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周慶昌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黃劉秀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9】(原分配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一、原分配表次序10,被告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400,000元,應改列新臺幣266,487元,分配金額新臺幣266,487元。
二、原分配表次序13,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新臺幣50,000,000元、利息新臺幣142,645,890元、違約金新臺幣28,113,288元,共計新臺幣220,759,178元,應改列本金新臺幣29,609, 688元、利息新臺幣84,474,006元、違約金新臺幣16,648,514元,共計新臺幣130,732,2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惠興業公司)所有不
動產,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執行拍賣終結,並於100年5月2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表9】(下稱原分配表)列載被告債權及分配次序、金額如下:次序10,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分配金額40,000元;次序13,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50,000,000元,及自民國82年8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債權142,645,890元,暨自82年8月16日起至83年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自83年2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按年息百分之3.3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28,113,288元、分配金額60,000,000元。原告債權(債權讓與人朱玉寧)之分配次序則列在被告之後(即次序為14)。被告主張其於82年8月16 日出借50,000,000元予愛惠興業公司,清償積欠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因而自原債權人華南公司受讓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並以上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然依據愛惠興業公司重整卷宗(本院
73 年度整更字第10號,74年9月20日裁定准予重整),華南銀行於74年11月30日申報對愛惠興業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780﹐268元,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故被告縱使自華南銀行受讓債權,亦僅為上開金額。㈡又被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無非係以愛惠興業公司重
整執行人黃振乾書具之承諾契約書為憑,惟黃振乾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特意出具該承諾契約書以求中斷時效,證明被告之債權存在,其承諾之效力,令人質疑。且該承諾契約書出具人記載為愛惠興業重整公司執行人黃振乾,然愛惠興業重整公司之管理人名稱為重整人,非謂重整執行人,且依公司法第297條規定,重整人原有職權已受到限縮,對公司債務之承認非其專屬職權,對於非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包括消極財產)之處分,未經重整監察人事先認可(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第1款參照),對於已獲准重整之愛惠興業公司不生效力,上開契約書對於愛惠興業公司積欠原債權人華南銀行之債務及被告繼受之權利,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況於上開重整卷內,關於華南銀行之債權,除前揭2﹐780﹐268元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外,並無其他債權證明,難認被告所稱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雖另提出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出具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
同移轉證明書,惟被告主張自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受讓債權,上開證明書卻由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所簽立,其上亦未記載代理字樣,難認為東台南分行代理華南銀行為讓與債權之證明,被告亦未提出受讓債權證明文件或購買債權之資金證明,上開證明書無從證明其說。
㈣被告雖復依據愛惠興業公司於73年度整更字第10號重整事件
提出之重整計畫書,以重整計畫書債權明細表列載之華南銀行有擔保債權,主張為其所受讓之債權數額。然依愛惠興業公司提出之75年12月22日重整計畫書債權明細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有擔保債權金額共計二筆,合計為38,717,982.94元(計算式:29,824,972元+8,893,010.94元=38,717,982.94元),與被告聲明參與分配金額5000萬元,並不相符。
又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債權,非屬東台南分行業務範圍內之債權,東台南分行無權將大稻埕分行債權讓與被告,上開重整卷亦無華南銀行債權證明,且該重整案件因重整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業由本院於83年9月24日裁定重整終止,重整計劃書所載之債權,尚難遽信為真。況且,83年4月修正之重整計劃書,將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塗改為被告,另將證人黃義傑亦增列為債權人,債權本金為77,507,895.81元,經比對75年12月22日重整計劃書,此部分原係列載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債權,惟證人黃義傑證稱係伊借款予愛惠興業公司之債權,益徵重整計畫書所列載之債權,與事實不符,尚難執為被告受讓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債權之證明。
㈤縱認被告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雖曾提出其於83年5月5日、85年4月、90年10月25日、
97年1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書狀,主張有時效中斷事由,惟被告係以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並非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而被告所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應視為不中斷。
⒉被告雖主張其對愛惠興業公司之請求權,係自83年8月15 日
起算,並以黃振乾所簽立之承諾契約書為依據,惟依該承諾契約書記載:「茲為甲方(即愛惠興業公司)欠華南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新台幣6000萬元整,移轉給予丙方(即黃劉秀),已於新化地政民國82年8月12日債權移轉完畢,清冊如附件。實際借款金額新台幣5000萬元整」等文義,僅可認係黃振乾承諾華南銀行將對愛惠興業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予被告,惟是否確已發生移轉之效力,尚有疑義?尚難遽認為華南銀行業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請求權時效,亦難自83年8月15日起算。
㈥聲明:
⒈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27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表9】,內載「次序10,債權種類: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人黃劉秀,債權原本400﹐000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400﹐000元」,及「次序13,債權種類:
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黃劉秀,債權原本220﹐759﹐178元,分配比例27.1789%,分配金額60﹐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在,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28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力之拘束:
⒈原告債權前手朱玉寧前已被告提起確認被告抵押權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之訴,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固為原告異議權之形成權,然原告對於被告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為其異議有無理由之前提,應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不得違反前案既判力,就被告債權之存否重啟爭端。
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汎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前案原告朱玉寧主張被告抵押債權不存在,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依消極確認之訴反面聲明,即為確認被告抵押債權存在,故本件若係由原告前手朱玉寧起訴,將因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債權既係受讓自前案原告朱玉寧,受讓人權利不能大於讓與人之權利,讓與人朱玉寧既不得再就前案判決為相反主張,原告受讓後應併同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能再主張被告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又依據73年度整更字第10號愛惠興業公司重整卷宗,債務人
愛惠興業公司於75年12月22日及77年11月提出之重整計畫書,「有擔保債權明細表」列載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債權計有二筆,總合計38,717,982.94元。明細各如下:⑴第一筆:本金債權24,053,329元、利息債權4,842,308元(計算至74年9月20日裁定准予重整日)、違約金586,298元、訴訟費343,037元,合計29,824,972元。⑵第二筆:本金債權美金137,295.76元、利息債權美金73, 638.14元(計算至74年9月20日裁定准予重整日)、訴訟費美金8,809.39元、合計美金219,743.29元,折合新臺幣8,893,010.94元。「無擔保債權人明細表」列載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行本金債權24,200,000元及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本金債權2,780,268 元。該公司嗣於83年4月修正之重整計畫書,將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上開二筆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均改記載為被告債權;另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無擔保債權本金債權2,780, 268元,則仍照列為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債權。由此可證被告受讓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上開二筆有擔保債權。
㈢再者,被告自82年8月受讓債權以來,對於其他債權人就本
件執行標的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具狀明參與分配,時間分別為83年5月5日(83年度南縣地財執滯字第941號)、85年4月(84年度民執字第2號)、90年10月25日(89年度執助字第225號)、97年1月22日(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未罹於時效。
㈣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均已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
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愛惠興業公司重整人黃振乾出具之承諾契約書正本,其中承諾契約書載明「茲為甲方(即愛惠興業公司)欠予華南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陸仟萬元整,移轉給予丙方(即被告黃劉秀),已於新化地政民國捌拾貳年捌月壹拾貳日債權移轉完畢,清冊如附件,實際借款金額新臺幣伍仟萬元。」,足以證明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受讓自華南銀行,且債權金額亦經愛惠興業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確認。另被告執有華南銀行所出具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即為被告支付價金4000萬元後,由華南銀行所出具供被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本件因抵押標的物位於臺南,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華南銀行台南區之代理人,此詳本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中訂立契約人,義務人即原抵押權人華南銀行,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許敏惠代理人東台南分行經理歐永福,印文為「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經理印」自明,故大稻埕分行債權之擔保物權(抵押權)設定與移轉,須蓋用東臺南分行經理之印鑑方可辦理,故「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自當須配合蓋用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經理之印鑑,方為地政事務所受理。承上,被告買受債權資金4,000萬元交付證明,自當得以上開證明書證明之;否則華南銀行身為內控嚴謹之省屬行庫,其大稻埕分行高達60 00餘萬元之債權豈會憑空消失?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又怎能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此部分於前審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已確定在案。
㈤再者,被告自82年8月受讓債權以來,對於其他債權人就
本件執行標的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具狀明參與分配,時間分別為83年5月5日(83年度南縣地財執滯字第941號)、85年4月(84年度民執字第2號)、90年10月25日(89年度執助字第225號)、97年1月22日(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未罹於時效。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92-298頁):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強制執行事件
,於100年5月2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表9】列載被告債權及分配次序、金額如下:次序10、參與分配執行費40,000元、分配金額40,000元;次序13、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50,000, 000元,及自82年8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債權142, 645, 890元,暨自82 年8月16日起至83年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自83年2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按年息百分之3.3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28,113,288元、分配金額60,000,000元。原告債權(債權讓與人朱玉寧)之分配次序列在被告之後(即次序為14)。(參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卷宗第6卷、本院卷36-83頁100年5月2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㈡原告債權讓與人朱玉寧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執行期間
,對參與分配之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主張被告自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受讓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於82年間因清償而不存在,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3 號判決駁回朱玉寧之訴(99年7 月27日宣判),並於99年8 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後,原告於99年10月21日自朱玉寧受讓債權,再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3 號卷宗;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第4 卷原告99年11月4 日民事債權讓與共同聲明狀)㈢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於74年9 月20日經本院73年度整更字第
10號裁定准予重整,83年9 月24日因重整計劃未經認可,而經裁定終止重整,愛惠興業公司不服提起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參本院73年度整更字第10號卷宗)㈣依據本院73年度整更字第10號卷宗資料,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於75年12月22日及77年11月提出之重整計畫書:
⒈「有擔保債權明細表」列載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債權計有二筆,總合計新臺幣38,717,982.94元。明細各如下:
⑴第一筆:①本金債權新臺幣24,053,329元
②利息債權新臺幣4,842,308元(計算至74年9
月20日裁定准予重整日)③違約金新臺幣586,298元④訴訟費新臺幣343,037元⑤合計29,824,972元⑵第二筆:①本金債權美金137,295.76元
②利息債權美金73, 638.14元(計算至74年9 月
20日裁定准予重整日)③訴訟費美金8,809.39元④合計美金219,743.29元,折合新臺幣8,893,
010.94元⒉「無擔保債權人明細表」列載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行
本金債權新臺幣24,200,000元及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本金債權新臺幣2,780,268元。
㈤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後於83年4月之修正重整計畫書,將原
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上開二筆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均改記載為被告黃劉秀之債權;另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無擔保債權本金債權新臺幣2,780, 268元,則仍照列為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債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38-239頁):㈠本件應否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執行事件,100年5月27日分配表【
表9】所列被告第1順位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㈢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何?㈣被告擔保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本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本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本院29年度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係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等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⒉查,原告債權讓與人朱玉寧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執行
期間,對參與分配之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主張被告自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受讓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於82年間因清償而不存在,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駁回朱玉寧之訴(99年7月27日宣判),並於99年8月28日確定。
前案判決後,原告於99年10月21日自朱玉寧受讓債權,再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因此,前案之當事人乃訴外人朱玉寧與本件被告,訴訟標的則為被告與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間抵押權擔保債權法律關係,與本件當事人尚非同一,且本件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乃存在於訴外人朱玉寧與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間)之繼受人。又前案訴訟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於給付之訴,本件則係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在分配程序上之異議權,該權利之內涵為請求法院就分配表變更以形成新分配內容,其既判力僅在確定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存否,就兩造間所爭執之債權並無既判力,兩者之訴訟標的顯屬不同,且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本件原告分配表異議權之先決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且原告既非前案之當事人,亦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前案判決關於被告債權存否之論斷,對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尚無可取。
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執行事件,原分配表所列被告第1
順位抵押債權本金,應為新臺幣29,609,688元:⒈經查,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為擔保向華南銀行所負債務,以
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化鎮(即改制後之臺南市○○區○○○段893、904、905、906、907、908、90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7、18、19、20、95-2建號建物(即原分配表執行之不動產),於63年8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茲因華南銀行於82年8月9日將其對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上開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82年8月12日完成登記等情,除有華南銀行82 年8月9日出具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移轉契約書,暨愛惠興業公司重整執行人黃振乾82年8月16日出具之承諾契約等影本在卷可明(卷第191、204-21
0、225-266頁),且經證人即當時受託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義傑,於前案證述: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承諾契約都是伊事務所擬好後給當事人簽名,愛惠興業公司當時欠華南銀行很多錢,伊有找出當時華南銀行借據影本,本件是愛惠興業公司授權黃振乾協助處理重整事宜,黃振乾代表愛惠興業公司與華南銀行先談好,愛惠興業公司積欠華南銀行債務中有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擔保物為新化鎮土地及房屋,由黃劉秀支付4000萬元給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將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黃劉秀,另因愛惠興業公司已經破產,需要重整經費,由黃劉秀另外交付1000萬元予愛惠興業公司,與上開4000萬元一起給付等語,並當庭提出華南銀行400萬元及700萬元借據、70,075, 870元本票、愛惠興業公司重整人王人樵授權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按(見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卷第154頁背面至156頁、160-1
63頁)。其復於本件101年6月13日審理再證述:債權是華南銀行總行的,由大稻埕分行經理與黃振乾談妥,被告出資5000萬元受讓華南銀行全部之第1順位擔保債權等語(卷第
260 -262頁)。以該證人為當時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之代書,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任何一造之虞,其證被告與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間協議讓與債權及移轉抵押權登記等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次查,愛惠興業公司於74年9月20日聲請重整,並經本院73
年度整更字第10號裁定准予重整,在該重整事件中,愛惠興業公司於75年12月22日及77年11月提出之重整計畫書,「有擔保債權明細表」,均列載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債權計有二筆,明細各如下:⑴第一筆新臺幣債權:本金債權24,053,329元、利息債權4,842,308元(計算至74年9月20日裁定准予重整日)、違約金586,298元、訴訟費343, 037元,合計新臺幣29,824,972元。⑵第二筆美金債權:本金債權137, 295.76元、利息債權73, 638.14元(計算至74年9月20日裁定准予重整日)、訴訟費8,809.39元,合計美金219,74
3.29元。「無擔保債權人明細表」,則另列載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行本金債權新臺幣24,200,000元及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本金債權新臺幣2,780,268元。嗣愛惠興業公司於83年4月提出修正重整計畫書,則將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上開二筆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均改記載為被告之債權;另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無擔保債權本金債權2,780,268元,則仍照列為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債權等情,亦經調閱該重整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由愛惠興業公司於上開重整事件,亦承認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及被告上述擔保債權之情,益堪佐證被告陳稱於82年8月間自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受讓取得對愛惠興業公司上開有擔保債權之情,洵為真實無訛。原告債權讓與人朱玉寧於前案主張被告抵押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自朱玉寧受讓債權後,再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為相同爭執,仍無可採。
⒊再查,被告擔保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對愛惠興業公司上開有擔保債權,而依愛惠興業公司於前案重整事件所提出之重整計畫書,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有擔保債權計有二筆,本金各為新臺幣24,053,329元及美金137,295.76元(依75年12月22日重整計畫書債權總額換算美金折合新臺幣之匯率為40.47,即新臺幣5,556,359元),已如前述,且復據被告於本件審理陳明無誤(見被告101 年8月17日答辯㈦狀債權明細表,卷第285頁),是被告擔保債權之本金合計應為新臺幣29,609,688元,亦堪認定。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執行事件,逕以其受讓債權之對價5000萬元陳報為債權本金分配,容有錯誤。
㈢被告擔保債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據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規定。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自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受讓之擔保債權為金錢借貸債權,依前揭規定及意旨,其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各為15年、5年、5年。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擔保債權已罹於上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
查,愛惠興業公司於前揭73年度整更字第10號重整事件中,分別於75年12月22日、77年11月及83年4月提出之重整計畫書,列載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及被告上開擔保債權,前已敘明;又愛惠興業公司重整人王人樵授權黃振乾執行愛惠興業公司上開重整事宜,亦有證人黃義傑於前案提出之愛惠興業公司重整人王人樵授權書載明可按,而被告受讓債權當時,黃振乾復代理愛惠興業公司與被告及華南銀行議定債權讓與事宜,並於82年8月16日出具承諾契約書載明承認被告受讓債權之事,亦有該承諾契約書可明,是愛惠興業公司已先後於前揭承諾契約書及重整事件承認被告債權,應堪認定。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是被告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分別於82年8月16日、83年4月重行起算。
⒊次查,被告陳稱伊之擔保債權已歷次於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乙節,除據其提出:⑴本院83年度南縣地財執滯字第941號債權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與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強制執行事件,被告83年5月5日參與分配聲明狀及本院財務法庭83年6月27日函。⑵本院84年度執助字第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與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等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參與分配聲明狀及本院94年6月8日退還證明文件通知。⑶本院89年度執助字第22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與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等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90年10月25日聲明參與分配狀。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即本件分配表執行事件),被告於97年1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狀等影本為證(卷第167-178、211-214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
⑴本院83年度南縣地財執滯字第941號卷宗雖已銷毀(卷第289-290頁),然依上開本院財務法庭83年6月27日函文(卷第214頁),該案係因債權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於83年6 月15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告為無執行名義債權人,故無法繼續參與分配。⑵本院84年度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於85年4月2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該案拍賣之乙標不動產,即為本件分配表之新化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強制管理及再行拍賣,於89年10月6日特別拍賣仍無法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參本院84年度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併被告參與分配卷宗)。⑶本院89年度執助字第225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拍賣之乙標不動產,亦為本件分配表之新化不動產,經三次減價拍賣,於95年12月4日特別拍賣仍無法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參本院89年度執助字第2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併被告參分配卷宗)等情,且為兩造均無爭執(卷第295-296頁),堪認為真實。
⒋再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
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固據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而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者之分配結果相同,雖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然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法條係規定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故視為撤回後,執行名義如係對人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仍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責任財產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應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如係對物執行名義,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339頁)。故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擬制性撤回,係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為之規定,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且民法時效制度之產生,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但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且為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乃產生時效制度。基於民法時效制度產生之立法目的及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擬制撤回之規定係對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為之,準此,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所謂「撤回其聲請」應僅指債權人主動或消極放棄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對於債權人業已積極主動行使其權利,就債務人之財產請求查封並連續拍賣,惟法律為免執行程序延宕、無實益執行,而為擬制性之撤回規定,若遽此推定債權人無繼續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與行為,並認定為時效視為未中斷,顯非時效制度立法之本意,且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平,是於強制執行中依上開條文規定而「視為撤回」時,應非屬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效不中斷」,始符立法之本意。
⒌從而,被告於前揭83年度南縣地財執滯字第941號、84年度
執助字第2號、89年度執助字第2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因執行無結果視為撤回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視為不中斷之適用,是被告於前案參與分配執行事件終結後,均於未逾15年或5年即再聲明參與分配,並於89年度執助字第2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4日拍賣無結果視為撤回執行後,接續於97年1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本院96 年度執字第7440號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擔保債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已堪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原分配表應更正如附件:
⒈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原分配表列載被告債權及分配次序
、金額如下:次序10、參與分配執行費40,000元、分配金額40,000元;次序13、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50,000,000 元,及自82年8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債權142, 645, 890元,暨自82年8月16日起至83年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自83年2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按年息百分之3.3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28,113,288元、分配金額60,000,000元等情,有該分配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卷確認。然被告受讓上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之本金合計僅為29,609,688元,既經認定,上開分配表關於本金債權金額即應予更正,被告參與分配執行費亦應依此數額徵收266,487元。據此,原分配表應更正如下(如附件所示):
⑴次序10,被告參與分配執行費400,000元,應改列266,487元,分配金額新臺幣266,487元。⑵次序13,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50,000,0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20,759,178元,應改列本金29,609,688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30,732,20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又依上述本金更正後,被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總額
為130,732,208元,仍超過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故被告應受分配金額仍為6000萬元,原分配表此部分所列尚無錯誤,原告請求改列為0,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另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另予駁回。又本件判決結果,被告應受分配金額並未減少,未因本判決而有受不利之改變,應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