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郭文祺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合夥)法定代理人 葉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有關被告當事人能力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以下簡稱銘生醫院)
,為一合夥組織,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負責醫師「葉育誠」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銘生醫院係由歷任負責醫師以獨資型態經營先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醫療機構,並非合夥組織,是原告列銘生醫院為被告並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㈠128頁)。
㈡觀之葉育誠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歷次變更負責醫師)
、100年1月13日銘生醫院「重整委員會」委由陳里己律師等所發之聘書、邱平滿與葉育誠之聘任合約書(見本院卷㈠23至28頁)、陳里己律師所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40、41頁)及證人葉育誠、邱平滿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㈠111頁以下、本院卷㈡45頁以下),並審酌證人邱平滿提出之銘生醫院合夥契約書、股東名冊、租賃契約書(含補充說明)、股東會會議紀錄、公告、存證信函、聘書等全部資料(見本院卷㈡54至87頁),可知銘生醫院於85年間確為訴外人邱國雄、陳以成、邱平滿、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陳宜佳、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12人合夥設立經營之事業,並於86年1月開始營業,惟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前開合夥人將銘生醫院之經營權及醫院軟、硬體一切設備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邱國雄,由其獨自負責經營並自負盈虧,其餘合夥人僅基於「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而不參與醫院經營之損益分配;嗣自95年1月1日起,銘生醫院經營方式又變更為合夥人共同經營迄至95年12月31日。
之後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銘生醫院之經營權及醫院動產、不動產等復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邱平滿一人並由其個人自負盈虧(如同上述邱國雄經營方式)。至於銘生醫院之歷任負責醫師如李英民、林維堅、葉育誠等人僅係受實際經營者之委任而擔任銘生醫院依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代表人或管理人,實非銘生醫院之所有權人或出資人,此可由證人葉育誠到庭之證述及其與邱平滿簽立之合約書1份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附之銘生醫院相關資料得知(見本院卷㈠28頁、66頁以下、111頁以下),是銘生醫院之前揭歷任負責醫師僅係受雇於經營者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並不以其個人資產為醫院之盈虧負責,究不能逕認該等負責醫師即當然為醫療機構之獨資經營者。
㈢嗣銘生醫院在前述邱平滿負責經營期間之100年1月間,因邱
平滿與出租人(即前開合夥人)發生租賃糾紛,出租人除向邱平滿主張終止租約並收回醫院經營權暨全部不動產、動產設備之外,負責醫師葉育誠亦向邱平滿主張無法繼續履行負責醫師之職務,合夥人即出租人等遂組成「重整委員會」於100年1月13日聘任「葉育誠」擔任銘生健醫院院長,綜理全部院務,且於100年1月17日發布公告表示解除邱平滿職務,此有邱平滿於100年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陳里己律師於100年1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證人邱平滿提出之公告、存證信函、聘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18至23頁、81至87頁),而證人邱平滿亦證稱100年1月時醫院的經營權就被葉育誠及股東拿走了等情(見本院卷㈡47頁背面),酌以本件原告訴追之對象始終為「銘生醫院」(合夥團體),並非主張邱平滿或葉育誠等個人應負責,則起訴時被告銘生醫院經營權客觀上既已變更為全體合夥人所共同並重新聘任葉育誠為銘生醫院之代表人,應認為原告主張應負擔義務之主體即被告銘生醫院(合夥),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銘生醫院(合夥)」為被告,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再者,銘生醫院嗣後固又於100年6月間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銘生醫院歇業(見本院卷㈡14、42頁),然並非即可認為葉育誠與銘生醫院合夥團體間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葉育誠已非銘生醫院合夥代表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生醫院」為合夥,並以「葉育誠」為其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關於訴之追加部分:原告原起訴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銘生醫院應給付票款,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據「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見本院卷㈡7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核原告係就同一筆款項交付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相符,爰予准許。又因原告追加借款之法律關係後致訴之全部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當事人亦不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乃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簽發之支票號碼CX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支票號碼CXA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各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持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該2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亦拒絕返還借款,為此依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平滿掌管醫院期間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被告無庸負清償票款及借款之責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邱平滿」承租銘生醫院經營權期間之99
年8、9月間所簽發並交付原告用以商借款項,原告已分別於99年8月3日、同年9月9日匯款273萬元及91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戶名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邱國雄」,見本院卷㈠103、104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單據等件存卷足稽,固堪認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惟查,證人邱平滿到庭證陳上述款項係伊向原告商借,並由伊簽發系爭支票2紙交付原告,若100年1月間醫院之經營權未被葉育誠及股東拿走,基於盈虧自負原則,本應由伊負責清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47頁背面),顯見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乃基於原告與訴外人邱平滿間之借貸合意而成立,縱邱平滿借款之用途係醫院資金之籌措,然因借款當時係邱平滿負責經營之時期,本應由其承擔醫院對外一切交易行為之法律責任。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合夥間有借貸關係,復不能證明被告合夥有同意承受邱平滿對原告之債務,則其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洵不足採。
㈡再者,原告雖執有發票人位置蓋有「邱國雄、銘生慢性復健
醫院」印章之系爭支票2紙,惟查,系爭支票帳戶係邱國雄以「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邱國雄」名義於86年1月間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請開設,至今未變更(見本院卷㈠44至51頁),而依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其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編號「2」意指獨資,見本院卷㈠7、8頁及138頁以下),足認系爭支票帳戶所有人為邱國雄,銘生醫院僅為其代表之獨資商號名稱,屬同一主體,故依票據文義應負責之人應為「邱國雄」,並非被告合夥團體,且據邱平滿自承系爭支票係伊獨自經營銘生醫院期間持邱國雄及銘生醫院之印章所蓋用,即難謂邱平滿係「代理」被告「合夥團體」簽發系爭支票,自亦無所謂原告所主張之表見代理情事發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系爭票款之清償責任,實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合夥團體間有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被告合夥團體,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