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蔡志賢被 告 洪寶皓
蔡獻毅李信昌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11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及被告洪寶皓、蔡獻毅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李信昌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寶皓、李信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獻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寶皓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翁銘權(已歿)、
被告蔡獻毅,及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等3 人共謀,於當日凌晨由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明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寶皓、蔡獻毅及訴外人翁銘權等3 人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至同日凌晨5時45分再由被告李信昌自原告住處離開時故意未將門關上,被告洪寶皓、蔡獻毅及訴外人翁銘權等3 人隨即分別戴頭套、口罩,並分持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裝制式子彈3顆)、電擊棒,由被告洪寶皓先持電擊棒控制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昱萱,並將改造手槍交予被告翁銘權,由被告翁銘權、蔡獻毅等2 人分持改造手槍及電擊棒控制原告,致原告無法反抗,當場搶得原告現金50萬元及皮包1個(內有2千元)(起訴時原主張係現金52萬元及手機等物,嗣更正如上);又原告因突遭鉅變,為免再受被告等人加害,乃趁機自3樓房間窗戶跳至2樓陽台逃生,造成左足跟骨閉鎖性骨折,被告3 人分別涉嫌加重強盜及幫助強盜等罪,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7472號、99年度偵字第4189號偵查起訴,嗣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4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在案。
㈡稽之本件,被告3 人與訴外人綽號「阿原」等人共同強盜原
告財物,且為遂行強盜犯行,限制原告自由,情況危急,原告不得已甘冒生命危險,自3樓房間窗戶跳至2樓陽台逃生,因而受有左足跟骨閉鎖性骨折,依此情節,應認被告等人加害行為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被告等人為強盜原告財物,於凌晨時分,登堂入室分持改造手槍、電擊棒等物限制原告自由,情況危急,原告不得已甘冒生命危險,趁機自3樓房間窗戶跳至2樓陽台逃生,致生骨折,情節自屬重大,依法應由被告等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⒉其他財物損失:
被告3人強盜原告現金500,000元及內有2,000 元之皮包乙只。
⒊以上合計1,002,000元(計算式:500,000+500,000+2,000=1,002,000)。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寶皓部分:伊同意與原告和解,對強盜所得之金額無
意見,強盜所得之金額伊已拿去還債,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伊則認為太高,僅同意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但伊亦無能力負擔。伊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沒有工作收入,名下沒有財產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告蔡獻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李信昌部分:伊對刑案卷無意見,但否認有參與強盜犯
行。又伊係高中肄業,98年時沒有工作,在家裡的麵店幫忙,沒有支領薪水,99年有去工廠做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18,000元,做不到一個月就沒做了,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3人 與訴外人綽號「阿原」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強盜原告現金500,000元及內有2,000元之皮包乙只等情,業據被告洪寶皓、蔡獻毅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57 號強盜等案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偵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經原告蔡志賢、證人林昱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棕色布紋膠帶1捲、棕色布紋膠帶1捲(其上黏附四截白色乳膠手套之手指部分)、一截白色乳膠手套之手指部分、黑色帽子1頂、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及子彈3顆扣在本件刑案卷可資佐證,並有原告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刑案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筆錄、被告李信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洪寶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南市警察局98年12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09828001710號函所附「蔡志賢住宅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之通聯紀錄,附在本件刑案卷可資佐證,此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洪寶皓就上揭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蔡獻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李信昌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洪寶皓於98年12月11日本件刑案偵訊時結證稱:「(翁
銘權在警訊筆錄說蔡志賢的家裡有安排一個內應,但你叫他不要問內應是誰,有何意見?)我確實有跟翁銘權說裡面有安排內應,我怕講出李信昌的名字」。「(你用那一支電話和李信昌聯絡?)0000000000,李信昌的電話是0000000000」。「(蔡獻毅在警訊筆錄說你在車上把計劃告訴他們,並告訴他們等一下到被害人家會有人開門,開門後你們就可以衝進去,你有無對他們說?)有」。「(當天到底叫李信昌做內應?)我在前一天晚上有叫他幫忙」。(你如何確定你們到蔡志賢家時李信昌會在那裡?)我們從四草出發後我有打電話給李信昌。」(見本件刑案偵一卷第19、25頁);「(勘驗光碟結果,你們在進門前,李信昌開門後是否在門口觀看了一會才走出門外,你們才趁此時衝進蔡志賢家?)是」。「(強盜完之後你有無和李信昌聯絡?)他有找人來問我,有打一通電話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55、56頁);被告蔡獻毅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洪寶皓有跟你們說要強盜誰家?要如何進入?)他只有說怎麼進去,他在車上跟我們說去到那裡自然就會有人開門,我們就可以衝進去了」。「(你們後來如何進去?)有一個男子走出來,門沒關,他大概走了四、五步的距離,看到我們之後他就往蔡志賢家裡跑」。「(你是否知道開門的男子是在做內應?)因為洪寶皓在車上說到時自然就會有人來開門,而且那個男子走出來後竟然沒有關門。」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訴外人翁銘權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洪寶皓有無說要如何進去?)…在車上時洪寶皓有跟我們說現場有一個內應…」。「(你們把車停在何處?)我們先開到對面,後來看到關燈了,就把車開到蔡志賢家門口旁邊,我們就看到內應開門,…我看到他時他屁股坐在地上,我不清楚有無人打他,我們就直接到樓上」。「(何時提議?)…到了被害人的住處門口,『阿原』開車在外面等,…,裡面的內應就開門,…內應幫我們開門,我們三個一起衝上二樓…」等語(見同上卷第24、28、29頁)。觀之被告洪寶皓於案發前,明確告知被告蔡獻毅、訴外人翁銘權等人必有開門之內應,及被告李信昌於案發前,步出原告住處上開側門時,竟未關上該門等情形,足認被告李信昌確已同意擔任開門之內應無誤。
㈡再查,被告洪寶皓於100年5月23日本件刑案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去蔡志賢住處強盜,事先有得到被告李信昌同意開門,當天我在臺南市○○路那邊,先把五千元給李信昌,之後我去錢櫃KTV遇到『阿原』,之後我有打電話給翁銘權,我與翁銘權說好強盜後,再找蔡獻毅說要強盜,蔡獻毅也說好,我把翁銘權、蔡獻毅載到『大都會網咖』,我也有打電話給李信昌,說有事情找他,約他在方子為在康樂街『雙品檳榔攤』後面的便利超商那邊見面,見面後,我當面跟李信昌說要『拼』他老闆(蔡志賢),我當時有說叫他幫我開門說要跟他後面進去,李信昌說叫我不要在那邊亂,但有說考慮,我再跟李信昌說拼到東西分他一份,就是拿到東西分他兩成,李信昌說好,我就跟李信昌說我去找人,李信昌又說等一下看怎樣再聯絡,後來因為先前我們就有跟『阿原』約凌晨四點在四草大橋會合,『阿原』是去準備強盜的工具,然後我去『大都會網咖』載翁銘權、蔡獻毅去四草大橋那邊,之後『阿原』開車載我們去蔡志賢家,我有跟李信昌聯絡一通電話,李信昌說他在臺南市○○○路和安平路的路口那邊等,我跟李信昌說我們快到了,李信昌沒有說什麼,之後我就看到李信昌的車,我們車子就停在李信昌車子後面,約兩、三部車子的距離,我叫『阿原』打遠燈,李信昌的車子就往前開,我們就跟車,我們就跟在他(李信昌)車子後面,我們沒有跟得很近,我們兩邊的車就繞不一樣的路,等到我們車子到達蔡志賢家門前時,李信昌已經進去蔡志賢家裏,我們車子就在外面繞一圈,之後我們在蔡志賢住處對面等李信昌出來,因為樓上電燈關起來,我們知道李信昌準備要出來,看到李信昌開門出來,我們就衝進去,我在蔡志賢住處二樓有用電擊棒打李信昌,是為演戲,我應該有跟李信昌說好要打他演戲,我是故意打給蔡志賢的太太看的,我壓制蔡志賢的太太,蔡獻毅、翁銘權到三樓,後來翁銘權、蔡獻毅下來之後,我們去三樓看不到蔡志賢,我們就逃跑,後來第二天李信昌打電話來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我家工寮,他來我家工寮找我,李信昌說他要拿他那一份錢,他說他要拿蔡志賢的錢,約十萬元左右,我跟他說等事情過後再拿,這十萬元是當初他幫我們的代價,也是封口費,因為他當時是當內線,李信昌並沒有說若我不給他錢,他就把我們的事情抖出來,李信昌說叫我們自己小心一點,因為當時警察已經在抓了,李信昌找我拿兩成之後,李信昌有被蔡志賢打,當時有天我朋友結婚,我們去給朋友請客時,李信昌本來要去,結果沒去,有人說李信昌被蔡志賢打,人在奇美醫院,聽說蠻嚴重的,我本來要去看李信昌,朋友跟我說那邊有警察,叫我不要過去,我就沒過去,最後我有給李信昌錢,是在李信昌被打之前,『阿原』說他帶東西,要分的比較多,翁銘權、蔡獻毅他們倆是我約的,所以才各拿五萬元,李信昌是內應,也要分多一點,李信昌當初答應說好要幫我們開門時,本來有講說要進去時幫我們開門,但後來我們到的時間點他就已經進去,所以就等他出來。」等語(見本件刑案卷㈢第35至62頁),足見被告李信昌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㈢復有原告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刑案勘驗上開監視器錄
影光碟內容之筆錄、被告李信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洪寶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南市警察局98年12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09828001710號函所附「蔡志賢住宅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之通聯紀錄及扣案證物,附在本件刑案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信昌確同意擔任內應,並參與本件強盜之犯行,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被告李信昌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㈠財物損失502,000元部分:
查被告等人強取原告之現金500,000元及內有2,000元之皮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結夥、手持兇器、夜間侵入原告住處,控制原告行動,搜刮屋內財物,原告為躲避被告等人之加害,自3 樓房間窗戶跳至2 樓陽台逃生時,造成原告受有左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須住院及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併上石膏,之後又陸續多次門診,左足踝目前仍為酸痛無力,經診斷為外傷後左距骨下關節炎,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1月26日及10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件可稽(附在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01頁),復經原告到庭陳稱:其受傷後還有後遺症,如冬天時腳會酸痛,且因遭被告等人強盜,致其不敢居住在臺南,其子女也會害怕,精神上的壓力很大,並請求住址保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41 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強盜行為,對原告造成身心之傷害可謂十分鉅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投資業,年收入約3、4百萬元,名下有利息所得及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約4 百多萬元;被告洪寶皓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蔡獻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職業,無所得及財產;被告李信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及被告洪寶皓、李信昌分別到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刑案卷(見警一卷第38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02,000元【計算式:502
,000(財物損失)+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2,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送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月16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洪寶皓、蔡獻毅(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6、8頁),於99年7月19 日送達於被告李信昌(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洪寶皓、蔡獻毅部分自99年7 月17日起,被告李信昌部分自99年7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000元,及被告洪寶皓、蔡獻毅均自99年7月17日起、被告李信昌自99年7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