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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余東鑫按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程序中首應審究者,並非起訴之之合法要件,而係上訴程序本身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程序合法者,始得審究下級法院判決程序之當否(如起訴裁判費是否繳足),如上訴程序不合法者,即無從就下級法院判決程序為審究。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献璋等7 人間因100 年度訴字第954 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帳冊等文件資料,由上訴人及其所選任律師、會計師查核檢閱,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依上揭規定,應視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本院據此核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並經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在案,上訴人之上訴程序既已合法,觀之上揭說明,經本院再審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而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自尚應補繳14,33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