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萬生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被 告 李恒豐訴訟代理人 李悅崑被 告 王順正兼 上訴訟代理人 王順典被 告 楊勝龍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原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A部分建物(面積40.04平方公尺)及A'部分地基(面積
1.9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6,78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185,1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順正、王順典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楊勝龍請求裁定停止審理,本院認不符合法定要件,更無停止訴訟進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因買賣
取得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據原告查知系爭土地上建物沿革,係訴外人陳明寶於76至78年間向臺南市○○區○○段554、555、556 地號土地之地主承租土地,翻修坐落於該等土地及部分系爭土地其上之鐵皮屋,並於84年間租期屆滿後將房屋交還永保段554、555、556 地號土地地主。該鐵皮屋現由被告即永保段554 地號所有權人李恒豐、同段555地號所有權人王順正、王順典,及同段556地號所有權人楊勝龍等人出租予歡樂牛排使用。是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建物之情,甚為明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楊勝龍於民事答辯㈡狀中,固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
用同法第769條、770條已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惟查:
⑴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縱於45年
11月間即已新設電表,惟當時該等門牌建物興建位置、範圍不明,尚不能以被證一所載電力用戶資料表證明該房屋於45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⑵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闡示在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退步言之,本案因被告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縱有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770條之情,亦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既有合法之所有權源,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四份、彩色照片一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等為證。
三、被告王順正、王順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書狀陳述內容略以:原告起訴被告應將所占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548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王順正、王順典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李恒豐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楊勝龍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撒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購得系爭土地,後更經國有財產局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該等買賣契約之締結及物權讓與之合意,實乃因原告偽稱系爭土地全筆均為其使用,而詐欺國有財產局其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稱之「直接使用人」所致,然系爭土地上實另有被告所有之部分建物,此情亦為原告所肯認,並經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派員勘查確認屬實,則原告顯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稱之「直接使用人」。據此,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所作之買賣契約、物權移轉行為自皆係受本件原告詐欺始作成,今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業已提起他訴訟主張撤銷上揭受詐欺所做成之法律行為,則本件原告自應回復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為真正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足證本件原告現徒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實已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次查,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日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申購系
爭土地時,即出具切結書予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前揭切結書載明:「立切書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為停車場、庭院使用,確係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建物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任由貴處(分處)撤銷買賣關係,交還土地,原繳價金不予退還。無法交還土地時,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業亦已據該等切結書所約定之契約上請求權,提起他訴訟主張撤銷法律行為,益徵本件原告徒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然已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況查,系爭土地上早於45年之前已存有被告所有之建物,
此觀系爭土地建物地址早於45年11月間即已新設電表可證,另有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於71年12月23日、88年12月22日所攝得之航空照片可稽,於上揭空攝照片清楚可見被告所有而部分蓋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足證本件原告於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早已存在被告所有之建物。
綜上,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業經
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基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切結書上之契約約定而為撒銷,則原告顯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無據。
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惟被告否認之),被
告業因長達20年餘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法定地上權,自非屬無權占有。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亦有明文。末按,「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告所有而存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係早於
45年之前所興建,此觀系爭土地建物地址早於45年11月間即已新設電表可證。次查,前揭存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更皆於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於71年12月23日、88年12月22日所攝得之航空照片清晰可見。復查,該等建物整體亦全為被告出租予歡樂牛排使用迄今,堪證被告早已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土地。縱自被告於79年1月8日購得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至今亦已超過20年以上。末查,本件被告占有之始,係因信賴其前手原已蓋妥建物之使用方式,主觀上自屬善意,且亦占有長達20年以上,故無論究應適用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民法第770條,皆已得據前揭條文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綜上,既被告已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其占有即屬合法,縱原告屬真正所有權人(惟被告否認之),亦不得據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綜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物權行為,業
均經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撒銷,則現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當非為原告,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電力用戶資料表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起訴狀影本、林務局航空測量所71年12月23日及88年12月22日航照圖影本○○○鄉○○段○○○○○○號地籍謄本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六、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由地政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訴外人陳明寶曾向臺南市○○區○○段554、555、55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並翻修坐落於該等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建物交還永保段554、55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鐵皮屋現由被告出租予歡樂牛排使用。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於97年5月2日主張以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受,並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申請承購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為停車場、庭院使用,確係35年12月31日以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任由貴處(分處)撤銷買賣關係,交還土地,原繳價金不予退還。無法交還土地時,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申購人至繳款時仍為申購標的之直接使用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任由貴分處撤銷買賣關係,已繳價款不予退還」。原告97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 ○號之所有權人為李恒豐,同段
555地號所有權人為王順正、王順典,同段556地號所有權人為楊勝龍。
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40.04平方公尺之鋼鐵構造及1.95平方公尺之磚造地基,合計41.99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出租予歡樂牛排使用之鐵皮屋建物,有如附圖所示A及A'等二部分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被告則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原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撤銷,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等上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被告已逾二十年,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其占有即屬合法,縱原告屬真正所有權人,亦不得據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探究者為: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②有無其他妨礙原告本件請求之事由存在等二項為斷。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權利:被告楊勝龍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在該土地上已逾二十年以上,爰引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進而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969條、第770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772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惟此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必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且該土地係「未登記之不動產」始為該當,而其他財產權準用結果,亦必占有人係本於各該財產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為前提。本件被告楊勝龍一方面主張其「早已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土地。」一方面則以「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民法第770條,皆已得據前揭條文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占有之始既係以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用,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而為占有,就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言,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就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言,占有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是以占有人均無得為主張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再就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言,占有人所取得之僅為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而已,在未完成登記前,自尚未取得地上權,是以被告以已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主張其占有為屬合法云云,尚屬有誤而不足採。
(二)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查原告主張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受系○○○區○○段○○○○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讓售予原告,並於9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告雖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因原告所具之切結書不實,依切結書另案向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原告是否有所有權並非無疑,尚不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如上之抗辯。經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固以原告為對象,起訴請求土地所權移轉登記,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3號繫屬在案,適該事件亦由本股承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在該事件中,無非以原告在申請讓售時,於97年5月2日所簽具之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申請承購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為停車場、庭院使用,確係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由貴處撤銷買賣關係,交還土地,原繳價金不予退還,..」「申購人至繳款時仍為申購標的之直接使用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任由貴分處撤銷買賣關係,已繳價款不予退還。」等內容,而事實上,尚有如附圖所示A及A'部分係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等)所有之鐵皮屋之範圍,因而認原告上揭切結書不實,依該切結書,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撤銷買賣關係,因而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惟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係於民國89年增訂,並於92年修正,其立法理由在於「還財於民」,始經黨團協商必項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之條件,直接使用人始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申請讓售者是否為直接使用人,是否係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居住使用至今等等要件,仍應由受理機構實質審核而為准駁之決定,並非一經申請即可無條件讓售。而實質審核係該法所課行政機關之任務,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可由申購者以立切結書代行政機關實質審核之任務,茲既經決定讓售,自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審核後,認符合讓售條件始為讓售系爭土地。乃該處嗣後以附圖所示之A及A'範圍係第三人占用中,切結書有不實,依切結書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無非以該切結書取代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核任務,自不足取。再以該切結書之用語為「若有不實」,當指具切結書之人明知所切結之內容係不實仍故為切結而言,苟因不知而與事實不符,用語應為「如有不符」。茲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A及A'範圍係被告等人之鐵皮屋占用範圍,在原告申請讓售前,並無任何人主張,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審核時,亦未查及有上揭占用情事,實難期原告在申請讓售時,已然知悉被告等人之鐵皮屋已占用系爭土地,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審核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所切結之內容係不實仍故為切結之情事,則本件讓售自不得僅因該切結書而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片面撤銷,原告因讓售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之登記,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對無權占用之被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鐵皮屋(含地基)。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等共有如如附圖(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原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A部分建物(面積40.04平方公尺)及A'部分地基(面積1.95平方公尺)既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781元、勘測費4,000元,合計為16,781元,而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訴訟標的為不可分,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及被告楊勝龍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楊勝龍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屬有利於全體被告之事項,對被告全體發生效力,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