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王佳筠被 告 吳全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臺
南縣永康市○○路○○○號1樓店舖出租予原告經營思山商行,租賃期間2年、租金每月新臺幣20,000元,原告隨即購置器具開始進貨營業。而於93年9月間,原告因資金問題暫停營業,嗣上開債務問題解決後,原告欲於93年10月20日恢復營業時,竟發現被告將原告經營之思山商行破壞殆盡致無法營業,原告遂向檢察官提告,被告竟復提出買賣契約書,主張業以48,000元向原告債權人取得附表所示器具,惟原告業已償還債務,已無積欠債權人債務,是應認被告所提買賣契約無效。再被告不法行為,致原告損失價值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器具,且至今仍不歸還,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歸還。
㈡為此聲明:⒈確認被告於96年度偵字第6610號案中提出原告
思山商行內硬體設備及貨物買賣契約書無效;⒉被告應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器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二審未認
當事人不適格,第三審調查卷宗之結果,已足認定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自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志聖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應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志聖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是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且遭被告無權占有中,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所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照片為證,惟對帳單僅係供存款人查核金錢收入、支出明細是否相符,並無法以此即認附表所示物品係其所有,且附表所示物品已由被告所占有中;而施工照片亦僅顯示該處尚在整修中,並未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並遭被告無權占有中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物品歸還,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編號│設備名稱 │購買價格(新臺幣,元) │├──┼──────────┼────────────┤│ 01 │自動門 │ 35,000 │├──┼──────────┼────────────┤│ 02 │招牌三片 │ 62,000 │├──┼──────────┼────────────┤│ 03 │收銀機、貨架全新 │ 100,000 │├──┼──────────┼────────────┤│ 04 │監視器、電腦全新 │ 33,700、22,000 │├──┼──────────┼────────────┤│ 05 │分離式冷氣隔間內全新│ 11,000 │├──┼──────────┼────────────┤│ 06 │櫃檯 │ 65,000 │├──┼──────────┼────────────┤│ 07 │傳真影印機 │ 49,000 │├──┼──────────┼────────────┤│ 08 │五門冰箱 │ 55,000 │├──┼──────────┼────────────┤│ 09 │書刊放書架 │ 14,235 │├──┼──────────┼────────────┤│ 10 │箱型冷氣 │ 58,000 │├──┼──────────┼────────────┤│ 11 │冷氣 │ 27,000 │├──┼──────────┼────────────┤│ 12 │電池 │ 16,000 │├──┼──────────┼────────────┤│ 13 │冷凍櫃 │ 20,000 │├──┼──────────┼────────────┤│ 14 │電腦周邊事務機 │ 4,200 │├──┼──────────┼────────────┤│ 15 │無線電、電話 │ 1,000、2,200 │├──┼──────────┼────────────┤│ 16 │發票機 │ 2,500 │├──┼──────────┼────────────┤│ 17 │遊戲機檯14台 │ 14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