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 潘豊祈被告 林俊佑
林炳宏林燕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420之50地號及420之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中位置(地號)為420-50(面積17平方公尺)、420-54(面積0.46平方公尺)、420-68(面積38.997平方公尺)、420-93(面積21.01平方公尺)所示合計面積77.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被告林俊佑、林燕漢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 被告林炳宏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均至拆除前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伍仟元、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炳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由原同地段420-50地號、420-54地號、420-68地號三筆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所合併)及同地段420-93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俊佑、林炳宏、林燕漢三人共同建造所有之加強磚造一層房屋之部分占有上開二筆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7年10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標示A中位置(地號)為420-50(面積17平方公尺)、420-54(面積0.46平方公尺)、420-68(面積38.997平方公尺)、420-93(面積21.01平方公尺)所示合計面積77.46平方公尺之土地(該77. 4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被告三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今,有現場拍攝之系爭建物照片可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蓋建系爭建物使用,嗣經原告催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立場,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如比照坐落系爭土地相連之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420之5、53、91地號土地共56平方公尺,出租訴外人王錫傳之租金,係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計算,原告擁有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應以每月租金14,000元計算, 自民國100年1月3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起至100年7月7日止, 核計6個月又4天,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85,864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8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炳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俊佑、林燕漢則以: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取得,係其等父親與原告一起買的,當時系爭建物就在土地上了,拍賣時土地及房屋一起買,從那時候到現在房屋都沒有任何增建或變更。原告應該找蓋房子的人,系爭建物很久沒人居住,空屋很久都沒有人在使用,其等也沒有住那裡,系爭建物的確不是其等所有,就系爭建物,原告要拆要處理都與其等無關,其等都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8年間,以被告林俊佑、林炳宏、林燕漢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渠等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45號(以下簡稱系爭前案) 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固以:系爭建物非渠等所建造,亦非渠等所有等節為辯。惟查,法院已於系爭前案中,就被告此部分抗辯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詳述於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且被告於前案98年5月6日及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系爭建物係渠等三兄弟所共同建造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訛。參照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無從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無法管領使用其占用部分之損害,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因占有使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五)另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六)又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市○○區○○路○○○號, 四鄰土地均供營業使用、土地交通便利、附近可供生活及工商業活動之機能佳,系爭土地面積77.46平方公尺等情, 業經系爭前案法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售屋廣告附於系爭前案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及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之數額為每平方公尺43,500元等情形,認被告應返還之所受利益,按土地公告現值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即每年202,171元【計算式:43,500元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單位元/平方公尺)77.46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面積)6%=202,171元(元以下4捨5入)】, 亦即每月16,848元(計算式:202,171元12月=16,848元, 元以下4捨5入),應屬合理。 又系爭前案係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98年7月20日確定,則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 以每月14,000元(低於前述之每月16,848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85,864元(計算式:14,000元(月)6個月又4天=85,867元,元以下4捨5入,較原告請求之金額多3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送達被告林俊佑、林燕漢之翌日為100年7月21 日, 送達被告林炳宏之翌日為100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0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