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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萬生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66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90.9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90.99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讓售。所稱「直接使用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係指89年1 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地上私有主體建物所有人。是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檢具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主體建物係35年10月1 日即初次設籍之資料及切結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嗣經勘查及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全部係被告作上開門牌中山南路635 號主體建物附屬設施(停車場、庭院、石棉瓦造平房)使用,被告並於97年5月2日立下切結書,其內容:「立切結書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申請承購之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為停車場、庭院使用,確係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之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任由貴處(分處)撒銷買賣關係,交還土地,原繳價金不予退還。無法交還土地時,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申購人至繳款時仍為申購標的之直接使用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任由貴分處撤銷買賣關係,已繳價款不予退還」等語。故原告乃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97年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370,844元讓售予被告,並於97年5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00年4 月6日訴外人楊勝龍向原告提出申請書,稱其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地上房屋(門牌臺南市○○區○○里○○○路○○○ 號),經地政機關現場鑑界結果,部分坐落於原告讓售予被告之系爭548 地號土地上,請求原告改讓售予伊;複於100年4月14日訴外人李恒豐、王順正、王順典亦提出申請書,謂有關坐落同段554、555、556地號私有土地之中山南路633 號房屋係渠等與訴外人楊勝龍共有,亦請求將房屋使用之系爭548 地號土地部分,改讓售予地上房屋所有權人。

經原告派員於100年4月15日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除有原告

所有台南市○○區○○○路○○○ 號主體建物併同使用之石棉瓦造平房、停車場、庭院使用約443.99平方公尺外,餘約47平方公尺為上開訴外人等人陳稱渠等所有之中山南路

633 號烤漆板造平房及水泥地面使用,有土地勘查表及照片可按。再比對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讓售時,原告於96年12月20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地上建物情況相符。原告始發覺被告申購系爭土地時,該中山南路633 門牌建物部分已存在,坐落於系爭548 地號土地西側位置部分土地,而由上開訴外人等使用,被告依法即不得申請全部讓售,而被告於申購時竟隱瞞事實,稱系爭土地全筆為其使用,致原告誤將系爭土地全部讓售予被告。原告自得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撒銷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嗣原告原為圓滿解決爭議,乃以100年6 月3日台財產南南

二字第1002101117號函請被告於100年6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至原告處就有關涉及系爭土地部分為他人所有中山南路

633 號房屋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及移轉國有登記事宜協調,詎被告委由合法律師事務所以100年6 月10日100年度法民字第14號函復不同意辦理分割及移轉國有登記;復於100年6月14日協調未果。原告乃以100年7 月20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0210495 號函致被告,以被告切結申購當時為土地直接使用人顯為不實,應撒銷買賣契約,並請被告於100年7月31日前洽原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詎被告於100年7月21日獲函後,復委由合法律師事務所以100年7月21日100 年度法民字第15號函表示不同意,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撒銷,則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爰特依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96年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摘錄影本1 份、被告97年5月2日所立切結書1 份、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及繳款書影本各1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訴外人楊勝龍申請書1 份、訴外人李恒豐等三人申請書1份、100年4 月15日土地勘查表1份(含圖面、照片)、96年12月20日拍攝之照片4幀、原告100年6月3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02101117 號函影本1份、合法律師事務所100年6月10日100年度法民字第14號函影本1份、協調會紀錄1份、原告100年7月20日臺財產南南二字第1002101495號函及回執聯影本各1 份、合法律師事務所100年7月21日100年度法民字第15號函影本1份、被告佔用國有土地基地租用申請書影本1 份、兩造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之系爭土地72年9月6日及73年4月13日之航照圖2張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97年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基於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

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按查,被告自73年間,即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承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南縣○○鄉○○段○○○○○○號),並持續與原告換約續租;至90年間最後一次續約時,雙方約定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於97年5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並無任何切結不實之情事,應屬無疑。

訴外人楊勝龍、李恒豐、王順正、王順典未得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係屬無正當法律權源之無權占有。就此,被告已於100年7月18日對訴外人楊勝龍等四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案件),訴外人王順正、王順典並於該案具狀同意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因他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權占有之情,撤銷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形同使被告僅因未於申請承買時即時排除對占有之不法侵害,即全然否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

按查,是否排除第三人對所有物或占有之不法侵害,與被

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係屬二事。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日被告簽立切結書時,確為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建築作為停車場、庭院及倉庫等使用,依當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之合法使用範圍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自屬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而無任何於切結書為不實保證、進而得由原告撤銷買賣關係並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被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既為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即無任何違背切結事項之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就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二提出系爭土地72

年9月6日及73年4月13日之航照圖,主張系爭土地於73年間出租被告當時即非全筆土地為被告使用,本件出售之系爭土地範圍,顯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等,惟查,系爭土地於73年間出租予被告時使用狀況,應與本案無涉;原告既依切結書主張請求,自應由切結書所載文字與現實判斷被告是否有不實切結及違背切結事項之情。經查:

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國有財產法上「直接使用人」之定義

,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係指89年1 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地上私有主體建物所有人。就此,被告確為台南市○○區○○○路○○○ 號主體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作為倉庫使用之石棉瓦造平房建物所有人,其符合國有財產法上直接使用人之定義,並無不實切結之情,應屬無疑。

⑵又被告於系爭切結書載明切結申請承購之系爭土地「確係

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為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之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申購人至繳款時仍為申購標的之直接使用人」,係在保證對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且被告確實自73年間,即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並未切結擔保系爭土地上無他人無權占有使用之情,此觀諸切結書文義,已甚顯然。

(三)證據:提出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乙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立法院公報節錄影本乙份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490.99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為承購台南縣永康市○○段○○○ ○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具結下列事項,若有不實,願意無條件任由貴處(分處)隨時解除該國有土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辦理回復國有登記;倘損及他人權益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坐落於前述國有土地上之私有房屋(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確係本人所有,並於89年1月14日以前已取得產權。…」。

被告於97年5月2日簽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台南縣永康市

農會申請承購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為停車場、庭院使用,確係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任由貴處(分處)撤銷買賣關係,交還土地,原繳價金不予退還。無法交還土地時,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申購人至繳款時仍為申購標的之直接使用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任由貴分處撤銷買賣關係,已繳價款不予退還。」。

原告於97年5月5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以每平

方公尺2,792元、總價1,370,844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29日登記完畢。

被告自73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後持續與原告換

約,最後一次續約時,雙方約定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

訴外人楊勝龍、李恒豐、王順正、王順典等人所共有門牌

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部分坐落系○○○區○○段○○○○號土地上。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承購系爭土地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主張撤銷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上情為被告否認,則本案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應探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主張其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向原告申請讓受系○○○區○○段○○○○號土地,經原告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讓售予被告,並於9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所主張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之建築及停車場、庭院外,另有訴外人楊勝龍、李恒豐、王順正、王順典所共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部分亦坐落其上,認被告上揭切結書內容有不實,依該切結書內容:「地上為停車場、庭院使用,確係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任由貴處(分處)撤銷買賣關係,交還土地,原繳價金不予退還。無法交還土地時,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申購人至繳款時仍為申購標的之直接使用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任由貴分處撤銷買賣關係,已繳價款不予退還。」主張原告可撤銷買賣關係,被告應交還土地云云。

(二)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係於89年增訂,並於92年修正,其立法理由在於「還財於民」,始經黨團協商必項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之條件,直接使用人始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申請讓售者是否為直接使用人,是否係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居住使用至今等等要件,仍應由受理機構實質審核而為准駁之決定,並非一經申請即可無條件讓售。而實質審核係該法所課予行政機關之任務,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可由申購者以立切結書之方式替代行政機關實質審核之責任,茲既經決定讓售,自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審核後,認符合讓售條件始為讓售系爭土地,則日後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第三人之建物占用,不符切結書所載內容,亦僅可歸責於受理機關之疏失致未能查覺,原告豈可以切結書替代自己之實質審核責任,不論自己之責任而反指被告切結不實?並依切結書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非以該切結書取代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核任務,自不足取。

(三)再該切結書之用語係「若有不實」,所謂「不實」,當指具切結書之人知其內容為不實而仍故為切結者而言,此與無主觀認知之「不符」、「不合」仍有認知上之差異,茲系爭土地上有如第三人之鐵皮屋占用範圍,在被告申請讓售前,並無任何人主張,而負責實質審核之原告在審核時,既未查及有上揭占用情事,實難期被告在申請讓售時,已知悉第三人之鐵皮屋已占用系爭土地,況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所切結之內容係不實仍故為切結」之情事,自難認定切結書已符合「不實」之要件,則本件讓售自不得僅因該切結書而得由原告片面撤銷。

(四)本件原告係本於該切結書之內容而為請求,依上所論,切結書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又無法替代原告應為實質審查之行政責任,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本件被告係法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還財於民之立法原意,上開建物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土地是否全部為該建物之建築及停車場、庭院使用等等內容,均係審查有無錯誤之範疇,原告是否得主張錯誤而撤銷核可申購之決定,有無罹於除斥期間,得主張撤銷之範圍等等,則非本件所審究之內容,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662元,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