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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徐毓隆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被 告 張峻彬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鄭植元律師複 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臺灣省礦油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礦油公會)前於民國95年1月10日與訴外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下稱嘉南科大)簽訂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合意由礦油公會委託嘉南科大執行「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並約定由嘉南科大資訊管理學系張峻彬教授即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而時任礦油公會理事長之原告則為協同主持人。

(二)系爭研究計畫有關「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之部分,係原告自行蒐集編纂而成,原告於該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1)系爭研究計畫中有關資源再生及潤滑油回收等專業知識並非屬被告專業領域,被告並無能力獲取及理解分析該部分之相關資訊,乃由原告負責系爭研究計畫前半部「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之部分,而被告則依其資訊分析及資料庫之建立等專業長才,就後半部「知識庫建立」之部分為創作。故自礦油公會委託嘉南科大執行系爭研究計畫後,原告即四處奔波,多次前往行政院環保署、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運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地蒐集相關資料,並進行後續廢潤滑油問卷之設計、修正及調查等,而於95年間將之整理編纂後交付被告,被告方利用上開原告之著作及相關資料,進行後半部「知識庫建立」部分之創作。

(2)原告為系爭研究計畫協同主持人,有關「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部分均係原告四處奔波、訪問,蒐集相關資料,於95年間將之整理編纂後交付被告,且於礦油公會與嘉南科大返還研究費案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林大有證稱:「(問:在你參與研究計畫的期間,是否記得原告有沒有交給你環保署的3份有關廢潤滑油的計畫或是報告或光碟?)我在研究室我有看到這些環保署的資料,他不是交給我,可能是交給上任助理。(問:這計畫你是負責蒐集資料和研究資料,在蒐集資料的過程,在這計畫之前,張教授在有關廢潤滑油相關的領域有相關報告或是相關研究嗎?)沒有。(問:張教授在這計畫裡的內容他的專長或他專門的領域是在哪部分?)應該是知識庫、資料庫的分析及建立」,足徵系爭研究計畫「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之部分係原告蒐集編纂後交予被告助理,被告僅係負責完成系爭資料庫之建立及分析,是以,系爭研究計畫前半部「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之部分既係原告自行蒐集編纂而成,原告自上開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即屬無疑。

(三)嗣後礦油公會與嘉南科大因系爭研究計畫涉訟(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明知系爭研究計畫中前半部「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之部分為原告所創作,竟向嘉南科大及礦油公會表示其已完成系爭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且系爭研究計畫全部內容均為其所創作(系爭研究計畫之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下稱系爭著作),並誣指原告於博士論文(原告於98年4月出版之博士論文「我國漁港區漁船廢潤滑油回收機制之系統動態模式研究」,下稱系爭博士論文)及期刊雜誌之論文(原告於95年12月與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系主任施勵行,在「永續產業發展雙月刊」上聯名發表題名為「廢潤滑油管理再生技術分析與比較」之論文,下稱系爭期刊論文)等抄襲其創作,以藉此脫免礦油公會及嘉南科大之指摘及相關責任之追究,而於該訴訟審理中以書狀或言詞為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再者,被告更寄發黑函至教育部,指稱系爭博士論文涉嫌抄襲,並對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目前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審理中),主張原告抄襲其創作,而侵害其就系爭研究計畫之著作權。

(四)系爭博士論文及系爭期刊論文並未抄襲系爭研究計畫之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

(1)按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本件被告如欲控訴本件原告抄襲其著作,首須舉證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原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接觸(access)其著作,及原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於被告著作之表達。所謂「實質類似」,指原告著作引用被告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次按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此稱構想與表達之二分理論,係著作權法之最基本及重要之法理。著作權法並不保護著作內所蘊合之構想或事實,僅保護對該構想或事實之一定表達形式,觀念本身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分理論有多重涵義:①區別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標的,著作權僅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構想,專利及營業祕密則可保護構想及觀念。②決定著作之可著作權性。③得作為判斷著作有無被抄襲之標準,倘抄襲者將原著作之表達剽竊,且達實質近似之程度,即成立侵權;反之,抄襲者僅使用原著作中所蘊含之構想,則不構成侵害。又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又實質相似者,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所謂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99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2)經查,被告遲於100年2月始提出「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之期末報告,惟行政院環保署業於94年12月已有「廢潤滑油回收體系檢討專案工作計畫」,足徵被告發表系爭期末報告前,已有相關之公開文獻,系爭期末報告並不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保護要件即明。況且,被告主張原告抄襲系爭期末報告部分,大多為一般圖表及其相關說明,且多為專有名詞之說明,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要旨,應屬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明定不受保護之範疇無疑。

(3)再者,原告於95年10月與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系主任施勵行,在「永續產業發展雙月刊」上聯名投稿系爭期刊論文,及於98年4月間完成系爭博士論文時,被告從未完成系爭期末報告,亦未交付該報告予原告或訴外人礦油公會,爰說明如後:

①被告於礦油公會與嘉南科大返還研究費事件100年7月20日

辯論程序中證稱:「我記得在上開日期左右,我和學校研發處人員有去屏東拜會公會,我們去的時候並沒有遇到徐榮發,所有的事情都是徐毓榮在處理,我們有與徐毓榮以及總幹事討論結案的事情,有提到我們學校有發公文,我們學校正式的作法是如何,但是原告方面並沒有給我們正式的回應。因為我上面所述的因素,所以就沒有提出期末報告或結案報告。」,又證人林大有於該案100年10月31日辯論程序亦證稱:「我沒有看過這期末報告,我做到(95年)12月底,但當時期末報告尚未完成,所以我沒看過這期末報告。(問:上開期末報告何時完成?)我不瞭解。(問:有無將上開期末報告之書面或電子檔交付徐毓榮或臺灣省礦油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其他人?)我都沒有看過這文件,所以不可能交付。」,參以證人林大有為負責本件計畫之專任助理,其對本件計畫之進度堪稱熟稔明瞭,是以於其任職期間(至95年12月底),被告既未完成系爭期末報告,亦未交付期末報告予原告,被告豈可能於短短2周內完全多達近280頁之期末報告書?況且,礦油公會於96年1月15日函請嘉南科大復案,嗣嘉南科大於2月13日函覆「提出復案的日期已超過計畫的執行期間,原專任助理已經辭職,必須再另聘一位新助理進行相關專業訓練,才能接續原計畫案的進行,故需展延期間(3個月)並追加額外助理薪資。」等語(參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卷),顯見被告至95年12月底仍未完成系爭期末報告。

②從而,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期末報告,亦未交付該報告予原

告或訴外人礦油公會,而係於上揭礦油公會與嘉南科大返還研究費事件100年2月5日審理程序始提出系爭期末報告,且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於100年9月20日亦回覆鈞院「前開計畫尚未結案,並無研究成果,本校尚難證實檢舉案所述之內容」,是以,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及98年4月發表系爭期刊論文及系爭博士論文時,被告仍未完成系爭研究計畫案,俟於100年2月始臨訟提出系爭期末報告,則原告豈能抄襲被告之系爭期末報告?益徵原告並無直接實際閱讀或有何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被告系爭期末報告,被告從未接觸系爭期末報告乙節,已臻明確。

(4)其次,被告固曾於兩造間侵害著作權事件中主張其為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曾完成系爭期中報告書,於95年7月間交付原告,嗣被告於96年初將系爭期中報告略為補充潤飾,整理為系爭期末報告,但其主要內容與系爭期中報告並無二致云云,惟查:

①經比對被告提出之系爭期中報告與系爭期末報告中如系爭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附表1、2所示之內容,僅關於廢潤滑油回收技術介紹部分有被援用至系爭期末報告,且文字表達、體系編排部分仍有差異,如系爭期中報告有提及各種回收技術之優缺點,系爭期末報告則無;系爭期中報告有介紹低溫批次廢油回收處理法,但未介紹熱處理白土法及熱處理氫化法,系爭期末報告則剛好相反,也因此各種回收方法關係示意圖有所差異;系爭期中報告未依操作、經濟及環保三大層面分析比較各種廢潤滑油再生技術並製成表格,系爭期末報告則有,顯見系爭期中報告與期末報告間仍有差異,故被告稱其於96年初將系爭期中報告略為補充潤飾,整理為系爭期末報告,其主要內容與系爭期中報告並無二致云云,不可採信;又系爭著作有關廢潤滑油回收技術之說明均係援引自原告蒐集之「行政院環保著廢潤滑油回收體系檢討專案工作計畫」,而有關廢潤滑油回收技術之圖表及說明既是原告援引自其所蒐集之環保署資料,自無抄襲被告系爭著作之情事,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曾於95年7月取得系爭期中報告,即認原告於撰寫系爭期刊論文、系爭博士論文前曾接觸系爭期中報告及系爭期末報告如系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附表1、2所示之部分。

②惟系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僅以除附表1編號3-1、3-2、

附表2編號4-3、4-4部分因被告就該部分並無原創性,應予排除外,其餘部分原告之系爭期刊論文及系爭博士論文與被告之系爭期末報告文字表達幾近相同,已達「明顯近似」之程度,足可合理排除原告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云云,遽認定原告曾接觸被告系爭期末報告如附表1、2所示之內容,而未就系爭著作有關廢潤滑油回收技術之說明是否均係援引自原告蒐集之「行政院環保著廢潤滑油回收體系檢討專案工作計畫」、系爭期末報告是否為被告依系爭期中報告略為補充潤飾整理而成、是否因原告於95年7月取得系爭期中報告,即得證明原告於撰寫系爭期刊論文及系爭博士論文前曾接觸系爭期末報告如系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附表1、2所示之部分等情予以審酌,即有未洽。

(5)綜上所述,被告除未舉證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外,亦未舉證原告有接觸系爭期末報告,及系爭期刊論文及系爭博士論文之表達實質類似於被告系爭著作之表達等情,實難謂原告之系爭期刊論文及系爭博士論文係抄襲系爭著作,即屬明確。

(五)被告指稱系爭博士論文及系爭期刊論文抄襲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2)又被告對於兩造間私權爭議,不待法院判決之結果,逕以匿名檢舉函之方式向教育部提出,明顯為污衊原告之行為。按名譽權是否因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就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判斷之,亦即法院應視該侵害行為本身有無減損被害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來判斷之。被告此等舉動造成原告之名譽遭受礦油界、學術界之質疑,自屬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一再聲稱其所寄發之檢舉函係透過教育部正式管道,自無足對原告之名譽構成損害,惟查,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污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惟需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是以被告以檢舉函寄發予教育部,已符合「散布」之情形,業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原告為學術界和商業界知名人士,現任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助理教授、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助理教授、國立空中大學助理教授、屏東永達技術學院助理教授、美國76UNOCAL石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亞洲區副總裁等,曾任臺灣省第17、18 屆礦油公會聯合會理事長,並獲頒臺灣省商業界十大傑出理事長等。被告上揭不實指述原告之行為,已嚴重減損貶抑原告於社會上所享有之身分及地位,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又原告遭被告以此不法方式加以侵害,精神上勢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以,原告請求賠償150萬元,核屬適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雖不相同,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考量維護言論自由可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如不問行為人發表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不免箝制言論自由,妨害社會進步;倘就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之宣布、或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亦受限制,未免過度保護個人名譽,兩相權衡,個人名譽權自有相當程度退讓之必要,始採行不罰之立法。此於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件,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涉及公眾事項領域之事項而言,如涉及個人名譽權及公共利益之衝突時,即非不得採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審酌標準。

(二)礦油公會於95年1月10日委託嘉南科大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指定被告為計畫執行人,原告則為當時礦油公會之理事長。被告為嘉南科大資訊管理系副教授,被告為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曾完成「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之期中報告書。96年年初,被告則就期中報告為主體加入後續的計畫執行成果,整理期末報告,惟主要內容架構與期中報告並無二致。某日被告研閱原告於98年4月出版之系爭博士論文時,發現系爭博士論文中,疑似有許多內容出自於被告之研究計畫報告,且字、句、圖表幾近雷同,卻無任何引註標示出處。由於系爭博士論文是否涉及抄襲,攸關博士學位授予之正當性,且事涉兩造於學術界之名聲,因此被告函文向學位授予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檢舉,並附上系爭博士論文與被告研究計畫報告之對照表,呈請教育部調查。又被告為捍衛自身著作之著作權,因而趕於2年消滅時效屆滿前,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無論檢舉內容、起訴事實抑或訴訟上之主張陳述,被告已於事前仔細核對兩造著作,對於系爭博士論文可能有侵害被告著作權之虞,有充分之合理懷疑,並非憑空捏造,或為惡意毀損原告之名譽。至於原告究竟有無抄襲侵害被告著作權,智慧財產權法院尚在審理中(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權利,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能認為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倘依原告主張認為被告於訴訟上所提出之主張陳述,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豈非所有訴訟案件之原告都要冒著被反訴侵權的風險起訴。倘依原告認為被告向教育部檢舉原告論文有抄襲之嫌,亦屬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則豈非所有向檢警查報犯罪嫌疑之檢舉人均構成侵權行為。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甚屬無稽。

(三)系爭研究計畫關於「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部分,報告內容係被告指導研究助理林大有蒐集整理資料後,由被告親自撰寫或由被告指導林大有撰寫,並非原告之創作。被告於侵害著作權事件中所指摘原告論文抄襲之圖表,都是被告指導研究助理林大有由文獻中彙整製作,並非原告之創作。原告固曾提供問卷資料給被告供研究計畫使用,但問卷內容之整理分析,仍係由被告親自著作。研究助理林大有固然偶有問題會諮詢原告,或與原告討論,但原告並不因此成為著作權人。上情業經林大有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4號返還研究費事件審理時結證明確。

(四)依原告在訴外人礦油公會與嘉南科大間之返還研究費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書)審理時出庭證稱:被告於95年7月底有交付期中報告之書面資料給原告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於95年7月間取得被告之著作內容。佐以原告於95年12月在「永續產業發展雙月刊」上聯名發表系爭期刊論文、原告於98年4月所發表之系爭博士論文,許多內容、圖表都與被告交付原告之期中報告如出一轍,不免令被告懷疑原告上開著作是否抄襲自被告所交付的期中報告。則被告向授予學位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檢舉,是為保障被告自身法律上權益,何來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匿名檢舉云云,被告否認;被告係透過教育部正式管道具名提出檢舉函,原告主張被告係匿名檢舉,恐有誤會。退萬步言,無論係具名或匿名檢舉,被告對於原告論文抄襲被告著作有合理懷疑,且被告係向主管機關檢舉,並未散布周知,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檢舉涉及被告自身法律上權益、起訴原告涉嫌抄襲侵害著作權,並非以刻意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且系爭期刊論文及系爭博士論文引用被告著作而未加註出處,客觀上已足以使人產生抄襲之合理懷疑,且攸關學界學術倫理及原告或博士學位授予是否正當等公共利益事項,並非單純原告私德問題,原告名譽縱因被告所為檢舉函或相關訴訟上陳述而有所損害,因被告欠缺真實惡意,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陳述內容均本於具體事證所生合理懷疑,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1月10日擔任訴外人礦油公會委託訴外人嘉南科大執行之系爭研究計畫之協同主持人(原告時任礦油公會理事長),被告則擔任計畫主持人。

(二)原告於95年12月與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系主任施勵行,在「永續產業發展雙月刊」上聯名發表系爭期刊論文。原告於98年4月完成系爭博士論文。

(三)被告曾發函向教育部指稱系爭博士論文涉嫌抄襲,並於訴外人礦油公會和嘉南科大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4號請求返還研究費事件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指稱系爭博士論文和系爭期刊論文抄襲系爭著作,並對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審理後,認系爭博士論文和系爭期刊論文確抄襲系爭著作,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2萬元。惟原告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

(四)被告於95年7月提出「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之期中報告書予礦油公會。

(五)原告係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研究所博士,現任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助理教授、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助理教授、國立空中大學助理教授、屏東永達技術學院助理教授、美國76UNOCAL石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亞洲區副總裁等,曾任台灣省第17、18屆礦油公會聯合會理事長,並獲頒台灣省商業界十大傑出理事長,每月薪水約4、5萬元,名下有汽車0輛。被告係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研究所博士,現任嘉南科大副教授,每月薪水約7、8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現值1,898,700元之不動產3筆。

(六)被告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並僱用訴外人林大有等研究助理實際撰擬系爭研究計畫。系爭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並無著作權歸屬之約定。

(七)系爭期刊論文與系爭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著作有關「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之部分是否原告整理編纂後交給被告?系爭期刊論文及系爭博士論文是否抄襲系爭著作?經查,

(一)被告係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被告並僱用訴外人林大有等研究助理實際撰擬,而系爭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並無著作權歸屬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著作創作當時有效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被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雖主張:嘉南科大係受礦油公會委託,由被告負責執行系爭研究計畫而擔任計畫主持人,原告擔任協同主持人;被告並無能力獲取及理解分析「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等之相關資訊,乃原告四處奔波蒐集行政院環保署相關資料,進行潤滑油問卷之調查與設計,並於整理編纂後交付被告,故關於「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之部分均係原告蒐集編纂而成,原告方為該部分之著作權人云云,惟原告就其有「整理編纂」「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部分之情,始終未能提出手稿或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又參諸證人林大有證稱:原告曾定期和伊討論計畫的內容與進度,原告會提供一些想法或資訊去完成計畫或蒐集文獻;我曾自原告收到的資料是一疊問卷,我再進行整理等語(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卷(二)第173至175頁),有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並未負責或參與系爭著作「表達」部分之形成,至多僅有提供想法、指引方向或提供未經整理、分析之問卷資料,自難謂原告為系爭著作或其中任何部分之著作人,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二)原告發表之系爭期刊論文及系爭博士論文確有抄襲系爭著作:

(1)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而本件被告如欲控訴本件原告抄襲其著作,首須舉證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原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接觸(access)其著作,及原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於被告著作之表達。所謂「實質類似」,指原告著作引用被告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而「實質類似」之判斷,與被告著作性質相關,如被告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publ

ic domain)較多之事實型著作(factual work),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fictional work)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關於實質近似之要求標準較低。又「接觸」原則上應由被告以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之,惟若當被告及原告之著作「明顯近似(Striking Similarity)」,足可合理排除原告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時,則此時已無需其他接觸之證據,足可推定原告曾接觸被告之著作。

(2)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quishable variation),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系爭著作共有7章,第1章為前言,第2至5章乃就廢潤滑油回收再生技術、廢潤滑油產生來源、政府對廢潤滑油的相關法令與政策措施以及潤滑油生產與回收再生業者的生產消費體制、現況、發展動態等之相關資料加以蒐集、整理,第6章則將上開蒐集、整理之資料以主題地圖規範方式,建立網路知識庫的架構,第7章則為結論與建議,有系爭著作附卷可稽,乃被告僱用研究助理撰寫而成,已如前述,無證據顯示系爭著作係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系爭著作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3)系爭期刊論文確實與系爭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明顯近似(striking similarity)」,足可合理排除原告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應推定原告曾接觸被告之著作至少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且構成抄襲:

①編號3-3、3-4:此部分乃廢油再生技術操作重點所包含之

4項操作程序,系爭期刊論文僅將此部分之系爭著作刪減少量文字而已,兩者使用之文字及敘述幾近相同。

②編號3-5、3-6:此部分乃關於各種廢潤滑油再生技術之方

法介紹及其流程圖,兩者使用之文字及敘述近似程度甚高,僅系爭期刊論文略為刪減簡化而已。原告雖主張各種廢潤滑油再生技術之方法介紹及其流程圖在先前文獻即95年1月27日之「『廢潤滑油回收體系檢討』專案工作計畫」中已有介紹,因兩造著作均引用該先前文獻方會雷同云云,惟「『廢潤滑油回收體系檢討』專案工作計畫」第3-20至3-28頁雖亦有各種再生技術方法之介紹,且此部分為事實,本不容任意虛構,但其文字表達與系爭著作、系爭期刊論文仍不相同,且有論及系爭著作、系爭期刊論文所無之「低溫批次廢油回收處理法」,而未論及系爭著作及系爭期刊論文所述之「薄膜溶劑法」;反之,系爭著作與系爭期刊論文此部分關於再生技術方法之選取、文字敘述則幾乎完全相同,縱此部分係介紹不得任意杜撰之事實,核其表達方法亦非僅限於一種,此由「『廢潤滑油回收體系檢討』專案工作計畫」與系爭著作之表達不同即可得證,系爭期刊論文之表達卻與系爭著作幾乎相同,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③編號3-7、3-8:此部分主要係依操作、經濟及環保三大層

面分析比較各種廢潤滑油再生技術並製成表格,被告主張其分析比較之切入角度乃系爭著作獨創乙節,原告未能舉證推翻之,詎原告之分析比較方法、項目等完全竟與被告相同並因而製作出完成相同之表格,應認兩者確實極為近似。

④編號3-9、3-10:此乃各類廢潤滑油再生技術之技術關係

圖,被告主張此部分為系爭著作特有之整理分析乙節,原告未能舉證推翻之,詎原告系爭期刊論文此一圖形仍與原告之系爭著作完全相同。

⑤綜上,上述部分,原告之系爭期刊論文與被告之系爭著作

文字表達幾近相同,已達「明顯近似」之程度,足可合理排除原告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應推定原告曾接觸被告之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雖被告自述之期末報告完成時間為96年初,晚於原告於95年10月投稿系爭期刊論文之時,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修改手稿(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卷(二)第9至53頁),其修改後之內容已與系爭著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一致,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手稿等創作證明,應認如附表一之內容乃被告(及其研究助理)創作,而非原告創作,再徵諸證人林大有證稱:我於96年6月開始接任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於同年12月離開;被告要我將前任助理留下來的文獻加以整理並蒐集新資料,據而撰寫期中報告書初稿,初稿約95年7、8月完成,之後就編寫期末報告,還沒完成就離開了等語(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卷(二)第172頁),應認系爭著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係95年7月後至95年10月間為原告接觸。再參以系爭期刊論文與系爭著作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近似,實則,系爭期刊論文完全係擷取系爭著作第2章「各類廢潤滑油回收再生技術的標準」僅稍加刪減而已,應認系爭期刊論文構成系爭著作之抄襲。

(4)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著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近似而構成抄襲部分:

① 編號4-1、4-2:此部分乃論述何謂潤滑油及廢潤滑油何以產生,兩者使用之文字及敘述近乎相同。

② 編號4-5、4-6:此部分為臺灣廢潤滑油產生數量推估統計

,縱此部分係介紹不得任意杜撰之事實,核其表達方法亦非僅限於一種,但系爭博士論文之表達卻與系爭著作幾乎相同。

③ 編號4-7、4-8:此部分以另一組數據推算廢潤滑油產生量

,縱此部分係介紹不得任意杜撰之事實,核其表達方法亦非僅限於一種,系爭博士論文之表達卻與系爭著作幾近相同。

④ 編號4-9、4-10:此部分乃比較臺灣與歐洲地區之廢潤滑

油回收率,縱此部分係介紹不得任意杜撰之事實,核其表達方法亦非僅限於一種,系爭博士論文之表達卻與系爭著作幾乎相同。

⑤ 編號4-11、4-12:此部分乃廢油再生技術操作重點所包含之4項操作程序,兩者使用之文字表達幾近相同。

⑥ 編號4-13、4-14:此部分包含各種廢潤滑油再生技術之方

法介紹及其流程圖,並依操作、經濟及環保三大層面分析比較各種廢潤滑油再生技術並製成表格,被告主張其分析比較之切入角度乃系爭著作獨創乙節,原告未能舉證推翻之,詎原告之分析比較方法、項目等完全竟與被告相同並因而製作出完成相同之表格,應認兩者確實極為近似。

⑦ 綜上,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著作有如上開①至⑥所示之近

似,亦即,系爭博士論文二第2章第2節「我國廢潤滑油之產量現況」係擷取系爭著作第3章3.2「廢潤滑油產生數量統計」,致系爭博士論文雖是98年4月之博士論文,仍使用西元2005年即94年之數據進行廢潤滑油產生量及回收率推估,而系爭博士論文第2章第4節「廢潤滑油再生技術」及第5節「廢潤滑油回收再生技術之比較」則係擷取系爭著作第2章「各類廢潤滑油回收再生技術的標準」,是應認系爭博士論文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期刊論文及系爭博士論文確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情形,則被告雖向嘉南科大、礦油公會及教育部表示系爭期刊論文及系爭博士論文抄襲系爭著作,並對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