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尤榮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謝凱傑律師被 告 吳通龍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粘怡華律師蘇文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均係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台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第4選區(麻豆區、六甲區、官田區、下營區)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當選市議員,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有原告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在卷可稽。
原告係同一選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1項、第102條1項第1款之行為,於9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參加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本次選舉,獲當選為第4選區議員,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於99年12月3日以中選一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為本次選舉第4選舉區議員之當選人。因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故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的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為本次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為使自己於本屆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99年6月下旬,在官田區湖山里(原官田鄉湖山村),利用湖山里長壽會會員旅遊返回之際贈送每名會員關廟麵禮盒一盒,每盒約2.5斤,市價新台幣(下同)100元,要求具有投票權之會員支持被告當選大台南市市議員,投票與被告;嗣又因知悉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舉辦秋季會內賽,又於同年10月3日上午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陳朝弘,以被告名義繳納顧問費1萬元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再於當日下午帶被告到場拜會,要求在場具投票權之會員支持被告當選大台南市市議員,投票與被告,被告並因上情曾遭台南地檢署諭令10萬元交保,訴外人陳朝弘則為鈞院裁定羈押禁見。
三、被告贈送關廟麵予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已違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一)被告於台南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247號偵查中,在99年11月6日到庭時,業已自承是在99年間參加湖山里長壽會聚會,當時並約帶70幾盒之關廟麵前往送給長壽會會員,且經台南地檢署指揮警調人員傳訊湖山里長壽會之會員,其中會員涂金樹、吳李鳳均具結證稱:「99年6月21日參加湖山村長壽會所舉辦之旅遊活動,於回程中,在走馬瀨農場附近之餐廳用餐時,被告有到場致贈每名會員一盒關廟麵禮盒,並要求會員支持被告當選大台南市市議員,投票予被告等語」,此有涂金樹、吳李鳳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內可憑;且湖山里長壽會之會長何東山亦證述:「99年6月22日之自強活動,在玉井餐廳有遇到被告,當天被告有贈送參加旅遊活動之會員每人一盒關廟麵禮盒,且有逐桌敬酒」,亦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何東山訊問筆錄可證,是而,被告確實有於參選本次選舉期間,於99年6月22日利用湖山里長壽會會員旅遊返回之際,贈送每名會員一盒關廟麵禮盒,要求具有投票權之會員支持被告當選大台南市市議員,投票予被告,應足堪認定。
(二)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指之投票行賄罪,固以行為人交付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作為不正投票行為之對價,始足當之,而該「對價性」之認定,每每因社會環境變遷、大眾觀念認知差異而與時俱進,一如刑法上對於○○物品之定義,本難由制定、適用法律之立法及司法機關於特定時空作出恆久不變之劃一標準,而應就個案情形逐一析論。然因國內自中央乃至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種類浩繁,各式選舉造勢花招一再推陳出新,賄選傳聞亦始終未曾間斷,致使候選人及選民於授受選舉宣傳品之際深感困惑,乃至無所適從。法務部有鑑於此,曾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提出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此一行政機關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基準,雖無直接拘束一般民眾及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但已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並一度引發社會各階層人士踴躍討論,而使候選人及選民主觀上足以產生合理之信賴。又前揭30元之商品價值,如單以行為人進貨時之成本價格估算,則財力豐厚者自可藉由大量採購單一種類商品之方式,壓低進貨成本,從而就同一商品取得較其他候選人低廉之買價,如此顯將衍生不同候選人贈送同一商品而有不同刑事處遇之疑慮;且選民於收受宣傳品之際,根本無從估算該名候選人進貨時之價格多寡,只能就一般市場行情評價是否超逾前揭標準。是以於適用法務部上開「賄選犯行例舉」之30元商品價值時,亦應以該等商品於市面上之一般售價為準,方可同為候選人及選民所共認周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11號判決)。經查,依被告於台南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247號偵查中,在99年11月6日到庭受訊問時,自承其贈送之關廟麵禮盒一盒約800公克,一盒賣53元(見9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再佐以出售關廟麵禮盒給被告之訴外人李安富於偵查中也到庭證述:「被告向其訂購之關廟麵禮盒,其市價約40至50元之間等語」(見99年11月8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在99年6月22日致贈給湖山里長壽會會員之關廟麵禮盒,其金額已高出30元之標準,應足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又湖山里長壽會會員均是居住在官田區湖山里內,均是具有投票權人,屬於被告參選之本次選舉第4選區範圍內,被告贈送關廟麵禮盒之行為,應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四、訴外人陳朝弘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之行為是違犯選罷法第102條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罪,且被告既與訴外人陳朝弘有犯意聯絡,被告應就訴外人陳朝弘之行為負責:
(一)按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就現行民法而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該候選人並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祇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未限制其行為主體之規範本旨。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且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於登記競選,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而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樁腳、政黨),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參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
(二)訴外人陳朝弘既有幫忙被告為助選、拉票工作,其為達使被告當選本次選舉第4選區市議員之目的所為之賄選行為,即假借捐助名義,繳交1萬元顧問費給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請求該俱樂部之會員予以支持,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已涉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假借捐款名義對機關或團體賄選罪嫌,且為台南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27、59號起訴在案,應認係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的違法行為。且依經驗法則,訴外人陳朝弘並無動機和必要,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自行出資行賄選民,因若將來一旦遭查獲,將使自身涉及重大刑責,且可能因此使被告縱然如願當選,卻有遭宣告當選無效之風險,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為訴外人陳朝弘之賄選行為負責,故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求宣告被告當選台南市第
1 屆市議員無效,於法應屬有理等語。並聲明: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台南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贈送關廟麵予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8256判決意旨)。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
(三)依上揭判決意旨,關於對價關係之判斷,必以行賄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惟查:
(1)被告之所以贈送湖山里長壽會會員關廟麵,係基於聯絡或維繫感情之日常聯誼,並非意在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此有系爭偵查卷之筆錄內容可稽,爰說明如後:
①證人吳丁詳證稱:「(問:會長何東山告知你關廟麵是吳
通龍所贈送,有無拜託你投吳通龍一票?)答:倒是沒有說。」、「(問:除了會長何東山沒有說要你投吳通龍一票,有無其他人向你說過?)答:都沒有。」(系爭偵查卷一第128頁參照)、「(問:吳通龍敬酒當時,有說什麼嗎?)答:沒有,只說大家喝一杯。」、「(問:吳通龍有沒有說拜託、請支持?)沒有,只說大家一起來喝、喝乾。」(系爭偵查卷一第159、160頁參照)。
②證人何東山證稱:「(問:吳通龍議員贈送每人一包關廟
麵時有無說什麼?)答:他連說他要再參與下屆議員選舉都沒有,但與會時他有向每位會員敬酒。」(系爭偵查卷一第149頁參照)。「(問:吳通龍有沒有對你們說『拜託』?)答:他只有在餐廳吃飯敬酒時說:『感謝大家過去的支持』」(系爭偵查卷一第155頁參照)。
③承上所述,被告於致送關廟麵之日並無告知參與會員其競
選連任之意,更未要求在場會員支持,顯見,在場參與之會員均不了解被告欲參選連任,與被告陳稱:「(問:敬酒時,你跟會員說什麼?)答:問他們玩得高興沒有,只是純粹問候一下。」、「(問:你有沒有跟會員說你要參選這一屆的市議員?)答:保證沒有。」、「(問:你有沒有對會員們說感謝他們之前的支持?)答:沒有,我去只是要跟他們敬酒、問候一下,敬酒哪有講那麼多話。」等語互核一致(系爭偵查卷三第124頁參照)。是以,被告致送會員價值約30元之關廟麵,目的僅係社會禮俗中禮尚往來之行為,並未藉此尋求參與會員支持,參與會員亦不清楚被告欲參選連任,難謂被告有行賄之情。再者,以現今國民所得近兩萬美元之台灣,致送價值相當於30元即美金1元之關廟麵,根本無足動搖選民投票意向,僅為一般拜會客人致送伴手禮之禮俗耳。故被告未告知參與會員將競選連任之情,且所致送之禮品價格甚低,客觀上根本無法達行賄之效果,顯見被告陳稱無藉此行賄選民之動機,堪信為真,並無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行。
(2)長壽會會員收受關廟麵時並未認知被告係在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系爭關廟麵客觀上不應評價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有系爭偵查卷之筆錄內容可稽,詳述如後:
①證人吳丁詳證稱:「(問:照常理吳通龍不會無緣無故,
致贈關廟麵一包給你,你收下該關廟麵時是否想過要投他1票?)答:我倒是沒有這樣想過。」、「(問:吳通龍致贈關廟麵一包給你,雖然沒有明確表示要你投他一票,但你是否覺得他是要你投他一票?)答:沒有這樣認為。」、「(問:那為何要送你一包關廟麵。)答:沒有想到那裡去。」(系爭偵查卷一第128、129頁參照)、「(問:吳通龍跟你們敬酒、講話,都沒有什麼意思嗎?)答:我不知道,他只說大家來喝,喝乾、口頭語而已。」(系爭偵查卷一第160頁參照)。
②證人何東山證稱:「(問:你知道吳通龍送你們關廟麵代
表什麼意思?)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擔任議員,過去我們那一區給他的票不錯,他知道我們要去玩,就送關廟麵給我們,我們也就拿了,他送關廟麵時並沒有講什麼,後來他登記後,有去庄里拜託,也有跟我們拜票,我們就知道了。」(系爭偵查卷一第155頁參照)。
(四)實則,有關被告致贈長壽會會員關廟麵之相關事證,均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麻豆分局進行調查,並因查無犯罪事證,業於100年1月17日行政簽結(系爭偵查卷三第223頁參照),足證被告致贈關廟麵之行為並未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二、訴外人陳朝弘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予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並未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無須對陳朝弘之行為負責: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有投票權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而所謂對價關係,乃指行賄之一方交付財物,係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另有投票權人一方,主觀上,亦須認知行賄者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乃為約使其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且有收受以為報酬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68判決意旨參照。依該判決意旨,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罪,係以有投票權人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二)次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行為人倘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關於行為人所給付者是否不正利益,雖非以該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為判斷之絕對標準,然其仍不失為重要依據。茍因該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使有投票權人主觀上欠缺上開認知,致與行賄者間並無任何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合意,即不具有對價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68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並未繳交1萬元顧問費給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且對於擔任該會顧問需繳顧問費,顧問費係由訴外人陳朝弘代繳之事亦毫不知情,此有訴外人陳朝弘證詞、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因此,被告自始即無交付財物予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之意思,遑論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目的而交付財物?申言之,被告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會員在主觀上,並未對於「交付顧問費以作為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尚難以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罪相繩。
(四)其次,依訴外人陳朝弘99年11月5日偵查中供詞可知,1年繳1萬元之顧問費後,可以至球場打球,不用再另外收費,也可以參加俱樂部的活動,二者互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尚非單純捐助,自與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假借捐助名義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有間。
(五)又所謂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查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之顧問制度行之有年,任何人只要按規定繳交1年1萬元之顧問費,均得享有顧問頭銜以及相關會員權利。訴外人陳朝弘代被告繳交1萬元顧問費用,與一般顧問費之給付行為相較,並無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異常情形。何況該筆費用之名目既係「顧問費」,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會員當然清楚該筆費用僅係作為被告享有顧問名義及會員權利之對價,相關會員主觀上並不會因此認知其與被告間有任何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亦不會僅因被告繳納顧問費即改變自身投票意向,因此,訴外人陳朝弘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予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並不具約定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六)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人物平日勤聯誼、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乃普遍社會現象。則關於人際間之財務往來,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實有衡酌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以評價期社會相當性之必要。要之,訴外人陳朝弘會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給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不外係想幫忙被告拓展人脈,套近交情,就我國社會常情而言,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應評價為正當的助選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
..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即同此旨。
(七)至原告所舉台中高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係候選人透過其助選人員以參選有關之名義(如:立法委員候選人甲○○)捐助金錢或財物予特定團體,並穿著競選背心至活動現場尋求選票支持,相關團體事後亦以候選人參選有關之名義出具感謝函,核與本案係繳交有對待給付之顧問費,且被告參加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開幕典禮當天並未穿著競選背心或當眾拜票相較,二案事實明顯有別,縱訴外人陳朝弘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予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惟此乃被告所不知,自未觸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亦無須對陳朝弘之行為負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係本次選舉第4選區之候選人。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為本次選舉第4選區議員之當選人。
三、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於99年6月21日聚餐時,被告有贈送長壽會會員每人每盒重約800公克之關廟麵共70幾盒。
四、訴外人陳朝弘於99年10月3日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贈送予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之每盒關廟麵價值為何?該行為是否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訴外人陳朝弘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之行為是否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罪?如是,被告與訴外人陳朝弘有無犯意聯絡?被告就訴外人陳朝弘之行為應否負責?經查,
一、證人李安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吳通龍每次跟你訂關廟麵的量?)不一定,一次會訂幾百盒禮盒。(1盒價錢)30元,重量1公斤。(這種盒裝的關廟麵市價)約40至50元之間等語(系爭偵查卷三第137頁、138頁),依販賣系爭關廟麵予被告之證人李安富之證詞可知,系爭關廟麵李安富係以1盒30元賣給被告,系爭關廟麵每盒市價約40至50元之間。原告雖主張系爭關廟麵每盒市價1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關廟麵每盒市價100元云云,尚難採信。
二、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有贈送市價約4、50元之關廟麵予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惟被告贈送關廟麵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仍應審酌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收受關廟麵時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其是否因此足以影響或改變日後之投票意向而為綜合之判斷。經查,
(一)參加99年6月21日自強活動之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除訴外人涂金樹於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時供稱:(吳通龍在餐會中有無發表言論?)無上台發表言論,但私下交談敬酒中,我們都知道什麼意思。(你所言「敬酒中我們都知道什麼意思」?)他有關心我們社區,要選舉時支持他們一下。...(吳通龍到場時,有無向你們敬酒拜票?)有敬我們飲料,我覺得他是向我們表達他有在關心我們,希望我們選舉時支持他等語(系爭偵查卷一第199頁、202頁),訴外人吳李鳳於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時供稱:(吳通龍在餐會中有無發表言論?)沒注意到。(吳通龍是否有要求妳們支持他選議員?)他要我們幫忙一下支持他。(妳所說「要我們幫忙一下支持他」意思為何?)是參選支持他的意思。...(吳通龍有無對你們講什麼話?)他是說上次選舉支持他,這次他要選,也拜託我們支持他等語(系爭偵查卷一第209頁、212頁),及訴外人胡林美玲於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時供稱:(吳通龍於用餐中有無逐桌敬酒並向你們發言?內容為何?)當時吳通龍有逐桌敬酒,並拜託我們支持他競選議員等語(系爭偵查卷三第80頁)外,其他會員均未表示被告於餐會中有表示其欲競選市議員,請大家支持。又參加99年6月21日自強活動之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均無人表示被告(或被告司機或訴外人即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長何東山)於致贈關廟麵時,有向其等表示收受關廟麵即要投票給被告,尚難認被告(或被告司機或訴外人即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長何東山)於致贈關廟麵時,已使收受關廟麵之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認知因收受關廟麵而須投票予被告。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於收受關廟麵時,既不知悉收受該關廟麵係投票予被告之對價,顯然欠缺「投票之對價」,難認已該當「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二)並無證據證明參加99年6月21日自強活動之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因收受被告贈送之關廟麵而影響或改變日後之投票意向:
(1)訴外人吳丁詳於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會長何東山告知你關廟麵係吳通龍所贈送,有無拜託你投吳通龍1票?)倒是沒有說。(照常理吳通龍不會無緣無故,致贈關廟麵一包給你,你收下該關廟麵時是否想過要投他1票?)我倒是沒有這樣想過。(吳通龍致贈關廟麵一包給你,雖然沒有明確表示要你投他一票,但你是否覺得他是要你投他一票?)沒有這樣認為。(那為何要送你一包關廟麵?)沒有想到那裡去等語(系爭偵查卷一第128、129頁),依訴外人吳丁詳之供詞可知,其並未因收受關廟麵而影響或改變日後之投票意向。其餘參加99年6月21日自強活動之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亦無人表示因收受被告贈送之關廟麵而影響或改變日後之投票意向,此有系爭偵查卷可稽。
(2)衡諸社會常情,欲角逐市議員之候選人無不提前利用民間團體或個人之各種婚喪喜慶等活動,或以敦親睦鄰之方式,用以推銷自己,此乃各候選人提高其知名度之方式之一,亦屬民主社會常態,況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於選舉之5個月前,所為上開致贈行為主觀上已達企圖左右收受者之投票意向之程度,且亦無證據顯示本案收受者因此項收受行為而改變其投票之意向。再者,本案一盒關廟麵之成本價僅約30元,市價亦僅約4、50元,經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實無法僅因該成本價約30元,市價僅約4、50元之關廟麵,即認可遽以改變收受被告贈送之關廟麵之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之投票意向,進而投票予被告或不行使投票權,應無疑義。
三、被告無須就訴外人陳朝弘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之行為負責: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朝弘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之行為係犯選罷法第102條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罪,且被告與訴外人陳朝弘有犯意聯絡,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訴外人陳朝弘歷經檢調、法院之調查、偵審,均一貫否認係受被告之授意而為其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自白該1萬元款項係其自行提供,並自作主張主動要拉抬被告之選票,未受其他人的指使,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7、59號卷、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95號卷可稽,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悉或授意訴外人陳朝弘為其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則縱認訴外人陳朝弘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之行為係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罪,亦難認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
(二)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102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成文法之文義已明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否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自非法之所許。原告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候選人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如限定為當選人,有違選舉制度之公平性等語。惟於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並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符上開有該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其他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無疑義。除此之外,其他人(包括當選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其他支持者,提供政治獻金而自發為之賄選者在內)之單純自發賄選行為,當選人既無意思聯絡之介入,如認亦可使當選人當選無效,乃與法律規定不符,非經修法(立法),乃不能構成,自不能假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無限制之擴張。又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乃就本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受僱人因故意、過失之債務行為或侵權行為使本人應負同一債務責任或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特別規定,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第120條第1項第3款關於有同法第102條第1項賄選行為之規定,則專對當選人本人而設,與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就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行為轉嫁為本人(債務人)責任之規定顯然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而逕認為當選人助選各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行為。綜上分析,原告主張無論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思(聯絡)介入訴外人陳朝弘之賄選行為,均應認被告之當選無效,自係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委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陳朝弘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之行為負責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假訴外人陳朝弘之手為賄選之行為,或被告對訴外人陳朝弘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訴外人陳朝弘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依上開說明,縱訴外人陳朝弘之上開行為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罪,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當選無效。
(四)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為例,主張被告須就訴外人陳朝弘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之行為負責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假訴外人陳朝弘之手為賄選之行為,或被告對訴外人陳朝弘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訴外人陳朝弘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縱訴外人陳朝弘之上開行為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罪,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當選無效,已如前述;況上開判決係認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樁腳、政黨)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如非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樁腳、政黨)之違法行為,候選人自無須負責。所謂競選團隊人員係指參與討論選情或競選方針之人員,不包括單純支持者。查訴外人陳朝弘雖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朝弘有參與被告選情或競選方針之討論,係係被告競選團隊(競選幹部、助選員、樁腳、政黨)人員,則縱依上開判決之見解,被告亦無須就訴外人陳朝弘之上開行為負責。
(五)綜上,雖訴外人陳朝弘為被告之利益而以被告名義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其利益乃歸於被告無訛。惟現今之台灣選舉文化,確有候選人之抬轎者或提供政治獻金者,自發性成立後援會或自發性擅自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甚至有候選人不選,其支持者、抬轎者不予放過之情事,是如謂當選人之支持者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或其他原因而自發性為當選人賄選,及其此種賄選必經當選人之事先授意或同意云云,顯不符台灣選舉文化之經驗法則。既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陳朝弘係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假陳朝弘之手為其賄選,或知訴外人陳朝弘有為其賄選而予以放任或同意之事實,自難僅因訴外人陳朝弘為支持被告當選而自發性幫被告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即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行為,或被告應就訴外人陳朝弘之上開賄選負責,是原告依此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告贈送予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之每包關廟麵之市價僅約40至50元之間,經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實無法僅因該市價約4、50元之關廟麵,即認可遽以改變收受被告贈送之關廟麵之官田區湖山里長壽會會員之投票意向,進而投票予被告,其間難認有對價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假陳朝弘之手為其賄選,或知訴外人陳朝弘有為其賄選而予以放任或同意之事實,自難僅因訴外人陳朝弘為支持被告當選而自發性幫被告繳納1萬元顧問費與麻豆長壽網球俱樂部,即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行為,或被告應就訴外人陳朝弘之上開賄選負責。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台南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請求調閱被告與訴外人陳朝弘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朝弘在競選期間聯絡頻繁,訴外人陳朝弘在競選期間有幫被告助選、拉票,惟查,縱被告與訴外人陳朝弘在競選期間有以電話聯絡頻繁,亦無法以該通聯紀錄證明訴外人陳朝弘與被告係在聯絡助選、拉票等事宜,故原告請求調閱被告與訴外人陳朝弘之通聯紀錄,核無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