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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上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炳淵訴訟代理人 呂博舜

曾子嘉律師複 代理 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採購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所請求之本金減縮為398,371元(見本院卷1第14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13,521,308元標得被告之「100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備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100年2月22日訂立「100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備維護工作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之台南及高雄園區內所有由機關管轄之自來水及寬頻等各項公用設施、管線維護工作。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施作一次「緊急性維修事項」中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不論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均應以一式178,500元(未稅價)計算。原告於契約期間各於第二期、第三期施作一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二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款項198,371元(含稅費)。而原告施作第三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前,已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通報被告,並經被告之技正楊才毅、科長林隆發、組長陳瑞核章同意,始於100年4月20日至同月29日間完成工程。詎被告竟片面依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之建議以施作比例方式計算應付予原告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並以其溢付第二期人行道工程價金為由,拒不給付第三期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187,425元(即一式178,500元加計百分之5稅費),並於原告請領第四期勞務服務價金890,313元時,僅給付679,367元。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第三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187,425元及第四期勞務價金給付不足額210,946元(含被告先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最末段約定扣留之第四期勞務總價百分之5保留款44,515元)未給付原告。

(二)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一式」之由來,乃因原告前亦承作被告99年度之同一維護工作,該年度之契約內容原無本件爭議之人行道工程,嗣因被告台南園區自來水地下管線受損,致路面滲水損壞,兩造乃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第一次追加減工程詳細表」變更契約,該變更事項中,人行步道係以一式為計算標準,故系爭採購契約中亦以一式為計算方式。而本件人行道工程並無單價分析表,無法按細項依實做數量計。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工作明細表(下稱系爭工作明細表)之每一項目之備註皆載有依實做數量計,然被告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未訂有如他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細項作為實做數量計算之依據;再依系爭工作明細表項次二、1之「閥類機器設備全責維修保養費」之備註記載:「詳單價第005項依實做數量計」,而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第005項則將材料及零件之單位載為一式,每一單位之單價為3,800元;另據原告詢問訂約時之被告承辦人員楊才毅,據其表示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單位原應為「一處」,誤打為「一式」。是以,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亦應以一式給付方式給付全數金額。被告前亦以此方式給付第二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倘其認有疑義,應在第三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施工前表示意見,並交由雙方協議後另行訂之,或改採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亦可;然於本件第三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施工前、施作期間及竣工、驗收過程,被告均完全未提及有何價金之爭議,顯係當時雙方均係依契約履行。故第三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應同前第二期工程之計價標準,以一式178,500元計算。另依原告提出之另份與台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之工程估價單可知,其中「水泥基座」之數量、單位為24式,「第三種接地設施」之數量、單位為65式,故原告所指之「一式」即為「一次」為計價標準。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作明細表所約定之「一式」是預估整個契約期間所支出的費用,然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是屬於緊急搶修費用項目,依其事件性質,無法預測契約期間將發生幾次緊急搶修事件,故被告依原告實做之二次數量給付二次價金,亦屬合理。且原告施作此二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已支出211,470元予其他廠商,尚不包括本件原告的人事、其他成本及利潤等,且緊急搶修不論搶修工程之時間、地點,在人事、調派機具各方面,均需支出較例行性事務更高之成本,被告就此二次工程各僅願給付1萬餘元,顯與被告實際支出差距甚大,未盡合理。

(四)又系爭採購契約非全屬工程契約,而係在勞務契約中包含少部分工程項目,故被告所提工程技術資料庫工項單價及另件工程案例,不應作為本件之參考。至於被告另提原告於100年12月印製之101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備維護工作服務建議書,係被告欲混淆本件一式之認定,蓋上開建議書之投標標價說明中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係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然本案係以立體開挖方式進行工程;況原告提出上開服務建議書時,本件訴訟已進行中,原告為免紛爭再現,故對於單位名稱予以明確化,且人行道工程尚包括瀝青混凝土、AC及人行道路面切割、既有人行道、AC路面刨除及運棄、既有連鎖磚挖除及運棄(含磚移置)、級配粒料基層、碎石級配等工程,均為一式之範疇。

(四)從而,本件原告施作2次「緊急性維修事項」中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每次均應以一式之價金計算。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履行緊急搶修事項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並返還扣留之第四期保留款44,515元。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每施作一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8,500元之價金,顯有誤會。蓋系爭採購契約所附系爭工作明細表工作費用中,已註明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依實做數量計」,則依實做實算與一般工程慣例,應於總金額178,500元之內,由原告依實做數量分次請領價金。而此種工程,一般而言會於契約中附有價目表列出全部工作細項及單價價目,以據以按實做數量計價。惟本件因係較簡單之維護工程,被告於訂約當時疏未在契約內訂明詳細價目表,被告於發現疏漏時,係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原告前來變更契約新增詳細價目表,以為實做實算之依據。然原告堅持以「一式」之全額款項計算,不願作契約變更,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故被告乃依工程顧問台灣世曦公司之建議,將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所需相關工作項目總金額495,410元及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金額178,500元按比例計算,得出百分之36.0308之比例,再以各期原告已施作之管線搶修金額乘以上開百分之36.0308比例,作為該期被告應給付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依此計算,被告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於第二期應給付之金額為12,546元,第三期為16,194元,加上稅費,共應給付31,940元。而被告於第二期時以一式178,500元計付款項完畢,已溢付原告166,431元,故原告請領第四期勞務總價金890,313元時,被告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之約定扣除百分之5之保留款44,515元外,並將原告溢領金額166,431元一併扣回,而在100年8月3日給付679,367元予原告。

(二)縱不採上開比例計算方式,改依被告另一工程標案「台南園區一期基地LED路燈及綠色生態社區工程」之工項單價計算原告於第二期、第三期所施做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實做工項之結果,則被告於第二、三期應給付之工程費用各為17,640元、15,795元。原告雖另主張二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實際支出為211,470元,惟原告所提報價單上所列之工作細項非屬正確,如其二次工程報價單均列有草皮種植、草皮植栽澆水維護等工項,然事實上依其所提之施工照片顯示,該處人行道鋪面上並無草皮存在;所列之工項單價亦與系爭採購契約原本單價不符且過高。再退步言,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之「一式」,最多為預估整個契約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竟每施作一次即請求一次費用,顯無理由。

(三)被告新一年度之「101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備維護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由訴外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其中之工作明細表所定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係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6,200元,預估總數量為10,依實做數量計價;該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亦標明所包含之細項單價。依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每平方公尺之投標單價為5,435元,而原告此二次修繕之範圍,每次亦僅數平方公尺而已,可徵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

(四)本件工程固已履約完畢,並於101年3月16日驗收合格,惟因兩造就勞務價金給付數額,尚有本件爭議待解決,故尚未能確認給付金額而完成工程結算書,故無法發還被告依採購契約所扣第四期保留款44,515元,需待法院判決後,再依原告之聲請發還。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背面、第234頁):

(一)原告於100年1月12日標得被告之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100年2月22日訂立本院卷1第15至37、152、153、199至202頁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台南及高雄園區內所有由機關管轄之自來水及寬頻等各項公用設施、管線維護工作(見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㈠工作範圍),被告則按原告每期實際施作工程給付價金,契約期間為100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

(二)系爭採購契約所附系爭工作明細表第三項緊急搶修費用第12項記載「項目:人行道鋪面復舊,單位:式,數量:1,單價:178,500。複價:178,500。備註:依實做數量計。」。

(三)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最末段約定:「每期計價5%款項,應存於機關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於契約期滿後,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發還廠商。」。

(四)原告於第二期施作一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並向被告請領198,371元(含稅費),被告已於當期給付此筆價金,惟原告於本件中僅主張此期應領款項為197,778元。

(五)原告於第三期施作一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並向被告請領187,425元(含稅費),被告並未給付。

(六)原告第四期應領之勞務價金為890,313元(含稅費,第四期並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加計)。

(七)被告以原告第二、三期應領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僅為31,940元(含稅費)為由,而認先前就第二、三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已溢付166,431元(計算式198,371─31,940=166,431),乃於應給付予原告之第四期勞務價金中扣除此166,431元,並另扣除890,313之5%保留款44,515元,故原告第四期請領得之價金僅有679,367元(890,313-166,431-44,515=679,367)。

(八)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系爭採購契約所涉及之工程亦無任何瑕疵存在,且業於101年3月1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在於對系爭採購契約合約中所定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以「一式」計價(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之真意有所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契約之意義及內容,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採購契約第二條約定:「㈠工作範圍:包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南及高雄園區內所有由機關管轄之自來水及寬頻等各項公用設施、管線維護工作。包含自來水、消防栓等地下管線漏水巡查並修復,已完工(含其他於契約期限內完工)高架水塔、加壓站設施操作維護及全責檢修保養、寬頻既有及新增(經機關完成初驗並提供竣工資料之所有新建工程)之管道、手(人)孔及附屬設施巡查線護等相關工作;並執行園區內相關自來水、寬頻等資料監控、記錄統計、分析、支援現場緊急應變、通報及其他機關交辦事項。……」;第三條約定:「一、契約總價:計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含稅)【詳後附工作明細表】。二、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契約結算後之總價依實做數量結算之,簽訂契約時各項項目之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招標文件中之單價)調整之……」;第五條:「㈠2.本契約之操作維護等相關費用,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作數量結算之,由機關按月給付予廠商。」。又契約所附系爭工作明細表第壹項「維護工作費」下則分為「一、人事費用,二、定期性檢測及保養費用,三、緊急搶修費用、四、消防栓維護費用」等四項;並於其後分列各項人員人事費及維修保養工作、零件等之單價、數量。另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六十

五、六十七條所定,此一採購案係採「最低標」、「總價決標」為決標方式。綜上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係採總價決標,再於原告得標後,將決標總價分攤於工作明細表,成為各項工程、勞務項目之單價及複價,兩造據此簽訂採購契約,惟辦理結算時,則依實做實算計價,即原告依據契約約定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後,按照約定各工作項目的契約單價,及最終實際完成數量,相乘以累積計算應得之價金。至於契約所載之契約總價,僅係用以作為決標之依據,與總價契約(亦稱總價承包,即依契約總價給付)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二)又工程採購實務中,因並非每項工程均能精確計算出成本,或可能有多種不同施作方式,難以計價,遂就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項工程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全部費用,於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此即「一式計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中,就「一式付款項目」之說明為:「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亦可為參考。是採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於價格決定後,不論實做數量為何,仍給付原本決定之價格,不予增減。又「一式計價」僅為一種計價方式,倘契約之全部均以一式計價,固等同於總價契約;然亦得於實做實算契約中,就其中部分工項,約定以一式計價之。

(三)系爭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已約明該契約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至於各工項單價為何,則另行記載於後附之工作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又依系爭工作明細表所載,原告可請領之費用可分為「壹、維護工作費」、「貳、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環境保護措施費」、「肆、綜合保險」、「伍、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陸、加值型營業稅」等六大項目,然其中貳、參、肆、伍、陸項,則須待「壹、維護工作費」計價完成後,按該價金之固定百分比計算。而「壹、維護工作費」後列之人事費用、定期性檢測及保養費用、緊急搶修費用、消防栓維護費用等四大工項,即為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履行之主要工作範圍,而此四大工項下又再列有各小工項及其單位、數量、單價、複價,本件兩造爭執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即列於第三大項「緊急搶修費用」之第12項;如各小工項有需再細分者者,則另將再細分工項之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列明於系爭單價分析表中。自上開架構可知,未再細分工項於系爭單價分析表中者,即應以系爭工作明細表所列之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為該工項最後計算價金之依據。又此四大工項下應實際計價之項目,亦有採一式計價者,如系爭單價分析表中編號005之單價表,將系爭工作明細表第二大項定期性檢測及保養費用中第1項每次單價為15,000元之閥類機械設備全責維修保養費,又再細分為「項目:材料及零件,單位:式,數量:1,單價:3,800,複價:3,800」、「項目:其他,單位:式,數量:

1,單價11,200,複價:11,200」,並於備註欄記載:「含加壓站內所有手動及電動操作蝶閥、控制閥,其他費用包含校正、檢測、維修報告、工具耗損及工資等相關費用」。即將閥類機械維修保養所需之材料、工資分別合併為單一工項,不論實際施作時所需之工、料為何,仍以一式計價;而編號006、008、009、010、011、012、013、014之單價表中,亦有相類之「一式」工項。由是觀之,系爭採購契約中以「一式」為計價單位之工項,即係採前述「一式計價」之計價方式。

(四)承上,系爭工作明細表第三項緊急搶修費用第12項約定「項目:人行道鋪面復舊,單位:式,數量:1,單價:178,500。複價:178,500。」,依其文字於工程採購慣例中之意義,暨參考同一契約中之其他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方式,本院認系爭採購契約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所約定之計價方式,係採前述一式計價方式,亦即只須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期間,確有依約完成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施作,不論其實做數量為何,被告即應給付原本決定之固定價金。又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並未再區分可另行計價之細目工項,則其備註中之「以實做數量計」,倘依被告之抗辯,解釋為按原告實際施工項目計價,顯與約定中「一式計價」之文義及交易慣例不合,是此處之「以實做數量計」,應僅為重申系爭採購契約係採實做實算計價之贅文而已,並不影響一式計價工項依固定價金計之給付方式。原告雖舉系爭單價分析表中編號005單價表之「一式」約定,主張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應每施作一次即以一式價金計價一次,惟編號005單價表編號中之「材料及零件一式3,800元」、「其他(校正、檢測、維修報告、工具耗損及工資等相關費用)一式11,200元」,係指倘原告有施作「閥類機械設備全責維修保養」時,如有支出材料零件費用、工資等相關費用,不論實際數量為何,概以3,800元及11,200元計算。縱原告能重複請領此一式3,800元及11,200元,亦係因重複施作系爭工作明細表第二大項定期性檢測及保養費用中之第1項「閥類機械設備全責維修保養(單位:座‧次,數量:14)」之故,然於一座或一次之「閥類機械設備全責維修保養」工作中,不能請領多次「材料及零件」或「其他」費用,蓋其已約定以一式計價矣!而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數量、單位已約定為一式,並無施作次數之約定,自應認其係將採購契約期間應施作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併為一式計價之。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又被告辯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應依其與相關工作項目總金額之比例計算云云,僅為其片面之意見,顯與契約所定之「一式計價」不符,自無可採。至被告另提出原告參與「101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備維護工作」標案投標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然該服務建議書與系爭採購契約並無關聯,其中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與本件之「一式計價」顯然不同,則被告以此與系爭採購契約全然無關之文書,作為支持其抗辯之憑證,亦屬無據,不應採認。被告復辯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下原應列有單價分析表,然於訂約時漏列;惟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故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蓋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自無從加以揣摩。故被告上開所述縱然屬實,然此漏列之單價分析表僅為其未形之於外之內心意思,亦非本件契約解釋之標的,附此敘明。

(五)從而,依契約文義、體系並參酌交易慣例解釋契約之結果,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一式計價」,亦即不論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實際施作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數量、次數、範圍為何,均應依原定之一式178,500元之價格計算。又此一價金,尚需按特定百分比加計系爭工作明細表中之「貳、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環境保護措施費)」、「肆、綜合保險」、「伍、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陸、加值型營業稅」等費用,於加計上開費用後,一式之價金應為197,7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背面),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可向原告請領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含稅費),即為197,778元。

五、又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㈠2末段另約定:「每期計價5%款項,應存於機關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於契約期滿,驗收核可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發還。」。查原告依此約定,自應給付被告之第四期勞務價金中扣留44,515元之保留款,現尚未發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之「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比例之金額,倘承包商因不履約致業主需支付費用或受有損害,或於工程結算時有超估、溢付款項,即可就此保留款優先受償或作為扣抵超付帳款之用。是保留款具有使業主得先就保留款優先滿足其對承包商債權之目的,是考量保留款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上開約定中之「待解決事項」,當指業主尚主張其對承包商有債權存在,而此紛爭尚未獲終局解決之謂也。倘業主並未對承包商主張有其他債權,而係承包商認業主對其負有債務而生糾紛,因保留款無從作為業主對承包商債權之擔保或優先受償之途徑,業主保有保留款之經濟目的已無法達成,於此種情形,自非屬上開約定中之「待解決事項」。查系爭採購契約已於101年1月19日期滿,所涉及之工程亦無任何瑕疵存在,且於101年3月1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尚有本件訴訟未解決,故無法發還保留款云云。然本件係承包商即原告認被告對其負有債務,為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之訴訟,業主即被告並未主張其對原告尚有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中兩造之紛爭,尚難認為係上開約定中之「待解決事項」。從而,系爭採購契約既已期滿,且經被告驗收核可,兩造間又無待解決事項,則依前揭約定,被告即負返還保留款予原告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四期保留款44,5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施作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可向被告請領之價金為197,778元,然被告現僅給付31,940元(原告雖曾於第二期給付被告198,371元,然嗣後以溢付為原因,自原告之第四期價金中扣回166,431元,故應認被告僅給付31,940元),自應再給付其差額165,838元(197,778元-31,940元=165,838元)予原告。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㈠2第1段之約定,此契約之價金係於按實做數量結算後,由被告按月給付予原告,而被告曾於第二期即100年3月(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9頁勞務委託服務估驗單暨請款數量明細計算表)給付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198,371元予被告,嗣又於第四期應付價金中扣回前開應付之165,838元,則其就此165,838元,應自第四期勞務價金應給付日起付遲延責任。而自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0年8月1日南建字第1000019278號函觀之,第四期勞務價金之約定付款日,應在實際付款日即100年8月1日之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165,838元,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保留款44,515元部分,其給付條件成就之日,應即為原告經被告驗收合格之101年3月16日,被告應自翌日(101年3月17日)始負返還保留款之責。原告雖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惟此種期前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然原告既於本訴訟中持續為返還保留款之請求,則應認其於訴訟進行中付款條件成就之時,即已有對被告催告之意思,是被告就保留款44,515元部分,仍應自其受催告之日即101年3月17日起付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0,353元(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差額165,838元+保留款44,515元),及其中165,838元自100年8月13日起,其中44, 515元自10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