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吳志南
李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82期海前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世玉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土地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信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新公司)曾於民國95
年間,邀原告以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1/2)、966地號(應有部分各1/4)土地(下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即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參加臺南市第82期海前㈠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市地重劃),後由訴外人三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地公司)承接重劃執行業務。於99年3月10日,被告依第9次理事會議決議,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31.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27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即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粉紅色部分),並自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公告,復於100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惟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公告現值分別高達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2,653元、17,000元,於重劃後卻分配至鄰僅10公尺寬巷道之系爭1127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兩者價值相差甚大,並不公平。經原告口頭向三地公司抗議後,於99年5月間,原告、訴外人林勝賢與訴外人三地公司臺南分公司副總經理謝順發,共同於志南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南公司)內協商重劃土地分配事宜,當時謝順發曾承諾改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南邊,面積59
1.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即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分配予原告,事後卻未依約履行。該公司既負責代理被告執行系爭市地重劃業務,屬被告之代理人,謝順發所為之上開承諾重新分配之意思表示應對被告生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履行上開謝順發與原告達成合意之重新分配協議。
㈢系爭1127、1112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固相同(均為每平方
公尺11,700元),然系爭1127地號土地面寬窄小、長度狹長(達27至28公尺),較不利於使用,反觀原擬分配予原告之系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地形方整,又雙面臨路(即俗稱三角窗土地),利用價值較高,故原告對上開土地分配結果並不服,已依法分別於99年5月3日、5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於100年4月8日、4月15日各召開第17次及第19次理事會協調,最後協調不成立,遂於15日之期限內,依與謝順發達成之上開協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重新分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965、966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即系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面積為591.54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並未就土地應重新分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件被告從
未授權三地公司為代理人與原告處理土地交換及分配事宜,此應透過被告理事會決議為之,並依法定程序送臺南市政府備查,原告認三地公司係經被告授權,且承諾重新分配土地予原告,容有誤解。原告請求重新分配至系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被告為此於100年4月15日召開理事會會議,業經協調不成立,故兩造並未就土地應重新分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㈡原告請求重新分配土地並無理由:被告為兼顧地主權益,業
已依據面積大小及價值,選定系爭1127地號土地(已面臨10米道路,非面臨巷道)分配予原告,原告原所有之土地為計畫道路,本無法建築使用,於重劃後分得可供建築使用之基地,價值明顯較高,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市地重劃案業已確定,倘重行分配原告土地之坐落位置,將造成原已重劃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發生變動,更將引起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請求重新分配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即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有參與系爭市地重劃。
⒉被告依99年3月10日之第9次理事會議決議,將會議紀錄及公
告重劃土地分配圖冊送臺南市政府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4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依該次會議決議,將系爭1127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即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粉紅色部分),並自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公告,復於100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原告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分別於99年5月3日、5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地原分配,經被告於100年4月8日、4月15日各召開第17次及第19次理事會協調,最後協調不成立,原告於100年4月28日收到協調會議紀錄之日起15日內(即100年5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重新分配。
⒋被告委託訴外人三地公司執行系爭市地重劃業務。
以上事實,並有重劃分配圖、系爭重劃前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0年度補字第21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系爭112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99年3月26日海前㈠自劃字第099148號函及所附第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臺南市政府99年4月6日南市地劃字第09914017610號函、被告99年5月18日海前㈠自劃字第099160號公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90頁至第96頁);原告異議函、被告第17次、第1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回函信封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雙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77頁、第78頁、第97頁至第99頁)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就應重新分配與原告系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即起
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併就協調土地分配事宜,三地開發公司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⒉原告請求重新分配土地,並指定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為系
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重新分配系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5月間,原告與三地公司副總經理謝順發就重劃土地分配方案進行異議協商時,謝順發曾承諾改將系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分配予原告,三地公司既負責代理被告執行系爭市地重劃業務,屬被告之代理人,謝順發所為之上開承諾重新分配之意思表示,自對被告生效等語,惟經被告否認,是原告自應對其主張兩造已達成「原告得重新分配至系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之協議乙情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即三地公司協商負責人員謝順發、當時在場友人林勝賢、系爭市地重劃之臺南市政府承辦科員江雪瑱等人之證述及重新分配示意圖2張(見本院卷第66、67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按被告章程第9條、第15條、第25條分別規定:「會員大會
之職權如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理事會之權責如下:異議之協調處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本章程第九條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通過後,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結果如未能達成異議人之要求,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時,異議人需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時知會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無異議,其分配結果得送請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有被告章程(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查。據此,被告之理事會經會員大會授權,於理事會決議通過重劃結果認可後辦理公告,並於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權進行協調處理。⑵觀證人林勝賢僅證述:因為原告分得土地不滿意,有跟被告
派來的謝先生談重劃土地分配事宜,謝先生表示有塊三角窗的地是公司的,原告喜歡的話可以來談,公司有誠意解決,當時只是簡單用鉛筆在大圖(見本院卷第67頁)上作記號,後來雙方說好讓原告分到三角窗的部分,有達成共識,但是分配比例及確定面積之後再說,當時謝先生說要回去作業,過陣子計算詳細面積後再將小圖(見本院卷第66頁)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4頁);至證人謝順發係結證稱:三地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處理本件重劃業務,委託範圍包含協助委託工程設計、發包、對臺南市政府之文書申請作業等;因原告於重劃土地公告時有異議,由三地公司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先行協商,瞭解原告想法及要求後回被告理事會報告,理事會再正式開協調會處理異議事宜,由理事會決定原告異議方案可不可行;當時是伊出面協調的,歷經協商好幾次,三地公司所提協商方案原告都不同意,後來原告表示希望可以分配在三角窗的土地,伊依照原告意願分配土地之位置,製作協商方案草圖(即本院卷第66、67頁)並換算土地坪數及分配比例交給原告,伊當時明確告知無法私下代被告理事會決定,需要帶回方案後開會作決議,正式決議後才可分配,原告當時回覆就讓理事會開會作決定;當時並沒有答應過原告就是如此分配,因為決定權在重劃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6頁);參以證人江雪瑱亦結證稱:被告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依獎勵辦法第14條第3項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在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中,第一次會員大會中會員依照章程規定會將如何分配重劃土地予會員之事宜授權理事會決定,決定後再製作土地圖冊送市政府備查;如地主對於初步分配土地結果有意見而進行協調,協調成立後,如需重新分配土地,要有理事會的會議記錄決議重新分配後的結果,並送市政府備查,本件並無任何理事會會議記錄決議依照原告要求重新分配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85頁),綜合上情以觀,可知於兩造進行協商時,謝順發固得認定為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向原告徵詢協商意願,惟應僅擔任傳遞協調意見及整合協調方案之橋樑角色,並無決定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權限,而依被告前揭章程之規定,僅理事會有此權限,且尚需進行開會決議通過之法定程序,協商時謝順發固曾製作重新分配示意圖,惟觀該圖僅顯示原告要求之系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之位置及重劃前後換算面積,與正式重劃分配圖記載重劃土地全貌之格式圖說不符,堪認上圖僅係協商方案草圖,乃謝順發基於促使原告請求之方案具體特定,便利理事會加以決議是否通過原告請求之立場所製作,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有原告得重新分配系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已與被告間成立重新重劃分配之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重新分配土地,並指定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為系
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亦因法院不得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為具體調整,變更部分重劃結果,而無理由:
1.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修正(即95年6月22日)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係就全部重劃區之土地整體分配結果而為之,並非單獨就各會員分別作成決議,原告與其他會員之分配情形即應視為一體,尚不能遽予割裂而分別以觀,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就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尚不能因原告個人主觀見解及事由,使其他已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造成連續變動之結果,遽而否決被告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之效力。質言之,獎勵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再參諸75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說明乃為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而市地重劃分配之方法,必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完成,雖對分配方法有異議之人於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參照),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辦法之立法意旨。
2.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依99年3月10日之第9次理事會議決議,將會議紀錄及公告重劃土地分配圖冊送臺南市政府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4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依該次會議決議,將系爭1127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即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粉紅色部分),並自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公告,復於100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觀原告原所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因位於重劃分配方案之道路用地上,無法原地分配,僅能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而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固為12,653元、17,000元,惟形狀狹長,均非建築用地,無法建築使用,相較於系爭1127地號土地,形狀方整,面臨10米道路,為建築用地,公告現值11,700元,有原告提出之重劃分配圖、重劃前臺南市○○區○○段965、966地號、重劃後112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100年度補字第21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分配方案並無不利於原告,被告會員大會所為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之決議,客觀上並無違法無效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若於被告會員大會之決議合法有效之情形下,法院仍依原告主張爭執個人土地分配作成實體之判決,不啻認原告毋庸受被告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效力之拘束,實有違私法自治原則,且破壞其他已分配確定土地之既存法律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變更決議,將原告原分配之系爭1127地號土地重新分配至系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等語,即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證明於兩造進行協商時,謝順發曾代理被告向原告徵詢協商意願,惟依被告章程之規定,僅理事會有決定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權限,且尚需進行開會決議通過之法定程序,使得認定兩造達成協議,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重新分配系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況原告請求重新分配土地,並指定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為系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亦因法院不得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為具體調整,變更部分重劃結果,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與謝順發間之協商內容請求被告重新將系爭1112地號南側土地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