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張貽婷
蘇慧玲張嘉之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複 代 理人 曾瓊瑤律師被 告 張筆鋒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被 告 徐碧珠
張碧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參 加 人 黃琪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張碧香應將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股權50萬股及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返還原告。二、被告張筆鋒應將國邦公司股權30萬股及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返還原告。三、被告徐碧珠應將國邦公司股權30萬股及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碧香應將國邦公司股權50萬股返還予原告;就其中133,000股部分,並應將國邦公司77年4月12日發行之股票(股東戶號:003)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如股票給付不能,應就該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載明幣別者,均同為新台幣)14,446,460元。二、被告張筆鋒應將國邦公司股權30萬股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徐碧珠應將國邦公司股權30萬股返還予原告;就其中66,700股部分,並應將國邦公司77年4月12日發行之股票(股東戶號:004)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如股票給付不能,應就該部分給付原告7,244,954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及徐碧珠所持有之國邦公司股份係訴外人張國鋒借用渠等名義擔任股東,原告為張國鋒之繼承人,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及徐碧珠應返還股票予原告;而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於91年12月23日各將其名下之股票50萬股、30萬股、30萬股分別出賣轉讓與訴外人謝坤庭、謝宗憲、謝燕妮、吳阿雲及謝茂申;參加人黃琪媖則於91年12月31日自上開訴外人謝坤庭等5人處以每股18.2元買受前開股份,共計110萬股,並於92年1月3日給付股款,於92年1月6日辦妥證券交易稅之繳納,是若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及徐碧珠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故參加人主張其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101年1月31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國邦公司為訴外人張國鋒與許峻樑、鄭碧宗、李惠仁、葉秋
夏、粘國昭、余建孟7人於70餘年自南寶公司陸續離職後所創辦,初因尚有人在南寶公司任職不便曝光等情,股東名簿之登記並非依投資實情予以登記,就張國鋒所佔國邦公司股份50%部分,設立股款等雖由張國鋒支付,惟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非實際出資之股東。現以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名義登記之國邦公司股票50萬股、30萬股、30萬股實為張國鋒所有,亦即上開股票應為張國鋒繼承人即原告所有,被告應返還予真正所有權人:
⒈本案之請求權基礎: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終止後受任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549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均定有明文。又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原告)固負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責,惟因借名登記關係常有直接證據缺乏、難以舉證之困境,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據之要求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故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要旨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放寬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舉證責任範圍,如無法舉證主張借名登記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例如雙方間之合意)時,如能舉證證明間接事實,且該事實與要件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據為必要,依民事舉證責任之原則即可認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
⑵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鋒與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
碧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由張國鋒將其實際擁有之國邦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名下,實則被告並未出資,亦非實際股東,因張國鋒於88年9月29日過世,是原告本於張國鋒繼承人之身分,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5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⒉國邦公司係登記於臺南之粉體塗料公司,於74年1月26日
由創辦董事長已故之張國鋒先生(即原告蘇慧玲女士先夫、原告張貽婷、張嘉之生父)所設立,原名西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屋公司),其後更名為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原始設立時現金出資為100萬元,其後歷經74年11月、76年12月及82年9月3度增資,目前資本額為3000萬元。
⒊國邦公司之成立乃創辦人張國鋒及許峻樑、鄭碧宗、李惠
仁、葉秋夏、粘國昭、余建孟7人(下稱創始股東)於70餘年自南寶公司陸續離職後所創業,與張國鋒之兄弟姊妹無涉。又依國邦公司創始股東余建孟、葉秋夏、李惠仁101年1月31日之證詞;許峻樑、粘國昭101年2月15日之證詞,可知當時公司創始股東均有出資,其中張國鋒出資一半,其餘6位創始股東出資一半,而所從事之粉體塗料產業亦係與前開7人於南寶公司任職時期之專長或業務有關,與張國鋒之兄弟姊妹無涉,且國邦公司成立初期相關事務及經營等均係上開7人處理,該7人除認彼此為股東外,並不認其他人為股東,況倘有其他投資者(例如張源鋒)加入時,創始股東均知情。
⒋再者,創立國邦公司之創始股東7人,並非1次同時自南寶
公司離職,而係陸續離職,致國邦公司創立之始,部分人員仍在南寶公司任職,未便具名,故國邦公司創始股東7人雖均有出資,但股東名簿並非依投資實情予以登記。亦即,國邦公司並非一開始即將創始股東7人如數登記為股東,而係使用其他人頭,例如張國鋒手足張碧香、許峻樑之妻郭英灼、鄭碧宗之妻吳英英等予以登記。惟縱因此情而有將張國鋒之手足登記為股東之情形,被告仍不得藉詞主張其為真正出資之股東,國邦公司亦非張國鋒要開給自己兄弟姊妹投資之公司,而係創始股東7人共同創業之公司。另因國邦公司成立初期創始股東各有分工(技術、業務、財務等)、各司其職,公司登記等事務由張國鋒處理,創始股東當時並未檢閱股東名簿,致無從對該等股東名簿之登記表示意見。此外,由國邦公司創始股東余建孟、葉秋夏、李惠仁101年1月31日之證言、許峻樑101年2月15日之證言,可知國邦公司創始股東許峻樑、鄭碧宗、李惠仁、葉秋夏、粘國昭5人於77年中退股前,渠等原則上均未要求檢閱股東名冊,俟部分股東設法檢閱股東登記情況後,部分股東退股之原因,即和國邦公司股東登記與實情不符有關。
⒌至77年中國邦公司創始股東多數退出前,國邦公司股東名
簿之登記既非依投資實情予以登記,惟被告張碧香自國邦公司74年初創立之始(當時名為西屋公司)即列名股東名冊、被告徐碧珠自74年底公司更名為國邦時即列名股東名冊、被告張筆鋒於77年1月創始股東尚未退出前即列名股東名冊,渠等顯均非真正股東,而係張國鋒使用之人頭:⑴如前所述,自74年國邦公司創立(當時名為西屋公司)
至77年中國邦公司創始股東多數退股前,國邦公司之股東至多僅有創始股東張國鋒、許峻樑、鄭碧宗、李惠仁、葉秋夏、粘國昭、余建孟7人,另加為避免張國鋒1人股份過半而加入之張國鋒胞兄張源鋒,並無其他股東。
惟被告張碧香自西屋公司74年初創立之始即列名股東名冊、被告徐碧珠自74年底公司更名為國邦時即列名股東名冊、被告張筆鋒於77年1月創始股東尚未退出前即列名股東名冊,渠等顯均非真正股東,而係張國鋒使用之人頭。
⑵被告雖否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國鋒間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惟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理。蓋被告張筆鋒雖辯稱其於74、75年間因受張國鋒之邀分別現金出資投資國邦公司之成立,被告與張碧香、徐碧珠投資之股份原均具名於張國鋒名下,經76年間公司股東之變動,由當時之公司董事長張國鋒依被告之出資比例登記股份等語,惟被告張筆鋒所辯與國邦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所顯現之事實不符:
①實際上被告張碧香自西屋公司74年初創立之始即列名
股東名冊、被告徐碧珠自74年底公司更名為國邦時即列名股東名冊,並非如被告張筆鋒所述「原均具名於張國鋒名下」、「經76年間公司股東之變動」才於股東名冊上具名。況且,公司股東之變動係發生在77年間,而非76年間,蓋76年間創始股東尚未退股,此亦有國邦公司77年間股東名簿登記可稽。
②又被告張筆鋒係於77年1月間創始股東尚未退股時即
列名股東名冊,此亦與被告張筆鋒所稱張國鋒籌措資金買回其他股東股份,再由張國鋒依被告之出資比例登記股份之時間、名單不符。蓋如張國鋒買回其他股東股份,則其他股東應在77年張筆鋒登記為股東時,已不在股東名冊上,然實際上其餘創始股東於77年初仍列名於股東名冊,係等創始股東77年中退股後始除名。
⑶另徵諸證人余建孟101年1月31日之證詞,可知創始股東
中之5人退股後,實際股東僅餘余建孟、張源鋒、張國鋒3人,其中余建孟佔10%股權、張源鋒佔13.3%股權,其餘均為張國鋒所有,此與創始股東77年中退股後,國邦公司77年7月14日之股東名簿登記相符,而與被告張筆鋒所辯不符。就張源鋒所佔13.3%部分,係以張源鋒本人及其子張志毅、張志銘之名義登記,足見使用人頭(即借名登記關係)乃當時國邦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實情,益徵余建孟、張源鋒以外之實際股權乃張國鋒所有。至就創始股東退股後之國邦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張國鋒係以其本人及其手足即被告張碧香、徐碧珠等之名義登記。
⑷再者,被告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雖辯稱渠等為國邦
公司股權實際出資之股東,惟就究竟如何實際出資之事實,渠等於相關案件程序中均無法合理交代。被告張筆鋒雖稱76年間公司股東變動,張國鋒為籌措資金買回其他股東之股份,而由張源鋒、被告張筆鋒、及張碧香以自有之不動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500萬元處理等語,惟就該等貸款等資金來源,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倘被告確實有以自有不動產貸款獲得資金以投資國邦公司之事實,則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當檢察官問及被告對國邦公司究竟有如何之實際出資、出資證明、資金來源、以及是否知道國邦公司77年間即有發行股票、是否持有國邦公司股票等問題時,被告自可交代該等自有不動產及貸款等情,無須含混以標會、中樂透或養父母陸續給的錢等匪夷所思、又無法查證之故事為理由,如被告真正有以貸款等方式出資,何以在刑案均不依此說明?由此可見被告所稱出資云云顯屬杜撰,無可採信。又以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所稱出資金額分別為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以74年至76年間而言,在臺南地區分別足以購買1至數棟房屋,可見被告所稱出資金額,在當時已屬鉅資,乃被告竟完全無法提出任何銀行進出憑證,實令人難以置信。況以被告當時生活條件可知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當時財力縱非窘迫,亦絕不可能擁有上述鉅額資金以投資國邦公司。
⑸從而,被告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於國邦公司創立後
乃分別為張國鋒使用之人頭,3人情形雖不一,登記為股東之時間亦不同,應分別認定其股權之真正與否,惟渠等均係於國邦公司僅有7人股東(至多8人,即創始股東7人加張源鋒1人)時即列名為國邦公司股東。渠等與張國鋒間借名關係一旦終止,即應返還其名下股權予張國鋒,張國鋒過世後應返還予其繼承人即原告,殆無疑義。
⒍另國邦公司固以被告為掛名股東,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為任
何現金出資,而張國鋒於88年9月29日因肝癌驟逝後,被告旋即以股東之姿接手國邦公司經營,對內向原告表示因張貽婷、張嘉之尚未成年,由渠等暫時代管應返還張國鋒繼承人之財產,對外則分任國邦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監察人,掌控國邦公司至91年12月12日渠等遭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解任為止。被告明知渠等名下股份並非其所自有,乃張國鋒所有,於張國鋒88年9月29日過世後應由配偶及直系血親繼承,故被告於張國鋒甫過世時,向原告陳稱被告係暫代未成年之張貽婷、張嘉之管理財產,當時知情者均有所悉。是倘系爭股份為被告自有,則被告逕主張其股東權即可,何必向原告表示「代管」?足見系爭股票確屬張國鋒所有,於其過世後應屬原告所有。
⒎此外,被告除因涉嫌淘空國邦公司而遭臺南地檢署提起公
訴,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外,被告亦無視於國邦公司於77年即已依當時之資本發行2000萬元之股票,竟於91年6月8日違法重複發行、並安排形式上將91年6月8日發行之股票轉手予第三人;惟最高法院業已判決認定經轉讓之股票無效,因而該第三人無從要求國邦公司將登記之股東由被告變更為該第三人名義,故被告3人現仍為國邦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股東。況被告於掌控國邦公司期間(91年間),之所以逾越公司登記資本額發行股票,實係因被告未實際出資故手上未持有國邦公司77年已發行之股票,故被告不惜以違法重複發行、損害公司及已持有原有股票之實際出資股東之方式,以遂其形式上安排轉讓渠等未出資但有登記之股權之私欲。由被告在相關民案及刑案中聲稱不知悉國邦公司77年曾有發行股票云云,更足顯示被告均非實際出資股東。蓋如被告名下之股權乃被告真正出資者、而非已故之張國鋒先生所出資,被告如何可能在張國鋒先生因病過世前,均從未持有國邦公司股票,且對股票一無所知?足見被告所言有實際出資等情,純屬虛構,毫無可信。
㈡被告3人所稱出資情形,與會計師查核被告3人個別股權變動
情形顯不相符,無可採信,且依被告3人於刑案偵查所述,足以依經驗法則推認渠等並非真正股東,故被告名下登記之國邦公司股份實際上均由張國鋒處理,張國鋒亦無須將詳情告知被告3人:
⒈被告張碧香稱其於74年先給張國鋒10萬元籌備國邦公司,
是暗股;其於74年底拿100萬元現金給張國鋒;其共實際出資250萬元等語。惟依會計師查核紀錄顯示:
⑴被告張碧香係於74年1月26日參與現金設立,出資額10
萬元,並非其所稱之暗股,顯見被告張碧香對股權安排完全不知情,益證其絕無實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⑵被告張碧香係於74年11月13日以債權抵繳增資100萬元
,並非其所稱之現金增資,顯見被告張碧香所稱拿100萬元現金給張國鋒之說,不可採。
⑶被告張碧香總計出資3,498,000元,與其所述出資250萬
元兩者顯不一致,加以被告張碧香於檢察官問及其資金來源時,支吾其詞,胡亂以標會、中樂透交待,足見被告張碧香僅為掛名股東,實際出資之說,純屬杜撰,不可採。
⒉被告張筆鋒稱其於74年出資50萬元;其共實際出資100萬元等語。惟依會計師查核紀錄顯示:
⑴被告張筆鋒於74年11月13日現金增資90萬元,並非其所
稱之50萬元,顯見被告張筆鋒並無實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
⑵被告張筆鋒共出資300萬元,與其所述出資100萬元兩者
顯不一致,加以被告張筆鋒於檢察官問及其資金來源時,竟答稱係做房地產、標會的錢,但錢未存放銀行,含糊其詞,足見被告張筆鋒僅為掛名股東,實際出資之說,純屬杜撰。
⒊被告徐碧珠稱其有實際出資,每次拿現金50萬元,總共15
0萬元。惟依會計師查核紀錄顯示,被告徐碧珠曾分別於74年11月13日、76年12月12日及82年9月17日分別現金增資100萬元、167,000元及100萬元,共出資2,167,000元,兩者顯不一致,加以被告徐碧珠於檢察官問及資金來源時,其含混答稱資金來自跟會、養父母給的錢及自己儲蓄,但未能提出銀行提款憑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徐碧珠亦為掛名股東,實際出資之說,亦屬杜撰。
⒋又依會計師查核紀錄顯示,被告張碧香曾於77年3月間出
售50,000股,並於77年7月購入200,200股;被告張筆鋒分別於77年3月及82年1月間分別出售、購入90,000股;被告徐碧珠分別於77年3月以及77年7月間分別出售50,000股及購入133,300股。掛名股東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就此股權變動安排,所知有限,故鈞院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86號檢察官詢問其售出、購入股份之細節,例如出售予何人?購自何人?售出多少股?購入多少股?接洽過程?股價如何決定?價金如何支付?如何收取?價金收取後存入何銀行帳戶?證交稅由誰支付?如何支付?等時,被告均稱不知情、「這是張國鋒處理的,我不清楚」、「我都不知道」、「(張國鋒)從沒告訴我」、「都是張國鋒在處理」等語,或所答內容與文件所示不符;被告張筆鋒均稱不知情、「當時都由張國鋒在操作」、「都是由張國鋒在操作」、「細節我不清楚」、「都是張國鋒在處理」等語;被告徐碧珠均稱不知情、「都是張國鋒在處理」等語,或所答內容與文件所示不符。是由此足徵被告並非國邦公司之真正股東。
㈢被告於訴外人張國鋒88年9月29日驟逝後,趁原告蘇慧玲因
喪夫之痛心神未寧、原告張貽婷、張嘉之尚未成年之際,易掛名股東為實際出資股東,於88年12月30日國邦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被告張碧香繼任為董事長,被告張筆鋒為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徐碧珠為監察人,實際掌握國邦公司經營權,並利用把持公司之機會侵占國邦公司大陸資產(被告張筆鋒遭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背信確定)。又被告於其他股東、董事毫不知情,亦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擅自於90年6月8日發行國邦公司股票,以便日後脫產,其重複發行股票非但股票上董事張瓊玲印文係屬偽造,重複發行之股票亦已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無效股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嗣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迄91年12月12日遭解任後,隨即於91年12月19日將名下國邦公司股票(即被告擔任董監事時違法發行之無效股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謝茂申、謝宗憲、謝燕妮、吳阿雲等5人,其後並隨即安排謝茂申等5人於92年1月2日再將該國邦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黃琪媖,如此快速連續易手,以規避原告追償,而遂其脫產目的。是以,倘被告為真正出資之股東,其出售股票時,必定考量股票價值而以適當價格成交,且亦會考量持有該等股票可得之股息及紅利以決定交易價格。然上開疑點重重之快速連續易手,創造轉讓股票予第三人之假象之交易,其股票交易價格過低不合理。蓋上述2次交易股價分別為每股18.1元以及18.2元,計有110萬股,總價分別為19,910,000元及20,020,000元,遠低於當時公司帳面價值即每股39.99元,總價43,989,000 元,交易股價顯然過低,如再參以訴外人黃琪媖於另案鈞院92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案件主張請求國邦公司應給付之91 年及92年盈餘可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即達14,457,524元,幾乎不須3年即可回收2千萬元投資,由此可見上述交易股價不合理偏低,絕非真實交易。從而,依經驗法則,可推知被告出售股票卻根本不考慮股票價值,顯見渠等應非真正出資之股東,僅係不擇手段尋求快速脫產,蓋如係真正股東,必不願以比實際價值半數更低之價格成交,甘冒損失,何況該等成交價格與系爭可得之股息紅利不成比例,遑論系爭股票轉手交易過程有諸多疑點。
㈣另就國邦公司100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說明如下:
⒈國邦公司100年6月24日之股東會決議,並非確認被告3人
為國邦公司真正股東之決議,乃係基於紛爭解決所為之決議:
⑴國邦公司100年6月24日之股東會決議之討論及內容,有
其背景:其一,國邦公司股東即原告等人因被告名下股權之歸屬相關爭議,自92年起已與被告或相關人士涉訟中,纏訟多年,包括民事及刑事案件;部分爭議案件當事人形式上雖未以被告具名,惟實際上仍與被告及國邦公司間、被告及原告間之糾紛有關,其間原人與被告或相關人士曾多次尋求協商和解之可能,惟均因故未能解決。其二,國邦公司對被告因侵吞國邦公司大陸資產,致國邦公司發生1億5千餘萬元損害等爭議,有爭訟持續進行中,迄今第一審仍未審結。其三,於被告經確認為國邦公司真正或非真正股東前,被告仍登記於國邦公司股東名簿上,國邦公司歷年股利發放等處理依法仍須依股東名簿所載進行,國邦公司依法須發放股利予被告,而為維護國邦公司權益,避免民事追償勝訴後求償無門,國邦公司乃每年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渠等對國邦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此乃基於公司立場必須採取之行動。是基於上述背景,國邦公司經營階層迭向大股東即原告蘇慧玲反應,希望爭議早日解決,國邦公司遂研擬與被告解決糾紛之方案,包括確認被告對國邦公司損害賠償之數額、撤回訴訟等,此即證人余建孟10 1年1月31日所稱「當初會做這個決議是因為牽涉國邦公司投資大陸的損害賠償」等語之緣由。
⑵以國邦公司其他股東(原告以外之股東)而言,被告名
下登記之股權本非其他股東所有,故是否爭執被告非真正股東,對其他股東權益影響不大,反係被告與國邦公司間之爭議如能早日解決,對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有實質上之益處,故其他股東有合理之考量願同意100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之第一案;對原告而言,於100年6月24日股東會前,與被告之爭議原有可得和解之契機,惟因故得知被告有悖於雙方協商共識之情,不得不再起爭執,於100年6月股東會前聲請對被告假處分,禁止渠等行使股東權,以保原告權益,此即證人余建孟101年1月31日所稱「當初蘇慧玲有對被告三人提出假處分,被告三人不能參加股東會議…(為何決議會認為被告三人有紅利分派請求權?)這是被告對於他們具有股東身份的訴求,會議本來他們有參加,後來因為有假處分,所以被告3人就退席。此部分應該是蘇慧玲對於被告3人的股東身份有此質疑」等語,即本件訴訟之假處分。
⑶至對原告而言,其對被告之假處分裁定既於100年6月24
日股東會前及時送達國邦公司,被告依法不得行使股東權利,故同意100年6月24日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對原告權益暫無影響;至於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身份之真正、返還股權等爭議,待本案訴訟解決,如被告經確認非真正股東,則該100年6月24日議案依法無從執行(因被告對國邦公司之股息紅利請求權不存在),亦不致損及原告或國邦公司權益,故原告對100年6 月24日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亦表同意。
⒉國邦公司股東為100年6月24日決議時,全體股東對被告之
股東身份非無疑義:承上,原告身為國邦公司之大股東,除因股權爭議長年與被告爭訟、協商未果,原告因股權真正之疑慮而對被告聲請假處分獲准,顯然於國邦公司100年6月24日股東會時,股東對被告之股東身份非無疑義(至少原告即有疑義)。而證人余建孟101年1月31日已說明原告有對被告提出假處分、原告對被告股東身份有質疑,並說明所謂被告有紅利分派請求權,僅係被告自己對於其具有股東身份之訴求,可知證人余建孟所稱當初沒有爭執被告不是公司之股東,係指100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之重點並非在確認被告是否真正具有股東身份、亦非其他股東(原告以外之股東)為該決議前關注之重點。被告竟執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片面宣稱全體股東無異議承認被告有股權云云、對決議之背景事實及股東會當日實際情形略而不論,顯屬曲解誤導之詞,實無可採。
㈤又系爭股份於張國鋒過世後,借名關係因已消滅,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惟被告拒絕返還渠等名下股份及已發行之股票,侵害原告之股權及股票所有權,且被告先假意以暫代未成年之張貽婷、張嘉之管理財產為由搪塞,嗣後改口陳稱股份為己有而拒絕返還,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另因被告拒不返還、涉嫌淘空張國鋒一手創建之國邦公司、違法轉讓渠等名下股份等,原告不得不向被告提起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歷經數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0月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筆鋒有罪確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5條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㈥被告僅係掛名股東,於張國鋒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份轉讓係以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方式為之,而國邦公司確曾於77年4月12日1次發行2000萬元之股票,被告除應系爭返還名下股份外,就該等股票之實體亦應返還,如給付不能,應返還其價額,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㈦並聲明:
⒈被告張碧香應將國邦公司股權50萬股返還予原告;就其中
133,000股部分,並應將國邦公司77年4月12日發行之股票(股東戶號:003)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如股票給付不能,應就該部分給付原告14,446,460元。
⒉被告張筆鋒應將國邦公司股權30萬股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徐碧珠應將國邦公司股權30萬股返還予原告;就其中
66,700股部分,並應將國邦公司77年4月12日發行之股票(股東戶號:004)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如股票給付不能,應就該部分給付原告7,244,954元。
⒋就前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張碧香、徐碧珠部分:
⒈國邦公司成立之沿革:國邦公司由南寶樹脂公司出身之張
國鋒與其餘6位同事於74年初發起設立,約定不得由外人投資,7位股東之親戚亦不得參與,因此被告大哥張源鋒、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均將資金投在張國鋒名下,由張國鋒出名投資,占有大部分股份而為公司董事長,嗣因所製造產品與南寶樹脂公司之產品相同,遭受該公司抵制,國邦公司乃引進新設備,改製造粉體塗料,76年下半年,其餘股東(余建孟除外)要求張國鋒以1000萬元買下彼等股份,否則要求張國鋒退股,由他人接收,張國鋒與被告討論結果後,決定由具不動產之大哥、張國鋒、張碧香3人連帶保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500萬元,買下其他股東之股份,始由張國鋒、大哥及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實際出名擔任股東,各依原出資比例持有股份,公司於79年開始盈餘,82年盈餘轉增資,各股東依比例增加持股。88年張國鋒生前,國邦公司均由張國鋒任董事長;張國鋒過世後,同年12月間,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分別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監察人,被告張碧香並任董事長,倘被告等未出資係張國鋒借名登記之人頭,何以其他股東願意選任彼等為董事及監察人,故由此足徵被告非掛名登記之股東,原告所言不足採。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國邦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記載國邦公司
原始設立(74年1月26日)、第1次增資(74年11月13日)、第2次增資(76年12月12日)、第3次增資(82年9月17日)等4次股東出資之繳款來源均係記載現金整筆存入國邦公司(或前身西屋公司)之銀行帳戶,故無法確定實際出資人,亦無從判斷特定股東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因此原告據以主張出資股款係由張國鋒支付,有混淆事實之嫌,殊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張國鋒逝世時,曾向原告表示張貽婷、張嘉之尚未成年,由被告等暫時代管應返還張國鋒繼承人之財產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邦公司91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為證,然此僅證明原告係張國鋒之繼承人及被告於91年末解任國邦公司之職務,尚不能證明被告曾為上開表示,且被告既為實際股東,不可能為上開表示。
⒊再者,原告所指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除因涉嫌掏
空國邦公司而遭地臺南檢署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乙節,根本與本件股權誰屬之爭執無關,且原告故意不提前揭案件有關本件股權誰屬之爭執,涉及侵占、背信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係混淆事實之舉。另原告主張被告宣稱係國邦公司真正出資之股東,卻未能交待如何之實際出資、出資證明、資金來源、是否知道國邦公司77年間即有發行股票及是否持有國邦公司股票等事項乙節,以此臆測被告等非實際出資者,然關於出資證明、資金來源,參之國邦公司原始設立(74年1月26日)、第1次增資(74年11月13日)、第2次增資(76年12月12日)、第3次增資(82年9月17日)等4次股東出資,距今相隔少則18年,多則26年,出資後,既有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何人能預想多年後會有訟爭,而保留出資證明或資金來源證明,因此股東股份歸屬何人自以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準;又關於國邦公司77年間有發行股票及被告是否持有該次發行之股票等節,88年9月29日張國鋒逝世以前,國邦公司因張國鋒、余建孟具專業能力,均由張國鋒董事長兼總經理總攬公司決策,由余建孟協助執行。因此國邦公司77年間有發行股票,至今僅余建孟知其事,並持有該次發行之股票,其他股東包括原告並不知此事,亦未持有該次發行之股票,而該次發行之全部股票(不含余建孟股票)之去向,更無人(包括余建孟)知悉,從而,不能以被告未能交待如何之實際出資、出資證明、資金來源、是否知道國邦公司77年間即有發行股票及是否持有國邦公司股票等事項,遽予臆測被告等非實際出資者。
⒋國邦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權係歸屬被告等,應有公
信力及公示力,原告爭執系爭股權本歸屬張國鋒,因張國鋒逝世由彼等繼承,現歸屬原告,而提起本件請求,惟原告既反於具有公信力及公示力之股東名簿登記,自應由原告提出張國鋒出資之證據,以證明系爭股份係由張國鋒出資,掛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否則,原告主張純屬無稽。另依證人余建孟、葉秋夏、李惠仁、許俊樑、粘國昭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等與張國鋒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等之股份係由張國鋒之資金所投資。況證人張志銘於鈞院證述:「(是否有聽過被告3人並沒有實際出資這件事情?)以前他們3人都跟張國鋒住在一起,當初好像是集資,所以他們實際上如何出資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都是由張國鋒在處理公司的事務,像我爸爸也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等語。證人張楊麗珠證述:「(你是否知悉當初設立國邦公司之資金從何而來?)張國鋒當初是說他開這間公司是要給兄弟姐妹大家投資的,那時候我家剛蓋房子,剛娶媳婦所以家裡沒有錢,張國鋒有說張筆鋒、徐碧珠,張碧香、張源鋒都有參加,只有我家和張毫鋒沒有參加。(張國鋒是否有告訴你大家投資多少?)他沒有告訴我,他有來找我們好幾次,但因為我家有的小孩還在唸書,且我大兒子剛結婚,剛蓋房子所以無法參加。(是否知悉張毫鋒為何未參加?)因為他有4個小孩,是領薪水的,所以沒有錢投資。(是否知悉大家投資國邦化學股份前,工作為何?)張筆鋒在賣房子,徐碧珠的養母有很多錢,所以她沒有在做什麼,張碧香在中正路開服飾店。(是否知悉投資公司,大家投資金額為何?)我不知道金額多少,我小叔只有告訴我們夫妻倆,他們都有投資。(是否知悉張國鋒過世後兩造間的糾紛?)我不清楚,我去台北看張國鋒的時候,他說他這一生有做一件對的事情,就是開一家公司讓兄弟姐妹投資。(剛所陳述你小叔有告訴你們夫妻大家都有投資,你小叔是指何人?大家是指何人?)小叔是指張國鋒。只有我們與張毫峰沒有參加投資,其他兄弟姐妹都有投資」等語,益見被告等確係實際出資股東,而非掛名股東。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實際出資故手上未持有國邦公司77年已
發行之股票,故被告不惜以違法重複發行、損害公司及已持有原有股票之實際出資股東之方式,以遂其形式上安排轉讓渠等未出資但有登記之股權之私欲;被告在相關民案及刑案中聲稱不知道國邦公司77年曾有發行股票,更足以顯示被告三人均非實際出資股東云云。惟國邦公司上下包括全體員工、全部股東,除余建孟於另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曾提出所謂舊股票外,連同原告在內均不知國邦公司曾在77年間發行股票,亦未持有該年所發行之股票,因此國邦公司於90年6月8日發行股票,以應付經濟部檢查,且余建孟時任副總經理,亦未提及國邦公司曾在77年間發行股票乙事,表示異議。況原告迄今亦未能出示彼等持有包括彼等及被告等之股份之股票,足見此部分主張亦不能顯示被告等非實際出資股東。此外,由被告提出之張碧香93年至99年、徐碧珠94年至96年國邦公司所發股利應繳之所得稅(包括各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足以證明被告係國邦公司之實際股東,蓋倘被告等係國邦公司之掛名股東,豈願負擔股利之應繳所得稅款及罰鍰?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曾於91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提出請求,嗣於92年12月12日對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提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惟原告迄100年8月18日始對被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逾2年期間而消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亦無理由。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張筆鋒部分:
⒈被告否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國鋒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被告於74、75年間因受張國鋒之邀分別現金出資投資國
邦公司之成立,被告與被告張碧香、徐碧珠投資之股份原均具名於張國鋒名下,經76年間公司股東之變動,張國鋒為籌措資金買回其他股東之股份,而由張源鋒(即被告之大哥)、被告張筆鋒、張碧香以自有之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500萬元處理。被告因為有實際投資,故由當時之公司董事長張國鋒依被告之出資比例登記股份。嗣公司於82年間因盈餘轉增資,各股東亦依比例增加持股。而國邦公司營運之前幾年雖未有盈餘,惟自82年以後,公司經營逐漸順利,即開始分配股利予股東,被告目前尚有留存國邦公司於83年間給付被告之股利332,500元、88年給付之股利864,847元之憑證,即國邦公司開立之股利所得扣繳憑單兩紙可稽。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國鋒係於88年9月間方因病過逝,而由上開證物可知張國鋒擔任國邦公司負責人期間,國邦公司確有給付被告應受分配股利之事實,並足證被告所持有之股份,並無原告所主張係張國鋒借名登記之情存在。況倘如原告所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係由張國鋒所實際出資,則張國鋒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即不可能給付公司之股利予被告,亦無須將扣繳憑單交由被告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納稅。是以,原告所主張張國鋒係將股份以被告張筆鋒名義登記,而仍由張國鋒管理、使用、處分等情,自與事實不符。
⑵就張國鋒生前是否確有邀集被告投資,且被告確有出資
之情,依證人張志銘、張英俊於100年11月30日之證詞可知渠等因國邦公司成立之初,年紀尚輕,就張國鋒邀集兄弟姐妹投資之事,並不清楚。另由證人張楊麗珠於100年11月30日之證詞亦可證明張楊麗珠係直接聽聞張國鋒生前之陳述,且張楊麗珠、張英俊均證稱其家族(即張劍鋒之一房)因經濟上之原因,並未出資,因此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等語,其證言自屬確信可徵。故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投資國邦公司。
⑶又張國鋒過世後,自88年迄今,國邦公司之董事長歷經
被告張碧香至原告蘇慧玲,每年仍由國邦公司出具股利扣繳憑單寄交被告依給付總額實納所得稅,此與原告蘇慧玲所主張被告僅為掛名股東之事實不符,況苟原告蘇慧玲認被告僅為掛名股東,實際出資者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國鋒,則自應由原告等基於實際股東身份支付應納稅款,始符常情,斷無可能由被告支付稅捐,而由原告等坐享股利收益之理。且經鈞院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查被告自87年至92年間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就國邦公司之股利所得均有課稅紀綠,則依上開被告自行提出之稅單及國稅局函覆之資料,堪認被告確基於股東身份而受領股利並繳納稅捐,灼然甚明。⑷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0年5月24日向鈞院聲請
假處分,鈞院於100年6月20日准為假處分之裁定(100年度裁全字第73號)。惟國邦公司係於100年5月30日由董事會向各股東寄發10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並定於100年6月24日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而依上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之內容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可知,股東常會之決議無論第一案或第二案,國邦公司均同意以被告基於股東身份,可受分配歷年之股利經抵銷後之餘款後,將剩餘股利發還予被告,兩案之差異僅在於抵銷之金額不同,應發還歷年股利之點,則均一致。本件原告於100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寄發前,既已向鈞院對被告之股份聲請假處分,主張被告僅為名義上之股東,則原告自應認為被告自始即無受分配股利之權利,且原告蘇慧玲同時為國邦公司之董事長,就董事會所提出之股東常會通知書之內容,自難謂諉為不知。然依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經主席蘇慧玲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全數通過,均同意以國邦公司自91年至98年應分配予被告之股利,抵銷國邦公司另案對被告之請求(即鈞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並將抵銷後剩餘之股利返還被告,原告蘇慧玲亦全然未提及對被告之股份等權利,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乙事,而載明於當日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上。從而,倘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僅為掛名股東,係張國鋒生前之借名登記股東云云,則原告於上開100年國邦公司股東常會開會時,自應提出法院假處分之裁定,請求就被告名下應分配之股利,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交付真正之股份所有人,而非同意將上開被告名下之91年至98年度之股利所得,逕與另案被告與國邦公司間之債務互為抵銷。是以,足徵國邦公司及全體股東均承認被告所有之30萬股權為真正。
⑸原告雖主張國邦公司歷年股利發放等處理依法仍須股東
名簿所載進行,依法須發放股利予被告,而為維護國邦公司權益,避免民事追償勝訴後求償無門,國邦公司乃每年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渠等對國邦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此乃基於公司立場必須採取之行動。以國邦公司其他股東(原告以外之股東)而言,被告名下登記之股權本非其他股東所有,故是否爭執被告非真正股東,對其他股東權益影響不大,反係被告與國邦公司間之爭執如能早日解決,對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有實質上之益處,故其他股東有合理之考量願同意100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之第一案。至對原告而言,其對被告之假處分裁定既於100年6月24日股東會前及時送達國邦公司,被告依法不得行使股東權利,故同意100年6月24日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對原告權益暫無影響云云。然上開股東常會之決議無論第一案或第二案,均對原告所主張之股份權利,影響至鉅,且原告既一再主張被告所有之股份,實際係為其被繼承人張國鋒所投資,則依通常經驗法則,原告既已提出假處分聲請,實無須以自己日後可能獲得之鉅額股利,先行同意為被告償還積欠國邦公司之債務,始合情理。況國邦公司於100年6月24日股東常會結束後,已依往例發放各股東股利,就被告張筆鋒部份,雖尚未交付股利,但亦向稅捐機關完成申報,並寄發股利憑單予被告張筆鋒。而上開國邦公司股利之申報,係於鈞院核發假處分裁定之後,故有此足證原告提起本件假處分所取得之實益,僅係阻擋被告出席100年6月24日之股東常會,無論股東常會會議前,會議中、會議後,國邦公司及原告所已進行之程序,均無法看出原告與被告間有任何股份之爭議存在,灼然甚明。
⑹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亦無從證明國邦公司之歷次股款資金全數由張國鋒先生支付:
𨛯①由上開執行報告書之記載可知國邦公司原始設立及歷經3次增資之股款資金來源分別為:
原始設立(74年1月26日)之繳款來源:國邦公司
原始設立股款100萬元,係以現金100萬元整筆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西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國鋒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戶,並非按股東投資額度分別匯款,尚無法確定實際出資人,亦無從判斷特定股東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
第1次增資(74年11月13日)之繳款來源:國邦公
司第1次增資股款1,100萬元,其中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計510萬元,其餘590萬元係以現金590萬元整筆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國邦化學-張國鋒活期存款00000000000帳戶,並非按股東增資額度分別匯款,尚無法確定實際出資人,亦無從判斷特定股東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
第2次增資(76年12月12日)之繳款來源:國邦公
司第2次增資股款800萬元,係以現金800萬元整筆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國邦化學-張國鋒活期存款00000000000帳戶,並非按匯入股款記錄,尚無法確定實際出資人,亦無從判斷特定股東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
第3次增資(82年9月17日)之繳款來源:國邦公司
第3次增資股款1,000萬元,係以現金1,000萬元整筆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國邦化學-張國鋒活期存款00000000000帳戶,並非按股東增資額度分別匯款,尚無法確定實際出資人,亦無從判斷特定股東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
②原告依上開報告書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為任何現金出
資,而係張國鋒一手設立經營之企業。國邦公司原始設立之股款係由張國鋒支付,其後增資之現金亦係由張國鋒支付。惟上開報告書僅稱前揭國邦公司之原始設立及3次增資既均為現金整筆存入銀行帳戶方式匯入股款,無法自該整筆款項確認各別出資人及資金來源,並非認定前揭存入國邦公司-張國鋒帳戶之資金,全數係由張國鋒支付,灼然甚明。況國邦公司自原始設立及3次增資之股東,除張國鋒及被告等人外,尚有其他兄弟之股東,苟依原告之主張,以現金存入國邦化學-張國鋒帳戶之股款,即可認定全部為張國鋒之資金,無異置其他股東之出資於無物,益見原告主張之繆誤。
⒉兩造間由原告蘇慧玲擔任董事長之國邦公司否認被告為實
際股東之事實,前經國邦公司提出相關背信案件請求檢察機關偵辦,惟均與被告是否投資國邦公司無關,有臺灣臺南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偵續一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險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1336號處分書、鈞院99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可參,則依前揭刑事偵查、調查程序,告訴人國邦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就被告所有之國邦公司股權是否確為張國鋒信託乙事以為佐證。又國邦公司於90年6月8日曾發行股票,其緣由亦係因當時國邦公司之資本額已達3000萬元,依相關規定應發行股票,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股權30萬股為張國鋒所信託。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以「被告未實際出資故手上未持有國邦公司77年已發行之股票,故被告不惜以違法重複發行、損害公司及已持有原有股票之實際出資股東之方式,以遂其形式上安排轉讓渠等未出資但有登記之股權之私欲。」、「被告在相關民案及刑案中聲稱不知道國邦公司77年曾有發行股票云云,更足以顯示被告3人均非實際出資股東。」逕主張被告對國邦公司未實際出資自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國邦公司之成立及創辦人張國鋒及許峻樑
、鄭碧宗、李惠仁、葉秋夏、粘國昭、余建孟7人於70幾年自南寶公司陸續離職後創業,與張國鋒之兄弟姊妹無涉,所從事之粉體塗料產業亦係與前開7人於南寶公司任職時期之專長或業務有關;上開創立國邦公司之股東7人,並非1次同時自南寶公司離職,而係陸續離職,以致於在國邦公司創立之始,部分人員仍在南寶公司任職,未便具名,惟縱因此情而有將張國鋒之手足或親屬登記為股東之情形,被告等仍不得藉詞主張其為真正出資之股東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77年1月28日國邦公司之股東名冊,原告所主張之鄭碧宗、許峻樑、李惠仁、葉秋夏、粘國昭、余建孟等均有列名於股東名冊,而原告蘇慧玲及張國鋒、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亦列名為股東,則上開原告主張係因鄭碧宗等人未便具名,而有將張國鋒之手足或親屬登記為股東之情形,自股東名冊之登記上即無法查知。⒋另依證人余建孟、葉秋夏、李惠仁101年1月31日之證詞;
證人許俊樑、粘國昭101年2月15日之證詞,均係證述渠等未見過股東名冊,或僅關心自己是否列名為股東,故渠等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張國鋒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本件原告所提出之91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主張曾對被
告提出請求,嗣於92年12月12日對被告及被告張碧香、徐碧珠提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原告於91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收受之郵局回執,已難證明原告有請求之意思,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⑵退步言,倘鈞院仍認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已可認對
被告提出請求。然原告迄100年8月18日始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逾2年期間而消滅,灼然甚明。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國邦公司(原名西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4年1
月26日所設立,由張國鋒擔任董事長,國邦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100萬元。嗣於74年11月13日、76年12月12日、82年9月17日歷經3次增資,增資股款分別為1,10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目前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3,000萬元,分為300萬股,每股10元。
⒉國邦公司原始設立及歷經3次增資之股款資金來源分別為:
⑴74年1月26日原始設立股款100萬元,係以現金100萬元
整筆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西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國鋒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按股東投資額度分別匯款。
⑵74年11月13日第1次增資股款1,100萬元,其中股東以債
權抵繳股款計510萬元,其餘590萬元係以現金整筆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國邦化學-張國鋒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按股東投資額度分別匯款。
⑶76年12月12日第2次增資股款800萬元,係以現金800萬
元整筆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國邦化學-張國鋒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按股東投資額度分別匯款。
⑷82年9月17日第3次增資股款1,000萬元,係以現金1,000
萬元整筆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國邦化學-張國鋒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按股東投資額度分別匯款。
⒊國邦公司於77年4月12日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依當時之
資本額2,000萬元,發行22張、股數200萬股、每股10元,總額2,000萬元之股票,其中被告張碧香名下登記133,000股(股東戶號003)、被告徐碧珠名下登記66,700股(股東戶號004)(本院卷㈠第104-105頁)。嗣國邦公司雖於90年6月8日再次發行300萬股股票,惟因實際發行股票總數合計達500萬股,每股10元即面額共5,000萬元,與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為3,000萬元不符,且其超出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200萬股之部分與增資發行之新股無異,亦無法分辨何者為200萬股之增資新股發行及何者為100萬元之非增資新股發行,業遭最高法院認定該次股票違法重複發行而全部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
⒋被告張碧香名下登記之國邦公司股份有50萬股,其中133,
000股為已發行股票;被告張筆鋒名下登記之國邦公司股份有30萬股;被告徐碧珠名下登記之國邦公司股份有30萬股,其中66,700股為已發行股票。
⒌國邦公司於83年、88年分別給付被告張筆鋒股利332,500
元、864,847元,且自88年迄99年,國邦公司每年仍出具股利扣繳憑單予被告張筆鋒依給付總額實納所得稅(本院卷㈠第169-175頁、第179-190頁)。另國邦公司自87起至92年間亦有發放股利證明予被告張碧香、徐碧珠(本院卷第㈠191-214頁)。
⒍張國鋒因肝癌業於88年9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1
00年度補字第392號卷第43-46頁、第83頁)。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於張國鋒死亡後分別擔任國邦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監察人,迄91年12月12日經國邦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100年度補字第392號卷第47-53頁)。
⒎原告於91年12月26日寄發台北東門郵局第1563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3人,請求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將其等名下受託之股份全數移轉返還原告所有。
⒏國邦公司10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九、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全數通過第一案,即同意以本公司對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42,306,972.5元及美金20萬元及103, 011元部分抵銷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對本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中之42,306,972.5元及美金20萬元及103,011元,並撤回本公司對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所提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訴訟以及發放上開抵銷後之歷年股利予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本院卷㈠第5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張國鋒與被告間就登記於被告張碧香名下之國邦公
司股份50萬股(其中133,000股為已發行股票)、登記於被告張筆鋒名下之國邦公司股份30萬股、登記於被告徐碧珠名下之國邦公司股份30萬股(其中66,700股為已發行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即系爭股份(或股票)之實際出資人係為被告或訴外人張國鋒?⒉訴外人張國鋒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或股票)若成立借名
登記之契約,則該借名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原告得否於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9條、第263條準用第256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
返還予原告?如股票部分被告返還不能,原告請求被告張碧香應給付14,446,460元、被告徐碧珠應給付7,244,95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鋒與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由張國鋒將其實際擁有之國邦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名下,實則被告並未出資,亦非實際股東,因張國鋒於88年9月29日過世,是原告本於張國鋒繼承人之身分,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63條準用第2 5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5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股權之實
際出資者係訴外人張國鋒為其理由,而其所提出之證據除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外,無非係以證人即國邦公司之創始股東余建孟、葉秋夏、李惠仁、許峻樑等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國邦公司之成立乃訴外人張國鋒及許峻樑、鄭碧宗、李
惠仁、葉秋夏、粘國昭、余建孟等7人於70餘年間自南寶公司陸續離職後所創設乙節,雖據證人余建孟等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國邦公司於設立時或存續期間,除前開7人外,是否另有其他股東出資,或訴外人張國鋒之出資比例是否有其他資金來源,證人余建孟等未能為積極明確之證稱,是自難以證人余建孟等不知有無其他股東出資之證詞即認被告等之股東登記係屬借名契約。至原告雖主張余建孟、葉秋夏、李惠仁、許峻樑、粘國昭等人,均係南寶公司任之員工,且於國邦公司成立初期均實際從事公司相關事務及經營,惟被告等則與該等創始股東無任何關連,亦未實際在公司從事業務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出資而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者所在多有,且證人余建孟等雖證稱公司創始時,張國鋒出資一半,其餘6位創始股東出資一半,惟證人余建孟等既不知張國鋒之資金來源為何,亦不知有無其他實際出資者,自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並未實際出資。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容,亦
無法證明國邦公司之歷次股款資金均來自張國鋒:由上開執行報告書之記載可知國邦公司原始設立及歷經3次增資之股款資金來源均係來自於張國鋒之帳戶,且為現金整筆存入該銀行帳戶方式匯入股款,而無法自該整筆現金款項確認各別出資人及其資金來源,是自難以前開報告認定前揭存入國邦公司-張國鋒帳戶之資金,全數係由張國鋒所匯入。況國邦公司自原始設立時,除張國鋒外,尚有余建孟等原始股東有實際出資,此節亦據證人余建孟等證稱在卷,則原告主張以現金存入國邦化學-張國鋒帳戶之股款全部為張國鋒之資金,自與證人余建孟等之證詞有違而不可採,是前開報告亦難據以認定張國鋒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⒊又國邦公司於83年、88年曾分別給付被告張筆鋒股利332
,500元、864,847元,且自88年迄99年,國邦公司每年均出具股利扣繳憑單予被告張筆鋒依給付總額實納所得稅(本院卷㈠第169-175頁、第179-190頁),另國邦公司自87起至92年間亦有發放股利證明予被告張碧香、徐碧珠(本院卷第㈠191-214頁)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於訴外人張國鋒過逝前,國邦公司確實有給付被告等應受分配股利之事實,則被告等若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則張國鋒於過逝前自不可能實際給付公司股利予被告,亦無須將扣繳憑單交由被告等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納稅,是原告主張張國鋒係將股份以被告等名義登記,而仍由張國鋒管理、使用、處分云云,尚與前開事實有違而難以採信。況經本院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查被告等自87年至92年間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等就國邦公司之股利所得均有課稅紀錄,而被告又能提出其自行繳稅之稅單為證,則被告等若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自無基於股東身份收受股利或繳納稅捐之理,而應將該稅單交付予張國鋒或原告繳納,始符合借名登記之實際關係,然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自難認其主張之借名契約確實存在。
⒋另國邦公司於100年6月24日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曾決議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全數通過第一案,即同意以本公司對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42,306,972.5元及美金20萬元及103,011元部分抵銷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對本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中之42,306,972.5元及美金20萬元及103,011元,並撤回本公司對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所提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訴訟以及發放上開抵銷後之歷年股利予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該股東常會前,既已向本院對被告之股份聲請假處分(主張被告僅為名義上之股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開會時自應已認知被告自始即無受分配股利之權利,而原告蘇慧玲亦為該常會之主席,然原告於該常會時竟同意以國邦公司自91年至98年應分配予被告之股利,抵銷國邦公司另案對被告之請求(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並將抵銷後剩餘之股利返還被告,則被告若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原告於該常會中自不可能同意分派股利予被告,然原告竟同意分派股利與被告,此亦與常情有違。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相關民案及刑案中均聲稱不知悉國
邦公司77年曾有發行股票,亦從未持有國邦公司股票,足證告應非實際出資股東云云,然國邦公司之股東,除證人余建孟於他案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曾提出舊股票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他股東知悉國邦公司於77年間曾發行股票,或持有該年所發行之股票等情事,而被告等於77年間既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且董事長張國鋒又係渠等之大哥,則渠等不知77年間國邦公司曾發行股票或未持有該股票,亦無悖於常理之處,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係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亦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不僅未能積極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
,且其主張與國邦公司長期分派股利與被告且由被告繳納股利所得稅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自難憑採。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或其就系爭股份有何權利,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之抗辯有無瑕疵。從而,原告本於張國鋒繼承人之身分,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63條準用第2 5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5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