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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余青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被 告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訴訟代理人 劉昌明

郭家祺律師被 告 董明華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8,654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83,835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27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新台幣64,068元。

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所負第二項之給付義務,在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所負第一項所示給付義務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159元,應由①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3,200元、②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連帶負擔新台幣49,540元(扣除已繳之證人旅費新台幣2, 048元後,尚應繳納新台幣47,492元)、③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單獨負擔新台幣1,000元、④其餘新台幣46,419元由原告負擔(扣除已繳之鑑定費用新台幣4,150元後,尚應繳納新台幣42,269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①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以新台幣100,000元、②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新台幣1,530,000元、③就主文第三項所示以新台幣5,000元、④就主文第四項所示以新台幣以新台30,000元分別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①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298,65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②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丁○○就主文第二項所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4,583,8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③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

主文第三項所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5,7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④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64,0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被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7,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另應連帶給付原告5,08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已履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給付,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丁○○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⑶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1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80,484元。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原告願供擔保或同額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景碩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景碩公司,事故時為景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後組織變更為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03月23日於被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盛公司)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承攬、被告景碩公司再向被告旭盛公司承攬之工程案之台南市善化區東勢寮工地,原告受被告景碩公司現場領班「四哥」之指揮,進行高約4層樓半之鐵架拆除工作。被告丁○○為事故發生時被告景碩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現場領班「四哥」明知依相關勞工衛生安全法令規定,對於勞工於高處、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上開設施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使用安全帶主要功能於「中止」墜落之歷程,其繫固之錨定能力決定安全帶能否發揮「救生」效能之一。作業中如欠缺安全帶繫固之錨定處所,就須張掛水平母索供使用安全帶勞工水平移動使用;且本件拆架現場為3公尺以上大跨距處所,因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8款設置水平安全母索,依規定應增設之中間輔助支柱會妨礙使用勞工作業中之水平移動,此際,除供安全帶掛鉤繫掛之滑夾具水平移動無障礙外,依上開標準第23條第7款規定,應使作業勞工配備具補助掛鉤(雙掛鉤)之安全帶;如拆鐵架時部分作業須上下移動位置時,另須事先安裝「垂直安全母索」,供安全帶繫固之錨定。惟本件安全網係配置於鐵架之下,顯不足防墜;所提供之安全帶未能繫固,亦未設置水平安全母索,遑論水平移動有障礙時應使用之雙掛鉤安全帶及輔助垂直移動所需之垂直安全母索。因被告景碩公司為趕工拆除,現場領班「四哥」明知被告景碩公司未提供足夠之安全防墜措施,仍指示拆除作業之人員,先將鐵架下方交叉之橫桿(鐵管)拆除,致鐵架搖晃不穩,而被告景碩公司於工作現場僅提供活動式安全帶及安全帽等安全措施,當原告站在4樓半高之工作台(由2塊木頭合併約只有18公分寬)進行拆除工作時,因無橫桿(鐵管)支撐之鐵架搖晃,連帶影響工作台搖晃,致原告自工作場所高處墜落,而活動式安全帶因未錨定繫固完全未發生防墜功效,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兩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及心律不整等傷害,經治療後,左肩機能全廢,已無法復原,且不良於行,需倚賴柺杖助行,並領得身心障礙手冊。甚且意外發生時,被告景碩公司為免遭受勞動檢查單位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罰,未顧及原告乃自高處墜落,不能擅為移動,應由專業救護人員為救護,竟未通報119消防局救護車,率由現場其他工人以俗稱之發財車載送原告至醫院就醫。而本件工程既係被告旭盛公司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承攬,被告景碩公司再向被告旭盛公司承攬,是就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旭盛公司應與被告景碩公司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景碩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景碩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

職災補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本件職災事件致原

告成傷、成殘,扣抵原告已收之給付,被告旭盛公司及被告景碩公司尚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應給付967,588元併遲延利息。

⒈醫療費用,請求75,067元。

⑴有關原告自費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計27,682元。被告景碩公

司於原告起訴前均有依法為醫療費用之補償,惟自原告100年09月23日起訴後,即拒絕給付,而原告因本件自高處墜落之職業災害成傷,除左肩機能全失業經勞保局審定成殘外,其餘因職災成傷及衍生後遺症之部位,仍於治療中,迄今衍生醫療費用,除前原證10所證之15,052元,另又增加10,510元、420元、570元、1,130元,爰請求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27,682元。至被告否認原證15之醫療收據與本件職災有關云云,惟101年10月31日當日係因原告赴台中探視家人,身體突感不適急赴就醫,遠因乃原告自發生職災後,胸腔因受猛烈撞擊,心臟極不穩定,隨時有緊急狀況,此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可證。

⑵有關健保給付額部分計47,385元。「按保險制度,旨在保

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因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且為繳交保費之人,原告據為請求權依據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和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且本件職災非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求償之事故,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於事故發生後,原告亦得向被告景碩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否則形同被告景碩公司因原告按期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而受惠,此應非保險制度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突發而受有保險金給付之真諦。爰請求原告自100年09月23日起訴後迄今於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就醫之健保給付額(起訴前就醫及玉里榮民醫院101年01月25日該次就醫之健保給付額暫不請求),計47,385元。

⑶據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計7

5,067元【計算式: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7,682+健保給付額47,385=75,067】。

⒉原領工資補償,請求1,653,300元。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按日計酬之勞工,於被告景碩公司每日薪資2,200元,故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2,200元。

⑵被告景碩公司一再主張原領工資之數額計算,應扣除法定

應放假日、勞動節日計19日,以每月21.23日為計云云,惟如此計算顯有違立法意旨。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文義上特別以「原領工資」作為標準,係強調勞工向來經濟生活之繼續維持,因此其計算並非以若不發生職災,設想上勞工仍能工作所可能獲得為準,而係以其職災發生前所得工資為準(郭玲惠著「勞動契約法論」第144頁摘錄黃程貫,勞動法,第442頁以下)。基此,原領工資補償蘊含雇主應照顧勞工至其補償期滿恢復工作前生活之法定照顧義務,與單純損害或損失填補之情況有別。況雇主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並無勞工不當得利之疑慮,故工資補償日數之計算,不能拘泥於原告若未發生職災,將來可能獲得之所得為限,反應衡酌原告向來經濟生活之維持與保障,方符法旨。

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經核該明細表

所載本薪三萬七千二百元、技術加給五千元、交通津貼一千元,共計四萬三千二百元部分屬於上訴人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則其一日工資應為一千四百四十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瀚奕公司補償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八個月又五日期間之工資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元(4320028+14405)」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則自95年12月起至97年06月11日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證明被上訴人已治癒時止,自尚屬治療期間,其薪資數額,上訴人仍應予補償。是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平均薪資49,471元,及自95年12月起算至97年6月11日止(合計有1年6個月11日)之醫療期間,則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908,617 元【計算式:49,471×18+49,471×11/30=908,617】。」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工資補償之計算,首先確定補償期間合計幾月幾日,並以30日為1月,按月數乘上月薪(月薪則係一日原領工資乘上30日之數額),餘日則按月薪比例或逕以一日原領工資計算,兩者加總而得之,顯亦贊同原領工資補償之日數每月得以30日為計,並不特別考慮將來每月可工作日數。

⑷本件原領工資補償之計算,應以發生職災前之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2200元為計,按補償期間之總月數及總日數計算之,依前開說明與實務見解,每月非不得以30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補償數額。惟基於權利行使之公平,原告願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計算每月(以30日計)工作日數為23日【計算式:(84×2+16)÷8=23】,而退以每月23日計算工資補償之日數。退萬步言,如兩造協議以22.5日為計算基準,原告為求訴訟經濟早日獲得救濟,亦同意將此之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惟如被告景碩公司堅持以21.23日為計算基準,顯然苛刻。

⑸又被告景碩公司既不否認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勞工,則按日

計酬之勞工根本不適用「法定假日」之概念,換言之,不會因法定假日上班而使工資有所調整,不論例假日或平日,只要有上班就有薪資,且其薪資以日計酬,不會如被告景碩公司所述,放假日並不支薪,也不會因例假日上班,工資就加成。至此,被告景碩公司主張「按日計酬之勞工,放假日並不支薪,故一年工資,仍應再扣除19日之工資」云云,顯然有誤,亦悖於前述工資補償之立法意旨。另被告景碩公司主張「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係指一日正常工作時間,當然是以一個工作日最多8小時計,不包含加班…折合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1.23日。且此尚未包括一般板模工每年因氣候因素(例如雨天)而不能工作之日數」云云,惟立法者既對按日計酬者之勞工選擇以「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工資補償之計算標準,就「加班時數」及「因氣候因素不能工作之時數」本已考量在內而有取捨,故計算工資補償之日數本不應考量因天候因素不能工作之日數,被告景碩公司此一片面主張,有違衡平,顯不可採。且被告景碩公司就工資補償日數之算法,顯然著眼於設想上勞工若未發生職災仍能工作之可能所得,實有違工資補償之立法意旨,殊不可採。

⑹況原告發生職災前向來之經濟生活得以原告「薪資明細表

(98年11月至99年03月)」為證,除2月適逢農曆春節、

03 月發生職災未完月外,98年11月之工作日為25.56日【計算式:56,238÷2,200=25.56】、98年12月之工作日為

29.13日【計算式:64,075÷2,200=29.13】、99年1月之工作日為25.5日【計算式:56,100÷2,200=25.5】,事實上均遠高於被告景碩公司所主張之21.23日。故此部分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依法判決。

⑺被告景碩公司辯稱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01年8月23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第7頁障害損失評估與勞保局100年5月2日鑑定是一樣的,故原告受傷情形自

100 年5月2日勞保局鑑定時已經固定,計算原領工資補償應只能計算至100年05月02日云云。惟所謂「鑑定報告第7頁障害損失評估與勞保局100年5月2日鑑定是一樣的」究何所指?尚有待被告景碩公司指明。另100年5月2日勞保局鑑定乃原告「左肩」部位之永久失能診斷,左肩確實於斯時已因臂叢神經受傷致左肩機能全廢,惟原告因該次職災,受傷部分非僅限於此,故其餘受傷部位仍有持續醫療之必要,此均有如原證2、8、11、17所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證10、13至16之醫療收據可憑。另成大醫院101年9月7日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亦於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欄敘明「⒈評估暫時無法回到原職場。…⒉建議余先生仍應持續接受醫療追蹤與復建治療…」等語,足證原告仍應持續醫療與復建,非被告景碩公司所稱原告受傷情形自100年5月2日勞保局鑑定時已經固定,被告景碩公司上開主張未見所據,顯不可採。縱認原告經治療未見顯著改善,亦不能倒果為因,反推認原告於治療初始症狀已固定,此不啻處罰因求醫而致症狀未惡化之原告。況被告如欲免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工資補償責任,須履行「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或「醫療期間屆滿2年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責任方得免除,惟被告迄今未履行上二責任之其一,故仍不能脫免其工資補償責任。

⑻據上,原告左肩部位雖經審定成殘,惟身體尚有其他部位

因本件職災成傷,仍需持續治療,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給予原告原領工資及必須醫療費用之補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倘勞工醫療期間屆滿2年後,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時,但又不合於同條第3款殘廢給付之規定,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工資補償責任,此項終結補償規定,乃對雇主之優惠規定,故選擇權在雇主,勞工無權主動選擇請領一次性之終結補償。因本件被告迄今未見主張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為之,原告原領工資為2,200元,實務上雖不乏以每月30日為工資補償日數基準,惟原告願退以每月22.5日為計算基準,爰自事發之99年03月23日至102年01月03日,約2年9個月又12日(33個月又12日),計算原告應受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1,653,300元【計算式:2,200×22.5×33+2,200×12×(22.5÷30)=1,653,300】。

⒊被告景碩公司就原告勞保之月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左肩殘廢補償低於應領,請求補償差額523,380元。

⑴有關原告左肩機能全廢部分: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3 款所明定。」原告就上開殘廢補償請求,擬以勞保局之失能給付為範圍。惟被告景碩公司對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所領之失能給付低於應領,是應由被告景碩公司補足差額。

⑵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查被告每月僅以20,100元為原告投保,致勞保局以日投保薪資670元核定失能給付660日,計442,200元。

⑶惟原告實際月平均薪資按日平均工資計算乃53,070元。所

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自98年10月30日起受雇被告景碩公司,至99年03月23日發生事故之日,工作未滿6個月,而98年10月30日至99年3月22日之總日數為144天,原告此期間之工資總額為(56,238+64,075+56,100+37,926+40,425=)254,764元,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254,764÷144=)1,769元;月平均工資為53,070元。

⑷因原告實際月平均工資53,070元高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最高一級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故以43,900元為計得出本件失能給付之日投保薪資為1,463元【計算式:43,900÷30=1,463】。則原告理應領得之失能給付係965,580元【計算式:1,463×660=965,580】,如原證7所示,勞保局僅核定給付442,200元,茲有523,380元之差額【計算式:965,580-442,200=523,38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失能給付之差額523,380元。

⑸至原告因本件職災其餘未審定成殘之部位,則請求被告景碩公司以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併予說明。

⒋原告計請求職災補償967,588元。說明如下:

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景碩公司原應給付原告2,251,747元【計算式:75,067元+1,653,300+523,380=2,251,747元】,惟原告業已領受1,284,159元(被告景碩公司生活補助440,384元、團體保險保險金152,000元,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249,575元〈受領期間自99年03月26日至100年12月09日〉及失能給付442,2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爰扣除1,284,159元後,請求被告景碩公司給付職災補償967,588元。又此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旭盛公司應與被告景碩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另勞工保險條例之職災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均採雇主無過失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最高法院現持之見解。此有該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96台上字第4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等判決可參,與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採雇主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灼然有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丁○

○與被告景碩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扣抵原告已收之給付後,尚應給付原告5,086,285元併遲延利息。

⒈被告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⑴本件為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空進行作業,被告景碩

公司及被告丁○○應按以下法令(保護他人法律)維護勞工安全:

①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分別規定:「

(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2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鈎掛。」、「(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②原告發生職災當時有效之96年10月02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23條及第48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2項)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CNS7534Z2037高處作業用安全帶、CNS6701M2077安全帶(繫身型)、CNS14253Z2116背負式安全帶及CNS7535Z3020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力。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鈎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如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時,不得再使用。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鈎,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鈎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鈎者,不在此限。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超過三公尺長者應設立中間杆柱,其間距應在三公尺以下。㈡相鄰兩支柱或中間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只能供繫掛一條安全帶。㈢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㈡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台。二、工作台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至少應有兩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三、活動式板料如使用木板時,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五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均至少應有三處以上,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板料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四、工作台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③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

標準第3條規定:「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一、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二、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未使用高空工作車,或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設施。…四、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五、高差超過二層樓或七‧五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未張設安全網,且其下方未具有足夠淨空及工作面與安全網間具有障礙物。…」⑵被告景碩公司之職員「四哥」丙○○及被告丁○○違反上

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景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為事故發生時被告景碩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明知對於勞工於高處、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上開設施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使用安全帶主要功能於「中止」墜落之歷程,其繫固之錨定能力決定安全帶能否發揮「救生」效能之一。作業中如欠缺安全帶繫固之錨定處所,就須張掛①水平母索供使用安全帶勞工水平移動使用;實務上遇到3公尺以上大跨距處所(按本件即是),就必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8款設置水平安全母索,相對地,依規定增設之中間輔助支柱會妨礙使用勞工作業中之水平移動,此際,除供安全帶掛鈎繫掛之滑夾具水平移動無障礙外,②依上開標準第23條第7款規定,作業勞工須使用具備補助掛鈎(雙掛鈎)之安全帶;③如拆鐵架時部分作業須上下移動位置時,就必須事先安裝「垂直安全母索」,供安全帶繫固之錨定,此參上開法令規定及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編印之99年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即明)。惟本件安全網係配置於鐵架之下,顯不足防墜;所提供之安全帶未能繫固,亦未設置水平安全母索,遑論水平移動有障礙時應使用之雙掛鈎安全帶及輔助垂直移動所需之垂直安全母索。被告丁○○僅提供不足防墜之安全帶、安全帽予高空作業之原告繫戴,而供原告站立之工作台僅18公分,且鐵架拆除工法顯未顧及高空作業勞工,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自工作場所高處墜落成傷,確構成侵權行為。

⒉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計5,086,285元併遲延利息。

⑴醫療費用,請求75,06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

求醫療費用計75,067元,計算方式同前、⒈所述。惟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雇主得以其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抵充之,原告並無重複受償之虞。

⑵增加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192,130+755=192,885元。

①看護費192,130元。

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原告因本事故受傷陸續住院計105天,其中被告景碩公司曾聘用看護11天外,餘94天均由原告家屬照顧、看護,而此期間內雖係由原告家屬自行擔任看護、照顧之工作,而無實際支出費用,惟此不能加惠於被告,特以每日2,0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2,000×94=188,000元。嗣原告於100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再至新樓醫院進行左大腿股骨骨折,術後之拔除骨內固定器手術,看護費計4,130元,以上合計看護費192,130元。

②其他支出755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致購買之醫療用品費用計755元。

⑶勞動能力減少,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4,089,904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殘存之勞動能力,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依成大醫院101年09月07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及同年8月23日評估報告所示,原告永久性失能經鑑定為42%。從而,計原告自99年03月23日受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65歲,尚有26年之期間,而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日1,769元,依霍夫曼式係數表(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69×30×12×16.0000000×42%=)4,532,104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442,200元,爰請求4,089,904元。

⑷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2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高處墜落事故,左肩機能全廢,已無復原可能,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左側大腿骨折,不良於行,需倚賴柺杖助行,目前仍須持續復健,且因此墜落傷害產生心律不整之狀況,需長期服藥控制,目前不但需依賴安眠藥方能入睡,且心臟常有突發狀況,倘緊急送醫急救不回,原告生命即逝。原告為一家經濟支柱,尚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長女甫逢車禍,亦須支出鉅額醫療費用。歷經此一事故,求職、謀生不易,且被告景碩公司就原告任職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所領得之勞工保險給付低於實際薪資可得領取金額,保障已嫌不足,原告因此心理及身體所受之痛苦及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爰請求被告景碩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倘認原告與有過失,比例以不逾二成為適當。

查原告發生職災原因,乃肇因於被告景碩公司為趕工程進度,先將支撐鐵架之交叉橫桿(鐵管)拆除,不穩固之鐵架加上作業人員之重量倍加搖晃,當原告站在高達地面上4層樓半高工作平台(由2支約9公分寬之鐵材併成)進行拆架時,嚴重搖晃。稽之①證人丙○○(工地領班)證述:「(郭家祺律師問:請證人陳述99年03月23日在工地發生職災之過程及現場安全措施的情況?)我是事後才知道,我當天也在工地…依當天的情況,我也是會把他掛到鐵架上,除了鐵架外並無其他的掛吊處。」、「 (法官問:

如果掛的鐵架有問題,如何處理?)我們工人沒有辦法去全部知道鐵架那裡有問題。」、「(郭家祺律師問:要拆架的時候,工人要站在那個地方?)站在要拆的支架裡面,他腳所站的是下一層的鐵架,不是該次要拆的範圍。」、「(郭家祺律師問:站立的地方有無鋪平台?)每一支約9公分寬的鐵材,有些會擺上一支,有些會擺到三支。當天原告放幾支我不清楚。」等語;? 證人己○○(工地現場勞工)證述:「(郭家祺律師問:無安全網設置?)有一張安全網在鐵架裡面,但是當天沒有發生作用,因為他是從鐵架外面掉下去的。」、「(原告複代理人問:當天在拆鷹架的時候,是否將有支撐的支架先拆除,拆除後會產生什麼現象?)是先將支撐的鐵架拆除,會產生晃動。」等語。另證人乙○○(被告旭盛公司派駐工地之勞安管理人員)亦證述:「(法官問:有無防止墜落的設施?把安全帶掛在鐵架上是否正確?)把安全帶掛在鐵架上是不正確的,正確的話要設置一個安全母索。」等語。而證人丙○○及己○○同樣供稱現場未設置安全母索。換言之,被告旭盛公司明知把安全帶掛在鐵架上是不正確的,但工地現場,被告景碩公司確實僅提供長度不足之活動式安全帶,任何勞工立於原告站立之高空作業位置,除了鐵架外別無他處得以鉤掛,當臨鐵架搖晃(不論是因鐵架無支撐力或因其他同步作業之勞工移動所造成,均非勞工所得控制),原告雖安全帶掛鉤掛錯位置,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原告墜落之主因乃鐵架搖晃所致,倘被告景碩公司提供不需屢屢換釣掛位置且有安全母索錨定繫固之安全帶,或按部就班拆除鐵架,未因趕工先將支撐鐵管拆除,鐵架不搖晃,原告縱算掛鉤掛錯位置,亦不會墜落致傷況若此,故原告主張過失比例,應以兩成為適當,請鈞院斟酌。

⑹據上,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86,285元。

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以兩成計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則被告丁○○與被告景碩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5,086,285元【計算式:(75,067+192,885+4,089,904+2,000,000)×0.8=5,086,285】。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就已由其支付補償之費用,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有關醫藥費、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雙重受償之虞。

請求被告景碩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三項):

⒈勞工保險部分,應返還5,148元。

原告受雇於被告景碩公司期間,勞工保險部分,被告景碩公司以投保薪資第5級之月投保薪資20,100元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而勞工保險第5級被保險人即勞工之負擔金額為301元,而被告景碩公司自98年11月至99年3月卻對原告扣繳勞保負擔分別為1,207元、1,357元、1,445元、1,207元、1,437元,非依其月投保金額應負擔之301元扣繳,計溢扣5,148元【計算式:(1,207+1,357+1,445+1,207+1,437)-(301×5)=5,148】,應退還原告。

⒉全民健康保險部分,應返還4,318元。

原告受雇於被告景碩公司期間,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被告景碩公司以投保金額第6等級,月投保金額20,100元為原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而全民健康保險第6級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負擔金額為274元,被告景碩公司於上揭期間分別對原告扣繳健保負擔1,357元、1,207元、1,207元、710元、1,207元,非依其月投保金額應負擔之274元扣繳,計溢扣4,318元【計算式:(1,357+1,207+1,207+710+1,207)-(274×5)=4,318】,亦應退還原告。

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應返還6,261元。

被告景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雇主」,理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同法第14條第1項「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等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惟被告景碩公司非但未盡雇主法定提繳義務,甚且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領薪期間內,於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雇主需依法提繳之6%退休金,計有6,261元【計算式:(1,206+1,206+1,206+1,437+1,206)=6,261】,此部分應返還原告。

⒋據上,被告景碩公司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計15,727元

。【計算式:5,148+4,318+6,261=15,727】請求被告景碩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即訴之聲明第四項):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日平均工資1,769元計算每月薪資應為53,070元【計算式:1,769×30=53,070】,被告景碩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7組第39級之55,400元,按月提繳3,324元【計算式:55,400×6%=3,324】,惟被告景碩公司自98年

11 月起,每月僅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月提繳工資之6%即1,206元,提繳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與原告實際工資每月應提繳之金額有2,118元之差額。又經詢勞工保險局,其專人電覆告知,勞工保險局對於法院判決命雇主補提繳退休金入勞工個人專戶之處理,係由當事人持判決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該局即會給予一專戶帳號,由雇主依判決金額繳款,再由勞工保險局轉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會有拒絕受理之情形。是請求被告景碩公司補提自98年11月至101月12月(計38個月)應提繳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差額,計80,484元【計算式:(3,324-1,206)×38=80,484】。

被告景碩公司併購過程內部問題,不能以之對抗原告。

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查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於100年4月1日由台苯公司併購景碩工程有限公司,而由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公司,則原告受僱之景碩工程有限公司的權利義務當由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自不能推諉本件職災所生之補償及賠償責任。

有關原告請准宣告假執行之擔保。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或同額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聲請鈞院判決時一併宣告假執行,惟法律扶助基金會就發給保證書訂有相關規定,能否准予發給保證書,仍屬未定,且本件亦為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懇請鈞院衡酌聲請人確無資力,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立法意旨,酌定擔保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台南縣政府99年10月26日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3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案情陳述書及工地現場繪圖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三、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工程是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

承攬之縱貫線曾文溪橋樑改建工程,旭盛營造公司再將一部份(上部結構)交由被告景碩公司再承攬。本件事故於99年3月23日發生後,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由台苯公司併購改為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階層因而改組,但本案於併購時,公司前身並未將本案移交敘明,因此目前之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並不知情與瞭解。查本件工程係屬公共工程,主承攬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置有專任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乙○○在現場負責監督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而且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亦會不定期到工地檢查,該工地在施工過程中不曾被檢查出有何違反勞工安全事項,按職業災害之發生主因不外乎二大因素,即不安全環境與不安全動作,長期施工未發生類似事件,應已排除不安全環境,因此,原告在99年3月23日於工地墜落受傷,應係原告操作不當未正確使用安全帶之不安全動作所引起。

被告景碩公司在施工時,確實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

之雇主勞安義務,並且在每天施工前都會一再檢查及提醒現場施工人員應注意安全,有99年3月15日至99年3月25日「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勤前教育紀錄」可證 ,可能危害的項目,墜落,都有預防對策及施工標準作業程序,除了有工地主任、工地安全衛生人員、現場工程人員之簽名確認外,並有當天參與施工工作人員之簽名,原告甲○○於上工之日都有簽名確認,尤其在原告受傷之99年3月23日當天,原告在工作前,亦在「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勤前教育紀錄」上都有簽名確認。

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

顯然與有過失時,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法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為原告在現場施工,而且原告是有經驗之專業技術工人,對於現場任何危險因素,應已知之甚詳,原告在工作時,亦應隨時注意自身安全,安全帶掛鈎應隨時掛好在安全位置,然而原告卻未把安全帶掛鈎掛在安全之位置,反而掛在要拆除的構架上,並以拋投方式將拆除之構架丟下,因而連人帶支撐架墜落,因此原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正常工作時間原領工資數額

(每月)應如何計算?被告主張: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而所謂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既然是指一日正常工作時間,當然是以一個工作日最多八小時計,不包含加班、休例假日加班之情形。

查:原告之工資是按日計酬,有工作之日才給工資,每一日工資為2,200元,與一般月薪制每月計薪日數不分有無實際工作為30天(小月)或31天(大月)之情形不同。參照勞基法規定之正常工時「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30條第1項,以此為基準,一週42工作小時,以一工作天為8個工作時數計,一週42工作時數等於5.25工作天,一天工資2,200元,一週工資等於11,550元。一年折算為52.143週,一年工資為602,25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勞工一年有法定應放假日、勞動節日合計19天。按日計酬之勞工,放假日並不支薪,故上開一年工資,仍應再扣除19天之工資,亦即602,251-(19×2,200) =560,451元,以一年12個月計,平均每月工資為46,70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此即為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數額(每月),折合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1.23日。而這還不包括一般板模工每年因氣候因素(例如雨天)而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

如何評價勞動能力損失之被害人所得額?⒈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失之被害人所得額,應僅限於勤勞所

得。因此利息、房租、地租、股息等資產所得,不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之資料。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又,評價勞動能力之損害時,宜注意個人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埒,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評價殘存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能援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日1,769元,每月為53,070元。後來又改為2,200×22.5=49,500元(每月)。

⒉惟查:原告是按日計酬之板模工人,00年0月0日出生,建

築業之工人是以粗重體力勞動為主,而人之體力會隨年紀增加而下降,體力下降會直接影響原告之工作收入,原告已年滿41歲,體力會逐漸衰弱。而且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值工程趕工時期,工時比較多,收入自然較多,但建築業按日計酬工人的工作時數會隨環境景氣、個人體力、工作多寡,甚至天氣情形而有變化,故以「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做為評價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即顯不合理。比較合理的計算方式即是以法律所規定之工作時間為基準,參考其日薪,並扣除法律所規定之應放假、休假之日,得出之金額,做為評估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被害人所得額。因此,仍應以上揭被告所計算之正常工作時間原領工資數額每月46,704元做為原告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每月之所得額。

職災部份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景碩公司於起訴前均有依法為醫

療費用之補償,然自起訴後,則未補償,迄今已衍生醫療費用15,052元,原告在其民事準備㈥狀中又增加10,510元,但扣除景碩公司在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25日已給付3,590元,故請求自費支出醫療費21,972元。此部份被告景碩公司無意見(附註說明:被告景碩公司在起訴前已陸續支付原告醫藥費445,602元)。然而,原告在101年12月7日民事辯論㈢狀中第2頁,醫療費用新增4,366元(含自費570元及健保給付額3,796元),被告不同意,而且依原證15號醫療費收據顯示,原告捨近求遠到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就診,科別為「急診內科」,被告否認這筆醫藥費支出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聯。而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額3,796元」,自不能認定為損害,而這筆醫藥費之健保給付額實際金額是否為3,796元,也有疑問。關於原告民事準備㈥狀原證13號醫療費用收據,經被告核算,原告原證13號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支出10,510元醫療費用,不爭執。

㈡應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原告原本主張從事發之99年3月2

3日至起訴時之100年9月22日約1年6個月(18個月),每月工作以24天計,計算被告景碩公司應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24×2,200×18=950,400元(再扣除被告景碩公司已給付之335,414元,尚應補償614,986元)。又,原告在其民事準備㈥狀中追加請求補償工資至101年10月25日止,扣除原告承認已受領之被告景碩公司支付生活補助金375,384元,尚應補償1,162,416元。後來被告又追加請求補償至102年1月3日之工資。被告景碩公司主張:

⒈原領工資的數額應以每月46,704元為基準。

⒉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的期間:原告是在100年5月2日

診斷為永久失能。通常而言,在診斷為永久失能後, 其治療已經終止,因此,即原告在診斷為永久失能後,即不能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工資補償。因為,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的補償義務,轉變為勞基法第59條第3款「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故從99年3月23日受傷起至100年5月2日診斷為永久失能為止,總共1年1月9天。故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46,704×13)+(46,704×9/30)=593,141元。又,被告景碩公司已經支付給原告的生活補助金是440,384元。

㈢殘廢補償差額: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而參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的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日投保薪資則為1,463元,依原告之薪資所得,被告景碩公司應以最高一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卻僅以日投保薪資670元等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失能給付短少,被告景碩公司應給付其差額(1,463-670)×660= 523,380元」。對上開殘廢補償差額之金額523,380元,被告無意見(已扣除原告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442,200元)。

㈣又,勞保局已核付傷病給付249,575元給原告,被告景碩

公司已給付440,384元生活補助金給原告,被告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責任險(保險費由被告景碩公司全額負擔)己理賠支付給原告152, 000元,再加上原告已領取之失能給付442,2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依法可以抵充雇主應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㈠看護費:原告主張看護費192,130元。

⒈原告於起訴狀雖提出原證八號住院105天之診斷證明書,

但原告多次住院之原因為何?是否均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仍有疑義(其中,心律不整、肺炎,似乎與職業災害無關)。而且,原證八號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並未記載住院期間應有專人24小時(或半日)看護,況且,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故被告認為無賠償看護費之必要。

⒉關於原告在101年1月31日民事準備狀提出的證11號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4,170元收據,被告認為該診斷證明書上雖有住院5日之記載,但醫囑並未載明住院期間須專人全天或半天看護,故應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

㈡其他支出755元:原告主張因本次職災致購買醫療用品花

費755元,被告不同意。因為不能證明與系爭職業災害有何關聯。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減少勞動力損失為5,533,

805元,後來原告在其民事準備㈥狀減縮金額為4,532,104元,最後又減縮為4,089,904元。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原告為板模工人,按日計酬,故其通常情形下之可能取得收入,應比照前揭原領工資之情形,每月46,704元為基準(折合為每日平均1,557元),原告主張每日平均工資1,769元計,並不合理。又,原告已經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補償,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失應從100年5月2日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起算。從100年5月2日算至原告年滿65歲,亦即125年2月28日,約有24年9月(即297月)。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從99年3月

23 日受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期間云云,被告認為該期間長度之計算顯然有誤,而且應以「月」數計而非以「年」數計才精確。再者,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減去原告依第59條請求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及殘廢補償。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0,000元。被告否認有侵權

行為責任。而且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衡量其受傷之程度,自己造成之因素,及被告景碩公司已先支付一部份金額等(含生活補助金440,384元、意外險理賠152,000元、起訴前醫藥費445,602元)因素,故原告請求金額,亦顯太高。

不當得利部份㈠勞工保險:原告主張被告景碩公司溢扣勞保費5,148元應退還給原告。被告景碩公司不爭執。

㈡全民健康保險:原告主張被告景碩公司溢扣健保費4,318元應退還給原告。被告景碩公司不爭執。

㈢退休金:原告主張應返還已從原告薪資中扣繳之6%退休金

共6,261元。被告景碩公司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被告景碩公司需依原告之每月薪資(以平均工資1769×30=53,07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7組第39級之55,400元按月提繳3,324元,補提自98年11月至101年12月(計38個月)應提繳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差額計80,48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被告認原告金額計算不正確,應以前揭被告計算之正常工作時間原領工資額每月46,704元為基準,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級距是48,200元,每月應提繳退休金2,892元。因被告是以月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每月提繳工資6%即1,206元,故退休金提繳金額差距每月只有2,892-1,206=1,686元。

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48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6條第2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固援引相關法條規定為憑。惟查:

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固然規定:「雇主對於在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然而,查99年3月23日原告在工地現場作業,是在進行「帽樑支撐架拆除」,該支撐架是要支撐橋樑的帽樑模具,帽樑模具是在高空中,工人須在帽樑模具內綁鋼筋、灌水泥,凝固後再把模具拆下,然後再拆除帽樑支撐架,而帽樑支撐架的拆除,應從上層水平拆完後再往下一層拆,既然是要拆除帽樑支撐架,則當然無法另外再架設施工架或其他工作台,故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項規定,應張掛安全網、使用安全帶之措施,而被告景碩公司確實是有張掛安全網及提供安全帶。原告雖主張應裝置安全母索云云,然而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項後段規定:「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故使用安全帶時,安全母索並非絕對必要之裝備,且依工程施工實務檢討,拆除支撐架時,並無法設置安全母索(支撐架為橋梁下方立體密排構架,無固定母索之點位,故無法設置安全母索,與一般攀岩之垂直平面有固定點可設置母索截然不同),故如果另有其他足夠強度之鉤掛處,應屬上開法條所規定的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而原告在拆除帽樑支撐架作業時,安全帶即可掛在尚未拆除之支撐架上安全之處,而支撐架本身既然可以支撐整個帽樑,故其強度亦屬足夠。因此,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之規定。

㈡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2款規定,是雇主

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台。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同法第56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工作台寬度不得小於40公分,且不得有隙縫,但於工作台下方及側方己裝設安全網及防護網等,足以防止勞工墜落或物體飛落者,不在此限」。然而,原告是在拆除帽樑支撐架時從帽樑支撐架上墜落,並非從「高度二公尺以上的施工架」、「懸吊式施工架」上墜落,故關於施工架上之「工作台」(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等等)之規定,於本件情形並不適用。何況,現場支撐架下方亦有安全網,而且拆除時,工人站立的地方亦有舖設平台,有101年5月14日訊問證人丙○○之筆錄可參。

原告在其民事準備㈣狀主張:原告受被告景碩公司善化區

東勢寮工地現場領班「四哥」之指揮進行鷹架拆除工程,因被告景碩公司趕工拆除,…先將鷹架下方交叉之橫桿(鐵管)拆除,致鷹架易搖晃不穩,當原告站在約4樓半高之工作台進行拆除時,身上安全帶掛鈎正要換邊鉤掛在另側尚未拆除之部分時(被告於工作現場僅提供如此之安全帶吊掛方式),因無鐵管支撐之鷹架搖晃連帶影響工作台搖晃,原告於是墜落成傷。惟查:

㈠原告所稱「四哥」應該是指丙○○,而根據丙○○在101

年5月14日作證時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我當天也在工地,但不在同一地方工作。為何會掉下來我不是很清楚,我是原本受僱景碩公司,在工地當領班,甲○○是我帶的工人,我們的工作長四、五公里,每天到班的工人就分配到各該場所,甲○○當天是分配到拆架組。我們都會要求戴安全帽,當天我不知道他如何吊掛,依當天的情形,我也是會把他掛到鐵架上,除了鐵架外並無其他的掛吊處」、「當天到工的人,是他(指原告甲○○)最資深,薪水最高」等語,由證人證詞,原告既為最資深及薪資最高之技術工人,是否能在不安全之環境下工作應知之甚詳,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㈡又從原告自述的過程,原告是在安全帶換邊吊鉤時墜落,

可見原告並未繫好安全帶(掛於不正確之位置),又連人帶拆除之支撐架拋投而下,因此導致原告墜落的原因,絕對不能忽略原告未正確繫好安全帶這一項,原告與有過失自不待言。

㈢此部份純屬原告主張,並無證據可參。雖然原告舉出己○

○之證詞:「(原告複代理人問:當天在拆鷹架的時侯,是否將有支撐的支架先拆除,拆除後會產生什麼現象?)是先將支撐的鐵架拆除,會產生晃動」為證,惟查證人在接受詢問時並未提供現場照片或圖片供其指認,則當時原告複代所指支撐的支架先拆除,究竟是什麼意思?而證人所稱支撐的鐵架拆除又是什麼意思?兩者所指是否同一物,均有重大疑問。何況,證人己○○在101年5月14日在鈞院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我跟他同在一根柱子,我在北邊他在南邊,帽樑約有9米寬,我沒有看到他墜落,是我聽到有人喊我叫我開車子過去,才看到他在下面,才趕快把他送醫…」云云,因此,足以證明證人己○○在原告墜落前,因二人所處位置相隔甚遠,且又中間隔著柱子,原告拆除工作的具體情形,證人理應不清楚。

關於原告民事準備㈥狀,附表2「原告收受被告景碩公司

生活補助計算」表,其中編號17、編號18,被告景碩公司說明如下:

㈠說明17:原告否認被告景碩公司在99年4月13日有支付40,000元給原告之事實,因被告匯款對象為丁○○。說明:

被告景碩公司在99年4月13日匯款40,000元至丁○○帳戶,請丁○○轉交給原告。因為原告受傷時,丁○○為被告公司的前身景碩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而且丁○○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丁○○的妹妹是原告的配偶),所以被告才委託丁○○轉交款項給原告。近日,經景碩公司向丁○○詢問,丁○○是否有在99年4月3日依被告公司指示轉交40,000元給原告,丁○○表示:當時是將40,000元交給原告之配偶轉交原告。

㈡編號18:原告否認被告景碩公司在100年9月26日有支付25

,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因原告00000000000000帳戶並無入款紀錄。說明:被告在100年9月26日有匯款25,000至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被告景碩公司100年9月26日之轉帳匯款明細單(有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2011年9月26日蓋章)可證,上開100年9月26日轉帳匯款明細單,並曾附在被告提出的民事答辯㈡狀,被證四號。而永豐商業銀行向被告表示確有在當日轉帳25,000元予甲○○之事實。

至於原告主張醫療費中「健保給付額」合計40,474元(後

來又變更為47,385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乙節;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所指之情形,係在被害人有一般自費商業保險理賠之情形。然而全民健康保險,並非一般商業保險,而係強制的社會保險,國民並無選擇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權利,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費率、保費、分攤方式及給付範圍,都依法律強制規定,國民支付的健保費,與其說是保險費,毋寧說是一種有特殊用途之稅捐,與一般商業保險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一般民事契約關係有本質上之區別。再者,損害賠償是以填補被害人的實際損害為原則,並不是要被害人因損害而獲得其他更多利益。原告在醫療中只支付自費額,並未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醫療費應併計「健保給付額」,顯然於法不合。

對成大醫院101年7月5日鑑定報告之意見:失能鑑定為百

分之42部分沒有意見。鑑定報告第七頁有一個障害損失評估表與勞保局100年5月2日鑑定是一樣的(同樣是評估左上肢、脊椎、左下肢),所以有關原告受傷情形在勞保局鑑定時候已經症狀固定,已達個案最佳醫療改善、症狀穩定之狀況,嗣後勞保局也未再做出其他鑑定,故計算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應該只計算到100年5月2日,以後屬於勞動能力損失範圍。

關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7月24日來函,被告景碩公司表示意見如下:

㈠勞委會南檢所表示「因本案目前已無災害現場可稽,災害

原因無法研判,難以認定違法情形,至於原告民事準備㈤狀所述,災害當天鷹架拆除工作過程之工作條件(個人防護具及安全防護設備等設置情形),係原告說法難認定為當時之實際工作狀況,…」等語。可見在現場不復存在,當時未及時保全證據之情況下,難以證明有無違法,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正確。而原告主張事發時是進行鷹架拆除工程,但被告否認是鷹架拆除工程,而是「帽樑支撐架拆除」作業。既然不是鷹架拆除工程,則鷹架拆除時防止勞工墜落有關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之規定,即在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

㈡勞委會南檢所表示:「帽樑支撐架拆除」,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令之規定,並無標準程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1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劃,執行其中一項有關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故事業單位針對「帽樑支撐架拆除」應依實際施工狀況訂立符合需求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等語。可見,「帽樑支撐架拆除」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並無標準程序。而是由依實際施工狀況訂立符合需求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㈢又,原告甲○○於99年3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時,係受僱

於景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發生職業災害以後,約在100年4月1日由台苯公司併購景碩工程有限公司,景碩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現今為戊○○。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所稱之雇主,究竟是指99年3月23日職災發生時之原雇主景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或者是指在職業災害發生後景碩工程有限公司,抑由台苯公司併購變更組織為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然規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然而所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謂雇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雇主」(勞基法第2條第2款)與「事業單位」(勞基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截然不同,而且,「雇主」的職災補償責任並無明文規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其年資之規定。因此,本件職業災害之責任,應由原雇主即景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負責,實與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何況,當初併購時,丁○○並未告知有本件職業災害事件,如果當時丁○○有先告知本件職災事件尚未解決,則台苯集團就不會同意併購。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基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權(勞基

法第59條、第62條),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184、188、193、195,公司法23條第2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即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可以抵充同一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因為本件原告請求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遠遠高於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而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又可抵充同一事件所生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原告在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損害賠償,顯然已造成重複請求,因此,原告應將第一、二項聲明自行簡化為一項,或自動在第二項聲明之金額中扣除第一項聲明之金額,才能合法合理。

又,勞保局已核付傷病給付249,575元給原告,被告景碩

公司已給付440,384元生活補助金給原告,被告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責任險(保險費由被告景碩公司全額負擔)己理賠支付給原告152,000元,上開金額小計為841,9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依法可以抵充雇主應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另外,原告已受領勞保局失能給付442,200元,因失能給付之性質是在填補勞工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而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因職災保險費全由被告景碩公司負擔,故原告已受領之失能給付442,200元,可以抵充本件原告請求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景碩公司給付原告勞保傷病給付表、支付生活補助金明細表及收據、電子郵件、給付醫藥費明細表及收據、傷病給付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函、被告景碩公司99年3月15日至同月25日「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及「勤前教育紀錄」、被告景碩公司100年9月26日轉帳匯款明細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囑託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及聲請傳喚證人丙○○、己○○、乙○○。

四、其餘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書狀內容略與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內容相符,否認有何違法之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部分:除於第一次期日到庭,陳稱有意願調解外,其後未曾到庭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五、本院依聲請委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傳訊證人己○○、丙○○、乙○○等三人。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景碩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丁○○,後於100年4月間經訴外人台苯公司併購後,組織變更為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

99年03月23日在台南市善化區東勢寮工地所進行高約4層

樓半之鐵架拆除作業,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橋樑工程之一部分,由被告旭盛公司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承攬後,再由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旭盛公司承攬。原告則係受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現場領班「四哥」之指揮,於上開時地從事高約4層樓半之鐵架拆除工作,按日以2,200元計薪。

原告所施作之鐵架拆除工作,係從最高層鐵架由上而下,

由左至右依序拆除,作業員之身上則配有一條長約一公尺之安全帶,在拆除作業程序應先將安全帶掛鈎鈎住右側鐵桿後,始拆除左側鐵架。惟原告在作業當中,拆除其左側鐵架後,身體往右移動要繼續拆除鐵架,惟未察覺其身上安全帶之掛鈎並未再往右移動,以致造成其身上之安全帶掛鈎仍鈎在要拆除之鐵架上,直至將左側鐵架拆除下拋時,始發現掛鈎仍鈎在要拆除之鐵架上而不及移轉掛鈎,以致造成原告隨同拆除之鐵架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兩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及心律不整等之傷害,經治療後,因左肩機能全廢,已無法復原,且不良於行,需倚賴柺杖助行,於99年8月3日領得輕度肢障之障礙手冊。

原告發生上開職災事故後,有關之醫藥費用支出,在原告

100年0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已由被告景碩公司提出足額補償,而有關原告100年09月23日起訴後至101年12月21日止所衍生之醫藥費用數額,原告主張之自負額部分計有有原證10所證之15,052元,及其後增加10,510元、420元、570元、1,130元等,其中被告景碩公司在本件訴訟期間另又支付3,590元,另健保給付額為47,385元。

原告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已領受①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

249,575元、②被告景碩公司給付之生活補助金440,384元、③被告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責任險理賠支付152,000元、④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442,200元,總計為1,284,159元。

原告上開職業災害發生經治療後,於99年8月3日領得輕度

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其相關減損勞動能力經委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及被告景碩公司就鑑定結果「永久性失能鑑定為42%」均表示無意見。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主張被告景碩公司就①勞工保險

部分,應返還5,148元、②全民健康保險部分,應返還4,318元、③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應返還6,261元等總計15,727元部分,業經被告景碩公司表示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被告景碩公司就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太低

,造成勞保職災之失能給付短少523,380元部分,業經被告景碩公司表示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以其遭受前開職業災害等事由,以所載之事實理由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等各為如四項聲明內容之給付,被告則以前開陳述內容,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除上開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外,兩造爭執之內容應探究者為:①被告等對原告發生之職災事故,是否應負雇主責任?②被告等對原告發生之職災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③被告抗辯原告就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是否有理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④原告依職災補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如何核定?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如何核定?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對原告發生之職災事故,是否應負雇主責任?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只要勞工有發生職災之事實,不論職災發生原因責任之歸屬,勞工均可依此條文所定而為主張其權益,茲原告既因職災遭受傷害,經治療後經診斷並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為①醫療費用之補償、②不能工作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③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之殘廢補償等三項。

原告於上開時地從事高約4層樓半之鐵架拆除工作,係受

僱於被告景碩公司,而系爭工程則係被告旭盛公司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承攬,再由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旭盛公司承攬,茲原告既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旭盛公司應與被告景碩公司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非無據。

(二)被告等對原告發生之職災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防止墜落」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為雇主之絕對責任。主管機關為促使雇主克盡責任,乃頒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其中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並在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19條、第23條分別規定護欄、護蓋、安全網、安全帶及安全母索設置之必要及標準,俾使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中,透過層層保護,達到不使墜落地面之目的,而依各該規定內容,苟雇主已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除非勞工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否則勞工在高處工作斷不可能發生墜落地面之職災事故。

本件原告在上開時地施作拆除鐵架工作時,其身上僅有一

條長約一米之安全帶,安全帶之一端亦僅設有一個掛鈎,未另佩補助掛鈎,且現場並未設置固定之錨定處所,亦未設置水平母索,造成安全帶之掛鈎僅能鈎在尚未拆除之鐵架上,勞工每拆卸一部分鐵架完畢後,在進行下一個鐵架拆除前,即應先行將安全帶之掛鈎移向右側鐵架,再行拆除下一個鐵架。被告雖辯此安全帶已符合法定必要之衛生安全設備云云,惟原告所要拆除之鐵架係由鐵桿組合而成,工作場所係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所定之「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依規定自應採用符合標準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又該鐵架拆除之順序為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拆除,依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23條第5款之規定,安全帶或安全母帶不得鈎掛於護欄之杆件,因勞工作業中必需拆鈎,是以依第7款之規定,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全帶及具備補助掛鈎。惟被告在上開高空作業場所,僅讓勞工身上繫上一條安全帶,終因勞工作業疏失,未及將掛鈎移動改掛,即將掛鈎所鈎之鐵架拆除,造成勞工遭墜地之鐵架拉扯而一同墜地。設想苟雇主依規定設置水平安全母索,安全帶另設置補助掛鈎鈎在水平安全母索上,則即使原告疏忽未移動安全帶掛鈎而隨同拆卸之鐵架掉落,因尚有一個補助掛鈎鈎在水平安全母索上,原告亦不會墜落地面。依上所陳,本件之所以會造成原告墜落地面,自應歸咎於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安全母索、補助掛鈎等多重安全設備之缺失造成。

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所頒布之規則、標準等規

定,為保護勞工防止職災發生之法令,乃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現場指揮之職員丙○○及原負責人即被告丁○○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是否有理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本件原告在從事鐵架拆除工作時,原應注意先將安全帶

之掛鈎移往右側非拆除部分之鐵杆後,始得進行拆除作業,因作業疏失以致將掛鈎所鈎住之鐵杆部分之鐵架拆除,造成其身體隨同拆卸完成之鐵架一同落地,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抗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非無由。

惟按原告與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間係屬勞僱關係,勞工

對雇主服勞務,應遵守雇主之指揮、監督,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僅在完成一定之任務,並非要遵守委任人之指揮或監督者有異,是以勞僱關係之受僱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應低於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而依民法第535條所定,未有報酬之受任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勞僱關係之受僱人在履行勞務義務時,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應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亦即勞工違反具體輕過失時,始就其過失行為負責任。

本件原告在高空處所進行拆卸鐵架時,已將安全帶掛鈎鈎

在鐵杆上,顯見原告已注意使用安全帶,俾免危險發生,然畢竟人與機器不同,疏失在所難免,況且機器都難以避免因疲乏而出錯,更何況於人乎,原告在墜落前,已拆卸無數個鐵架,而其隨同拆卸之鐵架落地,僅僅係一個未將安全帶掛鈎移動之疏失而已,此疏失既非原告之故意行為,亦不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所造成,而係一般人都可能會犯的錯誤,原告非但不願發生,亦一時難盡注意俾使其不發生,則縱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亦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已,然已符合與處理自已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原告為受僱人,就此注意義務之違反尚不必負過失責任。反之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應善盡其指揮監督之責,對處於危險作業場所之勞工應派員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進行之情形,俾避免危險發生,且苟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當時已派員確實執行監工,必可發現原告未移動安全帶掛鈎之情事而提醒之,當可避開此職災憾事,是以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將原告墜落之原因歸咎於原告未將掛鈎移動之疏失,而忽略其未派員在該危險工作場所善盡指揮監督之責,尚不足取。

再者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在上開高空作業場所違反法令

規定,僅使用不符規定之一般安全帶,既未配置符合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亦未設置水平安全母索及補助掛鈎,以致原告未能利用補助掛鈎鈎在安全母索上,以避免隨同拆卸之鐵架墜落地面,亦即假如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已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雖因原告操作程序有誤,將身上安全帶之掛鈎鈎掛在拆卸之鐵架上,身體遭鐵架拉扯而失去重心跌出工作平台,然因有補助掛鈎鈎掛在安全母索上,頂多造成原告懸掛空中之情況,尚不會造成原告墜地之結果,是以造成原告墜地之原因,自應全部歸責於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及現場督工之職員違反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引起。而原告有上開疏未轉換安全帶掛鈎之疏失,至多亦僅會造成原告懸掛空中之情況,與原告墜落地面之結果無涉,自與原告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認原告未將安全帶掛鈎轉移至安全之鐵架上之過失,亦為造成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原因,被告就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並不足採。

(四)原告依職災補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如何計算?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計有①本件起訴以後迄101年12

月21日以前所增生之醫藥費用自負額部分27,682元(含原證10所載15,052元,其後增加10,510元、420元、570元、1,130元),扣除被告景碩公司另支付3,590元後,尚餘醫藥費自負額24,092元,另健保給付額為47,385元。②原領工資補償額1,653,300元。③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短少523,380元。其中就醫藥費用自負額24,092元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短少523,380元等二部分,已為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關於醫藥費用之健保給付額47,385元部分,原告並未實際

支付,難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憑。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不能工作期間原領薪資

補償部分,原告主張應自99年3月23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按每月工作22.5日,日薪2,200元計算,即換算月薪為49,500元,被告應補償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薪資為1,653,300元;被告景碩公司則主張應以平均每月工作日數21.23日計算,日薪2,200元計算,即換算月薪為46,704元,自99年3月23日受傷起至100年5月2日診斷為永久失能為止,總共1年1月9天之期間,被告應補償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薪資為593,141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上開所稱原領工資,依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是以薪資補償之範圍為「不能工作時」,亦即依規定可以工作然因職災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限,且能工作而未工作期日亦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標準。原告係以日計薪,則其能工作而未工作期日,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四章之相關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並扣除勞工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休假日等,蓋在該些休假日工作,即不符合「應工作並能工作而未工作」之要件。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以22.5日計算,並未將上開休假日予以扣除,尚有未符;被告景碩公司則主張將上開休假日扣除後,以平均每月工作日數21.23日計算原告平均每月原領工資為46,704元,較為可採。

⒉又上開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亦

即以勞工不能工作係處在醫療期間為限。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有關殘廢給付之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即獲得勞工保險條例相關之殘廢補償者,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為前提。本件原告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6月30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原證7),所憑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為100年5月2日,是以依上開規定,則原告至少於100年5月2日即應「治療終止」,其後始得經指定之醫院診斷。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99年3月23日受傷起至100年5月2日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止,總共1年1月9天之期間,自為可採。原告起訴時主張計算至100年9月22日(本件起訴前一日),其後追加請求補償工資至101年10月25日止,最後又追加請求補償至102年1月3日之工資等等,均不合法律所定,並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有關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原領薪資之補

償,應以日薪2,200元,自99年3月23日受傷起至100年5月2日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止,總共1年1月9天之期間,以平均每月工作日數21.23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薪資為593,141元。

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得主張雇

主即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項目及數額為①本件起訴以後迄101年12月21日以前所增生之醫藥費用自負額24,092元,②償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薪資為593,141元。③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短少523,380元。總計為1,140,613元。惟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點所載,本件原告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已領受①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249,575元、②被告景碩公司給付之生活補助金440,384元、③被告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責任險理賠支付152,000元,總計為841,95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雇主得予以抵充,茲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主張抵充,則原告就職災部分尚得請求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總額為298,654元。

另關於勞保局已為之失能給付442,200元部分,兩造雖均

陳稱應一併自上開給付總額中予以扣除云云,惟勞保局所為之職災失能給付數額,係依原告失能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總計失能給付660日之總額,而原告之實際薪資,無論係原告主張之49,500元或被告所主張之46,704元,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據,以43,900元為計得出原告本件失能給付之日投保薪資為1,463元,原告原得領受之職災失能給付額為965,580元,是以上開第③部分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額短少523,380元【965,580-442,200=523,380】,即已將勞保局所為之失能給付442,200元予以扣除,自不得再重覆扣除一次,核併敘明。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如何核定?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主張之項目及金

額,計有①醫療費用75,067元。②增加生活費用192,885元(含看護費192,130元及醫療用品費755元)。③勞動能力減少4,089,904元。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其中關於起訴後迄101年12月21日以前所增生之醫藥費用自負額為24,092元部分已為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另關於醫藥費用之健保給付額47,385元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付,亦非屬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亦即關於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確定為24,09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陸續住院計105天(如原證8二紙

診斷證明書所計)扣除被告景碩公司聘用看護11天外,餘94天均由原告家屬照顧、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000×94=188,000元。原告又於100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再至新樓醫院進行左大腿股骨骨折,術後之拔除骨內固定器手術,看護費為4,130元,二項合計看護費為192,130元。被告則以無看護之必要為辯。惟本件原告因職災所受傷害內容,依原證1麻豆新樓醫院99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兩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心律不整」,經陸續治療後,於100年5月2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於99年8月3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以原告係包含頭部、胸部、股骨等多處受到嚴重之傷害,比照原證8第1紙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臂叢神經受傷(左肩機能廢)左側股骨骨折,眼鈍傷出血,眼框骨骨折、心律不整,項椎及腰椎鈍傷」,應均屬本件職災事故所造成,而原證8第2紙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肺炎」,應係因氣血胸之傷害所引發,是以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計105日之住院期間,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原告嗣後所進行之拔除骨內固定器手術,亦係該職災治療之必要流程,則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192,130元,核均屬必要。

另原告張醫療用品費755元部分,固據提出原證12之明細表及發票為憑,上開交易日期各為100年10月7日及100年10月21日,距職災事故日期已逾一年,而除腋下拐所列金額210元係因原告肢體障礙可認為增加生活上所必要外,原告並未能說明所購買之物品名稱及確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理由,難以認列為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從而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上之必費用為看護費192,130元及腋下拐210元,合計為192,340元。

有關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依前所論,原告受傷前

之工作收入,應以平均每月工作日數21.23日,日薪2,200元計算為原告平均每月原領工資為46,704元,較為可採。

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25年2月8日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在99年03月23日,自職災發生日起至上開所認定「原告至少於100年5月2日即應【治療終止】」,原告在此期間因一直處在治療階段,是以此段期間之勞動力為全部損失,而自治療終止之翌日即100年5月3日以後,原告因肢體障礙而喪失其部分勞動能力,經委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工作能力損失即永久性失能鑑定為42%,此工作能力損失之比例業經兩造表示無意見。是以計算原告因本件職災傷害事故所損失之勞動能力收入,包含①99年03月23日至100年5月2日期間全部工作能力損失,依前所計算總共1年1月9天之期間,共計損失可獲取之薪資593,141元。②自100年5月3日起迄滿65歲即125年2月8日止,計24年9月又6日,以平均每月工資為46,704元計算,24年9月又6日之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現價約為16.0000000,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為42%,則原告得一次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額為3,858,421元【計算式:46,704*12*16.0000000*42%=3,858,421】,二項期間合計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451,562元。

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包含

「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臂叢神經受傷(左肩機能廢)左側股骨骨折,眼鈍傷出血,眼框骨骨折、心律不整,項椎及腰椎鈍傷」等內容,可謂全身均遭受嚴重之傷害,雖經長達逾8個月之治療,多次住院開刀之處置,最終仍無法痊癒,終生處在肢體障礙,而原告又係靠勞力謀生之勞工,首重其身體健康,然經此職災事故而造成終生肢障,求職、謀生均屬不易,而原告為一家經濟支柱,負有對5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加以長女另遭車禍,鉅額醫療費用尚待籌措,而被告景碩公司之規模業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正常,運作穩定,本院考量上開內容及其他因素,認原告因本件職災所受傷害,可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20元為適當。

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得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分別為①醫療費用24,092元。②增加生活費用192,340元(含看護費192,130元及醫療用品腋下拐210元)。③勞動能力減少4,451,562元。④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四項合計為5,867,994元。惟依不爭執事項第點所載,原告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已領受①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249,575元、②被告景碩公司給付之生活補助金440,384元、③被告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責任險理賠支付152,000元、④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442,200元,總計為1,284,159元。此數額或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或為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先行給付之補助金等,請求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均得主張抵充及抵銷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丁○○二人連帶給付之數額為4,583,835元【5,867,994-1,284,159】。

(六)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所主張之被告景碩公司就①勞工保險部分,應返還5,148元、②全民健康保險部分,應返還4,318元、③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應返還6,261元等總計15,727元部分,業經被告景碩公司表示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當屬可採。

(七)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按每月薪資6%計算之勞退基金差額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3,070元,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7組第39級之55,400元,按月提繳3,324元,而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原領工資額為每月薪資46,704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級距是48,200元,每月應提繳退休金2,892元。而依上所計算原告每月之原領薪資係46,704元,此部分應以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為可採,而因被告原以月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月提繳工資6%即1,206元,故每月應提繳之勞退準備金差額為1,686元【2,892-1,206=1,686】,補提自98年11月至101年12月計38個月,合計應補提繳64,068元【1,686*38=64,068】。

(八)原告甲○○於本件職業災害時,其雇主為景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景碩工程有限公司嗣後於100年4月1日因經台苯公司併購並變更組織為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則變更組織前之景碩工程有限公司與變更組織後之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係屬同一法人格,變更組織後之景碩工程股份有限當然為原告之雇主,當然要對原告擔負所有關於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抗辯本件職業災害之責任應由原雇主即景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負責,與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另陳稱當初併購時,原負責人丁○○並未告知有本件職業災害事件,且言如果當時丁○○有先告知本件職災事件尚未解決,則台苯集團就不會同意併購云云,此核屬其與原負責人丁○○間之糾紛,仍不影響其應對原告負雇主等責任之法律效果。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四項聲明所為請求之內容,其中在①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58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64,068元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另予駁回。

(十)又原告本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固得向被告景碩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丁○○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惟原告本於職災補償請求權之規定,尚得另向請求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二人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惟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就職災補償金額雇主得予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被告既已為抵充之主張,爰就此主張抵充之效果,另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訴訟費用計有①第一審裁判費93,961元(原告業經訴訟救助)、②原告支出之鑑定必要費用4,150元(含鑑定費4,000元及掛號費150元)、③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證人旅費2,048元(含丙○○980元、乙○○500元、己○○568元),總計為100,159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93,961元部分,應依兩造各自敗訴之金額核定為①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3,200元(主文第一項部分)、②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應連帶負擔46,441元(主文第二項部分)、③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1,000元(主文第三、四項部分),④其餘43,320元應由原告負擔。

另鑑定費用及證人旅費合計6,198元,應由原告負擔半數即3,099元,由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應連帶負擔3,099元。依上綜合計算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總額100,159元,應由①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200元、②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連帶負擔49,540元(扣除已繳之證人旅費2,048元後,尚應繳納47,492元)、③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單獨負擔1,000元、④原告應負擔其餘46,419元(扣除已繳之鑑定費用4,150元後,尚應繳納42,269元),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九、原告及被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等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就主文各項所示內容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勞 工 法 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