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林千泰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汪銀夏被 告 林幸絹
林幸珍林幸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黃厚誠律師楊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分割遺產,並請求⒉被告應將附表一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⒊將附表二之存款由原告領取本息三分之二、被告各領取本息九分之一、⒋附表三存款由兩造各領取四分之一、⒌被告應偕同原告至台南縣稅務局就附表四建物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⒍被告林幸絹應將附表五之房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及被告林幸珍、林幸慧,而關於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原於民國
100 年3月16日主張為分割遺產及履行契約,嗣於100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⒌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四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一節之部分更正為:台南縣○○鎮○○路○○○號房屋由原告取得。核原告此部分之更正,乃係本於原告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為基礎,而就上開中山路298號建物之分割方法予以更正,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
㈢又關於訴訟標的部分,原告初係依分割遺產及履行契約為主
張之依據,嗣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訴訟標的更正為均係依據生前贈與契約及無名契約為請求,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中陳啟舜律師當庭表示無意見,嗣楊聖芬律師則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被告既已委任陳啟舜律師及楊聖芬律師分別為其等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各該訴訟代理人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茲陳啟舜律師既對於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變更,亦應准許。
㈣然原告其後就訴訟標的又於100年9月9日具狀,就本件請求
之部分,其中關於附表一之財產部分,確定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二至附表四之財產部分,追加為依遺囑或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另關於附表五之土地、房屋則維持原告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依據履行無名契約之主張而為請求,是原告關於附表二至四之財產部分,除主張履行契約外,顯又追加以分割遺產為訴訟標的;查原告就訴訟標的前後多次變更,使被告之攻防與主張難以確定,自有未洽,然審酌原告初即主張依分割遺產及履行契約而為請求,而本院亦就關於分割遺產方法即兩造被繼承人林忠智所立遺囑之效力為審理,是原告嗣後雖就分割遺產部分為撤回又再予追加,因該部分前既經本院審理,是原告此一部分之追加,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嗣後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綜上,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部分,應確定為:就附表一之不動產係依據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附表二至附表四之財產係依據依遺囑分割遺產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五之不動產則係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林忠智於99年4月12日辭世,繼承人有原告與被
告等共計四人,被繼承人林忠智生前於98年10月30日留有遺囑,其內容為:
⒈就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正、未處理股票約500萬元分配如下:
①被繼承人林忠智獨留所有股票,現金300萬元。
②身後現金繼承人等四人平均繼承,股票部分原告林千泰取得
三分之二,餘三分之一由被告林幸絹、林幸珍、林幸慧等三人,各三分之一取得 (即被告每人取得九分之一)。
③林千泰分得現金370萬元正。
④林幸絹分得現金230萬元正。
⑤林幸珍分得現金230萬元正。
⑥林幸慧分得現金230萬元正。
⒉建物部分:
①臺南縣○○鎮○○路○○○號建物 (即附表四)由原告林千泰單獨取得。
②臺南縣○○鎮○○路○○○號12樓之2之建物 (即附表五)由繼
承人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其中三人同意即可處理該建物。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至三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忠智名下之財產及附表四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地,目前均係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故原告以100年9月9日所提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
㈢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65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4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4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贈與契約為一債權契約且係諾成契約,不以書立書面為生效要件(4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要件,不因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即贈與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復參酌民法第407條於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刪除理由:「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可稽。本件附表一之不動產,原係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忠智名下,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忠智立遺囑時表明全由原告單獨取得,惟因當時不知該等不動產之建號及地號,故未將該等不動產明載於遺囑,但當時兩造均在場並同意,遺囑代筆人王見全、見證人林李伴、林淑霞亦均親聞此事,故附表一之財產林忠智於生前已有處分贈與原告之意,原告允受,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義務因被繼承人死亡,應由被告包括繼承,故此部分原告依生前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㈣關於被繼承人林忠智股票部分 (即附表二),因已全部出售
,扣除稅金後尚餘7,052,260元,依遺囑內容股票部分由原告取得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三人共同取得三分之一,故折算後應由原告取得4,701,505元,被告各取得783,585元;又林忠智於新化中山路郵局尚有現金174,374元(即附表三) ,依98年10月30日之遺囑,身後現金繼承人平均繼承,故每人分得43,593元;附表四之建物係建築於向新化鎮公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上,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此房屋依遺囑係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等人亦同意,故附表二至附表四之遺產,原告主張依遺囑或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契約是指兩造都有簽名,所有繼承人都同意依照遺囑內容履行,所以就成立了另一個新的契約。
㈤附表五之房地,已由林忠智以1,661,846元向被告林幸絹買
受,惟尚未移轉登記,目前尚登記於被告林幸絹名下,依98年10月30日林忠智之遺囑,由各繼承人取得四分之一,且經兩造同意,故原告自得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幸絹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各移轉四分之一予原告及被告林幸珍、林幸慧。
㈥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關於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之遺囑是否有效:林忠智於
98年10月30日所立之遺囑由王見全代筆,見證人是林李伴、林淑霞,所有的繼承人都在場,原告當時只簽了一次名;原告忘記向王見全拿遺囑的確切時間,好像是被繼承人林忠智過世後,被告林幸絹等人拿出第二份由律師代筆的遺囑時,原告才去找王見全拿遺囑,因當時原告身上沒有遺囑,但被告每個人都有一份遺囑,原告在王見全處拿到的是沒有繼承人簽名的遺囑,上面也沒有王見全的簽名,但有林李伴、林淑霞的簽名,原告問王見全為何上面代筆人沒有簽名蓋章,王見全稱渠忘了簽,但是有在場當見證人,且其他人都有在場,至於後來該份遺囑上有代筆人簽名、蓋章一情,因時隔一年多,原告也不清楚代筆人是何時簽名的;另繼承人有簽名的遺囑是原告向伯母林李伴拿的,所以原告提出二份遺囑,這二張都寫一樣,原告認為遺囑內容沒有不真正,且見證人也有簽名。綜上,代書所留存編號四遺囑及代書交給原告之編號二遺囑,與全體子女暨立遺囑人林忠智皆有簽名之遺囑(編號一、編號三)內容皆相同,且代書在其留存之該張遺囑上簽名,見證人亦在編號一、三之遺囑簽名,視同代筆人及另二位見證人皆有簽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
⒉關於人林忠智於98年12月1日所立之遺囑是否有效:郭綜合
醫院98年12月1日護理記錄之請假事由寫唱歌,並未記載被繼承人林忠智想要去立遺囑,而林忠智當時坐輪椅必須仰賴他人推行,故被告林幸絹及看護陳淑惠以假藉帶林忠智出去唱歌,卻帶林忠智前往臺南市○○路○○○號寫遺囑,並非林忠智之真意;且被告林幸絹對外宣稱該份98年12月1日之遺囑並非陳啟舜律師親自代筆,僅借陳啟舜律師之名,且陳啟舜律師事務所在高雄市,平時人亦在高雄市,經原告前往臺南市○○路○段○○○號查訪,謝賞賜代書發名片並稱可代替陳啟舜律師,且有陳律師印章,可代為撰狀,而被告林幸絹庭呈之自述狀亦稱:「98年12月1日,由代書當場依先父的口述內容作成遺囑,書寫完畢後,代書將遺囑內容當著我及看護(陳淑惠)面前將遺囑內容念一遍給先父聽...」,故該件遺囑並非由陳啟舜律師代筆,看護陳淑惠於鈞院作證稱「98年12月1日訂立遺囑時陳啟舜律師亦在場」係屬偽證,因若陳啟舜律師在場,怎會由他人代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被告林幸絹既已自認98年12月1日之遺囑係由代書謝賞賜代筆,非陳啟舜律師,故陳啟舜律師並不在場,並非代筆人,而98年12月1日之遺囑見證人僅陳淑惠及謝賞賜,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故98年12月1日之代筆遺囑無效。
⒊關於林忠智有無依98年10月30日之遺囑內容與兩造成立贈與
契約、無名契約之意思:98年10月30日書立之文件雖載明為遺囑,但含有父親分產及其他子女同意之意,這是被繼承人分產的行為,是生前贈與的法律關係,就是父親生前願將東西分給誰,所以遺囑有生前贈與的性質,而林忠智就現金的部分實際上已做分配,亦即遺囑上約定林千泰分得370萬元,林幸絹、林幸慧、林幸珍各分得230萬元,且此部分在遺囑訂立後之98年11月2日已照約履行,自林忠智存摺各領出370萬及690萬,此即同時有履行遺囑及贈與契約的效果,因贈與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只要有生前贈與之明示或默示合意,生前贈與契約即有效力,另因遺囑之性質係單獨行為,本無需繼承人共同簽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係被繼承人委託王見全代筆書立,其後再由全部繼承人即兩造簽名確認,顯見林忠智欲以遺囑之方式預為一定之法律行為(生前處分、贈與其財產),繼承人等亦均同意按林忠智書面遺囑之內容為履行,縱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歸於無效,惟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既已在遺囑上簽名,表示全部繼承人均同意以此方式履行遺囑內容,依據民法第153條雙方合意等同成立一個新的無名契約,兩造負有履行新契約(原告所提出遺囑內容)之義務,即林忠智死亡後,繼承人仍應依遺囑之內容履行(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因此在未履行的部分,也要依據98年10月30日所同意的內容履行;至於遺囑上載「身後」現金由兄弟姊妹平均繼承等語,係因當時股票的部分尚未賣出,林忠智有約定要留多少現金當作醫療費用,除了給原告370萬元、被告三人各230萬元,林忠智預留自己的費用,才會寫身後現金由兄弟姊妹平均繼承,就是指被繼承人生前沒有花完的部分,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且王見全亦到庭證述98年10月30日所書立該份文件係林忠智分產的行為,贈與人是父親林忠智,受贈人是全部子女即兩造四人,是本件原告亦得依據生前贈與契約及無名契約來請求。
⒋關於林忠智有無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贈
與原告:98年10月30日書立署名為遺囑之文件,有被繼承人林忠智及四名子女的簽名蓋章,而所寫內容是林忠智生前的分產行為,關於附表一舊房地的部分未載明於遺囑上,此據證人王見全證述係因不清楚舊房地的建號,所以只寫中山路595號房屋,且98年10月30日立遺囑當天被繼承人是臨時從醫院請假出來,未事先查明名下有多少不動產,但王見全證述被繼承人有口頭表示舊房地要全部分給原告,且原告伯母林李伴、堂姐林淑霞也在場聽聞,因此雖未訂立書面,但口頭約定即生贈與效力,其他繼承人必須依據繼承關係履行契約,故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依繼承與生前贈與的法律關係請求。
⒌關於兩造有無就附表五之房地成立無名契約,由被告林幸絹
同意將該不動產移轉各四分之一予其他繼承人:附表五房地係被告林幸絹出售予被繼承人林忠智,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立買賣契約,因被告林幸絹當時與某一女性在交往,該女性要入住該屋,並逼原告遷出,因聽說被告林幸絹又以該屋向銀行貸款,故林忠智才將該屋買下,購買後仍登記在被告林幸絹名下,房屋價值約160萬元,原告於100年7月15日所提準備書狀有附被繼承人林忠智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林忠智於98年9月18日匯款1,661,846元付清該房屋的全部貸款,當時本來要過戶,被告林幸絹稱不用辦過戶,省一條稅金,在此之前每個月都是由林忠智繳納貸款,繳納期間期間約二至四年,林忠智就是以幫被告林幸絹繳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倘該屋由被告林幸絹購買、繳貸款,怎可能讓原告住十幾年,且98年10月30日是被告林幸絹找王見全來幫被繼承人林忠智立遺囑,並非由原告請代書來書立遺囑,若無買賣關係,兩造不會在遺囑上面簽名,且書立遺囑時,被告林幸絹並未受到脅迫,故原告主張附表五房地依據無名契約請求,因98年10月30日所立遺囑寫明由全部繼承人即兩造各按四分之一取得,兩造與被繼承人林忠智都同意依照這樣的方式分配,因此被告林幸絹依據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書立之生前贈與契約負有履行義務,縱該房屋尚未移轉登記於林忠智名下,被告林幸絹仍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各四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及其他被告之義務,遺囑最後一條的約定即是無名契約的性質,而林忠智與被告林幸絹間不管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林幸絹都負有移轉登記的義務。
⒍看護陳淑惠於100年4月13日在鈞院之證詞並不實在:
①98年10月30日之前,林忠智之存簿及印章係由林忠智保管,
因林忠智向原告稱沒有本人親自辦理,不能領款,原告遂於98年10月30日向林忠智表示伊去領看看,林忠智便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嗣原告順利將錢領出並告訴三位姐姐,並將錢放在298號3樓二姐及三姐住的房間,並將印章、存摺還給林忠智,當天下午被告林幸絹未跟原告商量,自行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幫林忠智請假出來分財產,並請王見全代書及伯母林李伴、堂姐林淑霞見證,林忠智進入家門後,被告林幸絹要林忠智分公平,林忠智稱阿弟仔(指原告)要多分一點,被告林幸絹雖稱原告偷領200萬,林忠智當場稱那200萬是要給原告的,當時代書王見全及伯母林李伴等人都有聽到,且98年10月30日當天原告並未與被告林幸絹及林忠智吵架,係因被告林幸慧的男友稱回來新化沒花原告家半毛錢,因所述不實在,原告才與林幸慧男友吵架。
②於98年10月30日立遺囑後,林忠智為避免子女紛爭而將印章
、存摺交給林李伴,於98年11月2日被告林幸絹要求林李伴陪雙方至郵局領出給原告的370萬,及給被告三人每人230萬共690萬,故上開370萬元及690萬元不在此次起訴範圍,於98年11月2日領完後,林忠智之印章及存摺仍由林李伴保管;惟98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三人即至林李伴住處,要求保管印章或存摺之其中一樣,林李伴經被告三人再三要求,才將存摺交給被告林幸珍,不久被告林幸絹又欲向林李伴取回林忠智之印章,林李伴不給,被告林幸絹再拜託林全忠議員,適林全忠議員出國,於98年11月11日林議員又託黃俊勝代表與被告林幸絹同來欲向林李伴取回印章,林李伴要求黃代表簽名後,才將印章交給黃代表,由黃代表再將印章交給被告林幸絹;之後於98年11月28日被告林幸絹未告知原告,即賠錢偷賣林忠智股票,因林忠智於98年11月28日住院,眼睛發炎還裝鼻胃管,不可能賣股票,於股票交割款入帳隔日即98年12月1日,被告林幸絹即以帶父親唱歌為名,另請他人立遺囑,嗣於98年12月22日被告林幸絹由父親林忠智戶頭領出500萬,原告領出250萬(上開款項於99年1月21日經原告及被告林幸絹各自匯回及存入,因怕被課贈與稅),當時印章仍由被告林幸絹保管,於98年12月22日之後存摺才由原告保管。
③如上所述,另領200萬係98年10月30日寫遺囑前原告已領,
林忠智說要給原告,故該200萬未寫在遺囑內,非如陳淑惠證稱:林忠智本將郵局存摺、印章交給三女兒,原告生氣以此藉故吵架將郵局存摺、印章拿回去,拿回去隔天原告去領200萬,隔天被繼承人林忠智說要請假回去處理這件事等語,故陳淑惠所述不實。
④林忠智98年10月30日原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住院,當時是被
告林幸絹幫林忠智請假回家,並找代書王見全立遺囑,及找林李伴、林淑霞作見證,故被告三人在遺囑上簽名係出於己意,而林忠智本即有腦萎縮、肺癌及骨轉移情形,作過化學治療,11月8日、9日有肺炎情形,於98年11月16日中午轉至郭綜合醫院作安寧治療,故陳淑惠證稱:原告從頭到尾不讓林忠智回家等語,顯屬虛偽;且98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0分林忠智還在服用嗎啡並以鼻胃管餵食,係當日下午17時林忠智才自拔鼻胃管,晚上22時還在使用嗎啡,醫師怎可能要林忠智出去走走,陳淑惠之證詞顯屬不實;再者,98年12月1日護理記錄雖寫主訴出去唱歌,但不一定是林忠智主訴,因當時被告林幸絹及看護陳淑惠亦在場,診斷證明書寫林忠智住院期間神智恍惚,故98年12月1日林忠智無請假另立遺囑之真意。因此關於第一份98年10月30日之遺囑,被告簽名係出於己意,且原告亦無不讓林忠智回家,而98年12月1日立遺囑非林忠智真意,該遺囑係屬無效。
⑤98年12月1日之遺囑是林忠智於99年4月22日出殯後約二、三
天,被告林幸慧稱看護打電話予其,稱林忠智有東西放在看護陳淑惠處,叫子女及二個見證人過去,被告林幸絹即叫議員林全忠及黃俊勝代表去奇美醫院大門口(將原告排除在外),被告三人及林全忠議員、黃代表與看護陳淑惠在耳語,之後才回林全忠議員處拆封,內裝有一林忠智新木頭印章及98年12月1日之遺囑影本,當時原告質問被告林幸絹怎會有此份遺囑,是否是其動手腳,被告林幸絹雖回答沒有,然如前所述,被告林幸絹幫林忠智請假,寫遺囑時其亦在場,還謊稱其不知道、沒動手腳,原告事後得知被告林幸絹以唱歌名義幫林忠智請假外出,原告質問被告林幸絹,被告林幸絹才改稱只與林忠智去唱歌,之後看護將林忠智推去那裡,其不知情,然如前所述之事實,被告林幸絹說謊。
㈦聲明: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忠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
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附表二之股票金准由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領取該項
存款本息三分之二,被告林幸絹、林幸珍、林幸慧各自向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領取該項存款本息各九分之一。附表三之存款准由原告及被告各向新化中山路郵局領取該項存款本息各四分之一。
⒋附表四所示之房屋由原告林千泰取得。
⒌被告林幸絹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幸珍、林幸慧。
二、被告則辯以:㈠關於被繼承人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之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以記明代筆人姓名、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全體簽名為必要。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遺囑,一式四份均在見證人林李伴處,再由林李伴分別交付正本予兩造,有被告庭呈之編號三遺囑可稽,然該份遺囑既未記明代筆人姓名,更欠缺三名見證人之全體同行簽名,顯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此據見證人林淑霞證稱:「(於98年10月30日,被繼承人林忠智訂立遺囑時,你有無在場?)有,但是我沒有從頭到尾都在場,我是中途才過去的...(當時有無在遺囑上面簽名?)有,因為我有聽到後半段,後半段結論的時候,他們說在場都要簽名,所以我有簽名。」等語,可知渠未全程見證該份遺囑之作成,法律上難謂係見證人,且遺囑內文第6行末「『各』1/3取得」之『各』字甚至經誤予塗銷,原告所提遺囑一內文第6行末『各』字顯為事後擅自修改變造,另行加註代筆人姓名、印文及住址,且細觀所加註之代筆人處筆跡與遺囑內文顯有不同,則究為何人所為容有疑義,是被繼承人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遺囑應屬無效。
⒉原告所提編號一遺囑,無論原告係自代筆人王見全或見證人
林李伴處取得,原告均明確自承前揭遺囑上之代筆人簽名、印文及住址,並非代筆人當場所為,而係代筆人過世後,事後所自行加註:「(代筆人王見全之簽名蓋章,是否是其當時所親簽?)不是,這是我事後去王見全家裡拿這份遺囑,我看到上面沒有他的簽名。(王見全何時在遺囑上面簽名?)我問王見全為何沒有簽名,他跟我說,他忘了簽...(去找王見全拿遺囑時,是否是父親過世後才去拿的?)好像是父親過世後我才去拿的。」又原告庭呈之編號二遺囑,應非遺囑人於98年10月30日書立遺囑當日所為,此有原告之陳述可稽:「(當時書立遺囑時,是否有部分繼承人有簽名,有部分繼承人沒有簽名?)所有繼承人都有簽名,我們兄弟姊妹都有簽名、蓋章...」則原告庭呈之編號二遺囑,既未經所有繼承人簽名,益徵該份遺囑並非遺囑人於98年10月30日當場所為之真正遺囑,其上見證人、代筆人之簽名究係何時何人為之,亦容有疑。再據證人王見全到庭證述:「(你是否只有在你庭呈的這份遺囑【編號四遺囑】上面有簽名而已?)是的。(其他的簽名,是否均是事後才補?)對,都是事後才補的。」顯見原告主張之編號一及編號二之遺囑均非真正合法有效之遺囑,其上代筆人王見全之簽名均為事後補簽,編號一及編號二之遺囑既未於作成遺囑當時記明代筆人姓名,亦未經代筆人王見全當場簽名,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顯有未符,依法應屬無效。
⒊又據證人林李伴證述:「 (提示原告及證人王見全所提出未
經繼承人簽名之遺囑【即編號二及編號四遺囑】,是否為事後請你補簽?)是,這是補簽的。」及證人林淑霞證稱:「( 據王見全陳述,不管繼承人有無簽名的遺囑,這二份的簽名、蓋章都是在訂立遺囑時當場作成的?)不是當場簽的,有兄弟姊妹那張是當場簽的,沒有兄弟姊妹簽名的那張【編號二及編號四遺囑】,是事後補簽的。(沒有兄弟姊妹簽名的遺囑,是否你當場簽名的?)沒有兄弟姊妹簽名的遺囑,是後來簽的...。」益徵編號二、四之遺囑均非當場作成,且均未經見證人於見證遺囑作成時簽名,而係事後補簽,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
⒋原告以編號一遺囑經所有繼承人簽名而請求附表五所示之房
地,詎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庭期又庭呈編號二遺囑,然該份遺囑無繼承人之簽名,則原告今欲主張且據以請求之遺囑,,究為編號一 (即經所有繼承人簽名者)或編號二 (即未經繼承人簽名者),此涉及原告是否主張經所有繼承人簽名而為附表五建物部分之請求,倘原告二者均主張之,則上開兩份遺囑作成之先後順序如何?此復涉及牴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之法律上爭議,有待原告說明。
㈡關於林忠智於98年12月1日所立之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亦有明文。98年10月間,兩造偕同林忠智自醫院返家處理遺囑事宜時,原告竟無故施暴阻撓被告林幸珍與林忠智同車,強制將被告林幸珍拉出車外成傷,復數度對被告三人施以強制力、口出惡言恐嚇脅迫,嗣經鈞院依聲請准予核發保護令;98年10月30日林忠智於自宅(即臺南縣○○鎮○○路○○○號)書立遺囑時,原告更大聲叫囂、辱罵三字經,撂下狠話不如他的意就不簽名,脅迫遺囑人只得分50萬元予被告,期間更遭警員到場關切,是該份遺囑實為被繼承人苦撐病體又遭原告恐嚇脅迫,非本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未經代筆人簽名,本即屬無效。
⒉嗣被繼承人林忠智深感上開遺囑不符真意且非妥適公平,遂
於98年12月1日主動要求至律師事務所書立遺囑,依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公平分配遺產,當天係林忠智向醫院請假,經被告林幸絹及看護陳淑惠陪同至陳啟舜律師事務所書立遺囑,由律師助理謝賞賜代被繼承人林忠智作遺囑,經當場筆記、宣讀、講解,原告及其代理人並不在場,何以知悉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並不在場,原告之律師憑空所為虛妄杜撰之詞,不足憑採;且林忠智、看護陳淑惠、律師助理謝賞賜、律師陳啟舜及繼承人即被告林幸絹等五人在場,共同親賭林忠智立下遺囑的真意和實情,林忠智於書立遺囑時精神狀況良好,是於98年12月1日製作之遺囑,並不違反各繼承人實際權益,更不違背林忠智的本意,且林忠智於書立遺囑後,更至附近之卡拉OK唱歌,一連唱了數首歌,並經拍照留念,非如原告所言昏迷在醫院,益徵原告主張與實情不符。是退步言之,縱認98年10月30日之遺囑有效,其內容亦與後立之98年12月1日遺囑相牴觸,依法視為撤回。
㈢關於林忠智有無依98年10月30日之遺囑內容與兩造成立贈與
契約、無名契約之意思:兩造確實有在98年10月30日之遺囑上簽名,惟係因當時被繼承人林忠智生病,體力衰弱,為立遺囑之事,原告對林忠智大小聲,被告為趕快解決這件事,不得已才簽名,但被告三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98年10月30日之遺囑,或是有承認贈與契約之意,當時是代筆人王見全以渠專業要求在場所有人簽名,才讓被告三人誤以為必須簽名,但被告三人並無同意遺囑之意;再者,遺囑與贈與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一份遺囑不可能同時含有遺囑與贈與的意思,因遺囑是單獨行為,有嚴格的法律要件,契約則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鈞院之前調查的證據是針對遺囑是否有效,該調查的證據資料不能作為契約是否成立有效的證明,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之書面,無論由名稱「遺囑」、立筆人「立遺囑人林忠智」以及「見證人」簽名,均可知被繼承人林忠智之真意在於書立代筆遺囑,而非原告改稱之生前贈與契約,此由該份遺囑內均無贈與之字眼更可稽,況證人王見全亦到庭證稱該日係書立遺囑,未曾言及贈與情事;又贈與為雙務契約之一類,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然林忠智就該份遺囑上所列財產並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受贈人允為受贈意思之合致,顯徵原告主張本件有生前贈與契約,並非事實;另林忠智分配現金370萬元給原告及被告三人共690萬元一事,此係被繼承人生前的行為,被告三人與原告所分得的現金是被繼承人生前所作的分配,與贈與無涉。㈣被告否認林忠智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有口頭約定贈與原告之意
,且若林忠智確有贈與之意,只要電腦一查就可知悉所有不動產,或是在遺囑上記載其餘財產分配予原告,即可免除爭執。
㈤關於兩造有無就附表五之房地成立無名契約,由被告林幸絹
同意將該不動產移轉各四分之一予其他繼承人:附表五之房地係被告林幸絹所有,並未售予被繼承人林忠智,更無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變動要件,當非屬被繼承人林忠智之遺產,林忠智就此房地自無權為遺產分配或贈與,且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初始主張係被繼承人跟被告林幸絹成立買賣契約,嗣後又改主張依無名契約請求,但事實上被告林幸絹與林忠智間並無買賣合意,被告固不否認林忠智於98年9月18日匯款1,661,846元繳清房貸尾款,但係因被告林幸絹罹患癌症後,林忠智不捨被告林幸絹生病又要賺錢繳納貸款,因此與被告三人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轉帳到房貸銀行將尾款付清,然林忠智並無購買該屋之意;被告林幸絹將該屋借給原告住了十幾年,因原告沒有房子住,但貸款都由被告林幸絹繳納,是原告空言林忠智已向被告林幸絹買得此房地,絕非事實;至被告於本件98年10月30日遺囑上簽名,實源於代筆製作之代書對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一知半解,缺乏法律專業,於該日要求包含繼承人在內之在場者均應簽名,而被告見林忠智既書立該份遺囑,不忍父親一再遭原告咆哮怒罵,遂依代書所言各自簽名,此情亦有證人林淑霞之證述可稽:「(當時有無在遺囑上面簽名?)有,因為我有聽到後半段,後半段結論的時候,他們說在場都要簽名,所以我有簽名。」是被告乃誤認在場子女即應簽名,絕無處分上開房地之意,更無與原告成立何等契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既非符實,亦無理由。
㈥原告所提98年10月30日之遺囑依法既屬無效,自不得請求依
遺囑分割遺產,且附表五所示之房地為被告林幸絹所有,並未售予被繼承人林忠智,非屬被繼承人林忠智之遺產,而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兩造之被繼承人既無表示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三人亦未同意,原告主張均非符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法律上顯無理由。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林忠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
㈦聲明:
⒈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林忠智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
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林忠智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股票及存款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被告並應協同辦理領取。
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父親林忠智已於99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共四人。
㈡被繼承人林忠智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遺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之遺囑是否有效?及林忠智於98年12月1日所立之遺囑,是否有效?㈡被繼承人林忠智有無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原告?㈢林忠智有無依98年10月30日之遺囑內容與兩造成立贈與契約、無名契約之意思?㈣兩造有無就台南市○○區○○路○○○號12樓之2之房地成立無名契約,由被告林幸絹同意將該不動產移轉各四分之一予其他繼承人?經查:
㈠關於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之遺囑是否有效部分:⒈原告主張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留有遺囑,而被告固不否認
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書立遺囑,惟辯稱:該遺囑欠缺三名見證人全體同行簽名,顯然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故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遺囑應屬無效等語。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之遺囑,乃係代筆遺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所述,該遺囑應符合見證人三人、由見證人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要件。而依原告所提編號一、編號二之遺囑,其上固有見證人林李伴、林淑霞、代筆人王見全、及立遺囑人林忠智之簽名,然同一份遺囑,其中編號一遺囑經兩造簽名,編號二遺囑未經兩造簽名,其格式不同,已然可疑。蓋一般書立遺囑,多半以同一格式影印數份後再由被繼承人、見證人等於遺囑上簽名,殊無必要同一內容之遺囑,而區分部分由繼承人簽名、部分未由繼承人簽名之必要。且若加計被告所提出編號三之遺囑,其上僅有立遺囑人、見證人、繼承人之簽名,獨缺王見全之簽名;及由證人即代筆人王見全所提出編號四遺囑,雖有立遺囑人、見證人及王見全之簽名,嗣與編號二之格式相似,惟其中關於王見全之名稱一稱為代筆人(編號二遺囑)、一稱為執筆人(編號四遺囑),再者,編號二遺囑記載王見全住址而無身分證字號,且林忠智未蓋章,編號四遺囑記載王見全身分證字號而無住址,另林忠智之簽名下蓋有印章,而二份遺囑上關於王見全之印文字體顯然不同,從上開比較顯示,編號二與編號四之遺囑當非同時所立。以此,內容相同之一份遺囑,關於簽名者竟有四份不同之樣式,此與一般書立遺囑乃採一式多份,有所不同,則可信其中必有隱情。
⒉編號一至編號四之遺囑,其中編號四之王見全印文樣式與原
告所提編號一、編號二之印文不同,顯非同時所書立,否則王見全不可能在同時製成之遺囑蓋用不同之印章;而參諸原告所提編號一遺囑,及被告所提編號三遺囑,其格式均大致相同,僅就代筆人王見全有無簽名一節有所出入,加以兩造均不否認編號一、編號三之遺囑係當場所立,則當可斷定兩造就如編號一,及與之有些微差異之編號三遺囑為當場所書立之遺囑一情,已有共識,據此,編號四之遺囑既與編號一遺囑非同時所立,自可排除為被繼承人當場所立。
⒊經排除編號四遺囑後,僅餘三份遺囑,而其中編號一與編號
三遺囑,除關於有無代筆人王見全簽名蓋章部分有所出入外,其餘關於見證人、立遺囑人、立同意書人部分,無論簽名、用印、各該簽名人之位置,均相符,固可信為同時所為。惟編號一之遺囑上有王見全之簽名、蓋章,此為編號三遺囑所無,此或係王見全於編號三遺囑漏簽,或係王見全事後於編號一遺囑補簽,或係被告塗改編號三遺囑上王見全之簽章等,究係何者,實難遽斷。然被告所提編號三遺囑,其上並無塗改痕跡,而原告亦不主張被告有塗改之行為,是二份遺囑之有所不同,僅可能是王見全漏簽(編號三遺囑)或王見全補簽(編號一遺囑)。而審酌編號一遺囑乃原告所提出,顯為原告所保管,加以王見全是否簽名,關涉該遺囑之效力,與原告利害關係至鉅,則原告為維自身權益,乃事後央請王見全補簽,非無可能,此從編號一之見證人林李伴、林淑霞簽名之間留有相當之間距,惟王見全之簽名與林淑霞之簽名相依,可信於立遺囑時本未預留王見全之位置,而為事後所臨時補記。至於編號三之遺囑,因由被告保管,且若予補簽,將損及被告分配之遺產數額,被告自無可能准王見全事後補簽,如此,始造成同樣內容、且格式幾乎一模一樣之遺囑,其中一份有王見全簽章、一份則無之結果。
⒋何況,依原告於審理時所述:「(代筆人王見全之簽名蓋章
,是否是其當時所親簽?)不是,這是我事後去王見全家裡拿這份遺囑,我看到上面沒有他的簽名。...(拿遺囑時,上面有無王見全的簽名?)我去向王見全拿的時候,我問他為何上面沒有代筆人的簽名,他回答我說,法官如果要傳訊他到庭的話,他當場寫也沒關係,且說他可以當場寫,因為這份遺囑就是他寫的。(王見全何時在遺囑上面簽名?)我問王見全為何沒有簽名,他跟我說,他忘了簽,但是他說,他有當見證人,有在場。...(認為該份遺囑是否有效?)有,因為代筆人王見全當時就有簽名了,就是全部繼承人沒有簽名的那張,代筆人王見全有簽名。(所謂代筆人當場簽名的是哪份?)就是繼承人沒有簽的那份。」等語,而原告所提之遺囑有二份,其中編號一遺囑經兩造簽名,編號二遺囑則無兩造簽名,可見依原告上開所言,伊業已坦承編號一之遺囑其上王見全之簽名並非當場所簽,反面而言,自可認係王見全事後所補簽,故編號一與編號三遺囑為當場所立,且格式本即相同,僅王見全事後補簽名之部分有所出入,當可認定。
⒌至於原告又主張王見全於另一份未經繼承人簽名之遺囑上已
當場簽名,故該份遺囑雖未經繼承人簽名,惟仍有效等語,固亦據提出如編號二之遺囑為證。然則,若如原告主張,編號二遺囑業經王見全當場簽章,該遺囑已然生效,伊事後又何需請王見全在編號一之遺囑上補簽章?此從同樣未經兩造簽名之遺囑有編號二及編號四共兩份,而該二份遺囑上之格式有諸多不同,甚且王見全之印文迥然不符,可見該二份遺囑非同時所為,此已見前述,則王見全既於編號二遺囑上簽名,又何須事後又另製他份同樣未經兩造簽名之編號四遺囑?而從王見全事後於編號一、編號四之遺囑上簽章之行為觀之,即可見原告所稱編號二遺囑經王見全當場簽名而合於遺囑要件等語,為可存疑。況且,王見全既知於編號二遺囑簽名,何不直接於已經兩造簽名之編號一、編號三遺囑上簽名即可,如此既可因利害關係人均簽名而免去他日爭執之煩,亦可避免重行製作遺囑之繁瑣,可見依原告之主張,王見全未於編號一遺囑上簽名,卻獨於兩造未簽名之編號二遺囑上簽名,以致兩造於本件多所爭執,王見全所為,不合於情理,而難認同。
⒍又查,原告於100年3月16日當庭提出編號一、編號二之遺囑
,並當場主張未經繼承人簽名即編號二之遺囑已經王見全當場簽名而合於遺囑要件;惟據證人王見全於100年4月13日到庭就關於渠是否於遺囑上簽名一事證述:「(有無於98年10月30日幫被繼承人林忠智訂立代筆遺囑?)有,我與被繼承人林忠智認識十多年,他們家庭的狀況及成員我都非常清楚,也與林李伴有稍微認識,當時是林幸絹找我去的並找林李伴、林淑霞作證,遺囑是我寫的。...為什麼我遺囑要寫二張,因為我要將遺囑、及遺產分割扣在一塊,所以我後來為什麼第二張要他們兄弟姊妹的簽名,因為我要把二個扣在一塊,我有跟林忠智說我要將這二張扣在一塊,林忠智也有同意,因為這樣比較不會有問題。(為何前後有二份遺囑?)因為我要扣在一塊,有一份是我手上有大家都有簽名的,其他的我都給他們了,因為我認為遺囑只有一份,所以我把遺囑扣在我這邊,其他的我都給他們了,事後林幸絹有跟我說,要把遺囑拿去公證,我跟他說好,看妳們什麼時候先去聯絡。(為何會有二份不一樣的遺囑?其中一份上面二造都有簽名,另外一份只有見證人、被繼承人、代筆人簽名?)因為當時很亂,我的想法是說立二張,一張代筆人及見證人一份,另外第二份林忠智及他們兄弟姊妹有簽名的,我當作是遺產分割遺產協議,所以由所有繼承人都簽名。(這是何時訂立的?)都是當天當場簽名的。(你在每一份上面都有簽名嗎?)我覺得遺囑只有一份沒有很多份,所以我只簽一份,我只簽一次名,我簽名的那份在我這邊(庭呈,即編號四遺囑)。(這份是何時簽的?)也是當天。(依據被告所提之遺囑,為何只有林李伴、林淑霞的簽名,沒有你的簽名?)因為我認為遺囑我只要簽一份就可以了,我不用簽那麼多份我當初的想法是這樣。(你是否只有在你庭呈的這份遺囑上面有簽名而已?)是的。(有無在其他的遺囑上面簽名蓋章?)後來原告有來找我,說要訴訟,我有補簽給他。(其他的簽名,是否均是事後才補?)對,都是事後才補的。(提示原告所提之遺囑【即編號二遺囑】,上面你的簽名、印章,是否你事後補蓋?)簽名是當場簽的,印章是事後補蓋的,這一份應該是我補給原告的。(當場簽名,事後才補蓋印章?)對,不是簽名、印章都是我事後補給原告的。(前述簽名是當場簽的,印章是事後補的?)簽名、印章都是我事後補蓋給原告的。只有我手上這份遺囑,才是我當場簽名的而已。」等語;查證人王見全就編號二遺囑上之簽名是否當場所為,前後不一,且渠始稱簽名是當場簽的,印章是事後補蓋的,亦與常人簽名、蓋章同時為之,而無先後分開之必要,有所違背,益可見證人王見全所為,實難想像。況且,原告於100年3月16日當庭提出編號一、編號二之遺囑,並主張未經兩造簽名之編號二遺囑為經王見全當場簽名;觀之本件未經兩造簽名之遺囑有編號二、編號四遺囑,原告於100年3月16日為前開主張時,王見全尚未到庭作證,亦未提出編號四之遺囑,則原告前開所稱有效之遺囑當係指編號二之遺囑無疑,惟此與王見全到庭之證述,事後僅稱只有渠手上即編號四遺囑才是當場簽名的等語不合。故證人王見全與原告就關於王見全究於何份遺囑當場簽名,所述有所出入,而堪存疑。再對照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審理時當庭自承:「(代筆人王見全之簽名蓋章,是否是其當時所親簽?)不是,這是我事後去王見全家裡拿這份遺囑,我看到上面沒有他的簽名。...我問王見全為何沒有簽名,他跟我說,他忘了簽,但是他說,他有當見證人,有在場。」等語,是原告初亦已坦承伊見系爭遺囑時,其上並無王見全之簽名,以此益見王見全於林忠智立98年10月30日之代筆遺囑時,確未於遺囑上簽名。
⒎且再依證人即98年10月30日遺囑之見證人林李伴所證:「(
98年10月30日被繼承人林忠智訂立遺囑時,你有無在場?)有,那時候被繼承人林忠智住院請假回家,在家裡叫我過去的。(當時全部繼承人有無在遺囑上簽名?)有,都有簽名。當時書立的時間很長,林忠智、王見全、兩造都有在場,大家講很久以後,被告間的意見分歧,當時林忠智的精神很清楚,所以後來由被繼承人林忠智作了決定,依照他的意思訂立第一份遺囑,我們大家都有在上面簽名蓋章,但那天我要先離席,所以代筆人就叫我先簽名。(你簽名的那份,全部繼承人有無簽名?)有。(為何還有一份全部繼承人沒有簽名?)王見全那時有去我家拿一個信封給我保管,裡面有四份遺囑要我保管,要我轉交給兩造,還拿一張說那天沒有簽到,所以要我補簽,四張遺囑,我三張給被告姊妹,一張給原告。(第二份遺囑【即編號二遺囑】,上面沒有繼承人的簽名,這份是如何來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那是王見全拿到我家樓下要我簽的,他說要補簽,但我的瞭解是只有第一張而已。(第二張遺囑是何時拿給你的?)經過很多天了,不是同一天。(為何要拿給你補簽?)我也不知道補簽要做什麼,所以我有問王見全為何要補簽,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我的瞭解只是第一張。(當場簽名的是否為第一份遺囑而已?)是的。(繼承人沒有簽名的那份,是否為事後王見全才拿給你補簽?)王見全拿來,我有補簽,但我有問他為何簽完了,還要簽名,他就說補簽,不過我只有簽名,並沒有蓋章。...(提示原告及證人王見全所提出未經繼承人簽名之遺囑【即編號二及編號四遺囑】,是否為事後請你補簽?)是,這是補簽的。」又依另一遺囑見證人林淑霞證以:「(於98年10月30日,被繼承人林忠智訂立遺囑時,你有無在場?)有,但是我沒有從頭到尾都在場,我是中途才過去的,我去找我母親林李伴,我才過去那邊。(當時有無在遺囑上面簽名?)有,因為我有聽到後半段,後半段結論的時候,他們說在場都要簽名,所以我有簽名。(為何二份遺囑,一份遺囑有繼承人簽名,一份卻沒有繼承人簽名?)這二份遺囑都是我的筆跡沒錯,繼承人有簽名的那份是當天當場簽名的,至於沒有繼承人簽名的這份,是王見全拿來給我們說要給他們兄弟姊妹一人一張那天,才給我們補簽。(為何王見全事後又拿一份給你們補簽?)王見全拿來說要補簽,那時候已經過很久了,王見全拿一個信封袋來說,兄弟姊妹簽名的是要給他們一人一份,至於拿沒有繼承人簽名的那份要我們補簽,我的認知是以為,要給我們簽名,表示我有收到要轉交給兩造的遺囑,因為兩份的內容都是一樣的。(請確認沒有兄弟姊妹簽名的那份,是否為你事後補簽?)是的,那時候被繼承人林忠智還沒有過世,距離約98年10月30日的半個月左右。(據王見全陳述,不管繼承人有無簽名的遺囑,這二份的簽名、蓋章都是在訂立遺囑時當場作成的?)不是當場簽的,有兄弟姊妹那張是當場簽的,沒有兄弟姊妹簽名的那張,是事後補簽的。」等語;從林李伴、林淑霞所證,均明確證述無繼承人簽名之遺囑乃係事後所補簽,則原告之主張或王見全之證述自更不可信。
⒏綜合上述,關於林忠智所立之98年10月30日遺囑,於本件即
有四種格式,此與常理不合;加之被告自始主張王見全於經兩造簽名之遺囑上並未當場簽名、蓋章,此與見證人林李伴、林淑霞之證述相符,而與原告、王見全之陳述不符;而原告主張王見全係當場於編號二遺囑上簽名,亦與王見全證述渠係於編號四遺囑上簽名不符;再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始已坦承伊向王見全拿遺囑時,有問王見全何以上面無代筆人簽名,經王見全答稱可以當場寫等語,益可見系爭98年10月30日之遺囑應未經王見全當場簽名。且被告所保管提出之遺囑,其上並無塗改之痕跡,原告亦不否認該遺囑未經王見全當場簽名,自係保留訂立遺囑時之原貌;反之,初始未經王見全簽名之遺囑,非不可事後再經王見全補簽,此從原告不否認編號一遺囑上關於王見全之簽名確非王見全當場親簽即明。而衡諸常情,若王見全於立遺囑時明知要立當場簽名,殊無可能獨於未經兩造簽名之編號二、或編號四之遺囑上簽名,卻不知於編號一、編號三遺囑上簽名,致衍生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或王見全之證述,所謂王見全當場於未經兩造簽名之遺囑上簽名一情,殊有悖於情理。再查,王見全所證,與另二見證人林李伴、林淑霞之證述明顯不同,而審之王見全為代書,且為遺囑代筆人,顯見該遺囑之訂立乃由王見全主導,若於大費周章後竟致歸於無效,王見全自難脫免其責,是王見全因事涉利害關係,而事後補正簽名,並於作證時多所掩飾,應屬合理;反之林李伴、林淑霞僅為見證人,與遺囑成立與否本無利害關係,自較可能期待渠等本於親身見聞如實陳述,故本件王見全與林淑霞、林李伴之證述有所矛盾,當以林淑霞、林李伴之證述較為可信。綜此,本院認王見全確未於林忠智訂立98年10月30日之遺囑時當場簽名,故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之王見全簽名,應係事後補具,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之遺囑,既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之要件,自係無效。
㈡關於林忠智有無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原告部分:原告主張
附表一之不動產於林忠智立遺囑時表明由原告單獨取得,因不知該不動產之建號及地號,故未將該等不動產明載於遺囑,但原、被告兩造均在場並同意,故林忠智就附表一財產於生前已有贈與原告之意思,原告允受,此部分依生前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惟查系爭98年10月30日之遺囑,其上全無關於附表一不動產之任何記載,而以附表一之土地高達13筆,價值更逾數百萬元,關係重大,林忠智殊無可能就該土地僅以口頭草率贈與原告;何況原告已自承所謂之贈與契約係於訂立遺囑時所為,則立遺囑時既有現成之代書、見證人,若林忠智確有贈與之意,何不一併於遺囑上記明,以杜爭議,更屬可疑。加以原告自承當時不知該不動產之建號及地號,故未將該不動產載於遺囑等語,則當時在場之人既不知不動產之建號與地號,即無法確定贈與之標的,自更無可能就不知建號、地號之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且若林忠智確有將附表一不動產贈與原告,即使不知道確實地號、建號,以現今查詢系統之便利,只需由原告或代書撥冗查詢即可確定,何必急切於不知地號之下,即率予口頭贈與原告?退步而言,縱使林忠智迫不急待欲將附表一不動產贈與原告,又不欲花費任何時間延宕贈與契約之成立,渠亦可於遺囑上籠統載明將其遺囑上所未列之其餘不動產均贈與原告之字樣,亦可同樣達到贈與之效果。且據證人王見全證述:「還沒有立遺囑前,大家都稍微有共識,被繼承人林忠智未立遺囑之前就跟我說過,舊房地要給原告,但我也不知道那是指哪一塊,但我想可能是○○○區○○路○○○號,到後來辦理遺產時,我才知道還有其他不動產,不過針○○○區○○路○○○號這個不動產是沒有爭議的。」等語;姑不論王見全與本件遺囑之合法與否,本有利害關係,且渠所證關於是否於遺囑上簽名一事,已見偏頗,然從渠所證前揭關於林忠智贈與原告之證述內容,已明白證稱林忠智僅提及舊房地給原告,渠不知是何地,本以為是中山路298號房地,於辦理遺產時才知有其他不動產等語,即知即使證人王見全於當時亦不知林忠智有表示要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以致嗣後才知係指其他不動產,則依王見全所證,益證原告所稱林忠智於立遺囑時有將附表一不動產贈與原告之表示,為不可採。㈢關於林忠智有無依98年10月30日之遺囑內容與兩造成立贈與
契約或無名契約之意思部分:原告主張98年10月30日之遺囑已就附表二之股票金分配由原告取得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三人共同取得三分之一,附表三之現金由兩造平均繼承、附表四之建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亦已同意,並於遺囑上簽名,故繼承人已同意依照遺囑內容履行,該遺囑縱因不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亦應認已成立另一契約等語;查:依系爭98年10月30日之遺囑,其上已明載「遺囑」字樣,而其內容一開始即載明:「林忠智在於意識、精神狀態清楚相當明白的情況,分配如下...」,此外並無關於繼承人任何權利義務之記載,從該遺囑僅記載林忠智遺產之分配,而無關係兩造權利義務之任何事項之記載,可見該遺囑乃係林忠智單方就遺產所為之分配,渠本意當無與兩造成立契約之意;至於遺囑上雖經兩造以立同意書人之名義簽名,此為兩造所不否認,然從遺囑之名稱、內容,已明顯係林忠智所立之遺囑,是兩造縱以同意書人名義簽名,兩造所同意者,當僅是同意林忠智以立遺囑人名義所立之遺囑,而不得據以衍伸謂兩造亦負有於遺囑無效之際,仍有依遺囑內容履行之義務之意思。至兩造固均於遺囑上簽名,然兩造非法律專業之人,對於遺囑之要件未必知悉,故其等因認繼承人亦需簽名而於立同意書人之下簽名、蓋章,非無可能,不得依此遽謂兩造已就遺囑內容成立契約。何況遺囑經繼承人簽名,雖非遺囑成立之必要要件,然此一作法可使遺囑經所有繼承人簽名確認,而昭公信,並免以後遭他人篡改,否則以遺囑所涉遺產分配,關係重大,難保有利害關係之繼承人嗣後補製遺囑,而生爭議;即以本件而言,同一份內容,竟有多份格式不同之遺囑,若非因兩造各自持有經所有繼承人簽名之遺囑而有助於釐清爭議,否則必將難以察明,以此可見繼承人於遺囑上簽名,仍有確保遺囑真實不被他人任意篡改、補製之效,非必謂繼承人均已依遺囑內容成立契約進而負有履行之義務。何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98年10月30日之遺囑縱使無效,兩造成立契約,原告仍可依遺囑內容請求履行,若此,則原告事後自無補正遺囑要件之必要,惟從原告提出二份遺囑,證人王見全亦提出一份遺囑,而原告所提編號一遺囑上王見全之簽名乃事後補簽,原告所提編號二及王見全所提編號四之遺囑亦係事後補製,已見前所認定,可見原告亦知該遺囑效力確有疑義,恐影響遺產分配之權益,為免爭議,始生此舉,以此,益可見原告所稱兩造已依遺囑內容成立契約一語,乃事後強為解釋,以圖保全遺產利益之舉,不足憑採。
㈣關於兩造有無就台南市○○區○○路○○○號12樓之2之房地
成立無名契約,由被告林幸絹同意將該不動產移轉各四分之一予其他繼承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五之房地,已由被繼承人林忠智以1,661,846
元向被告林幸絹買受,惟尚未移轉登記,目前尚登記於被告林幸絹名下,依98年10月30日林忠智之遺囑,由各繼承人取得四分之一,且經兩造同意,故原告自得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幸絹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各移轉四分之一予原告及被告林幸珍、林幸慧等語;惟查附表五之房地係被告林幸絹所有,前經被告林幸絹向銀行貸款,後經林忠智代為清償房貸餘額1,661,846元,此為兩造所是認;原告雖主張林忠智以1,661,846元向被告林幸絹買受附表五之房地,惟被告業已否認此事,而原告亦坦承林忠智與被告林幸絹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復無證據為證,則原告之主張,已難憑採。且林忠智固代被告林幸絹清償房貸餘額,惟渠二人份屬父女,情誼深厚,而父親為子女購房置產、繳納貸款,亦所在多有,其中多含有關懷之情,非可概以利益交換觀念視之,何況林忠智於訂立系爭100年10月30日遺囑後,曾依遺囑內容交付原告370萬元,及交付被告各230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益可見林忠智身為父親,對於子女以金錢慨然相贈,並非斤斤計較之人,由此可證原告僅以林忠智代被告林幸絹清償房貸餘額,而謂渠二人成立買賣契約,為不可信。參以關於附表五房地,除原告主張有買賣契約外,其餘被告林幸珍已否認有買賣,被告林幸慧更明述:「父親沒有說要購買,他是因林幸絹罹癌,所以要幫忙林幸絹繳清貸款,這是我跟父親說,林幸絹罹癌沒有能力繳款,且房子是借給原告居住,父親才一次繳清,當時是我與林幸絹、林幸珍三人一起與父親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轉帳去房貸銀行將尾款付清,並沒有說要將房地給原告。」等語,已明確陳述林忠智與被告林幸絹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而林幸珍、林幸慧於附表五房地買賣成立後,各可請求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故為買賣契約之受益人,茲其二人既均反於本身之利益,而否認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所述自較可信;且原告事後就林忠智與林幸絹成立買賣契約之主張亦予捨棄,是關於此部分事實,自不足信。
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98年10月30日遺囑,兩造就附表五之房地
已成立無名契約,故被告林幸絹依契約負有將該房地移轉各四分之一予原告及被告林幸珍、林幸慧等語,惟系爭98年10月30日遺囑乃係林忠智就遺產所為分配,已見前述,本非係出於由兩造訂立契約之意所訂立,加以該遺囑就附表五建物部分係記載:「台南縣○○鎮○○路○○○號12之2F由林千泰、林幸絹、林幸珍、林幸慧各1/4取得,其中三人同意即可處理該建物」,亦無關於被告林幸絹義務之約定,自難據而要求被告林幸絹依此移轉附表五之建物予其他繼承人。而林幸絹固於遺囑上簽名,惟該遺囑既未明載林幸絹之義務,是渠或立於在場人,或基於見證人之立場,或因代書之要求而簽名,均未可知,非可僅以簽名即謂被告林幸絹當然有此義務。何況,該房地乃被告林幸絹所有,而原告初所主張林幸絹與林忠智成立買賣契約,已不可信,則被告林幸絹自更無可能無緣無故與其他繼承人訂立契約,同意將安身立命之處所移轉予他人,是原告之主張,亦不合理。以此,原告主張兩造已就附表五之房地成立契約,約定被林幸絹負有移轉該房地各四分之一予原告及被告林幸珍、林幸慧之主張,殊不可採。
㈤關於被告所提林忠智於98年12月1日所立遺囑之效力:查被
告提出林忠智於98年12月1日所立之遺囑,據以主張縱使98年10月30日之遺囑有效,其內容亦與後立之98年12月1日遺囑相牴觸,依法視為撤回等語。原告則主張:98年12月1日之遺囑係由代書謝賞賜代筆,非陳啟舜律師,故陳啟舜律師並不在場,其並非代筆人,而98年12月1日之遺囑見證人僅陳淑惠及謝賞賜,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故該代筆遺囑無效等語;查依被告所提林忠智於98年12月1日之遺囑,其內就林忠智遺產分配:「林忠智如有身後殘存現金及不動產由兄弟姐妹平均繼承分配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0條亦有明定。而兩造為林忠智之子女,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則上本得平均分配林忠智之遺產,不待另立遺囑,是被告所提林忠智98年12月1日之遺囑,僅為法律規定之重申,於兩造之應繼分本無變動,其有關係者,僅為前後二份遺囑均有效時,因98年12月1日遺囑之訂立,致98年10月30日之遺囑視為撤回;惟前遺囑若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則98年12月1日之遺囑有效與否,因該遺囑係就兩造依法所得之應繼分予以重申,是無論後遺囑有效與否,均不影響於兩造遺產之分配。茲本件林忠智所立98年10月30日之遺囑乃屬無效,已見前所認定,本件自無再就98年12月1日之遺囑效力認定之必要,是兩造前揭關於98年12月1日之遺囑效力之爭執,亦無審理之必要。
㈥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原告就附表二至附表四之遺產係併請求
依遺囑所載之方式分割遺產,惟就附表一之遺產僅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關係請求移轉,而未一併請求分割遺產;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乃包括附表一至附表四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部分,僅請求就附表二至附表四之遺產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至關於附表一之遺產僅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未一併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足見原告未請求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而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之意,且於答辯聲明中,已表示請求就林忠智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分割,以此,就附表一之土地,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為一部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僅就附表二至附表四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關於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之遺囑,因未經代筆人當場簽名,而屬無效;且原告主張前開遺囑縱使無效,惟兩造已成立贈與契約、無名契約,亦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遺囑之分配為分割方法,併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附表二之股票金由分由原告取得三分之二、被告各九分之一;附表三之存款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附表四之建物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等,其分配方法即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林忠智與原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口頭成立贈與契約,已難採信,另主張兩造就附表五之不動產成立契約,亦不可採,是原告另依贈與契約、繼承關係、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之不動產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幸絹應將附表五之房地所有權各移轉四分之一予原告及被告林幸珍、林幸慧,亦無理由。再關於原告另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因原告僅就附表二至附表四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而被告既未同意僅就附表二至附表四之遺產為分割,未同意本件一部分割,從而原告僅就林忠智所遺之部分遺產請求裁判分割,亦於法不合。綜此,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一:
┌─────┬─────────────────┬─────┬─────┐│ 財產種類 │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元│├─────┼─────────────────┼─────┼─────┤│ 1.房屋 │ 臺南市○○區○○段365建號 │69.15 │3分之1 ││ │(臺南市○○區○○里○○街○○巷○○號)│ │ │├─────┼─────────────────┼─────┼─────┤│ 2.房屋 │ 臺南市○○區○○段366建號 │21.70 │6分之1 ││ │(臺南市○○區○○里○○街○○巷○○號)│ │ │├─────┼─────────────────┼─────┼─────┤│ 3.土地 │ 臺南市○○區○○段王公廟小段 │1,597 │3分之1 ││ │ 2288地號 │ │ │├─────┼─────────────────┼─────┼─────┤│ 4.土地 │ 臺南市○○區○○段○○○○號 │51.06 │15分之1 │├─────┼─────────────────┼─────┼─────┤│ 5.土地 │ 臺南市○○區○○段○○○○○○號 │8.82 │15分之1 │├─────┼─────────────────┼─────┼─────┤│ 6.土地 │ 臺南市○○區○○段○○○○號 │120.84 │15分之1 │├─────┼─────────────────┼─────┼─────┤│ 7.土地 │ 臺南市○○區○○段○○○○號 │256 │6分之1 │├─────┼─────────────────┼─────┼─────┤│ 8.土地 │ 臺南市○○區○○段○○○○號 │65.78 │6分之1 │├─────┼─────────────────┼─────┼─────┤│ 9.土地 │ 臺南市○○區○○段○○○○號 │41.83 │2分之1 │├─────┼─────────────────┼─────┼─────┤│10.土地 │ 臺南市○○區○○段○○○○號 │111.08 │全部 │├─────┼─────────────────┼─────┼─────┤│11.土地 │ 臺南市○○區○○段○○○○號 │114.18 │9分之1 │├─────┼─────────────────┼─────┼─────┤│12.土地 │ 臺南市○○區○○段○○○○○○號 │7.30 │9分之1 │├─────┼─────────────────┼─────┼─────┤│13.土地 │ 臺南市○○區○○段○○○○號 │398.76 │9分之1 │└─────┴─────────────────┴─────┴─────┘附表二:
┌────┬──────────────────┬────────┐│財產種類│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 金 額 ││ │ │(新臺幣) │├────┼──────────────────┼────────┤│⒈股票金│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7,052,260 ││ │ (帳號:000-00-000000-0) │ │└────┴──────────────────┴────────┘附表三:
┌────┬──────────────────┬─────────┐│財產種類│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 金 額 ││ │ │(新臺幣) │├────┼──────────────────┼─────────┤│⒈存款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 │174,374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附表四: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1.房屋 │ 臺南市○○區○○里○鄰○○路○○○號 │116.5 │全部 │└────┴─────────────────┴─────┴────┘附表五: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⒈房屋 │ 臺南市○○區○○段440建號 │82.96 │全部 ││ │(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2) │ │ │├────┼─────────────────┼─────┼─────┤│⒉土地 │ 臺南市○○區○○段○○○○號 │1,028.53 │127/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