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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重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 告 蔡佩君

蔡育真蔡幸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芫瑀被 告 蔡政達

蔡松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裁定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其聲明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懷興於民國81年9月10日所書立之遺囑無效,及請求塗銷被告於88年7月28日所為之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登記,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受理,並認:

系爭遺囑確係蔡懷興持該遺囑前往公證處辦理自書遺囑認證無誤,惟該遺囑中以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懷興構成重大虐待及侮辱為由,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一情,核原告之行為難認有侮辱被繼承人蔡懷興之情事,尚不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故原告就如附表一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請求回復繼承權可行使之狀態,並依兩造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辦理分割,於法有據,而於99年10月22日判決:被告對於蔡政達、蔡松蒼應將對於被繼承人蔡懷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88年7月28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懷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即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廢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案件受理,而原告就原審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此部分自已確定。其後該院以本件應歸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轉屬管轄,於100年6月22日裁定: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依上所述,本件所受移轉管轄部分應僅為請求塗銷被告於88年7月28日之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至關於系爭自書遺囑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懷興於87年11月16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與訴外人蔡旺甫共七人為繼承人,就該遺產本有公同共有關係,詎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蔡旺甫排除原告四人之繼承權,於88年7月28日將被繼承人蔡懷興遺產,以應繼分各3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與訴外人蔡旺甫名下,嗣訴外人蔡旺甫於91年過世,關於蔡旺甫之遺產業已分割,故原告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不含訴外人蔡旺甫的遺產,被告所分得遺產經塗銷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原告蔡佩君、蔡育真與被告二人自小與父母一同生活,而原

告蔡幸真10歲才回父母身邊,15歲留學日本,返臺與父母兄姐相處機會不多,原告蔡芫瑀則多與祖母、大哥蔡旺甫住在臺南官田二鎮,期間父親蔡懷興偶爾來探視,原告蔡芫瑀與父母相處機會少,對父母生活起居、財產事項知之甚微。兩造母親張雅惠於80年12月間過世,治喪期間有請法師誦經,誦經結束後大家在休息,被告蔡政達的太太卻辱罵原告四人生前不孝順,死後才唸經,原告蔡育真表示待喪事辦完再談,被告蔡政達被其太太叫喚下樓後,以原告四人嫁出去就不是蔡家的人,將原告四人趕出去,父親蔡懷興與被告蔡松蒼當天不在場,事後原告沒有打電話向父親詢問,也沒有回去看父親,因原告四人是被趕出來的,無法回去,原告四人在母親過世後約81、82年間曾在法院與父親碰過面,此後即未曾碰面,但父親曾自被告蔡松蒼家中打電話與原告蔡芫瑀寒暄,原告蔡芫瑀當時因為小孩生病,遂向父親表示之後再打電話,父親最後一次打電話給原告蔡芫瑀是在83、84年間,原告蔡芫瑀在父親生前曾嘗試與父親聯繫,但打電話過去都接不到父親的人,原告四人不知道父親過世,沒有人會明知父親過世而不去奔喪,係因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四人關於父親過世的消息,待父親過世10年後原告才知道。原告蔡芫瑀曾於81年間找姑姑蔡枝秀去跟被告協調探視父親的事,結果姑姑因受到被告蔡政達奚落,表示以後不會再管兩造家中的事情,這是原告蔡芫瑀在母親過世後,約96、97年間去拜訪姑姑時,經姑姑親口告知,原告蔡芫瑀問姑姑有無參加父親葬禮,姑姑也稱被告二人未通知渠關於兩造父親過世的消息。㈢被告辯稱原告四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家訴字第23

號確認應繼分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8043 、8933號偽造文書事件等訴訟中侮辱父親蔡懷興,原告四人均予否認,原告四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家訴字第23號所陳「準備狀三」、「調查證據聲請狀」均由律師撰寫,當時律師應該有和原告蔡育真討論,但原告蔡育真有無看律師所寫狀紙之內容則不得而知,因相關事宜均由原告蔡育真與律師處理,若原告四人知道律師在上開狀紙所寫內容,可能就不會同意律師這樣寫,律師稱兩造父親有偽造文書、違反票據法等前科,此是訴訟上合法的攻防行為,且該案開庭時,原告蔡芫瑀只有去過一次,並未每次開庭都出席,原告蔡佩君則是有空就會去,原告於開庭時並未聽到律師指控母親遺囑係父親偽造,當時都由律師應答,原告不清楚;另原告四人未曾對父親提出刑事告訴,也未曾以原告四人之子女名義主張代位繼承權。

㈣原告蔡芫瑀因小孩身心障礙聲請社會補助,曾於93年3月9日

應臺北市政府大同區社會處之補件要求,申請蔡懷興與蔡旺甫的戶籍謄本,當天去申請時已是下午四時許,申請完原告蔡芫瑀就趕緊送到社會處承辦單位,所以未細看戶籍資料;另關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回函內附空白紙一張,上載「敬啟者:張雅惠女士於民國80年12月14日死亡,蔡懷興先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等語,應是社工幫原告蔡芫瑀寫的,因字跡與原告蔡芫瑀不同,當時社工寫完有無拿給原告蔡芫瑀看,原告蔡芫瑀已不記得,原告蔡芫瑀將相關資料拿給社工,社工就自動幫忙弄好。

㈤原告蔡芫瑀與原告蔡幸真不是很熟,原告蔡芫瑀問原告蔡幸

真94年返臺時有沒有去找被告蔡政達,原告蔡幸真稱沒有;另原告蔡佩君對88年鈞院審理兩造返還提存物事件時,就父親土地相關事項傳訊原告到庭,並不覺得奇怪,因為原告四人從小就知道父親有官田的土地。

㈥聲明:

⒈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將其等於88年7月28日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蔡懷興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回復繼承權」、「確認兩造

之父遺言書係偽造」、「分割遺產」,其中兩造父親蔡懷興之遺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認定為真,故就遺囑部分判決原告敗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2日以9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認定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其餘之訴(即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無效部分),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書第3頁第9行至第11行),因此原告主張自書遺囑無效的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又被繼承人蔡懷興過世後原本尚存7名子女,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惟因訴外人蔡旺甫於91年間過世,而蔡旺甫之遺產已經分割,所以應是6分之1減掉18分之1。

㈡原告四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應

繼分事件中,為爭奪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張雅惠之遺產,主張母親遺囑無效,而一再指控兩造父親蔡懷興偽造遺囑,除以起訴狀指述父親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票據法之前科,擅長偽裝講害等語,更於開庭時由委任律師以威嚇言詞作人身攻擊,這些話語已非單純訴訟攻防,致父親身心受創甚鉅,且原告四人始終均知曉律師要告父親偽造文書,律師在開庭說話時,原告每一庭都有去並坐在後面聽;又原告四人雖未對父親正式提告偽造文書,但父親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043號偽造文書案件接受偵訊調查,原告蔡幸真、蔡芫瑀、蔡佩君當著檢察官的面辱罵父親,汙衊母親遺囑係父親偽造,意圖構陷父親入罪,伊等不孝行徑如同父親於自書遺囑所言「其諸多行為已對本人構成重大之虐待及侮辱」,詎原告等人復爭執父親經法院認證之上開自書遺囑係偽造而無效,雖經臺灣臺北地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認定該份遺囑為真,然該判決卻認為原告四人於前開關於母親遺囑之民刑事訴訟上行為,係合法攻防而不涉及重大虐待或侮辱,此判決理由顯與善良風俗及傳統孝道相違背,因當年訴訟期間父親飽受攻擊指控及應訊之累,最後雖證明母親遺囑為真,但那段期間父親所受精神上煎熬非當事人能體會,按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蔡懷興遺囑上依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而謂原告四人絕對喪失繼承權,自非無據。

㈢被告蔡政達未於母親治喪期間將原告四人趕走,只是生氣斥

責,因原告四人返家時目無尊長,對父親無禮,看不起被告蔡政達的家人,被告蔡政達未禁止原告四人在客廳拜拜,但不希望原告四人進廚房,因為父母的房間曾遭竊,被告蔡政達的太太只是將客廳與廚房間的門關起來,被告蔡政達不知原告四人起先如何與被告蔡政達的太太起爭執,被告蔡政達只是氣原告沒大沒小,進門都沒有與父親、兄長打招呼,被告蔡政達否認說過原告四人不是蔡家的人,亦否認原告蔡芫瑀找姑姑來協調探視父親的事而遭被告蔡政達奚落。

㈣兩造母親張雅惠過世時留有遺囑,遺產只有一間房子,老人

家的觀念比較傳統,所以原告四人未分得遺產,父親蔡懷興當時希望原告四人放棄特留分,原告蔡佩君不同意就羞辱父親,稱要把父親趕出去,父親寫在自書遺囑上的文字確實是父親的感受,父親因為遭原告侮辱而生病,都由被告二人輪流照顧並支付扶養費,父親在渠所立遺囑第一條,將全部財產留給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蔡旺甫,若遺囑僅有這一條,則原告四人尚有特留分請求權,但遺囑第二條寫明禁止原告四人繼承遺產,原告四人對被繼承人蔡懷興之遺產既已喪失繼承權,自無法主張回復繼承權。

㈤被繼承人蔡懷興於87年11月16日過世,至97年11月16日即屆

滿10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97年12月12日,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自繼承開始起算之10年法定期間,亦即原告四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蔡佩君、蔡育真於88年間在鈞院88年度聲字第702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審理中曾出庭作證,原告蔡佩君、蔡育真當時即知悉父親蔡懷興死亡,又原告蔡芫瑀於95年間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其上即有蔡懷興死亡之記事,另原告蔡幸真於94年間返臺時,曾至被告蔡政達住處祭拜父親及大哥牌位,原告蔡幸真與當時同行之日本友人還遞名片給被告蔡政達。由上可知,原告四人主張伊等遲至97年才知悉父親死亡之事,均係謊言,伊等於10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開庭時,就法官詢問何時知悉父親蔡懷興死亡所為之答覆,明顯經過套招串供,不足採信;又原告四人從以前就覬覦父親土地,卻直至97年才主張回復繼承權,係因原告四人知道伊等縱使喪失繼承權,但原告四人的子女可代位繼承,原告四人於96、97年間在臺北有另案提出代位繼承,針對代位繼承作答辯,惟喪失繼承權後無法代位繼承,法律規定在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才有代位繼承的問題,但遺囑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才生效,所以原告是在父親死亡後即繼承開始後才喪失繼承權,故無法適用代位繼承,因代位繼承在法律上行不通,原告四人才又想到以遺囑無效來請求,惟按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四人於88年間即知悉父親過世,卻直至97年才主張回復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伊等請求回復繼承權亦因罹於時效而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關於分割方法,被告同意依據應繼分比例分割。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懷興於87年11月16日過世,生前有10

名子女,包含兩造及訴外人蔡鴻輝、蔡芳錦、蔡東錦、蔡旺甫,其中蔡鴻輝、蔡芳錦、蔡東錦於蔡懷興死亡前即已過世,蔡旺甫於91年2月27日過世,蔡鴻輝、蔡芳錦、蔡東錦、蔡旺甫均無配偶及子女,而蔡懷興之配偶即兩造之母張雅惠於80年12月14日過世,故蔡懷興死後,尚存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蔡旺甫,另蔡旺甫死亡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㈡被繼承人蔡懷興原遺留如附表一所示9筆土地○○○鄉○鎮

段168之1地號土地,其○○○鄉○鎮段168之1地號土地,業為臺南縣政府徵收,土地徵收補償款新臺幣8,165,062元,已為兩造所領取,故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標的,僅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懷興於87年11月16日過世後,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與訴外人蔡旺甫共七人為繼承人,惟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蔡旺甫排除原告四人之繼承權,於88年7月28日將被繼承人蔡懷興遺產,以應繼分各3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與訴外人蔡旺甫名下,嗣訴外人蔡旺甫於91年過世,關於蔡旺甫之遺產業已分割登記予兩造名下,據此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繼承登記予被告二人名下之遺產並辦理遺產分割,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懷興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行為,經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懷興於81年9月10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並已確定,業如前述。

而依系爭自書遺囑載明:「本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均歸蔡旺甫、蔡政達、蔡松蒼三人共同平均繼承。本人女兒蔡佩君、蔡岱樺、蔡育真、蔡幸真四人為與本人兒子蔡松蒼等三人爭分伊等七人之母即已故張雅惠女士之遺產,竟罔顧倫常親情分別向親友多人及楊嘉中律師傳述不實事項,...蔡幸真等四人如此汙蔑生母留言旨意恣意構陷本人,其諸多行為已對本人構成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本人痛心之餘,爰此表示蔡幸真等四人於本人死亡之時不得繼承本人遺產。」是依系爭自書遺囑所載,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懷興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以原告四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行為,而表示原告四人喪失繼承權。惟原告否認對被繼承人有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主張:原告四人於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家訴字第23號所陳「準備狀三」、「調查證據聲請狀」均由律師撰寫,當時律師應該有和原告蔡育真討論,但原告蔡育真有無看律師所寫狀紙之內容則不得而知,相關事宜均由原告蔡育真與律師處理,律師稱兩造父親有偽造文書、違反票據法等前科,是訴訟上攻防行為,該案開庭時,原告蔡芫瑀只有去過一次,原告蔡佩君則是有空就會去,原告於開庭時未聽到律師指控母親遺囑係父親偽造,當時都由律師應答,原告不清楚等語。是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對被繼承人蔡懷興之遺產繼承權,此關涉原告對蔡懷興遺產有無繼承權,及被告就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有無侵原告之繼承權,而為本件之癥結,自有先予認定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原告四人對被繼承人蔡懷興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

為,主要是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應繼分事件中,為爭奪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張雅惠之遺產,主張母親遺囑無效,指控父親蔡懷興偽造遺囑,以起訴狀指述父親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票據法之前科,擅長於偽裝講害等語,更於開庭時由委任律師以威嚇言詞作人身攻擊,致父親身心受創甚鉅,又當著檢察官的面辱罵父親,汙衊母親遺囑係父親偽造,意圖構陷父親入罪等情。而被告所主張原告於開庭時由委任律師威嚇言詞作人身攻擊,並當著檢察官的面辱罵父親等情,並無證據為證。惟原告於伊等與被告及訴外人蔡旺甫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家訴字第23號)曾於81年12月28日具狀陳稱:「...

又查證人蔡懷興因為重男輕女,其證詞(偏)袒男生(被告),因為他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票據法之前科,擅長於偽裝講害,所以先母生前在朋友面前發誓今生來生不願與他再結婚...。」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所呈之81年度家訴字第23號準備狀㈢在卷可按;可見原告等於準備狀中對被繼承人多所指摘。而伊等具狀雖稱被繼承人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然經本院調取蔡懷興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渠並無違反票據法之紀錄,且雖曾因偽造文書而為遭偵查之事實,然亦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3年度偵字第3840號、7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又所涉詐欺案件有二案,其中81年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8231號不起訴處分,另一詐欺案則於6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依上可知,蔡懷興所涉多案,均受不起訴處分,而僅有之有罪判決,亦僅獲罰金1,000元之判決,可見蔡懷興縱然涉案,然惡性非重,罪名亦輕,兼以其事發生在66年間,距原告提起前開民事案件時,相隔已15年,而蔡懷興於其間復無其他犯行,難認蔡懷興為惡性不改之人,則原告身為蔡懷興女兒,僅為訴訟之需,乃捏稱蔡懷興有違反票據法及偽造文書前科,伊主觀欲以此形塑蔡懷興行止不正之印象,自是明確。再參原告於同一案件所提調查證據聲請狀復記載:「聲請將對造所提出遺囑與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署名蔡懷興證人說明狀子及八十一年九月二日署名蔡松蒼之聲請閱覽狀三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按照下列所提出之三文件相似之字,逐一鑑定,鑑定該三文件是否為同一人所寫。查對造提出之遺囑筆跡與蔡懷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並送鈞院之證人說明狀子,內容之字跡,有下列雷同...」,亦有被告所提原告於該案陳報之81年12月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按,由此益見原告於該案懷疑兩造之母親張雅惠之遺囑可疑為本件被繼承人蔡懷興所偽造。而原告嗣後又對被告及訴外人張泗釧、陳南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1年度偵字第8043號不起訴處分,據該處分理由記載:「張雅惠遺書係告訴人之父蔡懷興於料理後事時,在抽屜中發現,此為證人蔡懷興證述明確,而該遺書經台北地方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驗定,發現與張雅惠手記、及張雅惠之信函上筆跡相同,而與蔡懷興信函上筆跡及當庭書寫字跡不同,此有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該遺書應係張雅惠所親寫。」此有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以此,兩造之母張雅惠所立之遺囑確為張雅惠本人所為,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鑑定外,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1年度偵字第8043號不起訴處分時認定。而原告為爭取母親所遺留財產,據而起訴,並於訴訟中對遺囑之真正多所質疑,固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所需,本難嚴責。然原告身為蔡懷興之女,毫無證據為憑,僅以揣測想像,率而以調查證據聲請狀懷疑蔡懷興參與偽造遺囑之犯行,進而於準備狀指不實之票據法、偽造文書前科予以指摘,欲以此影射蔡懷興行止不正,此舉顯然非為人子女所當為。

㈢原告雖辯稱:伊等四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家訴字第

23號所陳「準備狀三」、「調查證據聲請狀」均由律師撰寫,當時律師應該有和原告蔡育真討論,但原告蔡育真有無看律師所寫狀紙之內容則不得而知,若原告四人知道律師在上開狀紙所寫內容,可能就不會同意律師這樣寫等語;查該案律師既為原告所委任,受任律師為求勝訴,於訴訟中未獲當事人同意,擅自提出攻擊防禦,本非無可能,然原告蔡芫瑀坦承該案開庭時去過一次,原告蔡佩君有空就會去,加以原告復坦承該準備狀、調查證據聲請狀係律師與原告蔡育真討論撰寫,則可見原告等就該案已非全然置之不理,自有相當之瞭解,而難全然諉責於律師。

㈣再查,兩造之母張雅惠於80年12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蔡懷

興於87年11月16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張雅惠、蔡懷興之除戶謄本可憑。而原告自母親過世後約81、82年間曾在法院與父親蔡懷興碰面,此後即未曾碰面,此為原告所自承。是自原告所述81、82年間,迄蔡懷興死亡時止,原告長達5、6年時間未與蔡懷興碰面,已可認定。而原告雖稱:兩造母親張雅惠過世後,治喪期間請法師誦經,誦經結束後大家在休息,被告蔡政達的太太卻辱罵原告四人生前不孝順,死後才唸經,原告蔡育真表示待喪事辦完再談,被告蔡政達被其太太叫喚下樓後,以伊等嫁出去就不是蔡家的人,將伊等趕出去,伊等是被趕出來的,無法回去,伊等四人除曾於81、82年間在法院與父親碰過面,此後即未曾碰面等語;而被告就此則辯稱:被告蔡政達未於母親治喪期間將原告四人趕走,只是生氣斥責,因原告四人返家時目無尊長,被告蔡政達未禁止原告四人在客廳拜拜,但不希望原告四人進廚房,因為父母的房間曾遭竊,被告蔡政達的太太只是將客廳與廚房間的門關起來,被告蔡政達不知道原告四人起先如何與被告蔡政達的太太起爭執,被告蔡政達未說過原告四人不是蔡家的人等語。從兩造之陳述,可見原告於母親治喪期間曾與被告蔡政達、蔡政達太太有所爭執,已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可認定。雖兩造就被告蔡政達是否將原告趕出一事各執一詞,而難遽認何者所述為真,然縱採原告之主張,而認伊等確遭蔡政達趕出,惟原告已坦承事發當時父親與被告蔡松蒼均不在場,可見原告縱遭趕出家門,亦非伊父親蔡懷興所為,自不可以此為長期不返家探視父親之理由。況原告坦承被繼承人曾打電話給原告蔡芫瑀寒暄,原告蔡芫瑀因小孩生病,遂表示之後再打電話,後原告蔡芫瑀嘗試與父親聯繫但打電話都接不到父親的人等語,以此亦可見被繼承人蔡懷興嗣後曾主動與蔡芫瑀聯繫,更可見蔡懷興仍心繫子女,乃原告蔡芫瑀僅以電話聯繫,復以打電話找不到父親為由,嗣後即未再與蔡懷興聯繫,足見原告蔡芫瑀態度消極,顯非真心欲與父親聯繫,否則僅可設法聯絡父親,而不致長期失去音訊。此從原告於本件自述於96、97年間才知道父親蔡懷興過世之事,雖此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之主張,則對照蔡懷興係於87年11月16日死亡之事實,可見原告長期不問父親生活狀況,以致於父親死亡數年始知情。又原告蔡芫瑀於93年3月9日曾申請蔡懷興、蔡旺輔91年之全戶戶籍謄本,此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030124900號函、100年3月9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而依前開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蔡懷興戶籍謄本,已明確記載蔡懷興係於87年11月16日死亡,惟原告蔡芫瑀就此則稱伊申請該戶籍謄本係為申請申請障礙補助之用,故未細看戶籍資料等語。而原告蔡芫瑀曾於93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社會補助,此有本院向該局調取之100年11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10045613700號函可憑,堪可認定。而若採原告蔡芫瑀所述,伊於申請父親之戶籍謄本後,連父親戶籍謄本上之記事欄均未過目即送出申請,致於蔡懷興於87年11月16 日死亡之事亦毫無所悉,並致相隔數年後才獲悉此事,由此益見原告蔡芫瑀對於父親之事全不在意。

㈤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此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爭奪母親之遺產,不惜對被告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且委任律師於民事準備狀指摘父親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票據法之前科,擅長於偽裝講害等語,又於調查證據聲請狀隱指母親之遺囑疑似為父親所寫,且所指述母親遺囑,經鑑定後確認為兩造之母親所簽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諸此行為,足認對兩造父親蔡懷興有侮辱情事。而原告於母親80年間過世後,僅於81、82年間曾於法院見過父親,迄至蔡懷興於87年11月16日過世止,均未再相見,甚且於蔡懷興過世後數年,均不知此事,已可見原告對於父親不僅未盡扶養義務、不予探視,甚且長期不相聞問,毫不關心,伊等所為,有失孝道,且悖於人倫,對於年邁而理當享受天倫之樂之被繼承人,自係莫大遺憾,原告之行為,不僅積極指摘被繼承人行為不端,而數年不予過問,更足使被繼承人長期承受子女冷淡、漠不關心之痛楚,伊等諸此行為,足可認定使被繼承人承受重大之虐待,否則,若認原告此舉,仍享有繼承權利,則對於長期照顧、同住、扶養,承歡膝下之其他子女,自有不公。是兩造被繼承人蔡懷興以受有原告重大虐待,而以遺囑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堪信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茲原告對於蔡懷興之遺產繼承權既經蔡懷興表示喪失繼承權,原告對蔡懷興之遺產已無繼承權,自難認繼承權被侵害,且原告對蔡懷興之遺產無繼承權,亦不因繼承而取得蔡懷興之遺產,是縱被告排除原告,將蔡懷興之遺產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蔡旺甫名下,亦不生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物、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據上,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關係,請求確認伊等就附表一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為登記被告名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將附表一原登記被告名下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辦理遺產分割,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一:

┌─┬─────────────┬────┬─────┐│編│土 地 地 號 │被繼承人│被告二人所││號│ │蔡懷興原│辦理繼承登││ │ │有之持分│記之持分 ││ │ │ │ │├─┼─────────────┼────┼─────┤│ 1│ 臺南縣○○鄉○鎮段307之1 │ 1/2 │ 各1/6 │├─┼─────────────┼────┼─────┤│ 2│ 臺南縣○○鄉○鎮段307之2 │ 1/2 │ 各1/6 │├─┼─────────────┼────┼─────┤│ 3│ 臺南縣○○鄉○鎮段307之3 │ 全部 │ 各1/3 │├─┼─────────────┼────┼─────┤│ 4│ 臺南縣○○鄉○鎮段307之5 │ 全部 │ 各1/3 │├─┼─────────────┼────┼─────┤│ 5│ 臺南縣○○鄉○鎮段307之7 │ 全部 │ 各1/3 │├─┼─────────────┼────┼─────┤│ 6│ 臺南縣○○鄉○鎮段168之2 │ 1/2 │ 各1/6 │├─┼─────────────┼────┼─────┤│ 7│ 臺南縣○○鄉○鎮段349 │ 1/12 │ 各1/36 │├─┼─────────────┼────┼─────┤│ 8│ 臺南縣○○鄉○鎮段376之9 │ 1/2 │ 各1/6 │├─┼─────────────┼────┼─────┤│ 9│ 臺南縣○○鄉○鎮段376之30│ 1/2 │ 各1/6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蔡佩君 │ 6分之1 │├────┼─────┤│蔡芫瑀 │ 6分之1 ││即蔡岱樺│ │├────┼─────┤│蔡育真 │ 6分之1 │├────┼─────┤│蔡幸真 │ 6分之1 │├────┼─────┤│蔡政達 │ 6分之1 │├────┼─────┤│蔡松蒼 │ 6分之1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