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王佳筠被 告 吳全樹上列當事人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載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陳志聖、吳全樹訂定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歸還如附表一所列之物。」惟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吳全樹,其所載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及內容顯不合起訴程式,然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定期命補正之,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