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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楊慧生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訴訟代理人 呂宏生

王正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被 告 黃旗興

楊美惠李俊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順華被 告 李天祥

參 加 人 黃宏楠

陳永昌陳艶紅黃駿杰黃艶麗被 告 黃源鐘

黃靖滕(原名黃峯龍)楊俊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琳被 告 黃源輝

黃源樹黃原淵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源郎被 告 黃炳文

黃富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雲被 告 鄭以新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永勝被 告 鄭閔忠(原名鄭閔中)

鄭奕暐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鄭永傳被 告 邱平陽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被 告 黃子芳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榮全被 告 黃榮義

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泉被 告 黃裕一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林君璧

林季螢林千惠林麗娜鄭美惠黃文一訴 訟受 告知人 黃文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及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李俊傑、李天祥、林麗娜、鄭美惠、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林季螢、林千惠、林君璧,應分別補償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黃裕一、黃文一、黃旗興、楊俊陞、楊美惠、邱平陽,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榮男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系爭1622-1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王素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楊俊陞;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林君璧及黃富勇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文儀,並均已完成登記。因被告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楊俊陞已經兩造同意聲請承當訴訟,黃榮男及黃王素珠即因此脫離訴訟。至於黃文儀雖繼受被告林君璧及黃富勇之應有部分,然經告知訴訟後,仍未聲請承當訴訟,則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被告林君璧及黃富勇仍為本件被告。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李萬喜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呆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對陳呆之抵押權自有影響,堪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陳呆之繼承人黃宏楠、陳永昌、陳艶紅、黃駿杰、黃艶麗因訴訟告知,為輔助李萬喜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天祥而聲明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陳呆之繼承人黃宏楠、陳永昌、陳艶紅、黃駿杰、黃艶麗已參加訴訟,則上開抵押權自僅移存(轉載)於被告李天祥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美惠、林君璧、林季螢、林千惠、林麗娜、鄭美惠、黃文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之必要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俊傑、李天祥、邱平陽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略以:原則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但依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原告尚須補償新臺幣(下同)3,236,199元,而原告僅係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無經費及依據可以支應,故請求將原告分割方法略微修改,亦即將原分配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中間舊宿舍所在之74.3平方公尺土地劃出歸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所有(詳見本院卷六第41頁至第42頁),以減少分配之土地面積及支付之補償金等語。

(三)被告鄭閔忠(原名鄭閔中)、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表示略以:請求將道路設置成貫穿如附圖二編號A、E所示土地之中間位置,則各筆土地均有道路通行,被告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所分得之土地不會分裂成2筆,原使用之房屋亦不會因位於道路上而遭拆除(詳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2頁)。若不採用上開方法,至少應將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往南擴張,使被告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分得完整一筆土地等語。

(四)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表示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反對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之分割方法。若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要少分配土地,可以將如附圖二編號H(道路)、C、D、E、F、K所示土地均往左水平移動,一面減少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一面增加如附圖二編號G、I、J、C1、D1、

L所示土地面積;又系爭估價報告採取比較法,而對於部分土地估價失準,導致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受補償之金額過低,故應改採土地開發法鑑價,並考量土地增值稅後,提高補償金額,始屬公平等語。

(五)被告黃旗興表示略以:同意分得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土地,但考量到被告黃旗興所受之補償金額經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所剩不多,無法完全彌補損失,故應提高補償金額或由全體共有人分擔土地增值稅較為合理等語。

(六)被告黃源鐘、黃靖滕(原名黃峯龍)表示略以:原則上同意分得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之位置,但應增加土地分配面積;又被告邱平陽應無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應按其實際分得土地換算,系爭估價報告未據此計算面積而予估價,有所錯誤;再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內外部分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萬多元與4萬多,系爭估價報告卻均鑑價為4萬多元,並不合理,不同意補償等語。

(七)被告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表示略以:原則上同意分得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之位置,但應將道路往左移,一面減少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分配土地面積,一面增加被告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受分配土地面積;又被告邱平陽應無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應按其實際分得土地換算,系爭估價報告未據此計算面積而予估價,有所錯誤;再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內外部分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萬多元與4萬多,系爭估價報告卻均鑑價為4萬多元,並不合理等語。

(八)被告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表示略以:原則上同意分得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之位置,但應增加土地分配面積;又被告邱平陽應無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應按其實際分得土地換算,系爭估價報告未據此計算面積而予估價,有所錯誤;再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內外部分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萬多元與4萬多,系爭估價報告卻均鑑價為4萬多元,且將部分土地鑑價過高,部分土地鑑價過低,並不合理等語。

(九)被告楊俊陞表示略以:原則上同意分得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土地之位置,但考量到被告使用之房屋會因越界而被拆除,以及獲補償金額會因扣除土地增值稅所剩不多,故應增加土地分配面積等語。

(十)被告黃裕一表示略以:依據原告分割方法,被告黃裕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面積很小,又在車道附近,價值不高,故被告黃裕一願不分得土地,改全部受價金補償;若本院認被告黃裕一仍應分得土地,則被告黃裕一主張分得位於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臨接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下稱1622-12地號土地)部分。另就系爭估價報告部分,對於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之價值估算太高,遠高於公告現值,又以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為例,其周圍其他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較該估算價格為高,顯不合理等語。

(十一)被告楊美惠、林君璧、林季螢、林千惠、林麗娜、鄭美惠、黃文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2筆土地相鄰,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有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查,堪可認定。又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亦查無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等情形。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下稱193號房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局長宿舍,南側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號,係廢棄警察宿舍,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號,係警察宿舍,均為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係主建物與鐵架石綿瓦造建物各1棟,乃原告占有;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係被告李俊傑、李天祥占有;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係被告鄭永傳等人占有;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巷○號,係由三棟建物搭接而成,乃被告黃榮泉等人占有;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係三合院,乃被告林君璧等人占有;如附圖一編號J、L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巷○號,分別乃一主建物及鐵皮屋,均係被告黃旗興占有;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建物無門牌號碼,與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房屋(下稱375號房屋)互相搭接,只能經由375號房屋進入,目前經營商店,係被告楊俊陞占有;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北鄰15公尺寬之進學路,西近尚未完全開闢預定寬度為8公尺之民生街,南接寬度為20公尺之文化路,附近商店林立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0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附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0年12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21頁、第32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30頁)在卷可查,兩造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二)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相當接近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得之面積(詳見附表三),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如附圖二編號N所示土地雖為三角狀,然乃照被告邱平陽之主張所分出,對被告邱平陽自無不利),且均有道路可供通行,顯無出入不便及難以利用之缺點;又對照附圖一、二可知,此分割方法乃使現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現占有使用之土地,縱有部分建物有越界之情事,面積亦已控制在最小範圍。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已兼顧使用現況、整體經濟利益之發揮及兩造通行之需求,復已取得部分被告之同意,對全體被告亦無明顯不利之處,應無不公平之情事,非不可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中雖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者,然而:

1、按活化國家資產,創造資產價值,乃國有財產管理之願景,國家資產乃全體國民所有,利益共享。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管理之應有部分乃中華民國所有,193號房屋則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局長宿舍,則本於上開原則決定本件分割方法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分配之土地應有便於管理、利用及活化之必要,其上之193號房屋亦應盡量予以保存,以增進全民福祉。據此,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之分割方法,將使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分裂成2塊,而難以管理及統合利用,或導致有保存價值之193號房屋遭部分拆除,實有違全民利益,應不可採。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雖以無經費補償置辯,然本於行政權積極主動之特性,應依行政程序積極處理,而非僅消極抗辯。另被告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雖主張將其等分得之土地合併為一塊,然若將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往南側擴張,將使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之面積減少,且喪失方整格局。經考量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被告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所分得之土地雖分裂成2筆,但該等土地之價值已超過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得之價值;反之,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所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價值,乃低於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得之價值,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是若照被告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分配,則被告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所分得之土地因合併為一筆,價格可預估上揚,而獲得更高之價值,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所分得之土地因面積減少、形狀不方整或分裂為2筆,價格可預估下跌,而取得更低之價值,對二者之利益均衡而言,顯失公平,亦不可採。

2、被告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雖主張增加分配土地面積,然其等所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價值,已高於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得之價值,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參以其等若增加分配之土地面積,則勢必有其他共有人因此減少分配面積,將使共有人間之利益失衡,且其等亦未具體敘明應使其等分得超過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得價值土地之合理事由等情,則其等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即難憑採。

3、被告楊俊陞固表示為避免建物被拆除,應增加土地分配面積云云,惟其原即主張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土地,嗣閱得系爭估價報告後,原主張增加補償金額,後又改為主張增加分配土地面積,顯見被告楊俊陞更改其分割方法,應有受補償金額之影響,而非純以避免建物被拆除為據。又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乃北側越界,越界面積不大,此觀附圖一、二自明;又該建物並無門牌號碼,與375號房屋互相搭接,只能經由375號房屋進入,目前經營商店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375號房屋乃鋼筋混擬土造4層房屋,登記為被告楊俊陞所有等事實,則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1年2月2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復參以被告楊俊陞於本院勘驗時自陳:該建物已建造20多年,供客廳及倉庫使用,375號房屋亦為其所有等語可知,該建物乃簡易搭建,且屬舊建築,亦非作為住家使用,縱使拆除部分,對被告楊俊陞並無重大影響。再者,若欲擴張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土地面積,因西側無建物越界問題,則僅能向北側擴張,但此將連帶影響如附圖二編號C1、D1、J、I、G所示土地面積,牽連甚廣,分得上開土地之被告,亦未表示同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楊俊陞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失公平,難以採用。

4、被告黃裕一雖表示願不分得土地而受金錢補償,或改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臨接1622-12地號土地部分云云。然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為空地,格局至為方正,面積亦有23平方公尺,仍可為相當利用,並無狹小而不能使用之情,自無捨原物分割而全以金錢補償之理。又若將其分得之土地改列於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臨接1622-12地號土地部分,將導致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通行1622-12地號土地受阻,且面積較不方整,明顯減損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比較原告、被告黃裕一之應有部分及實際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均有相當差距,則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於原位置應較能發揮較大之經濟價值,應無改變之必要。從而,被告黃裕一主張之分割方法,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經比較兩造之分割方法,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楊俊陞、黃裕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均有難以採取之處,原告之分割方法則為現有條件下,兼衡公共與兩造意願與利益,最佳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各共有人中分得土地面積及價值若有較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土地之面積或價值減少者,應獲得補償,方屬公平。經本院囑託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價格,鑑定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

(二)被告中雖有質疑系爭鑑價報告鑑價不公之情事。然而:

1、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就區段地價所為調查,範圍較大,以作為特定公法行為之參考。而系爭估價報告則係針對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標準宗地評估後,分別建立路線價,並參照學術論文等,經土地位置、地形地勢、交通條件、臨街面寬、預期發展等各項目修正,據以決定合併後宗地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差額,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參見第2頁至第3頁)可稽,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係就較小範圍之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市價所為調查,較土地公告現值精細可採。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主要項目,計有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點規定甚明,且因地價受上開因素影響而時漲時落,故估價之時間不同,亦可能導致估算之價格不同。就本件而言,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與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外之鄰近周圍土地之條件並非同一,估算市價及評定現值之時間,亦未必相同,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彼此間,亦屬相同情況,則被告黃裕一、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以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外鄰近周圍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區段地價為據,主張系爭估價報告失準,顯失公允。

2、被告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雖陳稱被告邱平陽應無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應按其實際分得土地換算,系爭估價報告未據此計算面積而予估價,有所錯誤云云。然而,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本屬共有,則為共有人通行之目的而設置道路,應具有共益性質,且一般道路用地價值較低,不應僅由部分共有人承擔不利益,是道路用地仍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公允,且不受實際分得土地面積多寡之影響。據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就道路部分仍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核無不當之處。至於被告邱平陽雖曾陳稱其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語,然與上開說明不符,其之後亦改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更無於道路部分排除被告邱平陽共有之理。系爭估價報告既係依據原告分割方法進行估價並換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自無計算錯誤之情形。從而,被告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上開所陳,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3、又系爭估價報告決定標準宗地之正常價格,乃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估定價格後,以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認單獨採比較法估定價格較為妥當,有系爭估價報告(參見第12頁至第16頁)可佐,業已敘明僅採比較法,不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理由,此核屬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判斷,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之處,應屬可採。是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主張以土地開發分析法估算價格,即難憑採。再者,系爭估價報告固未考量土地增值稅(參見第2頁),惟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得面積之比例,除被告黃裕一為百分之74以外,其他均達百分之94以上(詳見附表三),顯見共有人幾乎已分得應得面積之土地,縱有少分土地,或因分配價值不足,而獲價金補償者,其因此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亦僅占其獲得土地及補償金總價之少數;復參以土地增值稅乃個人因分割共有物獲利應繳之稅捐,不宜由其他共有人負擔等情,則被告黃旗興、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據,主張提高補償金額,或由全體共有人分擔土地增值稅云云,亦難憑採。至於被告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泛稱鑑定價格高低不當,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即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及結論,被告亦未舉證推翻等情,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本院即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復審酌兩造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前按其等應有部分應取得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認取得價值較高土地之原告、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李俊傑、李天祥、林麗娜、鄭美惠、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林季螢、林千惠、林君璧,應分別補償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黃裕一、黃文一、黃旗興、楊俊陞、楊美惠、邱平陽之金額,各如附表五所示。

六、綜上各節,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形,原告以未能協議分割為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確為維持共有人公平之最佳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又因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值並不相等,爰命原告、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李俊傑、李天祥、林麗娜、鄭美惠、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林季螢、林千惠、林君璧,應以金錢補償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黃裕一、黃文一、黃旗興、楊俊陞、楊美惠、邱平陽,金額各如附表五所示。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末因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可採,且本件分割方法之決定與土地增值稅亦無直接關係,是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聲請依其分割方法委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委請鑑價機關鑑定價格,被告黃旗興、楊俊陞聲請委託稅務局試算土地增值稅等,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附表一┌───┬──────┬─────────────┬─────────────┬─────┬────────┐│ 編號 │ 所有權人 │ 系爭1622-9地號土地 │ 系爭1622-11地號土地 │依應有部分│ 合併後應有部分 ││ │ │ (面積:802平方公尺) │ (面積:2951平方公尺) │計算之總面│(訴訟費用負擔比││ │ ├──────┬──────┼──────┬──────┤積(平方公│例) ││ │ │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計│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計│尺) │ ││ │ │ │算之面積(平│ │算之面積(平│ │ ││ │ │ │方公尺,小數│ │方公尺,小數│ │ ││ │ │ │點第3位以下 │ │點第3位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四捨五入) │ │ │├───┼──────┼──────┼──────┼──────┼──────┼─────┼────────┤│ 1 │楊慧生 │1150分之111 │77.41 │1150分之111 │284.84 │362.25 │100000分之9652 │├───┼──────┼──────┼──────┼──────┼──────┼─────┼────────┤│ 2 │中華民國 │11500分之 │224.21 │11500分之 │825 │1049.21 │100000分之27957 ││ │(管理機關為│3215 │ │3215 │ │ │ ││ │臺南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 │ │ │ │ │ │ ││ │ │ │ │ │ │ │ │├───┼──────┼──────┼──────┼──────┼──────┼─────┼────────┤│ 3 │黃旗興 │11500分之560│39.05 │11500分之560│143.70 │182.75 │100000分之4869 │├───┼──────┼──────┼──────┼──────┼──────┼─────┼────────┤│ 4 │李俊傑 │9200分之 │31.99 │9200分之367 │117.72 │149.71 │100000分之3989 ││ │ │367 │ │ │ │ │ │├───┼──────┼──────┼──────┼──────┼──────┼─────┼────────┤│ 5 │楊美惠 │11500分之265│18.48 │11500分之265│68 │86.48 │100000分之2304 │├───┼──────┼──────┼──────┼──────┼──────┼─────┼────────┤│ 6 │黃裕一 │1150分之11 │7.67 │1150分之11 │28.23 │35.9 │100000分之957 │├───┼──────┼──────┼──────┼──────┼──────┼─────┼────────┤│ 7 │黃源鐘 │82800分之 │10.44 │82800分之 │38.42 │48.86 │100000分之1302 ││ │ │1078 │ │1078 │ │ │ │├───┼──────┼──────┼──────┼──────┼──────┼─────┼────────┤│ 8 │黃源輝 │82800分之 │10.44 │82800分之 │38.42 │48.86 │100000分之1302 ││ │ │1078 │ │1078 │ │ │ │├───┼──────┼──────┼──────┼──────┼──────┼─────┼────────┤│ 9 │黃源樹 │82800分之 │10.44 │82800分之 │38.42 │48.86 │100000分之1302 ││ │ │1078 │ │1078 │ │ │ │├───┼──────┼──────┼──────┼──────┼──────┼─────┼────────┤│ 10 │黃源郎 │82800分之 │10.44 │82800分之 │38.42 │48.86 │100000分之1302 ││ │ │1078 │ │1078 │ │ │ │├───┼──────┼──────┼──────┼──────┼──────┼─────┼────────┤│ 11 │黃原淵 │82800分之 │10.44 │82800分之 │38.42 │48.86 │100000分之1302 ││ │ │1078 │ │1078 │ │ │ │├───┼──────┼──────┼──────┼──────┼──────┼─────┼────────┤│ 12 │楊俊陞 │23000分之530│18.48 │11500分之600│153.97 │172.45 │100000分之4595 │├───┼──────┼──────┼──────┼──────┼──────┼─────┼────────┤│ 13 │林君壁 │共82800分 │19.46 │共82800分之 │71.60 │91.06 │100000分之2426 ││ │黃富勇 │之2009 │ │2009 │ │ │ ││ │ │(均由黃文儀│ │(均由黃文儀│ │ │ ││ │ │繼受) │ │繼受) │ │ │ │├───┼──────┼──────┼──────┼──────┼──────┼─────┼────────┤│ 14 │林季螢 │82800分之49 │0.47 │82800分之49 │1.75 │2.22 │100000分之59 │├───┼──────┼──────┼──────┼──────┼──────┼─────┼────────┤│ 15 │林千惠 │82800分之49 │0.47 │82800分之49 │1.75 │2.22 │100000分之59 │├───┼──────┼──────┼──────┼──────┼──────┼─────┼────────┤│ 16 │黃榮全 │11500分之748│52.16 │11500分之150│38.49 │90.65 │100000分之2415 │├───┼──────┼──────┼──────┼──────┼──────┼─────┼────────┤│ 17 │黃韋傑 │11500分之227│15.83 │11500分之220│56.45 │72.28 │100000分之1926 │├───┼──────┼──────┼──────┼──────┼──────┼─────┼────────┤│ 18 │黃裕暐 │115000分之 │7.92 │11500分之110│28.23 │36.15 │100000分之963 ││ │ │1135 │ │ │ │ │ │├───┼──────┼──────┼──────┼──────┼──────┼─────┼────────┤│ 19 │黃裕欽 │115000分之 │7.92 │11500分之110│28.23 │36.15 │100000分之963 ││ │ │1135 │ │ │ │ │ │├───┼──────┼──────┼──────┼──────┼──────┼─────┼────────┤│ 20 │黃榮義 │11500分之454│31.66 │11500分之440│112.91 │144.57 │100000分之3852 │├───┼──────┼──────┼──────┼──────┼──────┼─────┼────────┤│ 21 │黃榮泉 │11500分之454│31.66 │11500分之440│112.91 │144.57 │100000分之3852 │├───┼──────┼──────┼──────┼──────┼──────┼─────┼────────┤│ 22 │林麗娜 │4600分之287 │50.04 │46000分之154│9.88 │59.92 │100000分之1597 │├───┼──────┼──────┼──────┼──────┼──────┼─────┼────────┤│ 23 │鄭美惠 │4600分之80 │13.95 │46000分之711│45.61 │59.56 │100000分之1587 │├───┼──────┼──────┼──────┼──────┼──────┼─────┼────────┤│ 24 │黃文一 │11500分之560│39.05 │11500分之560│143.70 │182.75 │100000分之4869 │├───┼──────┼──────┼──────┼──────┼──────┼─────┼────────┤│ 25 │陳雪雲 │82800分之 │10.44 │82800分之 │38.42 │48.86 │100000分之1302 ││ │ │1078 │ │1078 │ │ │ │├───┼──────┼──────┼──────┼──────┼──────┼─────┼────────┤│ 26 │黃炳文 │82800分之 │10.44 │82800分之 │38.42 │48.86 │100000分之1302 ││ │ │1078 │ │1078 │ │ │ │├───┼──────┼──────┼──────┼──────┼──────┼─────┼────────┤│ 27 │黃靖滕 │82800分之931│9.02 │82800分之931│33.18 │42.2 │100000分之1124 ││ │(即黃峯龍)│ │ │ │ │ │ │├───┼──────┼──────┼──────┼──────┼──────┼─────┼────────┤│ 28 │李天祥 │9200分之367 │31.99 │9200分之367 │117.72 │149.71 │100000分之3989 │├───┼──────┼──────┼──────┼──────┼──────┼─────┼────────┤│ 29 │鄭閔忠 │ 0 │ │46000分之935│59.98 │59.98 │100000分之1598 ││ │(即鄭閔中)│ │ │ │ │ │ │├───┼──────┼──────┼──────┼──────┼──────┼─────┼────────┤│ 30 │鄭永傳 │ 0 │ │46000分之172│11.03 │11.03 │100000分之294 │├───┼──────┼──────┼──────┼──────┼──────┼─────┼────────┤│ 31 │鄭奕暐 │ 0 │ │46000分之763│48.95 │48.95 │100000分之1304 │├───┼──────┼──────┼──────┼──────┼──────┼─────┼────────┤│ 32 │鄭永勝 │ 0 │ │46000分之56 │3.59 │3.59 │100000分之96 │├───┼──────┼──────┼──────┼──────┼──────┼─────┼────────┤│ 33 │鄭以新 │ 0 │ │46000分之879│56.39 │56.39 │100000分之1503 │├───┼──────┼──────┼──────┼──────┼──────┼─────┼────────┤│ 34 │邱平陽 │ 0 │ │11500分之65 │16.68 │16.68 │100000分之444 │├───┼──────┼──────┼──────┼──────┼──────┼─────┼────────┤│ 35 │黃子芳 │ 0 │ │11500分之240│61.59 │61.59 │100000分之1641 │└───┴──────┴──────┴──────┴──────┴──────┴─────┴────────┘附表二(分割方法)┌─────┬──────┬──────┬───────┬───────┐│附圖二編號│ 面積 │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平方公尺)│(受分配人)│ │ │├─────┼──────┼──────┼───────┼───────┤│ A │1010 │臺南市政府 │1分之1 │ ││ │ │警察局 │ │ │├─────┼──────┼──────┼───────┼───────┤│ Β │323 │楊慧生 │1分之1 │ │├─────┼──────┼──────┼───────┼───────┤│ C │187 │李俊傑 │各2分之1 │保持共有 ││ │ │李天祥 │ │ │├─────┼──────┼──────┼───────┼───────┤│ C1 │75 │李俊傑 │各2分之1 │保持共有 ││ │ │李天祥 │ │ │├─────┼──────┼──────┼───────┼───────┤│ D │186 │林麗娜 │7979分之1597 │保持共有 ││ │ │鄭美惠 │7979分之1587 │ ││ │ │鄭閔忠 │7979分之1598 │ ││ │ │鄭永傳 │7979分之294 │ ││ │ │鄭奕暐 │7979分之1304 │ ││ │ │鄭永勝 │7979分之96 │ ││ │ │鄭以新 │7979分之1503 │ │├─────┼──────┼──────┼───────┼───────┤│ D1 │76 │林麗娜 │7979分之1597 │保持共有 ││ │ │鄭美惠 │7979分之1587 │ ││ │ │鄭閔忠 │7979分之1598 │ ││ │ │鄭永傳 │7979分之294 │ ││ │ │鄭奕暐 │7979分之1304 │ ││ │ │鄭永勝 │7979分之96 │ ││ │ │鄭以新 │7979分之1503 │ │├─────┼──────┼──────┼───────┼───────┤│ E │523 │黃榮全 │15612分之2415 │保持共有 ││ │ │黃韋傑 │15612分之1926 │ ││ │ │黃裕暐 │15612分之963 │ ││ │ │黃裕欽 │15612分之963 │ ││ │ │黃榮義 │15612分之3852 │ ││ │ │黃榮泉 │15612分之3852 │ ││ │ │黃子芳 │15612分之1641 │ │├─────┼──────┼──────┼───────┼───────┤│ F │23 │黃裕一 │1分之1 │ │├─────┼──────┼──────┼───────┼───────┤│ G │400 │黃源鐘 │12782分之1302 │1、保持共有。 ││ │ │黃源輝 │12782分之1302 │ ││ │ │黃源樹 │12782分之1302 │2、林君壁及黃 ││ │ │黃源郎 │12782分之1302 │ 富勇應有部 ││ │ │黃原淵 │12782分之1302 │ 分於訴訟中 ││ │ │林季螢 │12782分之59 │ 由黃文儀繼 ││ │ │林千惠 │12782分之59 │ 受。 ││ │ │陳雪雲 │12782分之1302 │ ││ │ │黃炳文 │12782分之1302 │ ││ │ │黃靖滕 │12782分之1124 │ ││ │ │ │ │ ││ │ │林君壁 │左列2人共12782│ ││ │ │黃富勇 │分之2426 │ │├─────┼──────┼──────┼───────┼───────┤│ H │406 │兩造 │按附表一「合併│保持共有 ││ │ │ │後應有部分」欄│ ││ │ │ │所示比例 │ ││ │ │ │ │ ││ │ │ │ │ │├─────┼──────┼──────┼───────┼───────┤│ I │153 │黃文一 │1分之1 │ │├─────┼──────┼──────┼───────┼───────┤│ J │153 │黃旗興 │1分之1 │ │├─────┼──────┼──────┼───────┼───────┤│ K │77 │楊美惠 │1分之1 │ │├─────┼──────┼──────┼───────┼───────┤│ L │144 │楊俊陞 │1分之1 │ │├─────┼──────┼──────┼───────┼───────┤│ N │17 │邱平陽 │1分之1 │ │└─────┴──────┴──────┴───────┴───────┘附表三(土地分配比例)┌───┬──────┬─────────┬───────┬───────┐│ 編號 │ 所有權人 │按應有部分可分配土│實際分得土地面│ 分配比例 ││ │(受分配人)│地面積(平方公尺,│積(如附圖二編│ ││ │ │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 │號A+H,平方│ ││ │ │捨五入) │公尺,小數點第│ ││ │ │ │3位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1 │臺南市政府 │1049.21 │1123.50 │100分之107.08 ││ │警察局 │ │ │ │├───┼──────┼─────────┼───────┼───────┤│ 2 │楊慧生 │362.25 │362.19 │100分之99.98 │├───┼──────┼─────────┼───────┼───────┤│ 3 │李俊傑 │299.42 │294.39 │100分之98.32 ││ │李天祥 │ │ │ │├───┼──────┼─────────┼───────┼───────┤│ 4 │林麗娜 │ │ │ ││ │鄭美惠 │ │ │ ││ │鄭閔忠 │ │ │ ││ │鄭永傳 │299.42 │294.39 │100分之98.32 ││ │鄭奕暐 │ │ │ ││ │鄭永勝 │ │ │ ││ │鄭以新 │ │ │ │├───┼──────┼─────────┼───────┼───────┤│ 5 │黃榮全 │585.96 │586.39 │100分之100.07 ││ │黃韋傑 │ │ │ ││ │黃裕暐 │ │ │ ││ │黃裕欽 │ │ │ ││ │黃榮義 │ │ │ ││ │黃榮泉 │ │ │ ││ │黃子芳 │ │ │ │├───┼──────┼─────────┼───────┼───────┤│ 6 │黃裕一 │35.9 │26.88 │100分之74.87 │├───┼──────┼─────────┼───────┼───────┤│ 7 │黃源鐘 │479.72 │451.90 │100分之94.20 ││ │黃源輝 │ │ │ ││ │黃源樹 │ │ │ ││ │黃源郎 │ │ │ ││ │黃原淵 │ │ │ ││ │林季螢 │ │ │ ││ │林千惠 │ │ │ ││ │陳雪雲 │ │ │ ││ │黃炳文 │ │ │ ││ │黃靖滕 │ │ │ ││ │林君壁 │ │ │ ││ │黃富勇 │ │ │ │├───┼──────┼─────────┼───────┼───────┤│ 8 │黃文一 │182.75 │172.77 │100分之94.54 │├───┼──────┼─────────┼───────┼───────┤│ 9 │黃旗興 │182.75 │172.77 │100分之94.54 │├───┼──────┼─────────┼───────┼───────┤│ 10 │楊美惠 │86.48 │86.36 │100分之99.86 │├───┼──────┼─────────┼───────┼───────┤│ 11 │楊俊陞 │172.45 │162.66 │100分之94.32 │├───┼──────┼─────────┼───────┼───────┤│ 12 │邱平陽 │16.68 │18.8 │100分之112.71 │└───┴──────┴─────────┴───────┴───────┘附表四(分割前後價值比較及補償表)┌───┬──────┬─────────┬───────┬────────┐│ 編號 │ 所有權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分割後所得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受分配人)│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 │臺南市政府 │42,646,730 │45,882,929 │應補償3,236,199 ││ │警察局 │ │ │ │├───┼──────┼─────────┼───────┼────────┤│ 2 │楊慧生 │14,724,066 │20,240,001 │應補償5,515,935 │├───┼──────┼─────────┼───────┼────────┤│ 3 │李俊傑 │12,170,568 │12,357,879 │應補償187,311 ││ │李天祥 │ │ │ │├───┼──────┼─────────┼───────┼────────┤│ 4 │林麗娜 │ │ │ ││ │鄭美惠 │ │ │ ││ │鄭閔忠 │ │ │ ││ │鄭永傳 │12,170,568 │12,373,131 │應補償202,563 ││ │鄭奕暐 │ │ │ ││ │鄭永勝 │ │ │ ││ │鄭以新 │ │ │ │├───┼──────┼─────────┼───────┼────────┤│ 5 │黃榮全 │23,816,883 │20,379,819 │受補償3,437,064 ││ │黃韋傑 │ │ │ ││ │黃裕暐 │ │ │ ││ │黃裕欽 │ │ │ ││ │黃榮義 │ │ │ ││ │黃榮泉 │ │ │ ││ │黃子芳 │ │ │ │├───┼──────┼─────────┼───────┼────────┤│ 6 │黃裕一 │1,459,142 │709,265 │受補償749,877 │├───┼──────┼─────────┼───────┼────────┤│ 7 │黃源鐘 │19,499,438 │20,385,402 │應補償885,964 ││ │黃源輝 │ │ │ ││ │黃源樹 │ │ │ ││ │黃源郎 │ │ │ ││ │黃原淵 │ │ │ ││ │林季螢 │ │ │ ││ │林千惠 │ │ │ ││ │陳雪雲 │ │ │ ││ │黃炳文 │ │ │ ││ │黃靖滕 │ │ │ ││ │林君壁 │ │ │ ││ │黃富勇 │ │ │ │├───┼──────┼─────────┼───────┼────────┤│ 8 │黃文一 │7,428,357 │5,975,810 │受補償1,452,547 │├───┼──────┼─────────┼───────┼────────┤│ 9 │黃旗興 │7,428,357 │5,975,810 │受補償1,452,547 │├───┼──────┼─────────┼───────┼────────┤│ 10 │楊美惠 │3,515,205 │2,718,450 │受補償796,755 │├───┼──────┼─────────┼───────┼────────┤│ 11 │楊俊陞 │7,009,344 │5,096,927 │受補償1,912,417 │├───┼──────┼─────────┼───────┼────────┤│ 12 │邱平陽 │677,967 │451,202 │受補償226,765 │└───┴──────┴─────────┴───────┴────────┘附表五(共有人間互相補償金額表,縱向為應補償人,橫向為受補償人)┌─────┬────┬────┬────┬────┬────┬────┬────┬────┬─────┬─────┬────┬─────┬────┬───────┐│ │黃榮全 │黃韋傑 │黃裕暐 │黃裕欽 │黃榮義 │黃榮泉 │黃子芳 │黃裕一 │黃文一 │黃旗興 │楊美惠 │ 楊俊陞 │邱平陽 │ 應補償總金額 ││ │ │ │ │ │ │ │ │ │ │ │ │ │ │(新臺幣:元)│├─────┼────┼────┼────┼────┼────┼────┼────┼────┼─────┼─────┼────┼─────┼────┼───────┤│臺南市政府│171,581 │136,838 │68,419 │68,419 │273,676 │273,676 │116,590 │241,998 │468,762 │468,762 │257,127 │617,170 │73,181 │3,236,199 ││警察局 │ │ │ │ │ │ │ │ │ │ │ │ │ │ │├─────┼────┼────┼────┼────┼────┼────┼────┼────┼─────┼─────┼────┼─────┼────┼───────┤│ 楊慧生 │292,450 │233,234 │116,617 │116,617 │466,467 │466,467 │198,721 │412,474 │798,981 │798,981 │438,259 │1,051,934 │124,733 │5,515,935 │├─────┼────┼────┼────┼────┼────┼────┼────┼────┼─────┼─────┼────┼─────┼────┼───────┤│ 李俊傑 │4,966 │3,960 │1,980 │1,980 │7,920 │7,920 │3,374.5 │7,003 │13,566 │13,566 │7,441 │17,861 │2,118 │93,655.5 │├─────┼────┼────┼────┼────┼────┼────┼────┼────┼─────┼─────┼────┼─────┼────┼───────┤│ 李天祥 │4,966 │3,960 │1,980 │1,980 │7,920 │7,920 │3,374.5 │7,003 │13,566 │13,566 │7,441 │17,861 │2,118 │93,655.5 │├─────┼────┼────┼────┼────┼────┼────┼────┼────┼─────┼─────┼────┼─────┼────┼───────┤│ 林麗娜 │2,148 │1,714 │857 │857 │3,429 │3,429 │1,461 │3,032 │5,873 │5,873 │3,221 │7,732 │917 │40,543 │├─────┼────┼────┼────┼────┼────┼────┼────┼────┼─────┼─────┼────┼─────┼────┼───────┤│ 鄭美惠 │2,136 │1,704 │852 │852 │3,407 │3,407 │1,451 │3,013 │5,836 │5,836 │3,201 │7,683 │911 │40,289 │├─────┼────┼────┼────┼────┼────┼────┼────┼────┼─────┼─────┼────┼─────┼────┼───────┤│ 鄭閔忠 │2,150 │1,715 │858 │858 │3,431 │3,431 │1,462 │3,034 │5,876 │5,876 │3,223 │7,737 │917 │40,568 │├─────┼────┼────┼────┼────┼────┼────┼────┼────┼─────┼─────┼────┼─────┼────┼───────┤│ 鄭永傳 │396 │316 │158 │158 │631 │631 │269 │558 │1,081 │1,081 │5,93 │1,423 │169 │7,464 │├─────┼────┼────┼────┼────┼────┼────┼────┼────┼─────┼─────┼────┼─────┼────┼───────┤│ 鄭奕暐 │1,754 │1,400 │700 │700 │2,800 │2,800 │1,193 │2,476 │4,795 │4,795 │2,630 │6,313 │749 │33,105 │├─────┼────┼────┼────┼────┼────┼────┼────┼────┼─────┼─────┼────┼─────┼────┼───────┤│ 鄭永勝 │129 │103 │52 │52 │206 │206 │88 │182 │353 │353 │194 │464 │55 │2,437 │├─────┼────┼────┼────┼────┼────┼────┼────┼────┼─────┼─────┼────┼─────┼────┼───────┤│ 鄭以新 │2,023 │1,613 │807 │807 │3,227 │3,227 │1,375 │2,853 │5,527 │5,527 │3,032 │7,276 │863 │38,157 │├─────┼────┼────┼────┼────┼────┼────┼────┼────┼─────┼─────┼────┼─────┼────┼───────┤│ 黃源鐘 │4,785 │3,816 │1,908 │1,908 │7,632 │7,632 │3,251 │6,749 │13,072 │13,072 │7,170 │17,211 │2,040 │90,246 │├─────┼────┼────┼────┼────┼────┼────┼────┼────┼─────┼─────┼────┼─────┼────┼───────┤│ 黃源輝 │4,785 │3,816 │1,908 │1,908 │7,632 │7,632 │3,251 │6,749 │13,072 │13,072 │7,170 │17,211 │2,040 │90,246 │├─────┼────┼────┼────┼────┼────┼────┼────┼────┼─────┼─────┼────┼─────┼────┼───────┤│ 黃源樹 │4,785 │3,816 │1,908 │1,908 │7,632 │7,632 │3,251 │6,749 │13,072 │13,072 │7,170 │17,211 │2,040 │90,246 │├─────┼────┼────┼────┼────┼────┼────┼────┼────┼─────┼─────┼────┼─────┼────┼───────┤│ 黃源郎 │4,785 │3,816 │1,908 │1,908 │7,632 │7,632 │3,251 │6,748 │13,073 │13,072 │7,170 │17,211 │2,040 │90,246 │├─────┼────┼────┼────┼────┼────┼────┼────┼────┼─────┼─────┼────┼─────┼────┼───────┤│ 黃原淵 │4,785 │3,816 │1,908 │1,908 │7,632 │7,632 │3,251 │6,748 │13,072 │13,073 │7,170 │17,211 │2,040 │90,246 │├─────┼────┼────┼────┼────┼────┼────┼────┼────┼─────┼─────┼────┼─────┼────┼───────┤│ 林季螢 │217 │173 │86 │86 │346 │346 │147 │306 │592 │592 │327 │780 │92 │4,090 │├─────┼────┼────┼────┼────┼────┼────┼────┼────┼─────┼─────┼────┼─────┼────┼───────┤│ 林千惠 │217 │173 │86 │86 │346 │346 │147 │306 │592 │592 │326 │780 │93 │4,090 │├─────┼────┼────┼────┼────┼────┼────┼────┼────┼─────┼─────┼────┼─────┼────┼───────┤│ 陳雪雲 │4,785 │3,816 │1,908 │1,908 │7,632 │7,632 │3,251 │6,748 │13,072 │13,072 │7,170 │17,211 │2041 │90,246 │├─────┼────┼────┼────┼────┼────┼────┼────┼────┼─────┼─────┼────┼─────┼────┼───────┤│ 黃炳文 │4,785 │3,816 │1,908 │1,908 │7,632 │7,632 │3,251 │6,748 │13,072 │13,072 │7,170 │17,211 │2,041 │90,246 │├─────┼────┼────┼────┼────┼────┼────┼────┼────┼─────┼─────┼────┼─────┼────┼───────┤│ 黃靖滕 │4,131 │3,294 │1,647 │1,647 │6,588 │6,588 │2,807 │5,826 │11,285 │11,285 │6,190 │14,858 │1,762 │77,908 │├─────┼────┼────┼────┼────┼────┼────┼────┼────┼─────┼─────┼────┼─────┼────┼───────┤│ 林君璧 │共8,915 │共7,110 │共3,555 │共3,555 │共14,220│共14,220│共6,058 │共12,574│共24,357 │共24,357 │共13,360│共32,068 │共3,805 │共168,154 ││ 黃富勇 │ │ │ │ │ │ │ │ │ │ │ │ │ │ ││(黃文儀)│ │ │ │ │ │ │ │ │ │ │ │ │ │ │├─────┼────┼────┼────┼────┼────┼────┼────┼────┼─────┼─────┼────┼─────┼────┼───────┤│應受補償之│531,674 │424,019 │212,010 │212,010 │848,038 │848,038 │361,275 │749,877 │1,452,547 │1,452,547 │796,755 │1,912,417 │226,765 │10,027,972 ││總金額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