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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潘曉芳被 告 林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放置生財器具之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4月17日簽訂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

約),約定合約期間自99年4月17日起至100年4月16日止,共計1年,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設備押金600,000元及保證金50,000元,被告並承諾合約到期後一併歸還。詎合約到期後,經原告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合約書上之負責人為被告,且合約書

上未載明係訴外人名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又原告因生意不佳,僅營業至99年12月份,而99年10月未向被告購料,亦因生意不好且有剩料,況被告每次均要求原告大量購料,原告無法負擔。另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跑料,其未向他人購料,契約未約定原告每月應購買一定數量之物料。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加盟合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名冠公司所簽訂,而被告係訴外人名冠公司之負責人。又保證金部分,係因原告未履約滿1年,且自99年10月起即未依合約第10條約定向公司購買原料;設備押金部分,因原告於加盟期間跑料,其未履約滿1年,惟原告業已支付1年之租金120,000元。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4月17日簽訂之加盟合約書,其上僅有被告蓋印之私章印文。

㈡原告已依約交付保證金50,000元、設備押金600,000元及設備租金120,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加盟合約當事人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及設備押金共計650,000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係與訴外人名冠公司所簽訂云云,經查:

⒈依原告簽訂之加盟合約書觀之,其上僅蓋有被告之私章印

文,且兩造就契約內容之約定、修改等有關雙方當事人利益事項,亦是由被告蓋印私章印文於其上,並未有何訴外人名冠公司之印文。另系爭加盟合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人(甲方):茶阪屋日本茶&台灣茶複合式茶飲加盟連鎖。負責人:林建華」,上開系爭加盟合約內關於契約書當事人之記載,客觀上並無法查知與訴外人名冠公司具同一性。

⒉況訴外人名冠公司自97年起成立「茶阪屋日本茶&台灣茶

複合式茶飲加盟連鎖」,並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8年3月4日談話記錄1份附卷可查,而迄於兩造於99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時,訴外人名冠公司均未為上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乙節,並有名冠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是客觀上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亦無法經由查詢具有公示性之公司登記資料而明瞭「茶阪屋日本茶&台灣茶複合式茶飲加盟連鎖」為名冠公司之營業項目。

⒊再者,被告原姓名為林德元,於89年6月15日即姓名變更

並登記為林建華等情,有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前於82年間申請名冠公司設立登記時,尚以原姓名林德元登記為名冠公司之負責人,衡情於89年間姓名變更後,即應為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姓名部分之變更,然被告長期均未為此變更登記,迄於名冠公司於99年10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時,被告亦未為姓名變更之登記,故原告於99年4月間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時,亦無法由系爭加盟合約書上「負責人:林建華」之記載,而得知被告實係名冠公司之負責人,衡情時亦難認原告主觀及客觀上有何上與名冠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之認識。

⒋另觀之茶阪屋複合式茶飲連鎖加盟廣告(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記載「名冠茗茶關係企業」之字體甚小,並非顯眼一望極明,且僅表明為關係企業,並未有何關於名冠食品有限公司之詳載公司組織等文字,廣告後所載「名冠茶葉有限公司」更難認與訴外人名冠食品有限公司有和同一性,實難令加盟者即時辨識其係與訴外人名冠食品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合約。再者,加盟廣告上關於「茶阪屋」字樣之商標權人固為訴外人名冠公司,然加盟廣告上記載該字樣主要說明「茶阪屋日本茶&台灣茶複合式茶飲加盟連鎖」之戶外招牌及店前橫式招牌樣式,並未有何該「茶阪屋」字樣乃為商標之介紹,加盟廣告之內容亦全然沒有以「茶阪屋」字樣商標之商業利益向有意願之加盟者為推銷,原告自無法有此認識而進一步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而認識訴外人名冠公司方為商標權人,而無從得知被告係以名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此外,被告就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所收取原告給付之保證金50,000元、設備押金押金600,000元部分是否確由訴外人名冠公司收受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係以訴外人名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

⒌綜上,原告當初締約之際,其主觀真意及客觀上之情節顯

係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系爭加盟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即難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合約期間跑料,未履約滿1年,亦未依約定向公司購買原物料,惟此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細繹系爭加盟契約內容,未見有關原告每月應向被告購買一定品項、數量之原料之記載,則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兩造所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既已約定:「合約期滿或半途解約不得扣抵設備押金,須全數退還…」,系爭加盟合約之期間1年既已期滿,且原告業已給付1年之租金共12萬元全部而無解約之情事,被告依約自應將原告所繳之保證金50,000元、設備押金押金600,000元返還與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給付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