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蔡伯羌輔 佐 人 李其芳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05,53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嗣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3,69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又於101 年11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8,883元,及其中38,605,5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其餘1,133,351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或擴張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具有醫師執照並辦理職業登記之醫師,自95年3 月13日起受聘僱於被告,在被告設於台南市○○區○○路○○○ 號之醫療院區(下稱永康院區),擔任外科住院醫師,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醫療勞務服務,被告則每月固定支付原告薪資報酬,並簽訂有聘約(下稱系爭聘約),是依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100 年2 月1 日衛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觀之,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又依系爭聘約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後段至第6 、7 、8、9 、11條約定及被告將原告編為常規醫療服務人力,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編定員工編號,而原告於執行醫療行為時須配戴識別證、穿著被告規定之制服,並與被告之其他醫事人員分工合作,親自履行醫療勞務等情況,可知原告具有人格、勞務、經濟、組織之從屬性,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㈡、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可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醫療院所受僱醫師得投保勞保,並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工保護法)僅在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區分勞工有無投保勞保,因此只要具備勞工身份者應都有職災勞工保護法之適用及保障。而原告為有加入勞保之勞工,且相關行政主管機關即衛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回函均向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即其輔佐人李其芳表示原告可依勞保條例及職災勞工保護法等相關規定維護自身應有之權益。又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係規範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提起民事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之歸屬,並不以勞基法之適用對象為限,亦有勞委會100 年8 月17日勞福3 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且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雖有排除某些行業適用之規定,但該條項本文亦有明定一切勞雇關係本應適用勞基法,因此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受僱醫師雖排除適用勞基法,但仍具備勞工性質,自得適用職災勞工保護法。是被告於100 年2 月7 日擅自非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將原告退出勞保,原告仍得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繼續加保,自亦得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與民法第184 條第
1 、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均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㈢、98年4 月23日,原告為住院醫師第4 年,當日上午在被告之永康院區預備參與當日第一台外科手術前,於手術室走廊昏倒,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下稱系爭疾病),嗣後勞保局將原告之病歷資料、發病前歷年體檢報告及派員訪查原告發病原因經過與執行職務關係、被告所提供原告執行手術訓練時間、97年11月至98年4 月外科部住院醫師值班表暨原告值班星期別彙整清單等相關資料,檢送3 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均認原告之系爭疾病與原告從事醫師工作之長期過勞狀況間有因果關係,應視為職業病。又依勞保局100 年9 月3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暨檢送原告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全份資料、被告醫院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孫定平之證述、被告之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計畫第120 頁至第124 頁,可知:原告發病時之工作內容為協助主治醫師施行各項手術、查房、學習與跟診、照護住院病患、參與科內晨會學術活動及夜間輪值等,共可分為病房、門診、值勤、開刀房、臨床教學及研究等5 大類工作,又被告規定原告每日最晚7 時半必須到院查房或參加科部晨會或全院性學術演講,原告之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每日為7 時半至12時、13時至17時,即8.5 小時、週六為7 時半至12時,即4.5 小時,且原告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 或92小時,1 至6 個月平均加班時數亦超過80或72小時,縱依被告之計算時數方式而扣除7 時半至8 時及12時至13時之時數,原告之加班時間仍超時,況開刀時間跨越午休,縱有輪流用餐,以開刀房工作攸關人命,必定快速用餐,絕無可能有1 小時之久,顯見原告在質與量的方面均已超出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再者原告以往身體健康,並無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病史,膽固醇僅稍高,亦非高齡、肥胖者,更無吸煙、飲酒等不良習慣,其發病顯非本身固有疾病所致,而李其芳與原告之母親間之官司,實與原告職業病之促發因素無涉,原告復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存在,勞保局亦陸續核定職業病傷病給付予原告,而衛生署對被告之評鑑並未涉及原告職業災害之相關認定,尚難據此推測被告無不適切之處,足見本件屬職業災害。
㈣、又依原告97年11月至98年4 月值班星期別彙整清單,可知原告發病前6 個月分別於97年11月14、16日、同年12月6 、8日、98年1 月6 、8 日及28、30日、同年2 月14、16日、同年3 月12、14日等日值班,足認被告有違反住院醫師值班訓練平均不超過3 天1 班之衛生署規定,原告顯係超時值班。
是依勞委會訂定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參考指引或其後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及勞保局認定原告係屬職業傷病等情,可證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與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被告對於原告顯未盡雇主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另因民法第483 條之1 為僱用人對受僱人有保護義務之規定,而被告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超時安排值班時間,未盡保護受僱人之義務,且原告罹患系爭疾病之損害與超時值班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原告經診斷有中度記憶力功能缺損,失智,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專人協助照顧,無自主性工作能力,迄今仍存留腦部功能受損之後遺症,業經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9,738,883元,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需全日有人看護,其自98年4 月23日
起受傷後,至100 年4 月26日為止,均由李其芳看護,共計734 日,以一般社會行情每日2 千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468,000 元。
⑵將來終身部分: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判定為失能者,需人終身看護,以目前一般外籍看護工每月最低工資18,780元、健保費990 元、勞委會就業安定費2 千元,每月共21,770元,每年261,240 元為計算基準,依內政部統計98年臺灣地區男性人口簡易生命表,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得聘請外籍看護之翌日即100 年4 月27日起算,原告尚有40.6
7 年餘命,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5,886,421 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勞保局判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1 -3 項第3 等級,即終身無工作能力,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又以原告發病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114,558 元為計算基準,再以每年12個月並比照公務員1.5 個月年終計算,原告每年可預期取得之薪資為1,546,533 元,則以強制退休65歲為標準,原告自發病日起,尚有29.51 年之工作年限,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28,501,541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外科住院醫師,病發時年僅35歲,竟
因系爭職業災害導致永久性失能之傷害,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身心受創嚴重,奪走原告美好前景,更造成原告終身日常生活均須扶助,原告所受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至深且鉅,再考量被告為經濟上之強者,且資金充裕之情狀,原告請求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0,855,962元,至於交通費用、醫療
復健費用、輔助器材、營養品等項目,為免太過繁複,原告待憑證收齊後,再行追加。又因被告自原告發病後迄今,共計支付薪資及年終獎金541,271 元,而原告已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575,808 元等均應扣除,原告暫請求被告賠償39,738,883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8,883元,及其中38,605,53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其餘1,133,351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具醫師身份,有其專業能力,主要工作內容係照護住院病人、製作病歷、參與手術之執行。每件事務及其所花費之時間均須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技術、病人病情需求及實際醫療狀況,加上醫療法等規範去執行,被告無從指示或監督。是以醫師上下班不用打卡或簽到、簽退,屬責任制,工作時間、內容有不確定性及相當之彈性,此種醫療實務,為醫師行業之特性。而醫師法就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應盡之義務、違反之懲戒、罰鍰處分等均有規範,被告對醫師實無懲戒權,且住院醫師未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前,即不可能晉升主治醫師,此亦為醫療機構為確保醫療品質、病人安全之必然慣例,無從因被告之考核而變易,故醫師對醫院之從屬性相對於其他行業為低,並因其特殊性而不列入勞基法,是以醫師不具勞工身份,與醫院間也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衛生署10
0 年2 月1 日衛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雖謂醫師與醫院間為僱傭關係,惟此乃有關稅法課稅之答覆,且其論理依據混入民法第188 條規定,實與勞動契約之法律概念不同,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
㈡、勞保條例係就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職業病相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並因此由勞委會訂有勞工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另勞基法第59條以下就勞工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時,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亦有規範,則非屬勞基法適用之醫師,縱依勞保條例得請領職業病給付,亦不得依此請求醫院依勞基法負相關之雇主責任,蓋若不適用勞基法者,竟可請求如勞基法之權利,則勞基法何須特別排除某些行業之適用。是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第23條、第25條之規定,可知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身份者,始有該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援引勞保之勞工身分請求職業災害賠償責任,原告顯係解釋法律有誤,而行政機關之解釋,不當然拘束法院,況勞保局之函覆未指名醫師行業有適用。再者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為損害賠償型態之一,應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具備相同之要件及賠償範圍,此由該條但書「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可稽,亦即被告因過失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者,始負損害賠償,職災勞工保護法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㈢、原告無勞基法之適用,自無勞基法規定之勞工工時限制,故應依醫師之專業屬性,與其同儕一般之水準予以鑑別。先就原告工作時數觀之,週一至週四7 時半為科部晨會,週五7時半為全院學術演講,均視個人意願參與,而中午有午休時間,亦無7 時半查房時間,則原告出席週五演講次數未達2分之1 ,又未扣除午休用餐時間1 小時,而將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時數擴大為每日9.5 小時,甚至忽略醫師工作之彈性,將偶爾開刀遲延之吃飯時間,列入增加之工時,均屬無據,原告上班時數應認僅8 小時,始為公允。再就工作之質而言,常規每台刀除主治醫師等醫療團隊分工合作外,助理醫師亦可分第一、第二助手,扮演角色輕重不同,第二助手主要在旁觀學習,第一助手則負責協助主刀之醫師。舉例依98年
2 、3 月之手術訓練記錄,各有十餘時段之手術,係由訴外人張宏名住院醫師擔任第一助手,原告僅列次要助手,觀察之性質較實際操作多,不能等同視之。且原告發病前3 天均正常上、下班,並無連續工作不能休息,值班又備有值班室可休眠,除非第一線之護士及資深護理師有特殊狀況請求醫師處理外,並非全程均在勞心、勞力。而平素病人之照護,亦係根據主治醫師之指導開立醫囑單、記載病歷,並非隨侍病榻照護,甚至前1 筆醫療處置時間迄下1 筆,相隔1 小時以上,並非時時處於緊張之工作狀態。又依衛生署100 年8月10日發佈之「住院醫師工時調查結果與美國醫師相當」乙文中指出,國內住院醫師每週工作時數為平均74.6小時,值班平均2 次,則原告發病前半年每週工作時數即便是跟隨明星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溫義輝亦相當,未比全國之其他住院醫師操勞。而衛生署101 年5 月2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00 年度醫師每週平均工時為74.6小時,值班次數為每週2 次,其時空背景與原告任職之97、98年初有相當之時間差隔,況既為87家醫院之平均工時,表示仍有高有低,不可能獨被告高於平均,更無高於平均值即屬過勞或屬違反法令之依據,況原告發病前半年之97年11月、98年1 、4 月均低於100 年之平均工時,縱有超過亦非鉅,且原告之值班日為97年12月1 、8 、14、29日;98年1 月3 、6 、8 、28、30日;98年2 月l 、4 、9 、14、16、25日;98年3 月3 、12、14、29日;98年4 月4 、20日,值班次數均低於每週2 次,顯較大部分醫院醫師為少。再者被告既通過「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之評鑑,足稽被告對住院醫師之養成、訓練、培育過程,並無不適切之處,顯無過失可言,且教學醫院評鑑基準源自醫療法施行細則,並非用以規範醫院與醫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非醫師應有工時多寡之依據,而該基準就每人每日照顧上限15床之規定,可由孫定平之證詞得知病床照護為團隊工作,並非均由原告照顧,且被告大多都有符合規定。而值班訓練不超過3 天1 班等規定,主管機關未曾有明確定義,況原告平均值班不超過3 天1 班,足見被告排定之值班訓練亦無違背該規定。又勞保局等行政機關雖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原告罹患職業病,對法院本無拘束力,且其未將醫師工作實際質量列入評估,亦未考量開刀係接受醫學訓練,並非獨當一面之主治醫師,況原告95年入院檢附之體檢表,未檢驗心臟,但已呈現膽固醇偏高、肝功能異常之身體狀況,而原告結婚遭其母親反對,進而因財產關係與其母親對簿公堂,可見原告另有自身家庭之精神壓力。綜上,衛生署公告有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綱要及外科專科醫師訓練基準作為訓練住院醫師之依循標準,此乃最基本之醫師養成教育,舉國皆然,且已行之多年,被告醫院並非特例,再依原告選擇修習之消化外科專科醫師甄審辦法,可知熟悉手術流程、技巧及照護病人,均為原告不可或缺之修習項目,原告既以此為志業,並選擇被告為訓練醫院,就相關應有之必要訓練,應了然於胸,絕無強迫,且原告已擔任住院醫師第4 年,工作未較之前繁重,而被告所屬住院醫師之工作量及時數並不比其他醫學中心繁多,再比較原告之同儕即訴外人曾建仁工作時數,及孫定平之證詞,均可知原告並無超量、超時工作。被告醫院僅原告發生系爭疾病,顯然其特殊家庭因素、個人體質較工作因素為大,難謂原告之疾病係工作誘發或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㈣、縱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不合理,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依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
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並非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均須仰賴第3 人照料者,而臺大醫院及衛生署署立臺南醫院(下稱署立臺南醫院)之醫囑謂專人協助照顧,顯言過其實,況協助照顧亦非24小時專人看護之意,原告主張全日及終身看護,顯非必要支出。
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四肢完好,其記憶、判斷力有障
礙,確已不適任醫師,但其病歷資料記載原告尚有中等智能程度,並非毫無勞動能力,原告依100%請求賠償,顯屬無據。再者原告於97年3 月續約時薪資調為10萬元,已包含生活津貼、伙食津貼等固定收入,故應以10萬元計算薪資,值班費、年終獎金並非固定收入,不應列入。況原告已主張因值班而過勞,又將值班費列入,顯相矛盾。
⒊精神慰撫金:系爭疾病之發作有原告個人因素,發病後,
被告之醫療單位全力搶救,並安排免費之高壓氧治療,原告亦本薄有資產,被告係財團法人醫療機構,非營利組織,原告請求500 萬元,顯屬過鉅。
⒋又被告醫院提供原告高壓氧治療共108 次,費用259,200
元,及急難救助金、薪資補償等,非原告所稱僅54萬餘元,且據悉原告應已受領勞保局失能之給付,亦應一併由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99年度輔字第3 號事件由承辦法官進行詢問,並委由署立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就原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傷造成之失智症。
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有回復之可能性。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如被告100 年10月6 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附件四所示。原告於99年10月11日經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李其芳為輔助人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89年自高雄醫學院畢業,91年9 月起至92年4 月止於台南市立醫院擔任外科住院醫師第1 年,共領薪資613,539元,自95年3 月13日起,在被告永康院區擔任外科住院醫師一職,為住院醫師第1 年,按月領有薪資,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兩造間有簽訂聘約書,約聘期間為1 年。
㈢、原告於96年1 月21日與李其芳結婚,喜帖未列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顏新香名字,蔡顏新香亦未參加婚宴。原告之母以原告有違孝道,於96年7 月間提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返還借款8,762,582 元之訴,於98年5 月合意停止訴訟,後和解而由蔡顏新香撤回訴訟。又蔡顏新香於96年4 月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72號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5~6 月間假扣押原告於被告醫院之薪資、自住房屋等不動產,經原告抗告,於97年1 月不動產部分始塗銷查封。另96年12月間原告以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2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事件,訴請蔡顏新香返還所有權狀,其後於98年11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和解,由蔡顏新香撤回上訴。
㈣、原告於98年4 月23日上午,在被告永康院區預備參與當日第一台外科手術前,於手術室走廊昏倒,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該時原告為住院醫師第
4 年,職稱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住院醫師。
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以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為65歲作標準,原告發病時為35歲又180 天即35.49 歲計算,尚有29.51 年之工作年限。另依內政部統計98年臺灣地區男性人口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40.67 年。
㈥、原告病發前半年之薪資轉帳(已扣除勞、健保、所得稅、互助金)情形如下:
┌──────┬─────────────┬──────────────┐│ │薪資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備註 │├──────┼─────────────┼──────────────┤│97年10月 │ 112,038元 │值班費19,167元、獎金2,000 元│├──────┼─────────────┼──────────────┤│97年11月 │ 101,642元 │值班費13,125元 │├──────┼─────────────┼──────────────┤│97年12月 │ 103,537元 │值班費15,750元 │├──────┼─────────────┼──────────────┤│97年度 │年終獎金80,234元 │ │├──────┼─────────────┼──────────────┤│98年1 月 │ 109,464元 │值班費18,250元、獎金2,000 元│├──────┼─────────────┼──────────────┤│98年2 月 │ 107,509元 │值班費18,375元 │├──────┼─────────────┼──────────────┤│98年3 月 │ 101,389元 │值班費13,125元 │├──────┼─────────────┼──────────────┤│98年4 月 │ 95,884元 │值班費7,250元 │└──────┴─────────────┴──────────────┘
㈦、原告執有之原告97年11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止之值班星期別彙整清單、執行手術開刀訓練時間表及外科部住院醫師值班表,係由被告之前外科主任溫義輝交付李其芳。
㈧、原告於97年11月為住院醫師第3 年,同年12月1 日迄至系爭疾病發生之98年4 月23日,為住院醫師第4 年。依被告表訂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 時-12時;13時-17時、週六8 時-12時。依被告表訂值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7時-隔日8 時;週六值班12時-隔日8 時;週日及假日值班8 時-隔日8時,原告於97年11月至98年4 月間之工作時數列表如下:
┌────┬────┬────┬────┬───────┬──────┐│ │主治醫師│上班時數│值班時數│上刀台數 │加班開刀時數│├────┼────┼────┼────┼───────┼──────┤│97年11月│ 孫定平 │176 小時│ 74小時│39台 │ 36小時25分││ │ │ │ │第1 助手37台 │ ││ │ │ │ │第2 助手2 台 │ │├────┼────┼────┼────┼───────┼──────┤│97年12月│ 田宇峰 │196 小時│ 89小時│36台 │ 26小時50分││ │ │ │ │第1 助手33台 │ ││ │ │ │ │第2 助手3 台 │ │├────┼────┼────┼────┼───────┼──────┤│98年1 月│ 田宇峰 │136 小時│113 小時│22台 │ 19小時10分││ │ │ │ │第1 助手18台 │ ││ │ │ │ │第2 助手4 台 │ │├────┼────┼────┼────┼───────┼──────┤│98年2 月│ 溫義輝 │168 小時│104 小時│49台 │ 36小時40分││ │ │ │ │第1 助手37台 │ ││ │ │ │ │第2 助手12台 │ │├────┼────┼────┼────┼───────┼──────┤│98年3 月│ 溫義輝 │180 小時│ 74小時│56台 │ 57小時45分││ │ │ │ │第1 助手40台 │ ││ │ │ │ │第2 助手16台 │ │├────┼────┼────┼────┼───────┼──────┤│98年4 月│ 孫定平 │132 小時│ 54小時│19台(計至4/21│ 8 小時30分││ │ │ │ │) │ ││ │ │ │ │第1 助手19台 │ ││ │ │ │ │第2 助手0 台 │ │└────┴────┴────┴────┴───────┴──────┘
㈨、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填具「職業災害調查紀錄」通報職業病,依該紀錄之記載,被告之安全衛生室未判定原告是否符合公傷條例,亦未判定是否為職業災害之情況下,由被告同意給予公傷假90天,之後連同相關之原告診斷、奇美醫院員工病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資料送勞保局鑑定。
㈩、勞保局於98年10月13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請被告提供原告於病發前之歷年體檢報告。
、勞保局於98年11月20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原告申請98年4 月23日至98年7 月31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並已於98年11月20日核付10,243元。雖被告對此不服申請審議,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18日以99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爭議審定書,以投保單位主張撤銷核給被保險人之職業傷病給付,顯係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容與勞保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相悖而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
、勞保局於99年10月6 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原告申請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 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並已於99年10月6 日核付345,192 元。又於100年4 月22日核付185,985 元。再於100 年6 月14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原告申請100 年3 月8 日至100 年4 月2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並已於100 年6 月14日核付34,388元,總計原告領得勞保職業病傷病給付575,
808 元。
、勞保局於99年12月21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0 年
1 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原告以職業傷害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11,260元,並已於100 年1 月10日核付。
、被告因原告已無法勝任醫師工作,自99年8 月1 日起未再續聘原告,原告亦未前往被告醫院上班,也未辦理離職手續,被告於100 年2 月7 日以原告離職為由,向勞保局申報退保,並將健保轉出。被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7 日止,已為原告代墊健保費45,084元、勞保費19,000元,共計64,084元。勞保局另於100 年3 月9 日起接受原告以個人身分參加勞保。
、被告於原告發病後,支付予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如下:┌───────┬────────────┐│ │(單位:新台幣元) │├───────┼────────────┤│98年5 月 │薪資53,372元 │├───────┼────────────┤│98年6 月 │薪資3,598 元 │├───────┼────────────┤│98年7 月 │薪資186,311 元 │├───────┼────────────┤│98年8 月 │薪資59,894元 │├───────┼────────────┤│98年9 月 │薪資200 元 │├───────┼────────────┤│98年10月 │薪資380 元 │├───────┼────────────┤│98年11月 │薪資21,382元 │├───────┼────────────┤│98年12月 │薪資1,364 元 │├───────┼────────────┤│98年度 │年終獎金65,166元 │├───────┼────────────┤│99年1 月 │薪資60,581元 │├───────┼────────────┤│99年2 月 │薪資364 元 │├───────┼────────────┤│99年3 月 │薪資57,947元 │├───────┼────────────┤│99年4 月 │薪資139 元 │├───────┼────────────┤│99年5 月 │薪資30,473元 │├───────┼────────────┤│99年6 月 │薪資100 元 │├───────┼────────────┤│99年7 月 │薪資2,694元 │├───────┼────────────┤│ │總計543,965元 │└───────┴────────────┘
、原告有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雙方並於100 年4 月7 日16時30分進行協調,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調不成立。
、臺大醫院於100 年4 月26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保局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予原告。
、臺大醫院於100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病名:缺氧性腦病,失智症;醫師囑言:原告有中度記憶功能缺損、輕度失智及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專人協助照料。」,又於100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病名:缺氧性腦病,失智症;醫師囑言:原告有中度記憶功能缺損、輕度失智及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專人協助照料,無自主工作能力。」,及署立臺南醫院100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診斷病名: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失智症;醫師囑言:原告目前有記憶缺損,輕度失智,以致於有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專人協助照顧,目前無自主性工作能力。」。另依病歷資料原告自100 年4 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從23至22,CD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從01至01,認知功能無大變化,且100 年10月31日診斷失能時FIQ (總智商)101 ,VIQ (語智商)109 ,PIQ(操作智商)103 ,認知功能表現尚可,中等智能程度。」
、勞保局100 年5 月3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其
3 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醫師審查意見欄載明:「根據其體檢報告有膽固醇偏高之病史(245mg/d1),病發時並沒有突發事故;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其工時98年1 月開刀時數59.58 小時,非上班時數20.67 小時;98年2 月開刀時數
119.08小時,非上班時數48.75 小時;98年3 月開刀時數13
5.83小時,非上班時數63.92 小時;98年4 月開刀時數51.7
5 小時,非上班時數11.17 小時;即發病前4 個月間每月開刀工作11.17 小時至63.92 小時,平均36.19 小時;如以值班時數與超時工作計算,發病前6 個月每月平均超時84小時。50至113 小時。此案本身有高血脂症,同時有明顯超時工作的情形,可符合職業病的認定基準。」、「血壓正常。膽固醇245 。三酸甘油脂184 。此案合併超時開刀及值班,發病前6 個月,每月約50-113小時(超過40-80 小時)。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一、依認定基準,其發病前6 個月平均加班(值班)時數已達80hr/月(實際上工作時間當更長)符合認定條件。二、其無高血壓、糖尿病、體重過重、抽煙等危險因子,膽固醇亦僅稍高,可大致排除這些因素,符合職業病診斷原則。」等語。
、衛生署官方網站於100 年8 月10日刊登新聞公告乙則,標題為「住院醫師工時調查結果與美國醫師相當」。
、訴外人楊銘欽、黎伊帆、魏璽倫於96年發表於醫學教育期刊之論文「教學醫院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之工作時數與相關因素之研究」中文摘要記載「結果:回覆問卷之主治醫師其工作時數平均為89小時/週,研究醫師平均為102 小時/週,總住院醫師平均為123 小時/週,而住院醫師平均為112 小時/週。」
、被告醫院於98、99年由衛生署委託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進行評鑑,評量項目包含「住院醫師訓練計畫執行與成果」,經評鑑合格,為優等教學醫院,並經公告為外科專科訓練醫院。
、衛生署101 年5 月2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說明
三、(一)教學醫院評鑑基準第5.3.3 條規範住院醫師照顧床數及值班訓練之目的,主要為考量住院醫師訓練強度及品質之要求,同時避免超額訓練負擔而影響照護品質。(二)該條文所訂床數及值班數係由本署邀及醫學教育專家組成教學醫院評鑑基準研修小組,考量我國實務情況及訓練要求而訂定。(三)該條文之評量等級係採「符合/不符合」進行評量。(四)「每人每日照護床數」係指主要照護者之照護床數,床數以一般急性病床計算(不含加護病床)。(五)「值班訓練平均不超過3 天1 班」係指每月若以30日計算,則至多值10班;又「3 天1 班」之定義為,醫師值班應以3天為1 個單位值1 班,班與班之間隔應至少為2 天。(六)依「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作業程序」第19條第2 款「教學醫院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評鑑不合格』,並由本署函知醫院以『評鑑不合格』之當月月底或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為其評鑑合格效期截止日:::2.教學醫院評鑑基準『5.3 住院醫師訓練計畫執行與成果』有任一條文未達合格:::」之規定,若教學醫院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則不得擔任「醫師類」教學醫院。四、有關本署或我國法令有無訂定教學醫院之實習或住院醫師每日、每週或每月工時乙節,查本署及教育部會銜公告之「教學醫院評鑑基準」
5.1.3 「實習醫學生照護床數及值班班數之安排適當且適合學習,並有適當指導監督機制」及5.3.3 「住院醫師照護床數及值班班數安排適當,適合學習,並有適當指導監督機制」等條文,分別訂有實習醫學生及住院醫師之照護床數及值班班數規定,詳如附件。五、有關本署是否曾調查我國教學醫院的住院醫師之每月(或每週)工時(或平均工時)及其每月(或每週)值班次數乙節,依據本署100 年度完成全國87家教學醫院住院醫師工時調查,第1 年與第2 年住院醫師每週工作時數平均約74.6小時,值班次數平均約2 次。六、有關外科專科醫師之訓練課程應於幾年內完成,及是否應包括臨床討論會或專題演講等相關課程乙節,按「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規定,外科訓練完成所需時間為4 年,至於訓練方式及課程內容,則由訓練醫院進行安排,又臨床討論會議、專題演講等為一般常見之教學活動。七、有關住院醫師參與訓練醫院舉辦之全院性住院醫師教學課程或學術性演講,是否可列入工作時數或教育訓練時數乙節,應視其內容與工作之相關性、工作安排情形等,就個案認定。
五、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屬於僱傭關係?如是僱傭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即原告可否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而就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勞工法為對於具有從屬性、聽從他人指示、為他人利益工作之人(勞工)之特別法。相對於民法而言,為對於勞工及雇主之特別法,則如醫師、律師既不適用勞基法,自非勞工法所稱之勞工。再者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6 款亦有明文。可知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既屬供給勞務之契約,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如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所從事之勞務內容,為勞委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者,該受僱人即為勞基法或相關勞工保護法令所稱之勞工,該僱傭契約亦屬於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但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惟如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所從事之勞務內容,乃未經勞委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別者(例如醫師、律師),該僱傭契約自僅具有民法僱傭之效力,而不得稱之為勞基法或其他相關保護勞工法令所規定具有法律上意義之勞動契約,則單純民法僱傭契約之受僱人,除相關勞工法律別有其得適用或準用之規定外,自非屬於勞基法或相關勞工保護法令例如職災勞工保護法所稱之勞工。亦即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之受僱人,其與雇主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得稱之為勞動契約,該受僱人亦非勞基法或相關勞工保護法令所稱之勞工。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係受託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對委任人並無從屬性。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受僱人,兩造具有僱傭關係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為醫師,本其專業執行醫療業務,被告無法為指揮、監督,亦無懲戒權,兩造為委任關係云云。惟查系爭聘約載明原告同意接受被告聘任為住院醫師,雙方合意約定:「一、聘約期間起自民國玖拾柒年捌月壹日至民國玖拾捌年柒月參拾壹日止。聘約期間,乙方(即原告,下同)若有自請停職之情形,應依自請停職日數延長聘約期限。二、聘約期間,甲方(即被告,下同)得對乙方之工作能力、態度與專業進行考核,以做為終止聘約、續聘或晉升之準據。如乙方通過晉升可核但未領有醫師證書時,甲方得暫緩調整乙方之薪資或職稱。………四、聘約期間,如有後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對乙方施以行政處分、刑事追訴或終止聘約:1.乙方到院服務滿一年未考領相關專業執照者。2.乙方違反本聘約書第五條各款之規定者。3.乙方有不適任之事實者。五、聘約期間,乙方應謹守後開事項:1.接受甲方之指揮與管理。即為因應工作性質特殊之醫療行為,乙方須接受甲方業務需要的事前排班,不論日班、夜班、假日班,均須依排班內容輪值服勤,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2.甲方因業務發展需要,乙方須接受甲方調派至其他職位或其他院區服務。3.不得索取或收受病患及家屬之饋贈,亦不得在外兼差或看診。4.與甲方業務相關之訊息,有保密之義務,不得任意洩漏。5.甲方所有之文件、器材……等物品,不得攜出工作場所,更不得竊取或私自出售。6.其他經甲方公布實施之工作守則。………七、乙方薪資於次月給付,其金額依甲方所訂的工資支給表及相關辦法計算。八、合約期間,除有特殊情形應經院方同意外,不得中途離職。九、聘約期滿,乙方如欲離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離職之書面申請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離職。十、乙方於契約期間,基於甲方要求或乙方因擔任本聘約書職務所為之創作,其著作財產權或專利申請書及專利權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價金。但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十一、本聘約書未盡事宜,悉依甲方人事管理規章及相關規定辦理。……」,有被告提出之聘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受被告聘任為該院之住院醫師,適用被告之人事管理規章及相關規定,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考核及獎懲,而從屬於被告管理,原告應配合被告事前之排班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原告並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以作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原告工作所得之成果亦由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利權甚明。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原告之工作時間,全都在被告永康院區內,益見原告在其工作時間內全部在被告之醫院服務,並依被告之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堪認兩造應成立民法之僱傭契約關係無誤。即衛生署100 年2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綜合醫療法第5 條、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2規定,醫療機構必須依其規模聘用一定比例醫師、訂定適當薪資制度,以及各種人事評核及升遷考核之基準,並且依照醫師所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備,提供醫療服務及維護並提升醫療品質。而醫師之執行醫療業務,亦限定在醫療機構為之。因此醫院與醫師間應該無法成立合夥關係,而為一種僱傭關係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衛生署函影本1 件存卷可查,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是被告僅以醫師職務之特性,辯稱兩造乃委任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原告已投保勞保,且職災勞工保護法僅區分勞工有無投保勞保,因此只要具備勞工身分者應都有職災勞工保護法之適用,即勞委會、衛生署及勞保局之回函均向原告或李其芳表示原告可依勞保條例及職災勞工保護法等相關規定維護權益,且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並不以勞基法之適用對象為限。又依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本文規定,受僱醫師仍具備勞工性質,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自亦得適用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醫師不具勞工身分,與醫院間也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經查:
⑴、兩造間固具有民法之僱傭契約關係,由原告提供其醫療專業
勞務而自被告受領薪資報酬,但醫師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經兩造自承屬實,參照首開說明,堪認原告並非勞基法或相關勞工保護法令所稱之勞工甚明,則原告援引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仍具有勞工之身分或性質云云,顯然無稽。
⑵、又查衛生署因李其芳向監察院陳情原告於受僱醫院上班期間
發生職災事故相關權益未獲保障及衛生署對該院管理疏失之處理未盡妥適乙案,而函復李其芳表示:「……說明:……
二、有關臺端所陳事項,經查本署業函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針對尊夫職災案件提出說明,並應確實依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其相關權益,及函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就該院是否如臺端所陳醫師值班時數不合理等情查明妥處及給予臺端必要之協助。三、另本署並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其業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等法令,有關保障職災勞工相關權益保護及保障等之規定給予臺端必要之協助。……」等語;李其芳再以本件爭執另向勞委會陳情,經勞委會於100 年4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函復表示:87年間因認部分行業及工作者有關勞雇關係不明確、工作非固定、工作時間不易認定、事業經營或工作性質有其特殊性等,公告部分行業或工作者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包括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受僱醫師。有關法律保障部分,臺端先生除可依勞工保險規定請領給付外,尚可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規定主張其權益。有關法律訴訟部分,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勞委會另於100 年8 月17日以勞福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黃淑英立委國會辦公室,表示:「……說明:
……二、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係規範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提起民事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之歸屬,並不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為限。」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署100 年4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委會人民陳情案件結案及問卷調查通知、郵件內容、勞委會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查,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上開機關就上開法律所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亦為另一獨立之請求權,非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為實務上多數之見解,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原告並主張該條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勞委會前開有關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不以勞基法之適用對象為限云云,自無可採。再按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職災勞工保護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職災勞工保護法既未另就該法所稱之「勞工」加以定義,自應適用勞工基本法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勞工定義。因此不適用勞基法之受僱醫師,應無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使本不適用勞基法之受僱醫師,因適用職災勞工保護法之結果而間接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自不符合勞委會未指定受僱醫師適用勞基法之政策。至於職災勞工保護法之其他條文有區別「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為特別規定,自應僅限定各該特別規定身分之人始可適用,原告既以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身分自願加入勞保而為被保險人,且職災勞工保護法第8 條亦僅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為規定,則原告自僅有職災勞工保護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及於其餘職災勞工保護法其他有關「勞工」規定。是原告主張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並不以勞基法之適用對象為限,只要具有人格、勞務、經濟、組織之從屬性,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受僱醫師仍具備勞工性質,兩造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亦得適用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要屬無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屬可採。
⑶、況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縱認如原告之受僱醫師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對原告系爭疾病之發生並無過失(詳下述),則原告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被告有無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之過失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該過失與原告的系爭疾病間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再主張其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 或92小時,
1 至6 個月平均加班時數亦超過80或72小時,縱依被告之計算時數方式而扣除7 時半至8 時及12時至13時之時數,原告之加班時間仍超時,顯見原告在質與量的方面均已超出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且系爭疾病並非原告固有疾病所致,勞保局亦陸續核定職業病傷病給付予原告,足認系爭疾病為職業災害。又原告發病前6 個月分別於97年11月14、16日、同年12月6 、8 日、98年1 月6 、8 日及28、30日、同年2 月14、16日、同年3 月12、14日值班,足認被告違反住院醫師值班訓練平均不超過3 天1 班之衛生署規定,原告顯係超時值班。是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與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顯未盡雇主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另因被告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超時安排值班時間,未盡保護受僱人之義務,且原告罹患系爭疾病之損害與超時值班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抗辯㈢所示內容,辯稱:原告並無勞基法規定工時之限制,且原告之工作時間應扣除中午休息1 小時及
8 時之前的0.5 小時與擔任手術第二助手之時間,原告與其他醫師比較並無超量、超時工作,難認系爭疾病係因工作誘發或有因果關係等語。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內容,可知原告係於執行被告住院醫師工作中,在被告之醫院內發生系爭疾病,且系爭疾病與原告之工作時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經勞保局依勞委會訂定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參考指引或其後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認定原告係屬職業傷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疾病為其自己身體狀況與其自身家庭之精神壓力,而與原告之工作時數無關云云,要無可採。又查原告之午休加班時數,在97年11月為9 小時5 分、同年12月為1 小時35分、98年1 月為3 小時、同年2 月為
8 小時5 分、同年3 月為7 小時15分、同年4 月為4 小時,加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所示原告之工作時數,總計原告工作時數:97年11月為295 小時30分、同年12月為313 小時25分、98年1 月為268 小時10分、同年2 月為316 小時45分、同年3 月為319 小時、同年4 月為198 小時30分。又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14、16日、同年12月6 、8 日、98年1 月6 、
8 日及28、30日、同年2 月14、16日、同年3 月12、14日值班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影本值班星期別彙整清單1 張、外科部住院醫師值班表6 張、蔡伯羌醫師執行手術訓練時間16張存卷可查,且經被告自承前開書證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開刀時間若跨越午休時間,會輪流用餐,應該扣除前開午休加班時數,且原告擔任第二助手之開刀時數亦應扣除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移植外科主任孫定平證稱:R3至R4在外科算是資深住院醫師,與主治醫師開刀時,若總醫師不在,他們就是第一助手,第一助手看到及學到的東西較多,手術者是主治醫師,第一、二助手是站在手術者的對面,第一助手是幫忙主治醫師,他們2 人要合力完成這個手術,第二助手因視野不是很好,所以通常只能作一些比較不重要的工作(如拉勾或遞器械或綁線)。第二助手工作重要性沒有那麼高,但還是要參與整個手術過程,時間也一樣,只有吃飯時間可以讓第二助手先下去,手術者及第一助手就不行。若病房內有事情時,可以讓第二助手先下去處理。若開刀延遲吃中飯時間太久,我們醫師會輪流下去吃飯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詳,可知原告縱然擔任開刀之第二助手,但其仍須參與整個開刀過程及時間,且原告或其他醫師既係於手術中輪流出去吃飯,則其吃飯之時間、速度勢必短暫、快速,如此方能維持開刀之順暢,該吃飯時間自不能與尋常之午休吃飯可獲得之休息可比,應認原告擔任開刀第二助手或在開刀中輪流吃飯之時間,亦應屬其工作無法休息之時間,而可列入原告之工時,始符合公平,被告抗辯原告擔任第二助手及前開午休開刀加班之工時均應扣除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日7 時30分至8 時,還要查房或參加晨會,每日應加計0.5 小時之工時云云,並提出被告醫學教育委員會於95年8 月4 日之通知影本1 件為證(見原證36)。惟查證人孫定平另證稱:以一般外科住院醫師舉例,星期一至四早上7 點半會有晨會,星期一是一些病歷的討論,星期二是一般外科的科會,星期三是大外科部的部務會議,星期四是專門的癌症討論會,星期五是全院性的大演講,上開會議並無強制性,有到的就簽名,未到的也不會處罰。上開晨會都是教學的性質,這些會議的內容對於將來的行醫生涯有幫助,在星期五也開放不同的演講,是可以讓有些醫師拿學分。這是屬於教學性質的會議,所以每家醫學中心均會有,以我之前在臺北榮總的住院醫師經歷,也都是有,星期一至五早上7 點半開始會有晨會。至於奇美醫院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計畫內有關住院醫師早上7 點半查房並不是與主治醫師去查房,實際上住院醫師有無去查房,我們主治醫師或奇美醫院均不會知悉等語(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開晨會或早上7 點半查房均非強制性質,且有助於原告將來之執業,自屬其住院醫師之學習性質而不應列入原告之工時,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
4、又查原告之系爭疾病與其工時間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認為職業災害,且原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4 月止之每月總工作時數分別在198 小時30分至319 小時間不等,有如前述,然我國法律或衛生署並無規定實習或住院醫師的工時應該有多少乙節,為兩造自承屬實(見本院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系爭聘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之指揮與管理,為因應工作性質特殊之醫療行為,原告須接受被告業務需要的事前排班,不論日班、夜班、假日班,均須依排班內容輪值服勤,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足認兩造並無原告每日、每週或每月應上班多少工時之約定或限制,原告既為不適用勞基法之受僱醫師,自不得援引勞基法每兩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來主張被告有令原告超時工作之不法情事。參以證人孫定平另證稱:原告在R3至R4時,由我擔任指導的主治醫師,97年11月有1 次,第2 次98年4 月,2 次各指導原告1 個月。被告的外科住院醫師比較充裕,整個外科約有30個左右。準備固定在一般外科的住院醫師約10幾、20個,但在我指導當時並不是所有的住院醫師那個月均在一般外科。分配住院醫師是總醫師的權力,總醫師會依據各個主治醫師的專長及工作負荷的程度,來為公平的分配。被告的外科住院醫師從事的醫療活動主要照顧病患及跟刀、寫病歷、參加會議(如晨會或討論會),值班時要負責當天所有外科病房的病患的緊急問題。被告行政人員有午休時間,門診是12點結束,下午2 點開始,醫師不用打卡,所以也沒有受到上班8 小時的限制,中午自己找時間去吃飯,若12點至1 點沒有什麼事,就可以去休息。醫生的工作性質較為特殊,病人的病痛沒有打烊的時間,所有的醫生沒有限制何時上下班,工作時間很有彈性。主治醫師的門診,住院醫師不需要跟診,主治醫師門診時段,住院醫師可能作他自己未完成之事,例如寫病歷、病房的工作(如換藥、寫診斷證明、拆線、拔管等雜事)。醫院照顧病人的團隊是一個金字塔型的,最上層是主治醫師,接下來是住院醫師、實習醫師、專科護理師。住院及實習醫師負責的事情都差不多,若是照顧方面,還是以專科護理師為主,上刀主要是以住院醫師為主。若我們主治醫師在開刀時,第一線照顧者是專科護理師,若住院醫師未跟刀,他們在病房作什麼工作,要住院醫師及專科護理師去協調。奇美醫院教學規範裡面有1 個住院醫師照顧15床,是醫院評鑑的要求。奇美醫院幾乎都有符合住院醫師1 人照顧15床,偶爾例如我值班時,當天收進來的病人太多,所以就會超過,但2 、3 天就會消化符合1 人15床的規定,且病人並非均是住院醫師照顧,還有專科護理師一同照顧。專科護理師及住院醫師的照顧內容,幾乎沒有什麼不一樣,理論上1 個病人進來時,他們會協調這個病人由何人接,若住院醫師開刀時,他們會請專科護理師照顧,跟護理有關的事情都是護士在作,專科護理師在沒有住院醫師情形下,是取代住院醫師的工作,但專科護理師是有護理的背景,目前醫院裡還有護士從事護理的工作。住院醫師值班的班表是總醫師在排,排該班表原則上儘量分開,平均3 天
1 班,以符合規定。3 天1 班也是因為醫院評鑑規定而來。奇美醫院沒有明文規定排班後醫生不能換班,但奇美醫院不鼓勵醫生換班。因為怕值班太密集,產生體力上的負荷。就我指導過的住院醫師,原告的工作量、工作時間及性質與其他住院醫師,都一視同仁,都一樣。住院醫師值班若要換班,要跟被告資訊室說要調班,資訊室會將電腦值班醫生資料換掉,此外,不需其他的程序,也無奇美醫院同意與否之問題。被告醫院有給住院醫師值班室,住院醫師工作內容是病房內的病人所發生的問題,包含急診收上來正式住院的病人,但不包含在急診室的病人。住院醫師值班時,若病房內的病人無問題,是可以睡覺的,但被告醫院的護士是不能睡覺,若有事情,護士才會通知住院醫師下來處理,否則住院醫師是可以睡覺的。病人有任何的問題或抱怨,若護士無法處理,住院醫師會下來處理。奇美醫院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計畫第121 頁第4 大項開刀房的工作第1 項工作是寫指導實習醫師,第2 項也是如此,住院醫師在開刀房若無實習醫師就無須指導,至於住院醫師早上7 點半查房並不是與主治醫師去查房,實際上住院醫師有無去查房,我們主治醫師或奇美醫院均不會知悉。其上所載門診工作應該是指教學門診,並非主治醫師的門診,一般門診是不會找住院醫師。收進來的病人某些分給住院醫師,某些分給專科護理師,專科護理師所負責病人,住院醫師都是要照顧,只是他不需要寫病歷紀錄,若是專科護理師接的,就由專科護理師寫病歷紀錄,因為他們彼此互相支援對方,所以要對對方的病人有稍微的了解,專科護理師也可以開立醫囑。如何分配照顧病人乙事,不是主治醫師在分,通常都是住院醫師及專科護理師自己去分。我們在開刀時,主治、住院、實習醫師均在手術房,所以會有專科護理師來照顧病人。我都是開完晨會後,若無開刀就會帶著住院醫師、實習醫師、專科護理師一起查房。若有開刀的話,就會在手術空檔帶著上開人士去查房。被告有規定每日要查房1 次等語(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擔任被告住院醫師之上班、加班或值班之時數,較諸被告之其他住院醫師均屬相同,並無明顯過長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之住院醫師人手亦較充裕。再稽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所示,學者論文研究發佈於96年間之住院醫師平均工時為每週112 小時,衛生署於100 年度完成全國87家教學醫院之調查,第1 、2 年住院醫師每週平均工時為74.6小時,換算為每月工時分別為448 或298.4 小時,則原告自97年11月至98年4 月間之總工作時數,依序為295 小時30分、313小時25分、268 小時10分、316 小時45分、319 小時、198小時30分,亦未逾一般住院醫師之每月工作時數。是被告讓原告於前開期間之總工作時數(含值班、開刀及加班之時數),並未違反系爭聘約之約定,且較諸於被告之其他住院醫師或其他醫院之住院醫師之工作時數,亦無明顯過高或不當之情事。雖原告之工作時數較諸一般其他工作者為高,因此社會上有血汗醫院之反抗聲音,然此為醫師職務之特殊性使然,相對的醫師亦因此獲得較高於其他工作者之報酬而有崇高之社會地位,自難認被告有何讓原告超時工作之不法情事或有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原告以勞委會訂定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參考指引或其後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援引勞基法規定之工時,主張被告讓原告超時工作(含原告所謂之超時值班)致系爭疾病,被告對於原告顯未盡雇主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5、再查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14、16日、同年12月6 、8 日、98年1 月6 、8 日及28、30日、同年2 月14、16日、同年3 月
12、14日值班,而有6 次值班未達3 日1 班之情況,違反教學醫院評鑑基準5.3.3 之規定,為衛生署所認定之「超時值班」,但衛生署亦認該規定乃指:值班訓練平均不超過3 天
1 班,不宜超時值班等語,亦有原告所提衛生署100 年12月
2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件及被告提出之教學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節影本1 件存卷足憑,可知原告前開6 次值班未達3 日1 班之情況,僅係違反教學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之規定,雖經衛生署認定不宜,但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強制規定。又證人孫定平已證稱:住院醫師值班的班表是總醫師在排,原則上儘量分開,平均3 天1 班,以符合規定,被告並不鼓勵醫師換班,以免值班太密集,產生體力上負荷。住院醫師若要調班,只要跟被告資訊室說即可,不需要其他的程序,被告也無同意與否之問題等情;對照被告之教學組所發布住院醫師訓練相關注意事項,亦載明:R 的值班,3 天1 班officially不可以換班,不可連續值班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住院醫師訓練相關注意事項(教學組)影本1 件存卷可查,可知住院醫師應該3 天1 班之值班規定當為被告所注重及要求,則被告之總醫師安排原告之值班表,顯然不可能置被告之住院醫師訓練相關注意事項(教學組)之要求於不顧,則原告上開6 次值班未達3 天1 班之情形,應係原告自己換班所致。何況原告上開6 次值班未達3 天
1 班之情形,既未違反系爭聘約之約定或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難認被告讓原告於上開6 次值班未達3 天1 班,即構成超時值班之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讓原告6 次超時值班致系爭疾病,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仍無可採。
6、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483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僱用人之保護義務,乃為預防受僱人因服勞務或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所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生之義務,若受僱人所服勞務並無造成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時,僱用人自無為預防之必要,難認僱用人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
7、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原告病發時為35歲又
180 天,於發生系爭疾病前並無高血壓、糖尿病、體重過重、抽煙等危險因子,膽固醇亦僅稍高,原告並自承:其以往身體健康,並無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病史,膽固醇僅稍高,亦非高齡、肥胖者,更無吸煙、飲酒等不良習慣之情,可知原告發病前尚屬身體健康之壯年,對比原告之工作時數與被告之其他住院醫師或其他醫院住院醫師之工作時數尚屬相當,且未違反兩造之系爭聘約之約定,則被告顯然無法預知以原告當時之青壯年紀及身體狀況,將無法負荷其所任住院醫師之長時間工作之情況,堪認原告於98年間發病之前為被告所服之勞務,並無足使原告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被告自無採取原告所謂預防措施之必要。又原告之工作時數及6 次值班未符合3 天1 班之醫院評鑑標準,既未違反系爭聘約或法律之強制與禁止規定,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僱用人之保護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以其超時工作或超時值班致發生系爭疾病之結果,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未善盡保護受僱人之義務,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仍無可採。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疾病並無過失或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要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經查原告之系爭疾病雖與其長時間之工作(含原告之加班、值班)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於工作時間、場所內所發生,而可認為職業災害,然兩造既無工時之約定,亦不適用勞基法及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依系爭聘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亦應配合被告之排班時間工作,法律亦無強制規定受僱醫師之工作時數限制及違反之效果,又原告之工作時數與被告醫院之其他住院醫師或其他醫院之住院醫師,並無明顯過高或不當之處,則被告讓原告長時間工作或6 次值班未達3 天1 班之情況,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或民法第483 條之1 之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被告抗辯伊不應負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要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
4 條之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共39,738,883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61,
712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