案件,對於案件內容自應無所知悉。其聽聞92、93年後之事並轉述反訴被告單面表意之證詞與本訴反訴於86年間之款項並無關連性。遑論反訴被告就關於5,105,984元取款憑條之轉帳去向都會記錯,其單面表意之證詞當不足採信。

⒍關於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之再增資款500萬元既於81年4月6日由反訴原告向中華商銀貸款990萬元部分轉帳撥入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之中華商銀05148號之帳戶;反訴被告於86年2月3日給付反訴原告利息72,148元,其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因此,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於86年2月3日重行起算,反訴原告於101年l月5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即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反訴原告為拖延本訴案件之進行,並偽稱證人李毓霖之證詞,以誣賴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以達賴帳之目的。

㈡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於70初年,出售共有位於臺南縣仁德鄉

竹篙厝變電所旁之農地,扣除再合資購買之其它農地後,二人各分得資金約300萬,加上反訴被告夫婦累積30多年之儲蓄及祖產。而反訴原告遊說並仲介反訴被告買進黃金港條後,得知反訴被告手頭握有充裕資金,反訴原告乃於76年底以其欲擴充股票投資資金以利炒股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幫忙,反訴被告乃陸續投資800萬,且因反訴被告對股票投資一無所知,乃由反訴原告操盤。且76年底股票加權指數為7000餘點,至79年中時加權指數曾上漲至12000點,然反訴被告詢問投資狀況時,反訴原告卻謊報虧損連連,亦不願交付任何相關帳目,反訴被告始決定要拆夥,因此,反訴原告早已知悉並覬覦反訴被告手上之巨額資金,反訴被告實無需再向反訴原告借款。

㈢反訴被告陸續投入約500萬元之資金後,因反訴原告所投入

資金所佔比例較多,為免日後衍生糾紛並取信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乃要求反訴被告於78年2月16日另行開設證券戶,經反訴原告扣除虧損及先排除其它人頭戶後,匯入屬於反訴被告部份之資金390萬,並提出相關資料予反訴被告過目,而反訴被告亦於78年4月26日、78年8月7日各提領100萬現金,另加上出售港條之金額,湊足投資總額交付予反訴原告。

詎反訴原告卻隱瞞反訴被告,自78年3月17日起陸續以轉帳方式將反訴被告證券戶內資金掏空(股票交割係以劃撥方式為之,並非轉帳方式),並開立美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78年10月3日匯款2千多萬元至該帳戶,另於80年2月25日再匯款1300多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洗錢至美國,日後再行提領一空。

㈣反訴被告於79年中向反訴原告提起拆夥,反訴原告為隱瞞背

信情事,曾試圖小額回補其所掏空之資金,終至放棄,並拖延至81年6月間才主動邀約反訴被告次子即訴外人李毓霖結算結餘款,並承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7,733,000元,詎其日後狡辯稱無結餘款,一拖至今,均未返還。又因反訴原告將資金匯出國外,手頭資金吃緊,自80年起即陸續向多家銀行借款,反訴原告謊稱之「代墊款」即是向中華商銀於81年6月10日借款490萬元及81年4月6日借款500萬元,且皆匯入其一般帳戶中而非證券戶內,並迅速提領,其時間點亦落後於股票結算時間,足證反訴原告所述不實。

㈤依證人呂灯桂之證述,反訴被告確實為反訴原告之人頭戶,

而向中華商銀借款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且此借款與合夥股票投資無涉。反訴原告侵佔資金,,反訴被告從未向反訴原告借錢。況且,反訴被告向中華商銀所借得之資金,係直接匯進反訴原告李敬春、即訴外人洪美華所指定之百樂電子公司之帳戶內,僅百樂電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洪美華或反訴原告才知悉還款的帳戶、時間及金額。反訴原告提出之86年2月3日之中華商銀傳票上所註明「還百樂及李敬春之利息」,與匯豐銀行所提供對帳表之第2頁背面,其上72,148元即為反訴原告用來償還其對銀行貸款之利息相對照,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自無請求權存在,足證反訴原告自始即說謊之賴帳意圖。

㈥反訴原告以將地上建物過戶給其子以取得優先承購權之方式

,於101年1月中以低價買回本院98年度執當字第2812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更於親友中炫耀無人能對其求償,再於100年12月底獲得一筆375耕地租約農地租用解約補償金1100多萬元,加上先前洗錢匯至美國的4000萬元,反訴原告顯然頗具資力,卻不願意清償其債務。

㈦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合夥投資股票,僅反訴被告再增資100

萬元,且為現金增資,反訴原告並未增資,詎反訴原告於100年9月6日之答辯狀中先承認該100萬元為反訴被告所增資,卻又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該100萬元為其所代墊,其陳述已不一致。況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中華商銀帳號05148號帳戶為反訴原告私人所使用之帳戶,非兩造合夥投資股票所用之活存帳戶,且反訴原告所稱之200萬元更與股票結算書內容明顯不符。反訴原告固稱其為反訴被告代墊款項共600萬元,然匯款之金額與時間皆與股票結算書之記載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㈧反訴被告於79年底已與反訴原告拆夥並要求結算,應無於81

年間再要求反訴原告為其墊款之理,且反訴原告所指稱之490萬元亦與股票結算書內容不符,再者,反訴被告已舉證說明其資金來源而無須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款項。又反訴原告開設中華商銀帳號05148號帳戶時,兩造之資金與帳戶管理早已分開,且該帳戶內款項係轉帳至反訴原告私人戶頭內,為反訴原告私人之行為,反訴被告並未收受該款項。另觀之反訴原告代為保管之反訴被告證券戶存摺註記項目,可知反訴原告將該帳戶視為其私人戶頭,反訴原告陸續轉帳並提領現金使用終至掏空,而非因買賣股票用盡。

㈨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帳戶存摺,不僅證明該帳戶非用於股票交

易,更證明反訴原告將資金及其銀行貸款轉帳到不明之帳戶,並提領現金至虧空狀態。而反訴原告固稱因股票投資失利,已虧光所有之共同資金,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兩個美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可知反訴原告於78年間曾匯出4,000萬元至美國,並於後幾年內提領近空,可證明反訴原告掏空兩造共有資金並背信、侵占反訴被告之私人資金。又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之六信帳號00000-0-0號證券戶頭內,原屬反訴被告所有之股票資金390萬元,係由反訴原告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取,而非以股票投資之劃撥方式將款項轉出。

㈩關於反訴被告於86年2月3日所開立之5,105,984元取款憑條

部分,反訴原告固於100年9月6日之答辯狀中稱未收到該筆款項,且不知取款憑條上之註記為何人所寫。實則,該取款憑條係反訴被告蓋章後交由訴外人洪美華處理,且該轉帳之轉入與轉出皆是有摺處理,而當時的2本存摺皆是由洪美華保管,洪美華除負責反訴原告及訴外人百樂電子公司之財務外,亦為百樂電子公司之負責人,因此,只有洪美華才知悉該2筆應付利息之到期日與明細,詎洪美華卻推說不知情。

又反訴原告更誣稱該取款憑條為反訴被告所填寫,反訴原告嗣後更移花接木謊稱此金額為反訴被告用以償還其股票墊款,其陳述顯然不實。

又依常理判斷,共同資金之帳戶中,不應有不明之私人提領

與轉帳之項目出現;共同資金亦不應匯入秘密私設之帳戶;共同資金應有公開可查之帳目;結算拆夥後應交付結餘款及相關帳目與證件;合夥投資時更應定期對帳與計算盈虧;代墊金額之本息應於結算書中扣抵。然反訴原告就兩造合夥資金之運用不僅違背常理,並背信侵佔挪用共同資金,並反控被害者即反訴被告積欠債務,更以漏洞百出之證據企圖圓謊,另以證人李毓霖之證詞誣賴反訴被告,以達賴帳之目的。

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之金額,反訴原告所佔比例較大,反訴被

告所佔比例較小,而反訴原告因擔心日後拆夥時被佔便宜,於78年2月16日起即已要求反訴被告另開立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證券戶,由反訴原告匯入屬於反訴被告部分資金之390萬元以資區別,並提示予反訴被告過目取得信任繼續增資,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依然由反訴原告管理。

因反訴被告不知道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之剩餘金額為何以及如

何索討,亦不知反訴原告會侵占此金額,故拖至81年6月始作結算。然反訴原告於股票結算書中已自承反訴被告尚有7,733,000元之結餘款,然日後卻推說已經賠光,拒絕交付前開款項及相關帳目資料,屢經反訴被告催討,始於96年歸還部分證件,而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提供相關證物,始知悉投資之資金已遭反訴原告侵占。況且,81年當時兩造尚有一共有之農地登記為具自耕農身份之反訴被告名下(此農地於92年間,亦因反訴原告之請求而賤賣,並由兩造平分,反訴原告分得之部分已全部用於償還反訴原告之貸款債務),反訴被告更基於兄長照顧胞弟的手足之情,對於反訴原告任何請求均是予取予求,包括作保以及為貸款人頭戶在內,詎反訴原告除背信、侵占股票結餘款外,更忘恩負義以此來誣賴陷害反訴被告,由反訴被告為其背負2000多萬元之銀行債務。又兩造於81年6月股票結算後再無對帳之行為,反訴被告歷年來並對反訴原告索討結餘款、證件、印信及存摺,可證明兩造確已於81年6月時已拆夥。

反訴被告投資股票之800萬元,係反訴被告夫婦30多年來勤

儉儲蓄、努力經營1000多頭豬之牧場及繼承遺產、投資土地及黃金所得。而反訴原告將資金4000萬元洗錢至美國後,造成資金緊縮,乃向多家銀行借貸鉅款,以新貸款支付利息,實無再為反訴被告代墊款項之能力。又反訴被告之增資款,係因反訴原告之要求而以提領現金或直接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除故意不交出欲轉入之存摺外(所有股票存摺皆由反訴原告保管,無摺存款視為匯款須付匯費),並藉口為避稅暨方便反訴原告運用,因反訴原告心思縝密不留下轉帳記錄,可見其心機之深,早有侵占之意圖。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李敬春,係同胞兄弟,曾於78年間共同買賣股票

;另於81年6月以後,就買賣股票結算,由被告李敬春與原告次子即訴外人李毓霖會算後製作股票計算式。

㈡被告李敬春於81年4月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並由原告夫

妻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86年2月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並以被告夫妻為連帶保證人。

㈢86年2月3日100萬元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存入被告李敬春帳戶,被告李敬春承認收受無訛。

㈣86年2月3日中華商銀5,105,984元取款憑條(其中5,033,836

元轉入百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2,148元轉入被告李敬春帳戶);86年11月3日中華商銀60萬元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存入百樂電子公司帳戶);96年9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277,500元回條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㈤對於本院所調取之銀行帳戶出入明細表及匯豐銀行回函,均不爭執。

㈥對於證人呂灯桂之證述內容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86年2月3日之100萬元,係被告李敬春向原告借用,抑或係

原告返還被告李敬春增資時墊付資金?㈡86年2月3日中華商業銀行5,105,984元取款憑條,是否為被

告李敬春向原告借款?㈢96年9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77,500元,係被告李敬春向

原告借款,抑或係原告返還銀行貸款之利息?㈣86年11月3日中華商銀60萬元,係被告李敬春向原告借款而

存入百樂電子公司?或原告逕行匯入百樂電子公司,與被告李敬春無關?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因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均係依據金錢借貸關係,主張對造應負借貸物返還之責,惟均為對造所否認,是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均各應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應可認定。

二、本訴原告主張其於86年2月3日借貸被告100萬元及5,105,984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86年2月3日,自其設於中華商銀之0000000號

帳戶中提領現金100萬元,存入被告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中,同日另自其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105,984元,並交付被告李敬春,以償還百樂電子公司及被告李敬春對中華商銀所欠之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分別積欠其100萬元及5,105,984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5、6頁),經查,上開關於5,105,984元取款憑條部分,經與匯豐銀行100年12月1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8785號函所附放款戶攤還傳票相核(見本院卷卷一第188頁),僅有72,148元係清償被告李敬春之利息債務,至於其餘5,033,836元則是清償百樂電子公司之本金、利息債務,形式上觀之,受領此部分金額者乃百樂電子公司,是否與被告有關,已非無疑,縱使被告李敬春或洪美華為百樂電子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能認該5,033,836元為被告李敬春或洪美華受領;此外,原告匯款之理由為何,亦屬不能證明,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已證明兩造就5,033,836元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被告受領5,033,836元之交付。至於上開關於100萬元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以及「5,105,984元取款憑條內之72,148元」部分,固能證明原告分別匯款100萬元及72,148元至被告李敬春帳戶內,然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就兩造間就100萬元及5,105,984元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曾向中華商銀行員呂灯桂索討空白借據予被

告李敬春簽章,但呂灯桂卻以銀行借據不得外用而拒絕提供,並要兩造自行外購,被告李敬春事後則以兄弟情份及有資力償還債務為由,拒絕簽署借據等語,惟查,依據證人呂灯桂之證言,其乃係92或93年調至中華商銀臺南分行任職(見本院卷卷一第168頁背面),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萬元及5,105,984元之時間均係在86年2月3日,該時證人尚未任職於中華商銀臺南分行,自難認其知悉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成立。

㈢又查,依原告之陳述觀之,原告認兩造於81年6月結算投資

結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4頁),若原告在81年6月即認兩造投資股票之合夥已結清,被告應返還投資款773.03萬元,且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不返還,實難認原告仍願意在86年2月3日再借貸被告100萬元、5,105,984元,合計6,105,984元之鉅額款項,且原告在86年2月3日向中華商銀之該次貸款總額乃990萬元,依原告所述僅部分借貸予被告,然卻由被告負責嗣後全部借款990萬元之還款事項,亦足見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乃係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而非借貸關係。

㈣因此,原告僅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實難認兩造間

就上開金額有達成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0萬元及5,105,984元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訴原告主張其於86年11月3日借貸被告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86年11月3日自其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60萬元,並存入被告指定之百樂電子公司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被告積欠其60萬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8頁),然上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存款60萬元至百樂電子公司帳戶內,形式上觀之,受領原告60萬元者乃百樂電子公司,是否與被告有關,已非無疑,縱使被告李敬春或洪美華為百樂電子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能認該60萬元為被告李敬春或洪美華受領;此外,原告存款之理由為何,亦屬不能證明,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就該60萬元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被告受領60萬元之交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60萬元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3日借貸被告27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3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277,500元至被告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台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被告積欠其277,50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7頁),然上開匯出匯款回條僅能證明原告匯款至被告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台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內,而本院審酌原告101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6狀記載:「關於96年9月3日277500元匯款部份,是因債務人被告倒債,債權人中華商銀要求保人原告先代墊該延遲利息,才同意暫緩拍賣抵押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4頁背面),足認原告之所以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乃係基於原告與銀行間之約定,應非因被告向原告借貸,是縱使被告因原告匯款而受有利息債務減少之利益,原告亦僅能依其他法律對被告為主張,然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7,500元,自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500萬元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原始投資金額為200萬元,反訴原告

則投資3,200萬元。投資虧損500萬元時,反訴被告再投資100萬元,再虧損400萬元時,兩造均各再投資500萬元。而反訴被告增資之100萬元、500萬元,並未實際提出,而係反訴原告所代墊,亦即反訴原告於81年2月28日以現金存入中華商銀05148號帳戶之200萬元,即包含代墊反訴被告增資之100萬元,又反訴原告於81年4月間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後,將500萬元於81年4月6日轉帳存入反訴原告中華商銀05148號帳戶;反訴原告於81年6月10日轉帳存入490萬元至反訴原告中華商銀05148號帳戶,即為代墊之增資款項500萬元之部分,足認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借貸600萬元(按: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中僅請求返還500萬元)等語,固提出中華商銀05148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02頁),惟查,該存摺戶名為反訴原告「李敬春」本人,該存摺僅能證明反訴原告先後將現金200萬元、500萬元存入該帳戶內,尚不能證明其存入之原因,是反訴原告以此存款紀錄資為反訴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明,要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所提出86年2月3日提領5,105,984

元之取款憑條上蓋有反訴被告李敬雄之印章,並於付款戳記上註明:「還百樂及李敬春之利息5,033,836+72,148=5,105,984」後交付中華商銀作業,據此即可認定此戳記為原告李敬雄手寫註明,係表明返還其向百樂電子公司借貸之5,033,836元,及兩造合夥投資股票,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之再增資款500萬元之利息等語,惟查,姑不論上開註記為何人所填寫,然經本院核對上開取款憑條所載之數額分別為5,033,836元與72,148元,經與匯豐銀行100年12月1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8785號函所附放款戶攤還傳票相核(見本院卷卷一第188頁),該「還5,033,836元」等文字之記載,乃係指百樂公司清償百樂公司對中華商銀之本金500萬元及利息33,836元;至於「還李敬春利息72,148元」等文字之記載,乃係指李敬春清償李敬春對中華商銀之利息72,148元,顯然並非指反訴被告李敬雄清償百樂公司或反訴原告李敬春之債務,反訴原告故意曲解上開文字字義,應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援引上開記載,主張反訴被告清償對反訴原告積欠金錢之利息,以及反訴被告就此承認積欠500萬元債務而有民事訴訟法自認效果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反訴原告所指81年2月28日及81年4月6日先後借貸予反訴被告之100萬元及500萬元等二筆債務,屬於不能證明,業經認定如上,縱認該二筆借貸債務成立,然反訴原告乃係於101年1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7頁),亦逾民法所定15年時效之規定,因此,縱認該二筆借貸債務成立,因反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法反訴原告亦已不得請求,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983,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又兩造於本訴訟中多所論述之股票投資及結清事宜,經核與本反訴之借貸關係無涉,爰不另一一論述。

陸、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為70,701元(含本訴裁判費70,201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本件反訴訴訟費用50,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