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林 昆 宗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蘇文斌律師被 告 黃林美雲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民國98年10月間,原告與訴外人黃東永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東永,原告並將相關證件交給黃東永委託代書辦理,黃東永則立有切結書一份以證明雙方關係只是單純借名契約,詎料訴外人黃東永竟未依雙方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且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10月9日,以收件字號98年新地普字第084810號,向代書黃益安佯稱因其信用不良, 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原告自始至終皆未發現黃東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一事,仍繼續繳納貸款,直至原告與黃東永約定切結書返還之日期即100年3月底屆至,原告欲將土地出售時,乃調閱謄本始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欄登記者並非黃東永,而是被告,原告乃向黃東永查詢,黃東永只是一味推託,稱伊一定會處理好,原告又向被告查詢,被告則辯稱係黃東永持原告證件自行將系爭土地賣給伊,卻提不出交付原告價金之相關證據,亦無法解釋因何原告仍繳納貸款,原告乃向承辦代書黃益安查證始知上情。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已有明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照司法院30年院字2269號、最高法院11年上字第308號、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查原告及被告始終均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就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請求權基礎:⒈既然兩造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係土地真正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登記。
⒉退一步言,如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則按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判決採此見解。基上,借用名義人仍不能以借用名義對抗原告之所有權。
⒊退萬步言,如認借名契約能對抗所有權人,則原告亦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以本書狀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登記。
(四)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10月9日, 收件字號98年新地普
字第084810號,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8
年10月9日, 收件字號98年新地普字第08481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⑴原告否認授權黃東永向被告借貸。
⑵原告否認原告帳戶與被告間之資來為借貸:
①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臺灣銀行仁德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繳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只能證明有資金進入原告帳戶,並不能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被告主張係借貸,請被告舉證。
②被告四、被證五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並非為清償原告借款利息而支付,被告主張之,請被告舉證。
⑶系爭臺灣銀行仁德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原
告之前借給訴外人黃東永使用,與本件無關。當初該帳戶係黃東永向原告借用,用於黃東永之永興金屬有限公司往來使用。
⑷被證四支票係黃東永向原告所借用,有借據一份可參,
因該票據後來退票,原告因為害怕票據拒絕往來,不得已才向被告換回,不能以此證明借貸關係存在。
⑸退一步言,縱然前開資金往來係借貸,原告亦否認以系
爭土地作為擔保。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之約定」,請被告舉證。
⑹再退一步言,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日後未能清償本息
,即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給被告」云云,原告否認,請被告舉證。
⒉由原告只授權代書黃益安辦理原告與黃東永借名登記,並未授權登記給第三人:
⑴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當初僅欲借黃東永名字登記, 此代書黃益安於100
年10月5日證詞稱: 「他說原告林昆宗委託他處理借名登記黃東永的名字」,可以證明原告授權只有到借名登記給黃東永,證人黃益安亦知之甚詳,對照黃益安之切結書,可以證明向被告借名係黃東永之意思並非原告之意思,原告也沒有出具授權書授權向被告借名登記,被證一之買賣契約書雖屬原告簽名,但並非授權書,也沒有表明向誰借名登記,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借名登記給被告,代書黃益安乃無權代理。此一代理權限制借名登記予黃東永之事實,被告向原告本人查證即可明白,卻未查證,顯有過失。
⒊原告僅授權辦理借名之移轉登記,原告之授權範圍並不包
括向被告借貸。被告迄今並未提出有關原告授權黃東永向被告借貸之證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初及99年1月間 透過其友人即訴外人黃東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兩造並約定倘若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則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作價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為清償:
⒈98年10月月初, 原告透過黃東永向被告借款500萬元,雙
方約定利息每月2分(即每月10萬元),一次繳交3個月利息(即30萬元)。原告則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倘若原告日後未能清償本息時,則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予被告,原告同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交予被告收執。
⒉兩造約定後, 原告先於98年10月8日委由代書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預扣第一次(即3個月利息)30萬元後, 於98年10月9日匯款470萬元予原告,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乙紙可稽。
⒊99年1月間, 原告再透過黃東永向被告表示擬再增加借款
300萬元,利息同為每月2分(即6萬元),一次繳交3個月利息(即18萬元),被告預扣利息,加上原告本應給付前開500萬元借款之第二次(3個月份)利息計30萬元,合計共48萬元(18萬+30萬),被告則於99年1月13日匯款252萬元(300萬-48萬)予原告, 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可參。
⒋原告為繳付前開500萬元借款 其中自99年4月至同年6月之
第三次(3個月份)利息(即30萬元)及300萬元借款之第二次(3個月份)利息(即18萬元), 原告本應給付48萬元利息予被告,然原告僅開立面額為4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短少2萬元),原告允將短少之2萬元計入下次應給付利息。未料, 原告竟自99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經被告多次催繳後亦無下文。直至99年12月間,原告方開立發票期為100年3月1日,面額為50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先用以償還上開2筆借款 自99年7月至9月之利息(48萬元加上先前短少之2萬元)。 然原告先前所開立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 (票號為0000000號)屆期經被告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遂再於100年3月10日出面向被告協商另行開立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 (面額同為50萬元)交予被告收執並取回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此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其上書寫「本件支票因退票,於100年3月10日,由發票人持同帳號100年3月10日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換回。領受人:林昆宗」 之影本可參。詎上開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 屆期後經被告提示再遭退票,由此可見原告已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⒌綜上可知,原告因未能清償所欠,依據兩造之合意,原告
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作價出賣與被告,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是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
(二)再者,退步言,縱鈞院審認之結果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實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及基於此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兩造間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效意思,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⒈按信託之讓與擔保,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
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96年3月28日 修法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又債務人在未清償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還擔保物,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44號 及84年臺上字第808號民事裁判可參。
⒉縱鈞院審認之結果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然原告為向被告借款,原告乃以系爭土地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具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原告確實履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至明。因我國地政實務上並未受理以「讓與擔保」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以「買賣」為原因之方式出現。兩造間既隱藏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基此擔保原因而為有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係有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洵屬無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或主張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或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云云。因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實有買賣合意,或退步言而為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且原告迄今並未清償借款債務,故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仍有效存續,故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縱兩造確為通謀虛偽買賣,惟兩造間係隱藏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基此擔保原因而為有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係有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不得請求塗銷。
(四)被告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用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進而主張倘日後原告未能清償借款,則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或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倘原告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其過程業如被告所述,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倘原告否認被告於98年10月9日及99年1月13日間之匯款為借款,則原告自應說明被告於上開日期所分別匯款之470萬元及252萬元係何款項,其舉證又為何,而非空言否認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⒊被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及99年1月間 透過訴外人黃
東永向被告借貸,原告為繳付500萬元借款其中自99年4月至同年6月之第三次利息 (3個月份,即30萬元)及300萬元借款之第二次利息 (同為3個月份,即18萬元),合計共48萬元,而曾立面額為4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其中短少之2萬元,由原告於99年12月間開立發票日為100年3月1日(面額為50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 之支票交予被告用以償還上開2借款自99年7月至9月之利息 (48萬元加上先前短少之2萬元)。經被告提示遭退票後,原告再於100年3月10日另行開立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同為5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原告否認前揭臺灣銀行仁德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伊使用,甚至主張前揭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係訴外人黃東永向伊借用, 對此非常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加以舉證以為其實。而觀諸原告就此部分之證據方法係黃東永之永興金屬有限公司之員工並要求傳喚該員工。然倘若上開帳戶係原告借予訴外人黃東永使用,黃東永又係原告之舊識,則原告自應傳喚黃東永方是,其竟捨此不為反而迂迴地傳喚毫不相干之第三人用以證明上開帳戶係訴外人黃東永使用,實屬令人費解。因此,原告要求傳喚黃東永之永興金屬有限公司之員工,確屬不必要。再者,倘若原告堅持傳喚該證人用以證明上開帳戶並非原告所使用,則謹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上開帳戶最近之交易明細表,自該交易明細表應可明瞭究竟該帳戶係由誰使用。⒋至於原告主張前揭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 係黃東永向伊
借用,其舉證方式為借據乙紙。惟細譯該所謂「借據」其上所載文字, 依肉眼觀之,其筆跡與原告於100年9月1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二(即切結書)大致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寫。 另倘再將上開切結書上「林昆宗」3字與被告所提出而原告未否認其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甲方(出賣人)」欄原告「林昆宗」之親筆簽名加以比較,其筆跡亦屬相同,可見上開切結書應係由原告林昆宗本人所書寫。佐以自上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林昆宗所有……暫借黃東永先生……唯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等語,由其文義觀之,亦可證明該切結書係原告所書寫無誤。
⒌既然上開切結書係原告本人所書寫,而原告所提出之「借
據」其筆跡自外觀觀之又與上開切結書相同,而為同一人所書寫,則該借據量係原告所自行書寫,至為灼然。尤以該借據雖有訴外人「黃東永」之印章及「永興金屬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蓋印其上,然該借據上「黃東永」之印章,由肉眼觀之,顯係坊間常用之一般木質印章,則究竟該「黃東永」之印章是否確為訴外人黃東永所蓋印,並非無疑。準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實無從證明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係訴外人黃東永向原告借用。
(五)原告既自承其委由訴外人黃東永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而證人黃益安代書復係受訴外人黃東永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黃東永並向黃益安代書提出原告親自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訴外人黃東永顯係有權代理,或至少構成表現代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不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既自承其將相關證件交予黃東永,而由黃東永委託代
書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則原告確有授權黃東永,應無任何疑義,對於第三人即被告而言,顯有代理之外觀,至少亦構成表現代理。
⒊至於原告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再此限。」而主張伊僅授權黃東永借名登記給黃東永本人等云云置辯。
然證人黃益安於鈞院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當時是第三人黃東永叫我去公司,他說原告林昆宗委託他處理借名登記黃東永的名字,黃東永說他要另外找一個金主來過名,原告同意由黃東永處理,登記期間如有借貸,他會處理;這乙份買賣契約書黃東永有拿給我看過,黃東永說原告林昆宗有同意他處理這件事,黃東永說找金主要登記,登記以後錢要借貸,也是登記以後,這過程只知道要找金主,把土地登記給金主;「(法官問:把這份合約書拿出來,黃東永有跟你說些什麼?)讓我看買賣合約書,交給我印鑑證明等,告訴我說有取得原告林昆宗的授權,同意由黃東永處理。」、「(法官問:名字登記給被告黃林美雲是黃東永還是原告林昆宗的意思?)我看到買賣合約書,有同意授權的意思,我以黃東永所講的就代表原告林昆宗的意思,黃東永叫我去登記。」等語,可見即便證人即代書黃益安因黃東永有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有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而相信訴外人黃東永有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加以訴外人黃東永向黃益安表示:另覓金主而將系爭土地以移轉登記予該金主,並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致黃益安相信黃東永係有權代理。倘若連黃東永自己所委託之代書亦相信黃東永係有權代理,而未有任何限制代理情事,對於被告而言,何來未再向原告本人查證之過失可言,原告所辯顯無足取。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僅授權訴外人黃東永借名登記給黃東永本人,並未出具授權書授權向被告借名登記,黃東永竟以其所保管之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相關文件,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並不否認確有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予訴外人黃東永,並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及捺印等情。
⒉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辦理始末情形,承辦之代書黃益安
到庭結證:「(法官問:由何人委託你辦理?)當時是第三人黃東永叫我去他公司,他說原告林昆宗委託他處理要借名登記黃東永的名字,黃東永他說他要另外找一個金主來過名,黃東永與原告好像是小學同學,原告同意由黃東永處理,登記期間如有借貸,他會處理,我沒有經手錢的問題,只有經手登記問題……」、「(法官問:請證人說明處理這件事情,是表示有買賣關係移轉還是只是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黃東永找金主要登記,登記以後要借貸,也是登記以後,這過程只知道要找金主,把土地登記給金主,其他金錢往來我不清楚。」、「(法官問:這合約書拿出來,黃東永有跟你說些什麼?)讓我看買賣合約書,交給我印鑑證明等,告訴我說有取得原告林昆宗的授權,同意由黃東永處理。」、「(法官問:名字登記給被告是黃東永還是原告的意思?)我看到買賣合約書,有同意授權的意思,我以黃東永所講的就代表原告的意思,黃東永叫我去登記。」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並非原告本人親自出面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疑。
⒊徵以代書黃益安究與本件移轉登記並無直接利益關係,且
與原告、黃東永並無怨隙,所述亦未悖於移轉登記之實務常情,堪認證人黃益安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憑採。又依交易慣例,黃東永既可取得出賣人即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正本,即可信其確有取得本人授權,故縱認原告與黃東永間之授權有疵瑕、限制、逾越權限,甚至未曾授權等情事(即非屬有權代理),被告既無從得知,且原告始終亦未能說明清楚被告所舉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緣由並加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為保護交易安全起見,原告最終仍應負其授權人之責任,堪認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隱藏信託讓與擔保)移轉登記應係黃東永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代理而為,自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
(三)復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人即黃益安前揭證詞可知,黃益安辦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實係以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則原告如未清償借款,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買賣關係,仍屬有效存在。經查:
⒈被告確曾先後匯款470萬元及252萬元進原告帳戶,業據被
告提出匯款單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抗辯移轉系爭土地係用以擔保借款等語,為可採信。
⒉原告雖以被告匯款之帳戶係供黃東永所用云云置辯,惟證
人謝吉清係到庭證稱「雖看過原告存摺在黃東永處,但並不清楚該帳戶作何用途」等語,並無法證明該帳戶均由黃東永使用;況縱由黃東永使用,但原告既將存摺及印章交付黃東永,亦可能黃東永僅係原告之代理人,其中款項仍由黃東永領出交付原告。 是原告抗辯被告前揭722萬元匯款非其所借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應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買賣系爭土地
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兩造間之借款,而被告既否認有借貸關係,並不爭執並未返還向被告所借款項,自應認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應就授與黃東永代理權之表現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10月9日,收件字號98年新地普字第084810號,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9日,收件字號98年新地普字第084810號, 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將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9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