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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醫字第14號原 告 許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麻豆新樓醫院間請求確認業務過失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所規定。又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另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是被告如為法人,則應由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若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限期通知補正,逾期自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係屬法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應訴,而原告起訴時,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顯未經合法代理,程序上自有欠缺,但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