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玉滿堂公司)因有資金貸款之需求,曾持開立於被告民國99年1、2月份發票7張,合計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62,172元,以上開對被告享有之每月商品銷售之應收帳款為擔保,向原告公司所屬之高雄分行借款,嗣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給原告,經原告聲請就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強制執行,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對於被告存有任何應受帳款請求權,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對訴外人金玉滿堂享有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有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前於97年間在被告所屬之台南市區內之「Focus」百貨店內設置專櫃,從事銷售鞋類、服飾、配件及飾品等商品,從而每月即對被告享有上開商品銷售之應收帳款。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因有資金貸款之需求,曾持開立於被告99年1、2月份發票7張,合計發票金額為4,862,172元,以上開對被告享有之每月商品銷售之應收帳款為擔保,向原告公司所屬之高雄分行借款,嗣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將對於被告的債權轉讓原告,經原告聲請就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強制執行,惟被告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對於被告未有任何應受帳款請求權存在,是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即有不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去之。被告固辯稱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67,500元(含稅)部分業經抵銷云云,惟被告何時向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所陳稱之抵銷適法性顯有疑義。
(二)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款債權4,862,172元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
(一)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67,500元(含稅)部分:
1、依被告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簽訂之廠商設櫃合約書第
5、6條約定「...按營業總額百分之10%作為甲方(即被告)之收入...乙方(即金玉滿堂公司)承諾每足年之包底營業額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未稅),每月之包底營業額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未稅)。」(本院卷第41至42頁)。即被告公司每月至少可自金玉滿堂公司收取350,000元【3,500,000(包底營業額)X10%=350,000元】之收入。而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1月於被告處專櫃之營業額總計1,043,203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即444,213+598, 990=1, 043,203),因該月份之營業未達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承諾之3,500,000元,被告依上開合約約定,仍可自金玉滿堂公司取得350,000元之收入。
2、被告固以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應給付之350,000元營業收入與被告積欠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350,000元貨款債務予以抵銷,惟該款項乃係原應給付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貨款,故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仍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額350,000元,含稅金額367,5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9頁第1張),被告公司亦開立銷售350,000元,含稅金額367,500元之發票予金玉滿堂公司。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號碼00000000、金額367,5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所表彰債權業經抵銷完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固陳稱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不明,適法性有疑義云云,惟被告於99年1月16日至31日與金玉滿堂之廠商對帳單中,其中「調整金額:-245,680」(本院卷第68頁),即為被告向金玉滿堂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又金玉滿堂公司亦依對帳單所示金額,開立號碼00000000、金額308,082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是金玉滿堂公司就被告公司所為抵銷之主張,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二)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08,082元(含稅)部分:
1、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1月於被告處專櫃之營業額總計1,043,203元,已如前述;被告抵銷350,000元後,尚需給付金玉滿堂公司693,203元(1,043,203-350,000=693,203),又被告於99年1月第一次結帳時,已支付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399, 792元(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僅需再支付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293 411元(693,203-399,792=293,411),是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始開立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銷售額293,411元,含稅金額308,082元予被告(本院卷第9頁第2張)。
2、由於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在被告公司開設專櫃,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尚應支付被告電費、固定廣告費、收銀機租金及信用卡手續費等等,則金額308,082元,扣掉電費61,204元、固定廣告費5,250元、收銀台租金1,050元、信用卡手續費4,923元,尚剩餘235, 655元,被告業於99年2月22日匯款予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清償完畢,有匯款對帳單及匯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以,原告所提出號碼00000000、金額308,082元(含稅)之統一發票所表彰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至於其它號碼00000000金額752,340元(含稅)、號碼00000000金額797,330元(含稅)、號碼00000000金額881,430元(含稅)、號碼00000000金額898,950元(含稅)、號碼00000000金額856,54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被告則爭執其形式真正。蓋自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臺南分局100年9月1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0009928號覆鈞院資料可知,被告並未以本院卷第10至12頁5紙發票報扣抵銷項稅額(見本院卷第73、74頁),即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並無本院卷第10至12頁發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於96年12月12日與被告訂立廠商設櫃合約書,約定被告提供台南市○○路「Focus」百貨店十樓之一部分位置由訴外人金玉滿堂設櫃,約定設櫃期限自民國97年1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本院卷37至48頁)。
(二)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經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06202號、106204號債權憑證,於100年5月31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執行,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而於100年6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後即於100年6月23日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三)號碼00000000、金額367,500元(含稅),及號碼00000000、金額308,082元(含稅)之二張統一發票為真正(本院卷第9頁、第31頁背面);而號碼00000000、金額308,082元(含稅)統一發票所表彰之債權業經被告清償完畢(本院卷第98頁背面)。
(四)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臺南分局100年9月1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0009928號覆鈞院資料內容,被告並未以本院卷第10至12頁五紙發票報扣抵銷項稅額(本院卷第73、7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因有資金貸款之需求,曾持開立於被告之99年1、2月份發票7張,合計發票金額為4,862,172元,向原告公司所屬之高雄分行借款,嗣金玉滿堂公司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將對於被告的債權轉讓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本院卷第8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至12頁)、民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14至16頁)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有應受帳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金玉滿堂公司開立予被告之99年1、2月份發票7張,合計發票金額為4,862,172元,即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部分業已清償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部分被告就
99 年1月有抽成金額350,000元,其得主張抵銷;部分債權根本不存在,職此,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公司存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以及被告則應就清償及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就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67,500元(含稅)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被告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簽訂之廠商設櫃合約書第
5條第5項:「乙方(即金玉滿堂公司)每月之營業額以當月十七日;次月二日由雙方對帳,除按營業總額百分之10%作為甲方(即被告)之收入外,甲方於結算日後15日將其餘貨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付款日若遇假日,得順延一天。」及第6條約定「乙方承諾每足年之包底營業額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未稅),每月之包底營業額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未稅)。...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的抽成金額為每月之包底營業額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未稅)乘上10%,即為35萬元。...」(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本件被告公司每月至少可自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收取350,000元(3,500,000(包底營業額)X10%=350,000元)之收入。又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1月於被告處專櫃之營業額總計1,043, 203元(本院卷第65至68頁,444,213+598, 990=1,043, 203),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因該月份之營業未達金玉滿堂公司所承諾之3,500,000元,被告依上開合約約定,仍可自金玉滿堂公司取得350,000元之收入。
⑶被告主張將350,000元分別以44,421元、59,899元與貨款
作抵銷,並於對帳單將不足之245,680元作調整,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本院卷第66、68頁),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固陳稱抵銷之意思表示欠缺,其適法性有疑異云云。惟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1月於被告處專櫃之營業額總計1, 043,203元,及被告於99年1月第一次結帳時,已支付金玉滿堂公司399,792元(本院卷第66頁) ,應予扣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是營業額1,043,203元扣除已支付之399,792元,再依上開對帳單抵銷調整350,000元後,被告應再支付金玉滿堂公司293411元(1,043,203-399, 792-350,000=293,411),與金玉滿堂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銷售額293,411元,含稅後金額為308,082元予被告(本院卷第9頁第2張)之金額相符,即金玉滿堂公司不僅未對帳單中抵銷調整之金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更依被告所提供之對帳單結算出來之金額開立發票給被告,可知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同意被告扣抵貨款之意思表示,則其相互抵銷結果,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不得再執以抵銷之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銷售額350, 00 0元,含稅額後金額為367,500元所表彰之債權向被告為請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存在,顯屬無據。
3、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08,082元(含稅)部分:被告辯稱該統一發票金額308,082元,扣掉電費61,204元、固定廣告費5,250元、收銀台租金1,050元、信用卡手續費4,923元後,僅剩餘235, 655元,被告業於99年2月22日匯款予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清償完畢,有匯款對帳單及匯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經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就308,082元之部分,被告抗辯已經全部清償並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背面),是原告所提出號碼00000000、金額308,082元(含稅)之統一發票所表彰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4、號碼00000000金額752,340元(含稅)、號碼00000 000金額797,330元(含稅)、號碼00000000金額881,430元(含稅)、號碼00000000金額898,950元(含稅)、號碼000000 00金額856,54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部分:
原告固陳稱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存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除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臺南分局100年9月1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0009 928號函外,迄今未能提出其餘證據可資佐證,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臺南分局100年9月1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0009928號覆鈞院資料內容可知,被告並未以本院卷第10至12頁5紙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臺南分局100年9月1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 0009928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究有無上開發票所示金額債權存在,已屬疑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金玉滿堂公司對其已無應收帳款債權應屬可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款債權4,862,172元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213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