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林仲義
王蒼明許南仁朱惠萍黃婷妮劉育雯郭麗娟柯昇佑邱蕙娟莊有智蔡明志黃清鋒竇文輝陳家昌蔡同慶許正旺王關淳鄭百圻陳碧玲陳慧英王美雯張亞如林慶泰郭文郁徐村昇李弘仁林孟螢許朝壯洪嘉駿蘇文龍任家麟鄭宗徨楊俊賢周文章劉見義蔡建民林昭鏵鍾永進楊允德蔡佳成梁靜梅許金水許進泰許明松吳安雄朱進銘葉清農鄭宗廟林秀琴陳水玉楊進來陳文清陳明正郭仲倫林秀枝郭泰山前列五十六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其中編號一至四十一、四十三號原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編號四十二號原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中編號五十五、五十六號原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葉清農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五所示原告依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如附表六A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六B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森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傅雷格,並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經濟部100年8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即屬之。查本件原告林仲義等人起訴請求本件給付薪資訴訟,嗣於100年3月25日當庭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52原告楊進來關於附表一B、C欄之請求,及追加附表一編號55、56號原郭仲倫、林秀枝關於附表一B、C、D欄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前曾於100年2月25日撤回起訴),於100年7月19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42原告郭泰山關於附表一B、C欄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2頁),經核原告楊進來、郭仲倫、林秀枝部分,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具有關聯性,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郭泰山部分,亦經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另原告許金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新台幣(下同)237,060元,嗣於101年8月28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變更其聲明,並經被告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減薪部分:⒈被告於97年11月16日至98年8月31日間,未經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29號原告同意,即片面為薪水減少發放約30%之減薪措施。原告爰就被告減發薪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被告公司規則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採取之減薪30%措施,已就勞工薪資作不利之變更,
非屬工作規則之合理變更,亦明顯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強制規定,且對勞工不利益,應認為無效。
⒊原告等人於被告發布減薪措施後持續領取減發後之工資,
僅係單純沈默,不得因此即認為原告係默示同意被告減發工資。況且,被告97年度之淨利高達53,050,906元,98年度之淨利亦高達55,898,912元,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因不景氣因素而發生虧損或經營困難之情形,惟被告公司卻仍公告減發原告等人30%薪資,且減發期間將近1年,顯係以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
⒋被告單方面制定減薪辦法後即公布施行,並未事先與勞工
或工會代表協商或經其同意,與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不合。另觀被告發布之減薪公告所載有關減薪幅度之調整部分,被告顯係以公司獲有相當金額以上之銷售量及稅前盈餘時,始恢復給付全薪,此一作法無異將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取決於雇主之經營獲利盈餘之高低多寡,其手段目的不僅難認合法正當,更有違勞動契約之本質。
⒌被告僅係一製造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業者,
既非從事金融業,亦無投資雷曼兄弟發行之金融債券,則被告受美國雷曼兄弟倒閉破產而引爆金融海嘯之影響程度自屬有限。觀被告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於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為11.7%、11.78 %、6.11%,純益率分別為15.4%、17.5%、10.54%,連續3年之營業收入均高達7億餘元,足見被告該三年之營業獲利均極為良好,並無任何虧損或業務減縮、營運不佳之情事。縱使被告公司遇有經濟不景氣情形,於兼顧勞資雙方最大利益之合宜作法,應係先將公司內部存貨出清,以降低成本壓力或存貨跌價損失,而非逕先減薪或裁減員工。
⒍若依被告觀點觀察97、98年度之「現金流量表」,可發現
該二年度之「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分別為63,640,221元與88,354,465元,不但均為正值,98年度之營業活動淨現金收入甚至較前一年度為高。又98年度之「短期借款」大幅減少且「長期借款」大幅增加,均顯示被告公司自97年度以降均呈現「賺錢」之狀態(否則如何大量償還短期借款?),並無減薪之必要。
⒎泰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螺公司)乃被告100%持股之從
屬公司,而被告另持有泰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56.25%之有表決權股份(被告公司先前主張僅有35.29%之股權,與實際情形不符),可知泰美公司亦為被告實質控制之從屬公司。從而,泰螺公司與泰美公司既均為被告得完全或實質控制之從屬公司,則該二公司之營業收益本即應歸屬於被告公司之營業利益範圍內,而為被告公司內部經營之一部分,且被告公司自該二公司配得現金股利後亦屬於被告公司之「收入」。
⒏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之本國籍員工人數約 200人,經於97
年11月16日至98年8月31日間實施裁員減薪30%措施後,其減發薪資總額為20,000,000元,再加計裁員後減省之員工薪資支出,頂多可節省3,000餘萬元,而被告公司97、98年度總計營業淨利高達151,994,686元,縱未採取減薪裁員措施,該二年度仍可獲得至少5、6千萬元以上之營業利潤。
(二)請求年終獎金部分: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之文字係全部轉錄勞基法第29條
之規定,本身並無特殊意義,而依勞基法第1條揭諸該法系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之立法目的觀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應係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此一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如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優於工作規則,當然適用前者為先。例如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發放數額為一個月薪資」、「發放條件為不論公司盈虧」及「發放對象須服務滿三個月以上」等,均優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辦理。
⒉依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點,被告應於98年1月19
日前(即農曆春節前1週內)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卻遲至99年6月30日始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更甚者,被告發放之97年度年終獎金數額亦明顯短少不足,顯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致使原告未領得年終獎金,或領取之年終獎金金額短少不足,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9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⒊被告發放之97年年終獎金,係以違法減薪30%後之薪資作
為計算基數,非以原有之全部薪資作為計算基數;再者,觀被告公告之「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內容,其中5.1項減薪內容,僅限於「本薪、伙食費、各項津貼」,並未及於年終獎金;且5.5項亦說明「勞保、健保、退職金、退休金、加班費、福利金,以減薪後的基礎計算」,並未包括年終獎金亦須以減薪30%後之基礎計算。
⒋被告公司不得以其自訂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來限縮勞
基法或工作規則所訂的年終獎金領取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公司將年終獎金發放對象限制須「發放日仍在職」,參照上開說明,應適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發放日無須在職」之規定。且被告公司99年4月17日董監事會已決議亦將「非自願離職者」納入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對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1字第0000000號函示:「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本件附表一所示編號30至56號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以經濟不景氣、公司訂單遽減為由,於97年11月16日非法資遣解僱附表一編號30至43、55、56號原告,另於97年11月15日強迫附表一編號44至54號原告辦理提前退休。然而,被告公司於97至98年間實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情事,且經原臺南縣政府以被告公司解僱原告等人已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裁罰在案,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原臺南縣政府分別去函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未向受資遣員工為適法之工作意願徵詢,致令原告等人無從依自身意願選擇留任,足見原告遭被告公司非法資遣而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應堪認定,依前揭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意旨,自可不受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中關於年終獎金發放對象必須「發放日仍在職」之限制,仍得受領被告公司97年度年終獎金之給付。再者,上開原告遭被告強迫離職之際,距被告公司應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之時點僅餘2個月,顯然被告係於97年底預期即將發放年終獎金之時點,刻意以不正當之方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顯有使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因於翌年初發放年終獎金前遭資遣或辦理退休而不在職,無法領得原先預期得領取之上一年度辛勞工作應得之年終獎金,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發放97年年終獎金予上開原告。況且,有部分於發放日並未在職之員工亦領取97年年終獎金,顯見被告公司發放97年年終獎金時,亦未遵守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卻於本案以上開原告於發放日不在職為由拒絕發放之,難謂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
(三)請求員工紅利部分:⒈被告公司95年5月6日董事會已決議每年度應分配員工紅利
,且每年度盈餘應充份分配,此董事會決議效力應優先於被告公司章程之一般規定,是原告自得請求未發放年度之員工紅利。另被告公司95、96、97年係「未決議」發放盈餘,並非「決議不發放盈餘」,兩者情形有間,且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係指當年度盈餘得併同累積盈餘一起發放,並無限制盈餘得不予發放。
⒉被告公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3、4、5點分別規定:「發
放對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一年(以上),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辦法認定」、「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如盈餘配股不滿一股部分以現金發放」、「發放日:依股東會決議日期」。又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明定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為每年決算所得盈餘之5%。今被告公司自95年度開始,每年度營業終了經結算後均有盈餘,本應立即經各該年度股東會決議發放各該年度員工紅利,惟被告公司自95年度開始即未依規定發放,而遲至99年6月27日始經由股東常會決議並於同年8月31日發放金額為7,974,409元予公司員工。惟附表一編號24至56號原告,迄今仍未領得被告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
23 5條、被告公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至98年度未領得之員工紅利(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
⒊被告辯稱若附表一編號24至54號原告請求有理由時,編號
1 至23號原告應返還溢領之數額,固可理解,惟加計編號
24 至56號原告之個人權數重新計算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之應領紅利數額後,應要求「所有」溢領紅利之員工均應返還,不應僅限於本案之原告。
⒋被告公司99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所發放之員工紅利,名
義上雖稱「98年度盈餘分派」,實際上應係「95、96、97、98年度盈餘分派」。另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之盈餘分派對象,僅須符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即有受領分派盈餘之資格,未限制勞工必須於「發放日在職」始得領取盈餘分派,且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亦未對於盈餘之紅利分派設有發放對象之限制。被告公司另行制定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將員工紅利之領取條件設限於「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此乃增加法律及被告公司章程所無之限制,顯已不當限制員工之權利行使,牴觸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縱認被告公司制定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增設員工紅利領取條件限於「發放日仍在職」之規定,係屬有效,惟附表一編號24至56號原告,於97年度以前均仍在被告公司任職,如被告公司遵守勞基法第29條及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於95、96年度終了後,立即依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發放員工紅利,則原告等人因於97年間分配盈餘時仍在職,不會因不符合「發放日仍在職」之要件,而無從領取95、96年度之員工紅利。又被告公司係以「非法資遣」、「強迫退休」等不正當方法導致附表一編號30至
56 號原告離職,顯有使全年在職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因遭資遣或提前退休,無法領得原先預期可領取之員工紅利,係屬阻其發放員工紅利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公司仍應發放員工紅利。
(四)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部分: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起陸續向附表一編號44-54號原告通知將實施「減薪」與「裁員」等措施,如不配合立即辦理退休者,日後若退休而受有損失(以減薪後之薪資作為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標準),須自負責任云云,致原告等人因恐遭裁員或減薪後將導致退休金大幅縮水之損失,遂在被告公司減薪與裁員雙重脅迫下,不得已於97年11月14日被迫辭職,故原告等人均係「非自願離職」,應堪認定。雖本件原告中除附表一編號48號葉清農外,其餘原告均未在三年內辦理求職登記,而不符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要件,惟被告公司迄今未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等人,致使原告等人才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因此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原告等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3 項及第1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金額)。
(五)請求原定薪資賠償及給付部分: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附表一編號55、56號原告等人在內之員工,自11月16日起予以資遣,惟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資遣解僱原告等人之處分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業務緊縮」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公司資遣原告等人之行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原臺南縣政府認定解僱程序並不合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認定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即中止引進裁量基準」、「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等規定屬實而依法裁罰。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為解僱處分應認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大量解僱法第2、4、5、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2條等規定而不生效力,附表一編號55、56號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應仍繼續存在,被告公司雖於98年11月間陸續回聘編號55、56號原告,惟被告公司並未依原告2人於97年11月15日遭非法解僱時之原薪資敘薪,以致原告2人回聘後所領得之薪資低於原薪資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0條,請求被告公司依原議定之薪資給付。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9各原告如附表一「A」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1、43至54各原告如附表
一「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41、43至54各原告如附表
一「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編號44至54各原告如附表一「D」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仲倫216,0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郭仲倫8,308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枝206,10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林秀枝9,450元。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泰山68,78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⒐上開第1、2、3、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關於減薪部分:⒈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7日公告之「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
關措施」,係以公司全體員工為對象之通案性規定,並非針對個別勞工,性質上應屬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得予容許。
⒉被告公司因金融海嘯及經濟萎縮,97年8月份接單量開始
下降為400餘公噸,同年10月份接單量再減為202.45噸,翌(11)月再驟減為77.27噸,接單數量明顯遠低於之前接單數量。至於產品銷貨數額因被告公司在產品從接單迄生產、交貨完成,約需2~3個月之生產時間,因此,被告公司銷貨收入在金融海嘯時,雖未立即明顯下滑,但如對照接單量之變化,從98年1月起即可看出原接單生產交貨後,即開始明顯下滑。另被告公司96、97、98年度之正確銷貨收入由401申報表可以明顯看出被告公司在98年開始,銷貨收入確實僅為之前月份4分之1至3分之1。再觀被告公司最近三年度(96、97、98)損益比較分析表,被告公司96、97年度的純益均維持在8,500餘萬元,但98年度純益於被告已於97年11月實施資遣暨減薪措施下,始能維持稅前盈餘1,000餘萬元。綜上可知,被告公司在經濟環境萎縮及業務緊縮之情事下,為了永續經營而不得不採取裁員、減薪之作法,實係合乎合理必要性,且手段方式上亦符合比例原則,應無不妥。且被告公司在每季銷售量尚未達2,100噸,及未達稅前盈餘10,000,000元時,亦有落實復薪措施,而於98年9月1日起復工復薪,更可證明被告公司單方調減薪資,確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是以,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辦理「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預計裁減人力3分之1,留用人員均減薪30%,但不得低於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並視景氣復甦及銷售量,決定恢復全薪發放之日期,乃係有其合理必要性,且手段方式上亦屬適當。再者,原告等人未於該措施實施後,於合理時間內向被告或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卻於100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相距達2年1個月有餘,原告等人之行為顯然無故延宕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⒊原告等人自減薪公告之後迄本件起訴前,從未主張任何權
利,且猶仍繼續工作並受領減薪後之報酬,則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綜合考量,應認原告等人確已有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且權衡被告公司調減薪資30% 之必要性與原告等人所受之不利益程度,應認為前開減薪具備高度之合理性,原告等人縱未予同意,亦應受到拘束。
⒋被告公司之淨利金額包括來自於營業外之收入及利益,其
中最大之金額來自於「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即來自於投資「泰螺公司」及「泰美公司」等公司之收益,而「泰螺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泰美公司」為被告持股35.29%之公司,該二公司雖為被告得完全或實質控制之從屬公司,但被告將其等盈虧狀況合併於被告之財務報表中顯現,無非是讓全體股東得以知悉公司營運狀況,非謂應將其等盈虧狀況與被告之盈虧狀況合併等同視之;再者,該二公司不僅與被告分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主體,且該二公司位在泰國,縱有獲利之情形,亦非屬被告本業之獲利,因此,泰螺公司及泰美公司之收益並非被告公司從事本業、較能掌握控制之收益,故於考量被告公司之經營有無減薪之必要時,應予扣除此業外收益,始能真實呈現內部之經營狀況。至於97年度因有存貨跌價損失19,984,307元,因此項損失係經濟環境之外部因素所造成,不是經營管理之內部因素所造成,故應加計回復為營業利潤;同理,98年度因有存貨回升(價格)利益21,014,307元,應自營業利潤中扣除。又當時全球金融海嘯,產品需求業已大量降低,遑論將原料存貨出售?若如原告所稱「應係先將公司內部存貨出清」云云,可以輕易達成,則居於鋼鐵主導地位的中鋼公司盤元報價,亦無庸從最高每公噸31,600元,迅速調降約23%為24,600元,再降為20,100元(僅為最高價格約63%)。
⒌被告公司97年度總用人費用高達135,372,034元(包含屬
於營業成本者與屬於營業費用者,即78,616,703+7,986,370+9,461,685+9,501,199+24,442,000+1,416,110+2,102,602+1,845,365),而98年度總用人費用僅85,045,163 元(即54,521,797+4,354,826+4,879,998+2,360,999 +15,532,713+1,099,070+1,630,262+665,498),二者之差額為50,326,871元(即135,372,034-85,045,163)。因此,在未減薪之情況下,於計算98年度之人事費用時,應再加計原應支出之50,326,871元,則98年度,原稅前淨利68,975,782元減去投資收益41,597,814元加上存貨回升價格利益21,014,307元再減去原應支出之人事費用50,326,871元等於負43,963,210元。是以,被告公司若未在97年11月間實施裁員減薪方案,被告公司將在98年度產生43,96 3,210元之虧損,至少造成盈餘銳減約5,000萬元之結果,故被告公司在97年11月間實施裁員減薪方案確實有其必要性。
(二)關於年終獎金部分:⒈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3點「發放對象」規定,年終獎金
發放對象以「發放日仍在職者」為限。附表編號30至43、
55、56號原告業於97年11月16日因資遣而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編號44至54號原告係自行向被告公司提出自請退休而離職,其等顯非上開發放辦法第3點所稱「發放對象」之範圍,故其等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依99年4月17日第11次董監事會議之決議,發
放之對象包括非自願離職的員工云云,惟嗣後99年6月5日召開之第12 次董監事會議,已推翻該決議而另作成發放對象不包括離職員工(不論是自願或非自願)之決議。
⒊又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4.1點規定,公司不論盈虧,依上
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1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另得視上一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加發之。第7點規定本辦法由總經理公布後實施,修改時亦同。惟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9年6月5日始行決議以97年盈餘(扣除國外投資收入部分)之17.5%作為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而97年度稅前淨利為81,564,064元,扣除國外投資收入即損益表上之「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66,654,256元,餘14,909,808元,因此可分配年終獎金數額為2,609, 216元(14,909,80 817.5%),因可分配年終獎金數額不足98年春節時被告全體員工之當月薪資總額(已減薪30%),故97年度年終獎金分配之計算式為:可分配之年終獎金數額全體員工當月薪資數額個別員工薪資數額=個別員工實際分配年終獎金數額。
⒋針對年終獎金發放金額之計算基礎,若鈞院認應以原薪資
數額計算1個月計發,則被告就原告提出附表年終獎金欄所示數額,不為爭執。若鈞院認應以減薪後之1個月薪資計算,因被告先前已按此標準給付,則編號1至29號原告等人之請求數額應為0,另編號30至56號原告等人之請求數額應以前揭附表所示數額之70%計算。若鈞院認應受董事會決議之上限總額2,609,216元拘束而按比例計算,則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數額如民事答辯狀八附表7所示(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其中編號1至29號原告等人溢領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本件同一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
(三)關於員工紅利部分:⒈依被告公司99年6月27日會議紀錄所載,該次股東常會係
議決98年度盈餘分配案,且依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3點第2款規定,員工紅利發放對象以「發放日仍在職」為限。附表編號24至54號原告於被告公司99年8月30日發放日前俱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編號55、56號原告雖另於98年10月15日起再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惟渠等均非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3點發放對象所稱「發放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被告公司當無給付98年度員工紅利之責任。
⒉縱認上開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依被告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
案二「分配員工紅利新台幣7,974,409元」之決議,被告仍不得逾越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得分配總額7,974,409元,另行給付原告等人員工紅利款項,而必須重新計算全體員工應分配之數額。又被告公司係以員工職等作為分配紅利之計算標準【計算式:得分配之總額×員工個人權數÷公司總權數=個人得分配之數額】,其中「員工個人權數」係以員工個人職階換算為個人權數,被告公司全體員工職階分別設定為1至8階,相對應權數分別為8至1權數;「公司總權數」為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個人權數之總和,而編號28號原告許朝壯係擔任守衛工作,其薪資本為固定數額,不適用被告薪資待遇辦法,未歸列其職等,其分配權數為「0」,因此無考績晉階調薪或分配紅利而不在本件得請求98年度紅利之列。再者,被告公司在計算員工紅利時,係以當時在職員工119人,總權數為369權,作為計算標準,此等數據亦為原告等人所知悉,因此,本件原告等人之員工權數合計應為101,加計不含原告等人之原總權數369,總計應為470,則編號24至56號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5所示(本院卷二第106頁),編號1至23號原告溢領之金額如附表6所示(本院卷二第107頁),而於附表6所示數額範圍內被告據以主張抵銷。
(四)關於失業給付損失部分:編號43原告許金水係由被告公司依法資遣,且被告公司亦已依法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伊;另編號44至54號原告已於97年11月間向被告公司辦理自請退休,渠等離職並非遭被告壓迫逼使,且其等並已分別領受91萬餘元到239萬餘元之退休金,故被告當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更無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失之理。
(五)關於原定薪資賠償及給付部分: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間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5、56號原告就公司業務緊縮,減少用人或欲調整為原外勞從事之現有工作等情為要約,嗣經原告2人於97年11月10日以「不願意接受外籍勞工現有之工作,並同意於97年11月16日被資遣,且已領取資遣費新台幣若干元無誤」為承諾,並親簽文件為憑。原告2人於簽立同意文件後,旋即收受依各人年資長短計算之資遣費支票,並兌現無訛,且原告2人在為上開承諾並收受兌現資遣費票據後,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迄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有餘,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確實因合意資遣而終止。嗣因整體經濟景氣回溫,被告公司遂於98年9月間向之前被資遣之員工發出「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原告2人親簽調查表並寄回被告公司,其等在調查表上均明白表示「不願意歸還資遣費,年資重新計算」、「聘僱薪資新台幣22139元/月」等情,並分別於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19日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迄今,則其等於97年11月16日起兩造關係終止後,另自98年10月15日起再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顯屬重新議定並成立新勞動契約關係,兩造自得重新議定薪資數額,並無被告應依回聘復職前之薪資給付差額之爭議。
(六)被告公司因前述事由與附表一編號42號原告郭泰山為要約,嗣於97年11月10日郭泰山以「不願意接受外籍勞工現有之工作,並同意於97年11月16日被資遣,且已領取資遣費新台幣若干元無誤」為承諾,並親簽文件為憑後,旋即收受依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支票,並兌現無訛。原告郭泰山在為上開承諾及收支票至提起本訴前之1年半期間,並未有為反對之行為,從而,應認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況從簽署同意文件、兌現資遣費支票,到辦竣離職手續,原告郭泰山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由此可認其因意思實現而承諾資遣之事實。再者,被告公司曾於99年1月28日以關廟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郭泰山於文到後7日內至被告公司報到回聘,惟原告郭泰山均置之不理,實則,原告郭泰山與被告公司解消原勞動契約關係後,早已轉赴他處服勞務,取得薪資報酬,是以,原告郭泰山主張係遭被告公司非法資遣云云,殊非事實。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等56人前為或現仍為被告公司員工,依勞基法第21條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工資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而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8月31日期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29號原告等人減薪30%。
(二)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發放日期:原則為每年農曆春節前1週內,確切日期視狀況另行公佈之;發放對象: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3個月以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發放金額: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1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
(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
(四)被告公司97年度年終獎金於99年6月30日始發放,年終獎金發放基數是依減薪約百分之30計算。
(五)被告公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發放對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⒈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1年(以上),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辦法認定。⒉發放日仍在職;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如盈餘配股不滿1股部份以現金發放;發放日:依股東會決議日期。
(六)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三、員工紅利百分之5。
(七)被告公司於95年度開始未發放員工紅利,至99年6月27日始召開股東常會,議決盈餘分配,其中決議發放員工紅利7,974,409元,並於同年8月31日發放。
(八)被告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44至54號等11位原告97年11月14日離職時,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九)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5日裁遣之員工陸續於98年10月、11月間予以回聘復職,但並未依裁遣前原薪資敘薪。
(十)被告公司99年4月17日第11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就非自願離職的員工,亦發放年終獎金。嗣後99年6月5日第12次董監事會議推翻該決議,另作成發放對象不包括離職員工(不論是自願或非自願)之決議。
以上事實,並有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職工退休金申請書、退休金計算表、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得否就如附表一編號l至29號所示等29位原告之薪資(即附表一A欄)予以減薪?其減薪是否經原告該等同意?
(二)原告等人請求給付減發之年終獎金(即附表一B欄)是否有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24至56號等33位原告請求給付減發之員工紅利(即附表一C欄)是否有理由?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金額為附表一C欄所示或被告100年8月26日附表5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44至54號等11位原告請求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即附表一D欄)是否有理由?
(五)附表一編號55及56號原告請求未依原薪資回聘之損失(即附表一E欄)是否有理由?
(六)如原告等以上請求有理由,被告可否主張抵銷?可否以
100 年8月26日附表6所示之差額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得否就編號l至29號原告等29人之薪資(即附表A欄)予以減薪?其減薪是否經原告同意?⒈按工資係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給付,為構成勞動條
件的重要部分,亦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的重要收入,是以勞基法本諸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於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明定雇主依約負有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並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賦予勞工在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享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雇主如欲採取減薪措施,自應徵得勞工之同意,方屬適法。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7日公告「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後,旋於同年月16日起實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證一),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公告前或公告後實施前有徵詢原告等人之同意,足見被告係單方面實施減薪。而被告逕自選擇以減薪方式節省人事成本,不僅損及原告等人取得薪資之權利,更剝奪原告等人選擇獲取資遣費及另謀工作之機會,顯係侵害原告等人之工作權,是被告所為片面減薪措施,既未取得原告等人同意,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
⒉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持續領取經減薪後之薪資,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按時上班處理事務,客觀上顯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渠等已默示同意減薪云云,惟薪資乃係原告等人對被告提供勞務之代價,係勞基法所賦予原告之權利,尚不足以此推論原告等人已有默示同意被告減薪之意思表示,況勞資間之經濟地位並非平等,勞方對勞動契約內容未必有商議之可能性,勞工可能為了生計考量,保有工作機會,而不敢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故被告不得僅以原告等人單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提供勞務等情事,即逕予推認原告等人已默示同意該減薪措施。
⒊被告雖抗辯係因全球金融海嘯及經濟萎縮所致業務緊縮,
為求企業永續經營而不得不採取減薪措施云云。惟市場景氣之榮枯乃企業經營管理之問題,屬企業經營者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而導致企業發生盈虧之原因多端,舉凡國內外政治或經濟情事、公司經營決策、領導管理能力、商品或服務內容等項,在在牽動公司經營之成效,亦無從全數歸功或歸罪於單一原因所致。另被告係於97年11月7日公告減薪,是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自應以97年11月7日時之所有資料為據,經查:
⑴綜觀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及依此申報書整理編製之營業稅401統計表係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稅之資料,其證明力當較被告提出之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為強。
⑵且依被告公司所提其96年度至98年度最近三年度損益比
較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公司96、97、98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700,502,423元、699,526,514元、302,910,677元,而被告公司所提出營業稅401統計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1頁),96至98年度開立發票之合計金額分別為717,458,661元、722,522,519元、306,249,957元。其間固有出入,惟差異不大。至被告公司提出之0000-0000年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係被告自行編製,該表2007至2009年(即96至98年)三年度之銷貨金額合計數分別為573,443,000元、573,115,000元、276,222,000元,此表之金額與上述三年度營業稅之金額差異分別為144,015,661元、149,407,519元、30,027,957元,被告公司未說明其自行編製之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與損益表及營業稅401表申報金額差異過大之原因,復未舉證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中銷貨金額資料來源,是以在認定被告之營業收入上,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稅401統計表及損益表要比接單與銷貨(金額)彙總表之證明力要強,因此,本案在判斷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減薪措施時是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應以營業稅資料、損益表及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之接單資料為斷。
⑶依被告公司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之接單資料,
被告自97年8月起接單之淨重及金額與同年1至7月相比呈大幅下滑,被告雖自陳產品從接單迄生產、交貨完成,約需2-3個月之生產時間,但自營業稅401表申報統計來看,被告銷售額大幅下滑係自98年1-2月才開始,而其97年9至10月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金額達153,771,956元,為97年度六期營業稅申報最高,97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亦達111,177,642元,而98年1至2月起營業稅銷售額方始大幅下滑,顯見被告97年8月起接單量下滑,對被告生產銷售之影響係自98年1月才開始,是以,在97年11月時尚難認定被告有業務緊縮之狀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獲利下滑情形,惟尚未至虧損窘境,被告亦未舉證其有何資產不足扺償負債,而有收入不敷支出情形。況勞基法為避免雇主蒙受過度損失,亦賦予雇主在有該法第11條所定各款之情形下(包括虧損或業務緊縮),得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已足以平衡勞雇雙方之利害。倘認雇主於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即得逕行採取勞基法所未容許之片面減薪措施,不啻將使雇主避用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而免除負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義務,自屬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實施減薪當時,其營運狀況既未達業務緊
縮,亦未達虧損程度,卻又片面公告減薪而未獲原告等人同意,則被告所為減薪措施既非為其不得已之手段,則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生效力。又被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8月31日減付之薪資差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欄位A所示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29號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欄位A所示之短少薪資部分,自應准許。
(二)原告等56人請求給付減發之年終獎金(即附表一B欄)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基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
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蓋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在每年年終對在職員工,為酬勞其一年來從事工作之辛勤而給與,與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在本質上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雖依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將年終獎金排除在工資範圍內,然年終獎金與一般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如因婚喪喜慶而致送之賀禮、慰問金等,純屬任意性、恩惠性之給與究有不同。準此,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事業單位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員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
⒉為達成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條文揭櫫斯旨,即如勞雇雙方約定劣於勞基法之標準,或增加不利於勞工之約定條款,即有悖於保障弱勢勞工之立法本旨,應屬無效;惟如優於勞基法規定者,自應從雙方之約定。另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及獎金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同法第70條亦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針對員工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訂有工作規則及年
終獎金發放辦法以資遵循。觀被告工作規則第8章第87條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見調字卷第29頁),與勞基法規定相同,均未以年終獎金發放日員工須在職為要件,惟觀被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發放對象:...,且發放日仍在職者。」(見調字卷第30頁),足見被告所自訂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就發放對象之規定顯劣於勞基法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員工是否須於被告發放年終獎金時在職,自應適用對勞工較為有利之工作規則之規定,從而,被告抗辯依其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附表編號30至56號原告等人並未於年終獎金發放日仍在職,自無權請求年終獎金云云,要難憑採。
⒋雖被告抗辯99年6月5日被告董事會決議以97年度盈餘之17
.5%作為發放標準(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即97年度年終獎金可分配數額為2,609,216元,惟被告既已考量97年度全年營利狀況後,仍決定發放年終獎金,則年終獎金發放數額即應依其自訂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4.1:「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一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之規定計算,即不論被告經營績效為何,均應發放「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新點計發一個月薪資為基數之年終獎金」予所有員工。至上開所謂「一個月薪資額數額」,因被告片面減薪非屬合法,業如前述,則被告應以原薪資數額計算為準。是以,被告對於附表一B攔所示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民事答辯八狀),則附表一編號1至29號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之年終獎金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29號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自應准許。
⒌另附表一編號30至43、55、56號原告等人係於97年11月16
日被資遣離職,係屬非自願性離職,已如前述。爰審酌其等遭被告強迫離職之際,距被告公司應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之時點僅餘2個月,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該年度工作有何過失,則如認其等於翌年初發放年終獎金前遭資遣或辦理退休而不在職,致無法領得原先預期得領取之上一年度辛勞工作應得之年終獎金,自亦有違誠信原則,據此,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發放97年年終獎金予原告,亦屬可採。惟其等原告於97年11月16日離職,並未全年度工作,請求之年終獎金數額,自亦應按比例計算【計算式: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319天÷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附表一編號30至43、55、56號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年終獎金數額應如附表三編號30至43、55、56號所示。
⒍另附表一編號44至54號原告等人,於97年11月時均有簽署
職工退休申請書,核其退休需原告主動提出申請,與上述被資遣原告係屬被動去職情況不同,自不得請求該年度年終獎金。
(三)附表一編號24至56號等33位原告請求給付減發之員工紅利(即附表一C欄)是否有理由?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金額為附表一C欄所示或被告100年8月26日書狀附表5所示?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此為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所明定,而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約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績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十。員工紅利百分之五。」(見調字卷第32頁)。據此,足知被告公司關於員工紅利之分配應經股東會之決議,而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9年度股東常會通過者,僅係「98年度盈餘分派」之盈餘分配案(見調字卷第34頁),至於95、96、97年度之盈餘分派是否有分配紅利予員工,則均未於95、96、97、98年度股東常會予以討論,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24至56號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5年度至97年度之員工紅利,尚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股東常會於99年6月27日所通過之98
年度盈餘分派案,實際上應係95、96、97、98年度之盈餘分派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公司之全體員工得分派之員工紅利,原則上係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須經由股東會之決議後,再依公司自行訂定之員工紅利辦法或類似之相關規定為執行之準則,已如前述,非謂一有盈餘,即須分配員工紅利,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⒊再者,依被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1條約定「目的:為激
勵員工士氣、增強員工向心力及提高生產效率,特制定本辦法。」(見調字卷第33頁),可知員工紅利之性質,非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此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有所不同。查被告99年度股東常會既係通過被告公司「98年度盈餘分派」之盈餘分配案(見調字卷第34頁),則附表一編號24至56號原告等人,或因資遣或因退休等原因而未於98年度在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該年度之員工紅利。
⒋至附表一編號55、56號原告郭仲倫、林秀枝雖另於98年10
月15日起再分別受僱於被告,於被告公司99年發放98年度員工紅利時在職,惟該二人於重新受僱時已簽署「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並勾選「不願歸還資遣費、年資重新計算」欄位(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故其等自亦不得請求依過去工作年資計算之98年度員工紅利。
(四)附表一編號44至54號等11位原告請求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即附表一D欄)是否有理由?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23日台90勞保1字第0000000
號函:「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而觀被告(97)管告字第22號公告及「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全文,原告等人若未自請退休,則有可能面臨裁員或減薪之情事,縱原告等人均已於97年11月間簽署「職工退休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31、168頁),並已受領各自退休金無訛,惟依上開函示,原告等人主張係遭被告以減薪或裁員手段強迫提前退休,而屬非自願離職,應堪認定。
⒉按失業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參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據此,本件原告等人若欲請領失業給付,除須有「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外,尚需符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要件,惟查附表一編號44至54號原告等人,除編號48號原告葉清農外,其餘原告均未於三年內辦理求職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除附表一編號48號原告葉清農外,其餘原告請求,自不應准許。且被告對於原告葉清農主張如附表一所示D欄金額並不爭執,是認原告葉清農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附表一編號55及56號原告請求未依原薪資回聘之損失(即附表一E欄)是否有理由?⒈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55、56號原告郭仲倫、林秀枝於97年11月10
日遭被告資遣並領取資遣費,嗣經被告徵詢工作意願而回任被告處工作,有切結書、徵詢工作意願表各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145、147、148頁)。縱認被告係違法資遣原告二人,惟該二人於被告徵詢工作意願時,均表明不願意歸還資遣費,年資重新計算,並重新議定薪資,且於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上簽名,應堪認原告二人已同意終止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則原告二人回任被告處工作,應係與被告另成立一新的僱傭契約,並重新議定工資,準此,原告2人請求未依原薪資回聘之損失,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原告、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部分如附表五所示,餘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南山附表一: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編號│姓 名│減發薪資A │年終獎金B │員工紅利C │失業給付D │未依原薪資│ 總 金 額 ││ │ │ │ │ │ │回聘 E │ │├──┼───┼─────┼─────┼─────┼─────┼─────┼──────┤│ 1 │林仲義│278,340 │36,360 │ │ │ │314,700 │├──┼───┼─────┼─────┼─────┼─────┼─────┼──────┤│ 2 │王蒼明│158,338 │15,268 │ │ │ │173,606 │├──┼───┼─────┼─────┼─────┼─────┼─────┼──────┤│ 3 │許南仁│97,121 │9,744 │ │ │ │106,865 │├──┼───┼─────┼─────┼─────┼─────┼─────┼──────┤│ 4 │朱惠萍│137,286 │16,370 │ │ │ │153,656 │├──┼───┼─────┼─────┼─────┼─────┼─────┼──────┤│ 5 │黃婷妮│94,282 │9,413 │ │ │ │103,695 │├──┼───┼─────┼─────┼─────┼─────┼─────┼──────┤│ 6 │劉育雯│90,408 │9,224 │ │ │ │99,632 │├──┼───┼─────┼─────┼─────┼─────┼─────┼──────┤│ 7 │郭麗娟│99,886 │10,185 │ │ │ │110,071 │├──┼───┼─────┼─────┼─────┼─────┼─────┼──────┤│ 8 │柯昇佑│77,065 │8,752 │ │ │ │85,817 │├──┼───┼─────┼─────┼─────┼─────┼─────┼──────┤│ 9 │邱蕙娟│72,984 │8,626 │ │ │ │81,610 │├──┼───┼─────┼─────┼─────┼─────┼─────┼──────┤│10 │莊有智│200,746 │22,540 │ │ │ │223,286 │├──┼───┼─────┼─────┼─────┼─────┼─────┼──────┤│11 │蔡明志│137,286 │16,370 │ │ │ │153,656 │├──┼───┼─────┼─────┼─────┼─────┼─────┼──────┤│12 │黃清鋒│110,767 │11,349 │ │ │ │122,116 │├──┼───┼─────┼─────┼─────┼─────┼─────┼──────┤│13 │竇文輝│114,577 │11,790 │ │ │ │126,367 │├──┼───┼─────┼─────┼─────┼─────┼─────┼──────┤│14 │陳家昌│137,286 │16,370 │ │ │ │153,656 │├──┼───┼─────┼─────┼─────┼─────┼─────┼──────┤│15 │蔡同慶│147,642 │15,740 │ │ │ │163,382 │├──┼───┼─────┼─────┼─────┼─────┼─────┼──────┤│16 │許正旺│181,282 │18,888 │ │ │ │200,170 │├──┼───┼─────┼─────┼─────┼─────┼─────┼──────┤│17 │王關淳│95,208 │9,507 │ │ │ │104,715 │├──┼───┼─────┼─────┼─────┼─────┼─────┼──────┤│18 │鄭百圻│119,074 │13,946 │ │ │ │133,020 │├──┼───┼─────┼─────┼─────┼─────┼─────┼──────┤│19 │陳碧玲│140,601 │16,811 │ │ │ │157,412 │├──┼───┼─────┼─────┼─────┼─────┼─────┼──────┤│20 │陳彗英│66,957 │8,657 │ │ │ │75,614 │├──┼───┼─────┼─────┼─────┼─────┼─────┼──────┤│21 │王美雯│92,341 │10,389 │ │ │ │102,730 │├──┼───┼─────┼─────┼─────┼─────┼─────┼──────┤│22 │張亞如│138,816 │12,781 │ │ │ │151,597 │├──┼───┼─────┼─────┼─────┼─────┼─────┼──────┤│23 │林慶泰│104,378 │10,688 │ │ │ │115,066 │├──┼───┼─────┼─────┼─────┼─────┼─────┼──────┤│24 │郭文郁│167,882 │43,326 │108,055 │ │ │319,263 │├──┼───┼─────┼─────┼─────┼─────┼─────┼──────┤│25 │徐村昇│116,114 │29,341 │43,222 │ │ │188,677 │├──┼───┼─────┼─────┼─────┼─────┼─────┼──────┤│26 │李弘仁│254,372 │73,455 │151,276 │ │ │479,103 │├──┼───┼─────┼─────┼─────┼─────┼─────┼──────┤│27 │林孟螢│89,976 │26,560 │86,444 │ │ │202,980 │├──┼───┼─────┼─────┼─────┼─────┼─────┼──────┤│28 │許朝壯│33,870 │7,839 │21,611 │ │ │63,320 │├──┼───┼─────┼─────┼─────┼─────┼─────┼──────┤│29 │洪嘉駿│83,483 │10,798 │43,222 │ │ │137,503 │├──┼───┼─────┼─────┼─────┼─────┼─────┼──────┤│30 │蘇文龍│ │45,318 │108,055 │ │ │153,373 │├──┼───┼─────┼─────┼─────┼─────┼─────┼──────┤│31 │任家麟│ │30,129 │64,833 │ │ │94,962 │├──┼───┼─────┼─────┼─────┼─────┼─────┼──────┤│32 │鄭宗徨│ │25,564 │43,222 │ │ │68,786 │├──┼───┼─────┼─────┼─────┼─────┼─────┼──────┤│33 │楊俊賢│ │25,564 │43,222 │ │ │68,786 │├──┼───┼─────┼─────┼─────┼─────┼─────┼──────┤│34 │周文章│ │31,457 │64,833 │ │ │96,290 │├──┼───┼─────┼─────┼─────┼─────┼─────┼──────┤│35 │劉見義│ │25,730 │64,833 │ │ │90,563 │├──┼───┼─────┼─────┼─────┼─────┼─────┼──────┤│36 │蔡建民│ │23,738 │64,833 │ │ │88,571 │├──┼───┼─────┼─────┼─────┼─────┼─────┼──────┤│37 │林昭鏵│ │21,580 │21,611 │ │ │43,191 │├──┼───┼─────┼─────┼─────┼─────┼─────┼──────┤│38 │鍾永進│ │40,670 │86,444 │ │ │127,114 │├──┼───┼─────┼─────┼─────┼─────┼─────┼──────┤│39 │楊允德│ │23,531 │43,222 │ │ │66,753 │├──┼───┼─────┼─────┼─────┼─────┼─────┼──────┤│40 │蔡佳成│ │28,137 │64,833 │ │ │92,970 │├──┼───┼─────┼─────┼─────┼─────┼─────┼──────┤│41 │粱靜梅│ │26,436 │43,222 │ │ │69,658 │├──┼───┼─────┼─────┼─────┼─────┼─────┼──────┤│42 │郭泰山│ │25,564 │43,222 │ │ │68,786 │├──┼───┼─────┼─────┼─────┼─────┼─────┼──────┤│43 │許金水│ │42,330 │86,444 │ │ │128,774 │├──┼───┼─────┼─────┼─────┼─────┼─────┼──────┤│44 │許進泰│ │36,935 │86,444 │237,060 │ │360,439 │├──┼───┼─────┼─────┼─────┼─────┼─────┼──────┤│45 │許明松│ │32,453 │64,833 │196,020 │ │293,306 │├──┼───┼─────┼─────┼─────┼─────┼─────┼──────┤│46 │吳安雄│ │31,374 │43,222 │187,920 │ │262,516 │├──┼───┼─────┼─────┼─────┼─────┼─────┼──────┤│47 │朱進銘│ │36,105 │86,444 │237,060 │ │359,609 │├──┼───┼─────┼─────┼─────┼─────┼─────┼──────┤│48 │葉清農│ │36,105 │86,444 │237,060 │ │359,609 │├──┼───┼─────┼─────┼─────┼─────┼─────┼──────┤│49 │鄭宗廟│ │49,800 │108,055 │237,060 │ │394,915 │├──┼───┼─────┼─────┼─────┼─────┼─────┼──────┤│50 │林秀琴│ │26,145 │43,222 │163,620 │ │232,987 │├──┼───┼─────┼─────┼─────┼─────┼─────┼──────┤│51 │陳水玉│ │25,274 │43,222 │163,620 │ │232,116 │├──┼───┼─────┼─────┼─────┼─────┼─────┼──────┤│52 │楊進來│ │34,777 │64,833 │237,060 │ │336,670 │├──┼───┼─────┼─────┼─────┼─────┼─────┼──────┤│53 │陳文清│ │37,765 │86,444 │237,060 │ │361,269 │├──┼───┼─────┼─────┼─────┼─────┼─────┼──────┤│54 │陳明正│ │43,575 │86,444 │237,060 │ │367,079 │├──┼───┼─────┼─────┼─────┼─────┼─────┼──────┤│55 │郭仲倫│ │30,793 │64,833 │ │120,466及 │216,092及每 ││ │ │ │ │ │ │每月8,308 │月8,308 │├──┼───┼─────┼─────┼─────┼─────┼─────┼──────┤│56 │林秀枝│ │25,855 │43,222 │ │137,025及 │206,102及每 ││ │ │ │ │ │ │每月9,450 │月9,450 │├──┴───┼─────┼─────┼─────┼─────┼─────┼──────┤│合 計│3,638,368 │1,373,791 │2,204,321 │2,370,600 │257,491及 │9,844,571及 ││ │ │ │ │ │每月17,758│每月17,758 │└──────┴─────┴─────┴─────┴─────┴─────┴──────┘附表二:關於減發薪資准許部分┌──┬───┬────┐│編號│姓 名│減發薪資│├──┼───┼────┤│ 1 │林仲義│278,340 │├──┼───┼────┤│ 2 │王蒼明│158,338 │├──┼───┼────┤│ 3 │許南仁│97,121 │├──┼───┼────┤│ 4 │朱惠萍│137,286 │├──┼───┼────┤│ 5 │黃婷妮│94,282 │├──┼───┼────┤│ 6 │劉育雯│90,408 │├──┼───┼────┤│ 7 │郭麗娟│99,886 │├──┼───┼────┤│ 8 │柯昇佑│77,065 │├──┼───┼────┤│ 9 │邱蕙娟│72,984 │├──┼───┼────┤│ 10 │莊有智│200,746 │├──┼───┼────┤│ 11 │蔡明志│137,286 │├──┼───┼────┤│ 12 │黃清鋒│110,767 │├──┼───┼────┤│ 13 │竇文輝│114,577 │├──┼───┼────┤│ 14 │陳家昌│137,286 │├──┼───┼────┤│ 15 │蔡同慶│147,642 │├──┼───┼────┤│ 16 │許正旺│181,282 │├──┼───┼────┤│ 17 │王關淳│95,208 │├──┼───┼────┤│ 18 │鄭百圻│119,074 │├──┼───┼────┤│ 19 │陳碧玲│140,601 │├──┼───┼────┤│ 20 │陳彗英│66,957 │├──┼───┼────┤│ 21 │王美雯│92,341 │├──┼───┼────┤│ 22 │張亞如│138,816 │├──┼───┼────┤│ 23 │林慶泰│104,378 │├──┼───┼────┤│ 24 │郭文郁│167,882 │├──┼───┼────┤│ 25 │徐村昇│116,114 │├──┼───┼────┤│ 26 │李弘仁│254,372 │├──┼───┼────┤│ 27 │林孟螢│89,976 │├──┼───┼────┤│ 28 │許朝壯│33,870 │├──┼───┼────┤│ 29 │洪嘉駿│83,483 │└──┴───┴────┘
附表三:關於年終獎金准許部分┌──┬───┬────┐│編號│姓 名│年終獎金│├──┼───┼────┤│ 1 │林仲義│36,360 │├──┼───┼────┤│ 2 │王蒼明│15,268 │├──┼───┼────┤│ 3 │許南仁│9,744 │├──┼───┼────┤│ 4 │朱惠萍│16,370 │├──┼───┼────┤│ 5 │黃婷妮│9,413 │├──┼───┼────┤│ 6 │劉育雯│9,224 │├──┼───┼────┤│ 7 │郭麗娟│10,185 │├──┼───┼────┤│ 8 │柯昇佑│8,752 │├──┼───┼────┤│ 9 │邱蕙娟│8,626 │├──┼───┼────┤│ 10 │莊有智│22,540 │├──┼───┼────┤│ 11 │蔡明志│16,370 │├──┼───┼────┤│ 12 │黃清鋒│11,349 │├──┼───┼────┤│ 13 │竇文輝│11,790 │├──┼───┼────┤│ 14 │陳家昌│16,370 │├──┼───┼────┤│ 15 │蔡同慶│15,740 │├──┼───┼────┤│ 16 │許正旺│18,888 │├──┼───┼────┤│ 17 │王關淳│9,507 │├──┼───┼────┤│ 18 │鄭百圻│13,946 │├──┼───┼────┤│ 19 │陳碧玲│16,811 │├──┼───┼────┤│ 20 │陳彗英│8,657 │├──┼───┼────┤│ 21 │王美雯│10,389 │├──┼───┼────┤│ 22 │張亞如│12,781 │├──┼───┼────┤│ 23 │林慶泰│10,688 │├──┼───┼────┤│ 24 │郭文郁│43,326 │├──┼───┼────┤│ 25 │徐村昇│29,341 │├──┼───┼────┤│ 26 │李弘仁│73,455 │├──┼───┼────┤│ 27 │林孟螢│26,560 │├──┼───┼────┤│ 28 │許朝壯│7,839 │├──┼───┼────┤│ 29 │洪嘉駿│10,798 │├──┼───┼────┤│ 30 │蘇文龍│39,607 │├──┼───┼────┤│ 31 │任家麟│26,332 │├──┼───┼────┤│ 32 │鄭宗徨│22,342 │├──┼───┼────┤│ 33 │楊俊賢│22,342 │├──┼───┼────┤│ 34 │周文章│27,493 │├──┼───┼────┤│ 35 │劉見義│22,487 │├──┼───┼────┤│ 36 │蔡建民│20,746 │├──┼───┼────┤│ 37 │林昭鏵│18,860 │├──┼───┼────┤│ 38 │鍾永進│35,544 │├──┼───┼────┤│ 39 │楊允德│20,565 │├──┼───┼────┤│ 40 │蔡佳成│24,591 │├──┼───┼────┤│ 41 │粱靜梅│23,104 │├──┼───┼────┤│ 42 │郭泰山│22,342 │├──┼───┼────┤│ 43 │許金水│36,995 │├──┼───┼────┤│ 55 │郭仲倫│26,912 │├──┼───┼────┤│ 56 │林秀枝│22,597 │└──┴───┴────┘附表四:關於失業給付准許部分┌──┬───┬────┐│編號│姓 名│失業給付│├──┼───┼────┤│ 48 │葉清農│237,060 │└──┴───┴────┘
附表五: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百分比)│├──┼───┼────────┤│24 │郭文郁│ 1% │├──┼───┼────────┤│25 │徐村昇│ 0.4% │├──┼───┼────────┤│26 │李弘仁│ 1% │├──┼───┼────────┤│27 │林孟螢│ 0.8% │├──┼───┼────────┤│28 │許朝壯│ 0.2% │├──┼───┼────────┤│29 │洪嘉駿│ 0.4% │├──┼───┼────────┤│30 │蘇文龍│ 1% │├──┼───┼────────┤│31 │任家麟│ 0.6% │├──┼───┼────────┤│32 │鄭宗徨│ 0.4% │├──┼───┼────────┤│33 │楊俊賢│ 0.4% │├──┼───┼────────┤│34 │周文章│ 0.6% │├──┼───┼────────┤│35 │劉見義│ 0.6% │├──┼───┼────────┤│36 │蔡建民│ 0.6% │├──┼───┼────────┤│37 │林昭鏵│ 0.2% │├──┼───┼────────┤│38 │鍾永進│ 0.9% │├──┼───┼────────┤│39 │楊允德│ 0.4% │├──┼───┼────────┤│40 │蔡佳成│ 0.6% │├──┼───┼────────┤│41 │粱靜梅│ 0.4% │├──┼───┼────────┤│42 │郭泰山│ 0.4% │├──┼───┼────────┤│43 │許金水│ 0.9% │├──┼───┼────────┤│44 │許進泰│ 3% │├──┼───┼────────┤│45 │許明松│ 2% │├──┼───┼────────┤│46 │吳安雄│ 2% │├──┼───┼────────┤│47 │朱進銘│ 3% │├──┼───┼────────┤│48 │葉清農│ 1% │├──┼───┼────────┤│49 │鄭宗廟│ 4% │├──┼───┼────────┤│50 │林秀琴│ 2% │├──┼───┼────────┤│51 │陳水玉│ 2% │├──┼───┼────────┤│52 │楊進來│ 3% │├──┼───┼────────┤│53 │陳文清│ 3% │├──┼───┼────────┤│54 │陳明正│ 3% │├──┼───┼────────┤│55 │郭仲倫│ 1% │├──┼───┼────────┤│56 │林秀枝│ 1% │└──┴───┴────────┘附表六:
┌──┬───┬────────┬──────────┐│編號│姓 名│原告假執行供擔保│被告免假執行反供擔保││ │ │金額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 1 │林仲義│104,900 │314,700 │├──┼───┼────────┼──────────┤│ 2 │王蒼明│57,800 │173,606 │├──┼───┼────────┼──────────┤│ 3 │許南仁│35,600 │106,865 │├──┼───┼────────┼──────────┤│ 4 │朱惠萍│51,200 │153,656 │├──┼───┼────────┼──────────┤│ 5 │黃婷妮│34,500 │103,695 │├──┼───┼────────┼──────────┤│ 6 │劉育雯│33,200 │99,632 │├──┼───┼────────┼──────────┤│ 7 │郭麗娟│36,600 │110,071 │├──┼───┼────────┼──────────┤│ 8 │柯昇佑│28,600 │85,817 │├──┼───┼────────┼──────────┤│ 9 │邱蕙娟│27,200 │81,610 │├──┼───┼────────┼──────────┤│10 │莊有智│74,400 │223,286 │├──┼───┼────────┼──────────┤│11 │蔡明志│51,200 │153,656 │├──┼───┼────────┼──────────┤│12 │黃清鋒│40,700 │122,116 │├──┼───┼────────┼──────────┤│13 │竇文輝│42,100 │126,367 │├──┼───┼────────┼──────────┤│14 │陳家昌│51,200 │153,656 │├──┼───┼────────┼──────────┤│15 │蔡同慶│54,400 │163,382 │├──┼───┼────────┼──────────┤│16 │許正旺│66,700 │200,170 │├──┼───┼────────┼──────────┤│17 │王關淳│34,900 │104,715 │├──┼───┼────────┼──────────┤│18 │鄭百圻│44,300 │133,020 │├──┼───┼────────┼──────────┤│19 │陳碧玲│52,400 │157,412 │├──┼───┼────────┼──────────┤│20 │陳彗英│25,200 │75,614 │├──┼───┼────────┼──────────┤│21 │王美雯│34,200 │102,730 │├──┼───┼────────┼──────────┤│22 │張亞如│50,500 │151,597 │├──┼───┼────────┼──────────┤│23 │林慶泰│38,300 │115,066 │├──┼───┼────────┼──────────┤│24 │郭文郁│70,400 │211,208 │├──┼───┼────────┼──────────┤│25 │徐村昇│48,400 │145,455 │├──┼───┼────────┼──────────┤│26 │李弘仁│109,200 │327,827 │├──┼───┼────────┼──────────┤│27 │林孟螢│38,800 │116,536 │├──┼───┼────────┼──────────┤│28 │許朝壯│13,900 │41,709 │├──┼───┼────────┼──────────┤│29 │洪嘉駿│31,400 │94,281 │├──┼───┼────────┼──────────┤│30 │蘇文龍│13,200 │39,607 │├──┼───┼────────┼──────────┤│31 │任家麟│8,700 │26,332 │├──┼───┼────────┼──────────┤│32 │鄭宗徨│7,400 │22,342 │├──┼───┼────────┼──────────┤│33 │楊俊賢│7,400 │22,342 │├──┼───┼────────┼──────────┤│34 │周文章│9,100 │27,493 │├──┼───┼────────┼──────────┤│35 │劉見義│7,400 │22,487 │├──┼───┼────────┼──────────┤│36 │蔡建民│6,900 │20,746 │├──┼───┼────────┼──────────┤│37 │林昭鏵│6,200 │18,860 │├──┼───┼────────┼──────────┤│38 │鍾永進│11,800 │35,544 │├──┼───┼────────┼──────────┤│39 │楊允德│6,800 │20,565 │├──┼───┼────────┼──────────┤│40 │蔡佳成│8,100 │24,591 │├──┼───┼────────┼──────────┤│41 │粱靜梅│7,700 │23,104 │├──┼───┼────────┼──────────┤│42 │郭泰山│7,400 │22,342 │├──┼───┼────────┼──────────┤│43 │許金水│12,300 │36,995 │├──┼───┼────────┼──────────┤│48 │葉清農│79,000 │237,060 │├──┼───┼────────┼──────────┤│55 │郭仲倫│8,900 │26,912 │├──┼───┼────────┼──────────┤│56 │林秀枝│7,500 │22,5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