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余東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献璋等7 人間因
100 年度訴字第954 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01 年2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帳冊等文件資料,由上訴人及其所選任律師、會計師查核檢閱,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依上揭規定,應視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並據之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臺南市○○路○段○○○ 號)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