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邊欣怡被 告 林品益被 告 林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赺應於繼承曾偉聰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品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品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曾偉聰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3月26日即已死亡,因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乃追加起訴曾偉聰之繼承人即其母林赺為被告,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品益與訴外人曾偉聰及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啟明」之友人,於民國98年08月24日19時30分許,共同在友人郭源銘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飲酒時,適遇郭源銘之友人方振安亦駕車搭載被害人郭啟斌行經該處,郭源銘遂招呼方振安下車共同飲酒,郭啟斌亦因而於方振安停置機車時,先行下車與郭源銘等人同坐。詎曾偉聰、林品益及該綽號「啟明」之人,因故旋與郭啟斌發生口角爭執,渠三人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朝郭啟斌之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予以毆擊與腳踹,直至郭啟斌不支倒地後,旋經方振安將其載返住處,嗣郭啟斌於同日20時許返抵住處後,即呈現嘔吐之身體不適情形,經延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許始遭家屬發現吐血昏迷,經送往奇美醫院,發現其呈現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臉部、前頸部、前胸、右手肘及右前臂等處擦傷、腦幹出血等傷害,嗣再轉往永康榮民醫院救治,仍於同年9月30日因硬腦膜出血、腦幹出血併中樞衰竭等情形而不治死亡。被害人郭啟斌之母蔡秀子、女兒郭昱顯因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各申請因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慰撫金40萬元。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蔡秀子250,000元,補償郭昱顯551,616元,並於100年6月7日如數支付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應對被告林品益及訴外人曾偉聰求償。
(三)又訴外人曾偉聰已於10年3月26日死亡,其母即被告林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與被告林品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1,61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品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稱: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林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據證人方振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案審理時證
稱(本院卷第111頁至135頁):本件事發時係由其駕駛機車搭載被害人郭啟彬至台南市○區○○街○○○巷○○號郭源銘之住處前,當時曾偉聰、被告林品益及某不詳姓名男子已在該處飲酒。而方振安將機車停妥之際,郭啟彬已與曾偉聰等人發生衝突,並遭曾偉聰、被告林品益及綽號「啟明」者以拳頭毆打及腳踹,郭啟彬遭毆打後倒地抱頭,惟曾偉聰等人仍繼續毆打未歇,待曾偉聰等人停手後,郭啟彬走路即呈現搖搖晃晃之情形。而證人方振安與上開人等均無恩怨,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⒉據證人郭源銘於98年8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警詢中供稱:
本件事發情形乃係大家均有飲酒,因口氣不好而打了起來,綽號「皮仔」者(即被告林品益)與曾偉聰曾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本院卷99、100頁),益見證人方振安前揭證述應屬實情。
⒊據被告林品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件事發前
,伊與曾偉聰及綽號「啟明」之男子共同前往上開郭源銘住處飲酒,尚未開始喝酒時,郭啟彬先與曾偉聰明發生口角,郭啟彬先動手打曾偉聰,曾偉聰還手並以腳踹郭啟彬腹部,伊與「啟明」就上前勸架,郭啟彬就衝過來要打,伊就用拳頭毆打郭啟彬的肩膀2下等語(本院卷第82頁、83頁反面、85至87頁),核其所述與證人方振安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郭啟彬於衝突中確曾遭曾偉聰及被告林品益毆打,而林品益所述出手毆打郭啟彬之情形似屬被動還手且輕微,無非畏懼刑事追訴,避重就輕之詞,此部分自以證人方振安所述較為可採。
⒋據曾偉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事發當時,因
遭郭啟彬粗言辱罵而與之發生口角,並曾出手推郭啟彬胸部,嗣發現郭啟彬倒地,有聽到附近的人說郭啟彬流血等語(本院卷64、65、69、76頁),堪信其確曾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至其雖否認毆打腳踹被害人,然依前揭證人方振安及被告林品益所述,應可認定曾偉聰曾出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
⒌綜據上述,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08月24日晚間7時許,曾
偉聰及被告林品益等人在郭源銘住處前,因故與被害人郭啟斌發生口角後,共同出手毆擊與腳踹被害人郭啟彬至其不支倒地等情,堪認實在。被告林品益空言否認曾經毆打被害人,自無可採信。又被害人經方振安載返住處後,即呈現嘔吐之身體不適情形,經延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許始遭家屬發現吐血昏迷,經送往奇美醫院,發現其呈現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臉部、前頸部、前胸、右手肘及右前臂等處擦傷、腦幹出血等傷害,嗣再轉往永康榮民醫院救治,仍於同年9月30日因硬腦膜出血、腦幹出血併中樞衰竭等情形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啟斌之母蔡秀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筆錄、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姊咅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認定屬實。準此,曾偉聰與被告林品益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郭啟彬致死,既堪認定,則渠等自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被害人郭啟彬之母蔡秀子、女郭昱顯因本件傷害致死犯罪事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各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0年3月18日決定補償被害人之母蔡秀子精神慰撫金25萬元,補償被害人之女郭昱顯法定扶養費319,616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惟應扣除其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受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18,000元,合計補償郭昱顯551,616元,並於100年6月7日如數支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為證,堪予採認。
(三)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2 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毋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即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權利。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求償權,係國家於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依法取得,固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惟國家所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仍應限於其依法應給付之補償金,如國家依法不得給付補償金,於其範圍內自難認已取得求償權。從而,原告所得求償範圍,自不能大於被害人之母蔡秀子及女郭昱顯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茲就原告補償被害人之母蔡秀子精神慰撫金25萬元,補償被害人之女郭昱顯法定扶養費319,616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扣除其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受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18,000元,合計補償郭昱顯551,616元之求償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又被害人之母蔡秀子雖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100萬元,惟其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告以其非不能維持生活為由,駁回其申請在案,故僅就被害人之女郭昱顯法定扶養費部分予以審酌。查郭昱顯係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86-1頁個人戶籍資料參照),於被害人郭啟彬98年9月30日死亡時,其年齡為10.7歲,距20歲成年尚有9.3年,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此期間應由被害人扶養。本院審酌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為82,000元,並斟酌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及國人實際生活所需生活費用,與台灣省98年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9,66 0元,而上開生活費用已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項目,認為郭昱顯之扶養費基準應以每月7,000元為適當。又郭昱顯除其父郭啟彬外,尚有其母馬麗娟(於93年12月16日與郭啟彬離婚)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郭昱顯於20 歲成年前之9.3年期間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327,412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式:{(7,000×12×7.00000000)+7000×12×(8.000 000000.00000000×0.3}÷2=327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害人郭啟彬僅因細故與人衝突即遭毆打致死,其母蔡秀子年已65歲,因此前手術開刀傷及神經,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雇用外勞照料,多年養育之結果,驟失所依,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而郭昱顯雖因父母離異後,即與母親馬麗娟同住,惟父女親情並不因此稍減,其幼年頓失父愛,精神上自亦受有極大之傷痛,均無待贅言,而曾偉聰及被告林品益均前科壘壘,素行不佳等一切情況,認蔡秀子、郭昱顯二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萬元為適當。
⒊承上所述,被害人之母蔡秀子原得請求賠償25萬元,其女
郭昱顯原得請求賠償569,616元,則原告於蔡秀子、郭昱顯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補償蔡秀子慰撫金25萬元,補償郭昱顯551,616元(扣除其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受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18,000元),並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曾偉聰已於10年3月26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由其母即被告林赺為其繼承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親屬資料查詢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國稅局台南分局函附納稅義務人林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124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林赺應與被告林品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林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林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者,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行使求償權,該項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該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林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品益連帶給付801,61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8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