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明欽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水費,曾聲請對被告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9,83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整外,尚應補繳6,9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