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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李崇勇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被 告 林家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為協

助處理訴外人陸金鳳與被告間之債務,曾於被告處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98年9月30日、票據號碼62885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與被告收執,兩造復於99年11月2日簽立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股份讓渡書,約定讓與原告所有之宏大公司股份364,552股(下稱系爭股份)予被告,並經公證(公證字號:2010南院民認明字第2344號,下稱系爭股份讓渡書)。因被告就系爭本票業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並曾據以強制執行,又以系爭股份讓渡書主張宏大公司之經營權利,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及股份讓渡書有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顯有以確認訴訟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及股份轉讓責任危險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因被告持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5面額1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50萬元支票),脅迫原告清償陸金鳳債務,否則將訴諸媒體報導此事,令訴外人即原告兄長李崇智無法連任議員,原告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下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承諾於98年8月底前一次清償530萬元,並自簽立系爭同意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給付利息15萬元,如未依約履行致被告衍生利息及抵押物遭拍賣之一切損失,則願無條件全部負責賠償1,000萬元。由此可知,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原告如未依第1項約定清償530萬元債務(此部分債務原告尚有爭議)致生被告損失時,所預定之違約損害賠償金,惟該賠償金額相較債務數額顯然過高且不合理,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數額。

2.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如被告所述,係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再行就原告積欠債務結算為1,150萬元(即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3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債務620萬元),並改為擔保其中之1,000萬元等語,惟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債務與附表二所示支票債務實為同一筆,而系爭150萬元支票固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所簽發,但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故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其餘支票均係原告借票予陸金鳳以向被告借款,實際借款金額僅約240萬元,然遭被告以利滾利,陸續加計重利利息,被告能否依法主張票據權利已有爭議,再依系爭本票主張債權,更屬無理。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並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前曾提起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2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由於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復因陸金鳳之證詞對之不利,被告乃利用當時原告擔心被告騷擾將影響其兄李崇智之市議員選情之心態,使原告迴避律師直接與被告協議和解並達成以下協議:⑴原告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轉讓系爭股份與被告,並至公證人處公證;⑵雙方確認除系爭股份轉讓外,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其他債務,被告應撤回99年度司執字第6230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⑶原告應將前案撤回;⑷被告同意不再騷擾原告及其家族,嗣於99年11月2日辦理系爭股份讓渡書之公證,原告並於同年月5日在被告準備之民事撤回訴訟狀上簽名後,由被告向本院遞送。也因此,原告漏未於上開撤回狀主張退還裁判費,導致逾期聲請而未能退回6萬多元之裁判費。

⒉豈料被告非但未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不願再書立任何

放棄其他爭議債權之協議,原告遂於99年12月24日向被告要求調解遭拒,始發覺遭被告以上開和解協議詐騙原告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及撤回前案。此後,被告屢持系爭股份讓渡書至原告家族所開設之宏揚、宏大補習班,以股東身分要求查帳,雙方更因此產生衝突而生誹謗、公然侮辱罪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在案)。

⒊原告本就對是否積欠被告債務一事有所爭議,如非曾與被告

達成上開和解協議,豈會撤回前案並將系爭股份價值3,645,520元無條件轉讓予被告?被告顯係以承諾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及確認已無其他債務為詐術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並撤回前案。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通知,從而,系爭股份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已因上開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縱認被告所述轉讓當時雙方並未談妥抵償金額乙情屬實,亦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應認系爭股份讓渡契約不成立,系爭股份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亦屬不存在。

㈣如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惟被告之行為顯然利用原告擔

心被告不斷討債之行為將影響其兄議員選情之急迫情形,竟無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股份讓渡書之鉅大利益,應屬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暴利行為,原告自有權請求撤銷等語。㈤爰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兩造就於99年11月2日簽立之系爭股份讓渡書所載系爭股份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原告於99年11月2日簽立之系爭股份讓渡書所載系爭股份轉讓與被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因原告確

實曾簽發系爭本票,並表明願意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雙方遂於庭外達成和解,原告復於99年11月5日撤回前案,此即證明並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係存在,今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050判決意旨,因其業已自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之事實,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原告前因其所開設之烽電節能公司

及宏揚、宏盛補習班需要資金週轉,自95年起陸續向被告借貸共計1,150萬元,其中620萬元債務部分,原告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張作為擔保;嗣又陸續借貸530萬元,此部分兩造雖於96年間曾進行結算,惟無票據擔保,遂再於98年4月10日進行協商,而因530萬元係被告向訴外人陳培宗、周義順、大東當鋪等人設定抵押、質借等擔保而取得借貸資金後再行轉借與原告,且被告當時已支付利息高達300多萬元,雙方遂約定如原告可於3個月內清償,僅需清償53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即可,如違約致被告遭受拍賣、利息等一切損失,則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賠償金全部需給付被告1,000萬元。惟於98年8月底清償期限到期時,原告非但未依約清償,如附表二所示620萬元支票亦於98年9月底均跳票,故兩造再於98年10月9日談判,當時原告要求違約金、利息部分不予計算並將兩筆債務結合,被告同意,而因兩筆債務總計本金為1,150萬元,被告便留下系爭本票及系爭1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其餘支票則由原告取回找補,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嗣後已變更為原告積欠1,150萬元債務其中1,000萬元之擔保。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撤回狀中已自認確實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且願意清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原告片面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股份讓渡書部分:於前案審理中,原告又與被告私下洽

談和解,當時兩造約定,原告先轉讓其所有之系爭股份予被告,待被告查帳確認股份價值後,雙方再協商決定抵償系爭本票債務之金額,並非就此抵償全部債務,復約定兩造均撤回因此所生之全部民、刑事訴訟,遂於99年11月2日辦理系爭股份讓渡書公證;如原告現要以系爭股份抵償債務,願意以每股10元抵償兩造間1,150萬元債務;前開股份轉讓屬兩造合意之契約行為,又經公證在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第1941號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受系爭股份讓渡書之效力所拘束,不能任意撤銷。兩造之協議,均係原告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事後卻不願履約,其係高學歷碩士及補教事業總經理,具有豐富社會及訴訟經驗,自應負承諾履約義務,不容事後空言推諉一再興訟,原告所為已違誠信原則,不啻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8年4月10日於被告處所簽立系爭同意書1紙與被告收

執,其上載明:「1.本人願在98年8月底之前把林家瑞在96年幫助本人向他人借給本人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整債務,一次還清給林家瑞,並立此同意書起,每月15號準時支付林家瑞利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至98年8月底,本金伍佰叁拾萬元付清為止。2.如本人未履行上述內容致使林家瑞因本人借錢所抵銷之房子、車子、鑽戒、手錶所衍生出來的一切利息及拍賣損失,本人願無條件全部負責賠償新臺幣壹仟萬元,並開立本票為憑。」原告於同時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與被告收執,原告簽立上開同意書之後,已清償被告四期利息600,000元。並有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附卷可證(參100年度新簡字第220號卷第29頁、第30頁)。

⒉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為真正,票面金額

總計620萬元,原票載發票日為97年5月20日至7月30日,嗣兩造協商後,合意更改日期統一延後至98年9月30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證(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

3.98年10月9日,經雙方確認後,原告取回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6支票,票面金額共計470萬元,被告留存系爭本票及系爭150萬元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150萬元。

4.被告嗣於99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以原告未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駁回後,於99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被告嗣持上開執行名義,於99年8月6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3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股份予以查封扣押,經2次拍賣無人應買,被告亦未承受,而於100年3月18日視為撤回在案。並有99年度司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參100年度新簡字第220號卷第28頁)。

5.原告於99年7月間以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新簡字第283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9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其上記載: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每股金額10元,總計3,645,520元,自即日起讓渡予被告承受,嗣後有關股東權利義務由受讓人承受等語。原告復於99年11月5日具狀,其上記載:「兩造已於庭外和解,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積欠債務,並願清償,已無訴訟必要」等語,向本院請求撤回上開訴訟,經被告未表示反對意見而撤回在案。並有系爭股份讓渡書、民事撤回訴訟狀附卷可證(參100年度新簡字第22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6.被告曾於97年11月6日遭第三人周義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0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20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24之土地在案,執行標的之價值經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667,680元,嗣於98年6月17日由周義順以568,800元之價格得標拍定。

以上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283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300號、99年度司執字第4727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809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250號、98年度司執字第47342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947號、97年度司執字第112025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為何?⑵如認原因關係為違約金性質,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

酌減違約金?⑶兩造間於9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時協議內容為何

?⒊原告以兩造就系爭股份讓渡書所為之轉讓意思表示未合致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4.原告以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股份讓渡書所為之轉讓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讓渡書不存在,有無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讓渡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本文亦著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業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並曾持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復以系爭股份讓渡書主張其為宏大公司股東及抵償系爭本票債務,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3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所附之99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本院卷宗在卷足稽,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股份讓渡書存否,將影響原告是否負擔票據責任及股份轉讓責任之權益,而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已於前案撤回且已於前案審理中自認,故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惟前案既經原告撤回,依前揭規定即視同未起訴,並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況確認利益有無之判斷,僅需原告主觀上認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即屬之,至實體上該法律關係是否確係存在,乃法院綜合兩造之舉證、攻防及辯論後依自由心證認定之問題,是被告辯稱本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6,354,4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之範圍內對兩造仍屬存在: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基此,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雖提出直接前後手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仍應先由原告就抗辯事由盡舉證責任,待原因關係確立後,再由執票人之被告對於原因關係之要件已成立生效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嗣後有所變更,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98年10月9日經兩造再行結算債務後,已合意變更系爭本票為1,000萬元債務之擔保:

⑴查系爭同意書係載明:「1.本人(即原告)願在98年8月底

之前把林家瑞(即被告)在96年幫助本人向他人借給本人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整債務,一次還清給林家瑞,並立此同意書起,每月15號準時支付林家瑞利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至98年8月底,本金伍佰叁拾萬元付清為止。2.如本人未履行上述內容致使林家瑞因本人借錢所抵銷之房子、車子、鑽戒、手錶所衍生出來的一切利息及拍賣損失,本人願無條件全部負責賠償新臺幣壹仟萬元,並開立本票為憑。」,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1紙與被告收執,簽立上開同意書後已清償被告4期利息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稱:上開1,000萬元計算是包含本金530萬元、已生利息300多萬元及被賤價拍賣的損失,原告就是全部給付1,000萬元,不必再加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於98年度偵字第34064號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件中亦自承:被告說這兩三年陸金鳳欠的錢加上利息不止1,000萬元,所以才簽下系爭本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064號卷第14頁)。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係擔保原告如未依系爭同意書條件清償530萬元時,包含本金、衍生之利息及房屋等擔保品遭拍賣之一切損失即以總額1,000萬元總結計算原告因此對被告之全部債務,應可採信。

⑵被告辯稱:原告積欠之借款實際上分為620萬元及530萬元兩

筆債務,共計1,150萬元,620萬元債務部分,原告曾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張作為擔保,嗣後原告又陸續借貸530萬元債務,因該部分無票據供擔保,兩造遂於98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以進行協商,惟於協商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跳票,兩造於98年10月9日再進行結算,當時原告請求不再計算系爭同意書之違約金、利息,將兩筆債務本金合算即可,被告同意,因兩筆債務結算後本金共計1,150萬元,被告便留下系爭本票及系爭15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其餘支票則由原告取回找補,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至此已變更為再次結算後債務其中1,000萬元本金之擔保等語,經查:

①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其簽章為真正,而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6張票面金額總計有620萬元,原先票載發票日期間為97年5月20日至7月30日,嗣又統一更改日期延後至98年9月30日;兩造復於98年4月10日會面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同意於98年8月底一次清償530萬元債務,否則願依約賠償被告損害總額1,000萬元,同時簽發到期日亦為98年9月30日之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被告屆期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遭退票,雙方旋於98年10月9日會面,會面後,原告取回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6支票,票面金額共計470萬元,被告留存系爭本票及系爭150萬元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1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稱:伊在97年5月前將如附表二所示620萬元支票拿去銀行,原本打算提示兌現,但還沒有到期前,原告跟伊談延期的事,伊又將支票取出,原告當時表示公司有標到工程,但款項尚未下來,無法立刻給付,等到工程款下來時會一次給付,伊便同意將票期延期1年多,雙方便約定一併將票期延至98年9月30日等語,原告亦自承:於97年5、6月時知道陸金鳳開票的事,曾與被告見面洽談如附表二所示620萬元支票要如何處理,當時是陸金鳳跟被告說有工程款的事,讓被告再延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背面),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兩造間至少有過3次協商,第一次係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之97年5、6月間,兩造曾就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債務620萬元協議延後清償期至98年9月30日;第二次則為98年4月10日,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承諾於98年8月底清償530萬元,否則以1,000萬元計算債務總額;最後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之98年10月9日再為協商,原告取回部分支票,被告則留存系爭本票及系爭150萬元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150萬元。

②查被告曾以電話向原告催討債務,多次提及借款債務數額為

1,000多萬元,於言談間原告並未爭執債務存在真假或數額多寡,有電話錄音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可查,參以一般社會上票據債務借貸常情,倘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彼此間之數筆債務,進行協商結算時,如各該債務之清償期限不同,自得先就屆期部分債務結算及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倘各債務均屆清償期未清償,雙方為求便利皆會一併結算總額及協議清償方式,且如原先債務附有票據擔保,於雙方達成清償協議時,應會配合結算後之債務數額進行彙整,債務人並會要求取回超額部分之票據,以避免債權人得重複主張票據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則觀兩造間簽發收執票據之往來過程,原告雖陸續簽發票據,惟於98年10月9日最後結算時,經雙方確認後,原告取回部分支票,票面金額共計470萬元,而被告僅留存系爭本票及系爭150萬元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150萬元,該數額核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債務53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20萬元合計之總額相符,參以原告亦自承:簽立同意書時被告雖有拿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伊看,但是沒有還,直到98年9、10月份時才還,當時伊並沒有給付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倘第三次結算時雙方並未結算全部債務並彙整擔保之所有票據,原告豈能未清償分毫即取回擔保470萬元之支票?堪認被告抗辯於98年10月9日第三次結算時,被告已捨棄系爭同意書所載違約金、利息之請求權,且雙方已確認原告於斯時積欠被告債務範圍為借款本金1,150萬元,故被告留存同額票據做為擔保等語,尚可採信。

⑶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1,150萬元借貸契約存在,且均已交付

原告(或陸金鳳)等語,業據提出錄音譯文及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33頁至第142頁)等件在卷為證,參以原告陸續簽發票據予被告作為擔保,經多次結算後,現被告尚留存與系爭借款相符之系爭本票及支票,不論被告係交付原告本人或託陸金鳳轉交予原告,倘原告未收取借款,應無一再簽發票據予被告之理,且觀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於被告提及原告幫訴外人陸金鳳借款1,000多萬元等語,並不爭執,則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款項已交付原告,尚非無據。

⑷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1,1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並主張其於

97年5月5日欲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而簽發系爭150萬元支票,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而未成;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支票乃訴外人陸金鳳於95年、97年向被告借款240萬元而向原告借票,經被告課以重利且以利滾利而衍生鉅額債務,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620萬元支票債務,至530萬元債務與620萬元根本是同筆債務,系爭同意書記載530萬元係因當時被告加計利息及換票結果之支票票面金額為530萬元等語,並舉證人陸金鳳之證述及借款明細表(見99年度新簡字第283號卷第81頁)為證,惟查:

①證人陸金鳳固證稱:伊與被告間借款往來4、5年,是拿原告

開的支票跟被告借款250萬元去支付即將到期的票據,當時加計利息故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到4、6支票5張共470萬元,如同借款明細表所示,後來發現無法負擔,有告知兩造,由原告出面幫忙處理,因為原告借款資金是向大東當舖所借,聽說原告有處理大東當鋪的款項,又拿150萬元給被告,所以款項應該都已經清償;另外系爭150萬元支票是原告自己開的,讓伊向被告借款,但是被告沒有交付款項等語(見99年度新簡字第283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核與其在98年度偵字34064號妨害名譽偵查案件之98年12月7日訊問程序中證稱:伊之前拿原告支票去借錢,陸續借了又還,後來被告將債權轉讓他人,伊也有陸續還對方錢,所以大概還欠200多萬元等語(見98年偵字第34064號卷第13頁)及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本金為240萬元,債務金額及有無清償等節均不相符合,證詞已有矛盾之處,至該借款明細表非證人自行提出,乃原告事前請證人整理後,由原告當庭提出以詢問證人(見98年偵字第34064號卷第13頁、99新簡字第283號卷第78頁),真正性亦有疑義,況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6支票上有陸金鳳之背書,證人又自承與原告關係良好等語,則綜觀上情,證人與被告間涉及自身利害關係,所述亦恐多有維護原告之詞,尚無法以此即遽認兩造間即全無債權債務關係。

②而原告曾與被告協商延後票期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

日期統一更改為98年9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觀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告於97年11月28日至97年12月11日間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5萬元、45,000元、15,000元,合計11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不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原始簽發原因,係原告簽發後授權陸金鳳代為向被告借款,或陸金鳳向原告借票以便向被告借款,於兩造協商延後票期時,應認原告已有承諾於98年9月30日就附表二支票債務620萬元負償還責任之意,故於第一次協商當時,兩造間已確認彼此間有620萬元支票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原告不至與被告協商更改附表二之支票發票日期以延期清償,更不至於嗣後陸續給付被告款項,則原告再以第一次協商前附表二支票簽發原因關係之抗辯,反悔爭執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而不負償還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③再觀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發票日期及金額可知,於簽立系

爭同意書當時,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已存在,惟票面金額總額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30萬元數額並不相符,原告主張會以530萬元記載係因當時好幾張支票面額加總是5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並無法得出加總530萬元之數額;原告又改稱此係因加計利息及換票結果所致,實際上本金僅240萬元,但每月利息高達3分,故上開金額均係以利滾利所累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如依此計算,究竟如何以620萬元支票經加計利息及換票後得出530萬元債務之結算結果,亦未見原告說明,可知原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620萬元與530萬元兩筆差額90萬元之關連性,且所述前後矛盾,尚非合理;況觀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既已交被告收執,且金額未逾系爭本票擔保之1,000萬元,如屬同一債務,當可一併處理或為換票事宜,然系爭同意書通篇隻字未提及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債務620萬元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取回任何支票,原告既有相當政商背景,應頗具商場社會經驗,當不至於有如此損及自身權益之舉,是其主張兩者為同一債務,已屬有疑;再者,如依原告所述兩筆確係同一債務,且被告留存系爭150萬元支票係擔保利息所致,於98年10月9日兩造第三次結算時,原告已給付4期利息60萬元(即98年4月至7月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至斯時應僅積欠利息30萬元(即98年8月、9月份),此數額亦與被告留存之系爭150萬元支票票面金額150萬元不符,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債務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債務,分屬兩筆不同債務等語非虛。

⑸綜上,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原應係原告於98年4月10日就系

爭同意書所載損害賠償及本金等全部債務1,000萬元所為之擔保,惟兩造已於98年10月9日第三次結算時,確認原告於斯時積欠被告全部債務本金總額,即為被告留存之票據面額共計1,150萬元,兩造並合意系爭本票於98年10月9日後已變更為1,000萬元債務本金之擔保,被告已交付1,150萬元予原告(或陸金鳳)。

3.因原告嗣於99年11月2日轉讓系爭股份,堪認原告已以3,645,520元之金額抵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務本金: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99年7月間以與被告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為由,向

本院提起前案即99年度新簡字第283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於訴訟中之9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將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總計3,645,520元之金額自即日起讓渡予被告承受,原告復於99 年11月5日具狀稱兩造已於庭外和解,請求撤回,經被告未表示反對意見而撤回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99年11月2日於前案訴訟中曾私下就系爭本票債務達成某程度之協議。

⑶惟原告主張和解內容為雙方口頭約定:⑴原告簽立系爭股份

讓渡書,並至公證人處公證;⑵雙方確認除系爭股權轉讓外,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其他債務,被告應撤回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⑶原告應將前案撤回;⑷被告同意不再騷擾原告及其家族;若不是抵償全部債務,原告豈會撤回前案等語,被告雖對當時雙方談妥必須撤回當時所有民、刑事訴訟乙情不爭執,惟辯稱因為系爭股份是空的,當時僅口頭約定原告先移轉系爭股份,待被告查帳確定股份價值後,雙方再協商抵償債務之金額,剩餘債務之後再清償,原告所述其餘部分沒有約定等語,經查:

①系爭股份於執行程序中經鑑定價值僅為3,152,861元,有連

軒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99年10月22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新簡字第220號卷第40頁、第41頁),而依系爭股份讓渡書所載,雙方約定轉讓金額為每股10元,總金額共計3,645,520元,已高於當時鑑定價格,然僅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到四成;原告又自承當時只想息事寧人,只希望被告可以撤回強制執行,伊可撤回前案民事訴訟及其他刑事訴訟,故未談到系爭本票及系爭150萬元支票要如何返還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衡情如當時雙方確係談妥和解條件,並結清兩造間全部債務,豈會未處理擔保票據返還之問題?原告主張與常情不相符合,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間確實達成上開和解協議,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受讓系爭股份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全部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②而被告雖辯稱:當時僅口頭約定原告先移轉系爭股份,待被

告查帳確定股份價值後,雙方再協商抵償債務本金之金額,剩餘債務之後再清償等語,惟與其於本院10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所稱:原告說要和解,先把系爭股份股權轉讓,剩下的錢再慢慢還,那時有鑑價,1股8元,原告說要用1股10元來算,所以是以3,645,520元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不符,所述前後有所矛盾;況系爭股份既已鑑價而得出每股當時市場客觀價格,應無再行確定價值之必要,且觀社會上一般以有價財物抵償債務時,債權人及債務人應於確認財物價值以確定抵償數額後始會移轉權利,則兩造當時如未確定抵償數額,原告豈會先將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致喪失談判籌碼?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反覆之詞,殊難採信。

③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兩造於移轉系爭股份當時之真意,應至

少已談妥抵償1,150萬元債務本金之金額,原告始將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並經公證以求慎重,是堪認原告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以清償債務,乃抵充本金數額即系爭股份讓渡書所載之3,645,520元。

⑷又因本件債務1,150萬元係由系爭本票及支票各自擔保1,000

萬元及150萬元,雙方間共存有兩筆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股份抵償價值僅3,645,520元,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且由兩造陳述觀之,亦可知於清償當時原告並未指定系爭股份抵充票據債務之標的及順序,則因系爭本票與支票之到期日或發票日均為98年9月30日,皆已屆清償期,而擔保債務相等,惟因系爭本票已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且曾持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100年度新簡字第220號卷第28頁),且依票據法第22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本票時效3年亦較支票時效1年為長,以系爭股份抵充系爭本票債務對清償人之原告獲益較多,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股份自應先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本金1,00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務於被告受讓系爭股份後,應餘6,354,480元。

⑸再者,兩造於98年10月9日行第三次結算時,既已重新確認

兩造債務總額,而被告復稱第三次結算當時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只向原告要求1,150萬元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2頁),則堪認被告有拋棄當日之前已發生之票據利息請求權,而有自結算日起重新起算票據利息之意思,是被告就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票據利息,應以1,000萬元自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自99年11月2日原告抵償3,645,520元後,以所餘本金6,354,480元自99年

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所示)。

4.綜上,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1,150萬元其中1,000萬元之擔保,而於99年11月2日以移轉系爭股份價值3,645,520元方式先行抵充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後,原告僅餘6,354,480元未清償,則系爭本票債權,應於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以兩造就系爭股份讓渡書所為之轉讓意思表示未合致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兩造移轉系爭股份當時之真意,應有以系爭股份讓渡書所載價值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本金之意思,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讓渡書所為之轉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尚不足採,其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原告以因受詐欺而已撤銷系爭股份讓渡書所為之轉讓意思表

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就前案訴訟外與被告成立和解之協議具體內容,尚無法舉證證明,已如前述,遑論有何雙方約定之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而受被告詐欺之情事,況原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受被告詐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進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當時,原告年值約38歲,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司執字第62300號卷所附被告99年8月17日陳報狀),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應屬健全,縱原告主張其兄當時正進行議員選舉屬實,惟原告未能具體說明與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間之急迫關連性,況原告前因與被告間之上開票據債務糾紛,於98年11月10日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誹謗、恐嚇、詐欺等告訴,業經檢察官於99年7月30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亦有98年度偵字34064號卷附卷可參,顯見早於98年11月間已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糾紛,則至99年11月兩造又再度進行和解協議,期間已相隔1年之久,原告應有事前準備及足夠時間妥善處理,難認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有何急迫情事,況原告當時既為終止爭執而有所讓步,乃理所當然,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言,原告就被告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以轉讓系爭股份達成和解之主觀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股份讓渡書之內容對原告而言得抵充系爭本票債務3,645,520元,亦非毫無對價而顯失公平;其主張得據以撤銷系爭股份讓渡書轉讓之意思表示,亦無足採。

五、從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1,000萬元本金之擔保,而於99年11月2日抵充本金3,645,520元後,原告僅餘債務本金6,354,480元未清償,至票據利息部分則全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應於「本金6,354,4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範圍內,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股份轉讓意思表示未合致、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撤銷其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然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以轉讓系爭股份達成和解之主觀情事,且系爭股份移轉當時應認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否則不致經公證以求慎重,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後,或以意思表示未合致為由據以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讓渡書不存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一:

┌──────┬──────────────────────────────────┐│ 本 金 │ 票 面 利 息 │├──────┼────────────────┬──────────┬──────┤│6,354,480元 │ 利息起迄日 │本金 │利率 ││ ├────────────────┼──────────┼──────┤│ │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 │以1,000萬元計算 │週年利率6% ││ ├────────────────┼──────────┼──────┤│ │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6,354,480元計算 │週年利率6% │└──────┴────────────────┴──────────┴──────┘附表二: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原先票載發票日│更改後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 │背書人 ││號│ │(新臺幣) │ │ │ │ │├─┼────┼──────┼───────┼────────┼─────┼────┤│1 │李崇勇 │100萬元 │97年5月20日 │ 98年9月30日 │AN0000000 │陸金鳳 │├─┼────┼──────┼───────┼────────┼─────┼────┤│2 │同上 │100萬元 │97年5月31日 │ 同上 │AN0000000 │ │├─┼────┼──────┼───────┼────────┼─────┼────┤│3 │同上 │100萬元 │97年7月15日 │ 同上 │AN0000000 │ │├─┼────┼──────┼───────┼────────┼─────┼────┤│4 │同上 │100萬元 │97年7月30日 │ 同上 │AN0000000 │ │├─┼────┼──────┼───────┼────────┼─────┼────┤│5 │同上 │ 150萬元 │97年6月5日 │ 同上 │AN0000000 │李永盛 ││ │ │ │ │ │ │李崇勇 │├─┼────┼──────┼───────┼────────┼─────┼────┤│6 │同上 │ 70萬元 │97年6月8日 │ 同上 │AN0000000 │陸金鳳 ││ │ │ │ │ │ │林家瑞 │└─┴────┴──────┴───────┴────────┴─────┴────┘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