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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陳玄燁法定代理人 邱琡雅兼訴訟代理人 陳曾化被 告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勝劍訴訟代理人 黃天祥

陳嘉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路○○號6樓之所有權人,屬虹園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民國96年12月15日及97年11月30日虹園大廈並無發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同條例第34條之情事,卻有自稱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被告,於97年1月15日與97年12月22日分別以上開96年12月15日及97年11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合稱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及規約資料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更替主任委員與修訂規約取得認可文書,詳言之,系爭會議並無召開之事實,亦均有下列違法事由:

⒈系爭96年12月15日會議之簽到簿名冊記載區分所有權人52位

中,有高達31位姓名與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不符,可見被告擅自偽造會議簽到名冊,嗣又以不實之簽到簿名冊計算會議出席者,由該簽到簿記載可知出席者多非區分所有權人,縱有出席委託書,亦屬被告偽造,且簽到者亦有冒名頂替之情形,可見上開會議出席人數要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出席人數之規定。

⒉被告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前開開會公告均為被告所偽造。

⒊會議記錄會後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原告。

4.訴外人鄭成旭非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其所召集之97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73

條等相關規定,起訴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且請求法院擇一事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96年12月15日召開之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97年11月30日召開之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87年間由住戶發起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

立,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琡雅亦曾於住戶管理委員會發起書上簽名連署。被告已分別於96年12月11日、97年11月19日為開會公告,並於96年12月15日、97年11月30日確實召開系爭會議,會議程序均依法進行,嗣亦將會議相關資料及決議事項等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被告多年來皆正常運作虹園大廈管理事宜,並無圖利及侵害他人權利之動機或意圖。

㈡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處:

1.系爭會議簽到名冊係援用之前住戶會議名冊,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皆由住戶主動告知,或係以管理費單據上所寫之戶名列載,而為顧及住戶隱私權,若住戶未主動更正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逐戶申請建物謄本核對外,極難由被告主動確認出席者是否為真正區分所有權人。

2.系爭會議出席者均為虹園大廈住戶,除有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外,如委託他人出席者,該他人與本人間亦多為夫妻、母子、姊弟、鄰居或有租賃等密切關係。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會議簽到時須出示相關權狀謄本以證明身分,故系爭會議簽到名冊內所載姓名縱與區分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姓名不符,僅屬需更正之問題,不能全然否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有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之意思。

3.系爭會議於開會前均有公告,會議記錄亦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嗣7日內並無任何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4.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曾化曾於97年間至社區管理室表示住戶登記為「陳曾化」,惟當時並未登記其他聯絡地址,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委託書、會議記錄等文件,被告皆投遞至虹園大廈原告信箱內,另亦均公告於社區公布欄,故被告已合法送達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予原告。

㈢原告長期未居住於本社區,亦未曾探悉管理事宜,至被告向

原告追討長期欠繳管理費後,原告即以「空屋」、「收費不公」、「管委會未盡責舉發頂樓增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諸多理由拒繳管理費,甚而因此提起訴訟以延宕管理費之追繳,惟均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8月止,又積欠被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滯納金3,000元,合計13,000元,可見本件原告起訴亦係為拒繳管理費之故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臺南市○○路○○號6樓之所有權人,屬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臺南市○區○○段193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證(參本院卷㈠第81頁),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原告以下列事由認被告並無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且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及決議內容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均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出席人數之規定。

⒉被告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前開開會公告均為偽造。

⒊會議出席者並非全部皆為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名冊均記載不實。

⒋會議記錄會後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原告。

⒌鄭成旭係無召集權人,召集97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6年12月15日、97年11月30日當時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均因違反法定召集程序、又無足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而無效,且97年11月30日之召集權人並無召集權致使該次決議當然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該二次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均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且均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及決議內容不存在等語,惟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對於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該條例則未有規定。實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2.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為限,至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應屬主張撤銷決議之範疇,非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層次。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主張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從而影響團體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成員之權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辯稱96年12月15日及97年11月30日確實有召開系爭會議,業已提出96年12月15日及97年11月30日之開會公告、虹園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公告聲明書、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20頁、本院卷㈢第35頁)在卷為證,並與臺南市政府100年5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34667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64頁、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79頁)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96年12月15日任主任委員蔡恂道到庭證稱:伊有出席96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開會時間為晚上7點30分,地點在伊住處,伊為當時的主委,擔任會議主席,負責處理開會事宜,當天最主要的開會內容為要報備市政府做立案的動作,還有處理地下室的車位等事情,開會流程為先簽到、清點人數,主席報告當年度的事情、財務報告、費用支出、公共設施改善、住戶反應問題處理進度等;伊也有出席97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間、地點、流程與96年12月15日相同,內容依照慣例都是財務報告、大樓年度的修繕事宜、處理住戶事項的報告;該次會議前,因為保全公司要求區分所有權人資料,委員才發現有部分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有出入,便事前發給住戶問卷調查以便修正等語;及證人即97年11月30日會議主任委員鄭成旭到庭證稱:伊有出席96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伊擔任副主委,召開時間是晚上7點半,地點是在95號蔡恂道的家,由當時擔任主委之蔡恂道負責籌畫,當時內容大概是主席報告,再來就是財務報告,看住戶有何反應等,當時有提到說要向市政府報備;伊也有出席97年11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伊擔任主委,負責會議的召集及籌劃,時間是晚上7點或7點半,地點也是在蔡恂道住處,內容是伊報告地下室車道有塌陷,影響大樓結構,有施作工程補強,還有財務委員報告、住戶對大樓事物之意見討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14頁),益徵於96年12月15日及97年11月30日虹園大廈確實有召開系爭會議,被告所辯,洵屬有據。

4.況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之事由,其中關於被告未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會議記錄會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原告,屬召集程序違法事由;至原告主張因簽到簿名冊記載不實,會議出席人數多非名義上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因此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出席人數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則為決議方法違法事由,均核屬程序違法事由,為得否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並非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屬實,其應訴請法院撤銷該次決議,而非訴請確認決議自始不存在,況其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訴請撤銷該決議,已不得再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從而,上開決議縱有前揭原告所主張之程序瑕疵,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會議決議自始不存在等語,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鄭成旭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97年11月30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為無效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914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頁),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大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甚明。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論為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其召集人均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虹園大廈於97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當時主任委員鄭成旭,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情形,依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惟該次會議召集人仍為鄭成旭,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依前揭說明,虹園大廈於97年11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97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被告並無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且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及決議內容不存在等語,惟被告確實有召開系爭會議,且縱令原告主張屬實,亦屬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範疇,而非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所得救濟,故原告請求確認96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開會公告及會後記錄有無合法送達及偽造、簽到簿名冊記載有無不實及偽造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屬程序瑕疵範圍,與決議內容無涉,並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救濟,故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