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郭百崇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郭宅法定代理人 郭松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以郭松德即祭祀公業郭宅管理人為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祭祀公業郭宅」為被告,並以管理人郭松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郭百崇為第十一世郭鐘輝之長男,因此原告郭百崇係屬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之派下員無誤;又原「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管理委員會」已申請獨立更正為「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祭祀公業郭閩」及「公業郭源興」,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松德亦表示:「登記上應該是四個祭祀公業,包括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祭祀公業郭閩及公業郭源興,但開會都一起開,這是因為當時賣土地必須向稅捐處聲請稅籍登記所以才分開,財產也有分開,所以這次要處理的土地就是郭宅的土地」。又被告郭松德為祭祀公業郭宅之管理人。祭祀公業郭宅及被告曾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發函原告郭百崇,內容為祭祀公業郭宅管理委員會公開標售土地,經過3次流標,3次減價,終於在第4次順利賣出土地,並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保留公業基金及必要費用後,經第6屆第24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依房份提撥新台幣(下同)1億2千萬元分配給各派下員,其中原告持分為24分之1,因此原告可以分配500萬元之款項。惟近日訴外人郭茂榮、郭天送、郭天福、郭天順、郭天明得知被告要分配相關賣地分配款,又分別於100年5月3日、23日及同年6月3日向被告及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管理委員會主張其等亦為派下員,因此其等亦有權領取土地分配款…云云,因此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管理委員會便於100年6月8日發函原告郭百崇表示:「經100年6月5日第6屆第27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⒈訴外人目前所提供之資料,本公業無法將該等陳情人列為派下員。⒉被告只能先支付原告一半土地分配款即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⒊上開訴外人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向法院提出確認訴訟,且須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作為日後上開訴外人敗訴時可能之損害賠償,否則將無條件分派另外剩餘之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等語,但100年6 月30日期限屆至後,上開訴外人只提出確認派下員身分之訴訟,卻不願提出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管理委員會所要求之擔保金,然被告竟違反之前之決議,不願分派上開剩餘之250萬元分派款,顯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已分別於100年6月3日及100年6月22日委任律師李家鳳及周仲鼎律師催告,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亦置之不理,只給付原告250萬元,未依之前決議分派剩餘之250萬元分派款,實令原告深感氣憤,原告迫於無奈之下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祭祀公業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準用第1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參照),則管理人因執行事務而產生之權利義務,除規約或慣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中有關委任之規定。即就系爭公業之財產處分,管理人對外代表系爭公業為處分行為,對內其與派下員之內部關係則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是系爭公業管理人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委任出售土地,自應將出賣土地所得價金依各派下之房份分配與派下員,方為委任事務之終了。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7條、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公業分配款之執行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由各房委員及監察委員領款及執行分配,即系爭公業管理人業經委任人同意,使各房委員、監察委員執行各房分配款,則原告各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分配款250萬元,顯有理由。
(三)原告乃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之派下員,身分毫無疑義,今訴外人郭茂榮、郭天送、郭天福、郭天順、郭天明等人雖曾向鈞院提起確認訴訟,然尚未判決確定確認之前,不應影響原告既有之分派之權利,否則日後若不斷有人提出確認訴訟,原告是否永無領取之時,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更何況被告之前於100年6月8日第6屆第27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已有決議,若上開訴外人郭茂榮、郭天送、郭天福、郭天順、郭天明等人未依決議提出保證金,則被告更應依法及雙方委任關係給付25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為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之派下員,則依法原告自得領取上開土地分配款,被告卻違反雙方委任關係,僅付半數分配款250萬元,尚有250萬元未付,顯屬於法無據,並已影響原告之權益。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公業公開標售祭祀公業郭宅數筆土地,經第6屆第24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依房份提撥1億2仟萬元分配給派下員,原告持分24分之1,可分配500萬元。本公業於100年4月10日召開100年度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源字第100003號函及各房派下員持分表於3月23日掛號郵寄,因原告住址變更而遭退件,嗣於5月下旬原告始親自領回。本公業掛號郵寄開會通知等,凡遭郵局退件,派下員因住址尚未確定,土地分配款支票均暫緩寄出,原告遭郵局退件因此支票亦未寄出。本公業召開100年度派下員大會時,郭天送等人面交「祭祀公業權益契約書」影本一件,又於5月1日面交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本公業系統表影本一件,並當場解說郭虎即為系統表長男死胎(無戶籍資料),並於5月3日提出第一次陳情書,本公業即於5月19日以源字第100011號函覆。郭天送等人又於5月23日提出第二次陳情書,6月3日提第三次陳情書,原告於6月3日委託李家鳳律師寄台南新南郵局第000280存證信函。本公業於6月5日召開第6屆第27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本案,並邀請原告及郭天送等人列席說明,但原告未列席。本公業即依決議內容於6月8日以源字第100012號函答覆郭天送等人,同日以源字第100013號函答覆原告。100年6月22日原告委託台中市周仲鼎律師寄台中法院郵局第1390號存證信函及100年6月27日台南市安定區郭天送等五人陳報書、民事起訴狀副本影本,本公業於100年7月2日召開第28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⑴已進入法律程序中,俟法院判決後依判決處理。⑵暫不聘請律師。⑶郭百崇另一半土地分配款暫不發給。本公業於100年4月10日召開100年度派下員大會時,當場分送書面開會資料,含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並於報告中逐項說明,有關土地款分配案,並無派下員提出異議,至今大部份派下員均已領取支票並兌領完成。因此,應俟郭天送等人確認是否具派下權後,本公業再依判決處理。
(二)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依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1條第3款、第26條之規定,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變更及增減之授權為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又公業財產之處分,有章程第26條規定各款情形,得經派下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之。被告之「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即是經過上開授權而有權對祭祀公業財產為處分。
(二)被告第六屆第24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於100年2月26日決議,將出售土地價款,提撥新台幣一億兩千萬依房份分配派下員;被告乃於100年3月23日以源字第100003號函通知原告之持分為24分之1,得分配500萬元,並於派下員大會後依個人分配金額開立指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郵寄原告指定通訊地址。
(三)被告於100年4月10日舉行100年度派下員大會,會中報告事項第14點,報告公開標售公業土地及畸零地所得款項,提撥一億兩仟萬元依房份分配派下員。
(四)訴外人郭茂榮、郭天送、郭天福、郭天順、郭天明於100年5月、6月間向被告主張其為派下員,被告第六屆第27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於100年6月5日決議:「⑴依目前所提資料,本公業無法將郭天送等五陳情人列入派下員。⑵支付郭百崇一半土地分配款。⑶100年6月30日前郭天送等陳情人依法律程序確定法定地位並附法院收件文件及訴訟內容。⑷100年6月30日前郭天送等陳情人應付本管理委員會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做為無息保證金,以攤抵本案不可預期的損失,屆時如不夠攤抵要求補足,陳情人不得異議。⑸郭天送等陳情人如無法在100年6月30日前提出法院收件及訴訟內容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做為無息保證金,則本公業將另一半土地分配款分配給郭百崇,不得再議」。
(五)原告郭百崇已領取土地分配款250萬元,其餘250萬元土地分配款由被告保管中。
(六)訴外人郭天送等五人已於100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審理中),並向被告陳報已蓋有本院收件章之起訴狀繕本,但未付25萬元予被告做為無息保證金。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出售土地價款,剩餘之分配款250萬元給付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第6屆第24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於100年2月26日決議,將出售土地價款,提撥新台幣一億兩千萬依房份分配派下員;原告經被告於100年3月23日以源字第100003號函通知其持分為24分之1,得分配500萬元;嗣被告於
100 年4月10日舉行100年度派下員大會,會中報告事項第
14 點,報告公開標售公業土地及畸零地所得款項,提撥一億兩仟萬元依房份分配派下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法律性質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被告出售公業之土地,該土地為祭祀公業郭宅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經出售後所得之價款,性質上亦應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嗣經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分配出售土地之價款,被告之第六屆第24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於100年2月26日決議,將出售土地價款,提撥一億兩千萬依房份分配派下員;原告依該決議,得分配24分之1即500萬元,而被告亦於100年3月23日發函原告,將於派下員大會後發放,且被告於100年4月10日舉行
100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中報告標售公業土地所得款項,提撥一億兩仟萬元依房份分配派下員,而無異議。故原告依上開決議,已取得獲分配500萬元分配款之權利,且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自應將上開分配款分配予原告。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00年6月5日舉行第6屆第27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支付原告郭百崇一半土地分配款;並於於100年7月2日召開第28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
俟法院判決後依判決處理以及原告郭百崇另一半土地分配款暫不發給云云。惟查:「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該法律行為一旦有效成立,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否則被告應受其拘束。而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對上開100年2月26日之決議(合同行為),有無效之原因,或已撤銷而無效,自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
(三)況訴外人郭天送等人雖向被告提出陳情,惟被告業於100年6 月5日召開第6屆第27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決議就訴外人郭天送、郭茂榮、郭天福、郭天順、郭天明「依目前所提資料,本公業無法將郭天送等五陳情人列入派下員」。則依該決議內容可知,被告無法認定訴外人郭天送、郭茂榮、郭天福、郭天順、郭天明等五人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原告既為被告之派下員,並經被告於100年3月23日以源字第100003號函通知原告之持分為24分之1,得分配50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派下員現狀將提撥金全數分配原告。至若嗣後法院判決確認郭天送等五人派下權存在,亦屬郭天送等五人向原告請求返還其等應受分配之土地分配款,被告並無必要先行抑留上開土地分配款。
(三)再者,依被告於100年6月5日所召開第6屆第27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提案三關於郭天送等五人陳情一案,業經決議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其中決議內容第5項載明「郭天送等陳情人如無法在100年6月30日前提出法院收件及訴訟內容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做為無息保證金,則本公業將另一半土地分配款分配給郭百崇,不得再議」等語,即明確表示郭天送等五人必須在100年6月30日前向法院提出訴訟,並須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否則,被告將另一半土地分配款分配予原告,郭天送等五人,不得再議。由上開決議內容可知,提起訴訟及提供擔保金兩項條件缺一不可。經查,訴外人郭天送等五人固已於100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25萬元無息保證金則仍未交予被告。據上可知,訴外人郭天送等五人就決議內容,僅履行提起訴訟,就提供擔保金則並未完成。從而,被告依其於100年6月5日所召開第6屆第27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亦無理由抑留上開250萬元土地分配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決議將土地分配款依房份分配派下員,依該目前合法有效之決議,被告自應將全額分配款給付原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出售土地價款,剩餘之分配款250萬元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為25,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