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潘曉芬被 告 林建華
籍設臺南市○○區○街里○○○路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原告潘曉芳」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潘曉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