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林家榮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被 告 廖英豪
宋敏鈴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英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英豪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廖英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英豪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3,4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13,502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擴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英豪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村台8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線6.3公里,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限速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貿然以時速70餘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蘇福昇),致該部小客車撞擊紐澤西護欄後翻覆滑行至路旁,原告因此受有頭頸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麻木、腰椎第五及第一薦椎後縱韌帶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廖英豪雖明知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將車輛棄置後逕行離開,並以電話聯絡其配偶即被告宋敏鈴。嗣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被告宋敏鈴抵達現場,意圖隱避被告廖英豪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陳嘉鴻佯稱渠係駕駛人,而頂替被告廖英豪之犯罪。
(二)原告因被告廖英豪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⒈醫療必要費用之支出:
查原告自車禍受傷日起,迄至99年12月3日止,於奇美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復健費及門診費用等起訴後被告另於99年12月23日、12月17日、100年5月6日、5月20日、6月24日、9月16日、10月7日、10月21日赴奇美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共計126,942元。
⒉輪椅及頭靠組支出費用:查原告因車禍受傷以後,均無法
久站或久坐,長時間需臥床,而支撐原告頭頸部之頭靠組及原告赴醫院診療時所需之輪椅輔助器材,為增加原告生活上所必須之支出,依法請求此支出之金額共8,900元。
⒊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原告因所受之傷勢致原告無法自由行
動,必靠他人協助,並以輪椅輔助,才能搭乘汽車往返醫院。查原告自99年4月19日出院後迄本件起訴,共計20次之往返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診治;另起訴後8次期日往返奇美醫院之車資,以計程車每次單趟150元,來回300元計算,原告請求因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金額,總計為8,400元(28x300)。
⒋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因車禍受有頸椎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麻木、腰椎
第五及第一薦椎後縱韌帶損傷、胸壁挫傷等嚴重之傷勢,曾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奇美醫院住院27日,合計住院共32日。於住院期間因需專人看護,故原告委由未婚妻莊欣蓉擔任日夜全職看護原告原告之職;而因上開傷害傷及原告頸椎及腰椎等神經部位,致原告四肢無力,縱出院後迄今仍無法自由活動,長時間需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日常起居飲食及大小便等均需靠他人扶持及照顧。
⑵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迄至100年11月l日止:原告住院
32日期間(臺南市立醫院5日;奇美醫院27日)及出院後,均係委由原告未婚妻莊欣蓉日夜擔任全職看護工作,而日夜看護一日費用為2,000至2,200元,係眾所周知顯著之事實,再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l,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則每月全日班約為60,000元,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住院期間,全日以2,000元計,出院後則以一日1,000元,平均每月以30,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住院32日看護費用64,000元(32日x2000元)及自99年4月19日出院後迄至追加聲明狀提起之日(即l00年11月l日)止,共有558日,以一日一千元計看護費用,計558,000元(558xl000)。
上開期間看護費用共622,000元。
⑶請求未來六年內之看護費用:原告自出院後至今已近二
年,狀況均無明顯改善,不僅無法自由活動,連每日生活飲食及大小便處理均賴他人協助,足見原告日後數年內無需旁人全天看護可能性甚低,故原告爰先請求自100年11月起未來6年內之看護費用,每月以30,000元費用計,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l次請求之金額為l,800,00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0,000 *5.00000000(此為應受看護6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
⑷以上總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為2,422,000元。
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遭受本件車禍傷害,已經判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神經傷害2-1 之殘廢等級,為百分百之喪失勞動能力。
⑵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係72年6
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案件發生時(即99年3月19日)為26歲又9月,如未因車禍受傷,依通常情形,至滿65歲止,原告尚得工作38年又3個月。原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工作情事,此由原告受傷前係從事冷氣師傅一職足證原告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據此,以原告每月薪資39,917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核計為100,059,08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9917*12*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10,059,084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本件係因被告恣意駕車肇事,完全不顧用路人安全,導致如此嚴重車禍發生,被告肇事後又未積極救助原告,令其妻即被告宋敏鈴頂替,不僅延誤原告救助時間,亦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被告不僅係毀掉原告未來人生,原告本係一年輕,積極且充滿活力之男子,與未婚妻莊欣蓉本在99年12月將步入禮堂,完成婚姻大事,然遭逢此巨變,一切美好遠景毀於一旦,造成原告終生殘廢,只能與床為伍,此種痛苦與打擊,爰請求精神上賠償2,000,000元。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6,942
元;輪椅及頭靠組費用8,900元;往返醫院車資費用8,400元;看護費用2,42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59,084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以上總金額計為14,625,326元;惟此金額再扣除99年10月11日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20,418元、殘廢給付59萬元及被告廖英豪給付之201,40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金額為13,713,502元(即14,625,326-120,418-201,406-590,000)。
(三)被告宋敏鈴部分:被告廖英豪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被告宋敏鈴明知被告廖英豪係肇事者,竟意圖使廖英豪隱避而徉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廖英豪,使廖英豪避免司法機關之調查,增加原告求償之困難,被告宋敏鈴之行為與被告廖英豪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就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3,5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英豪以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詞置辯。被告宋敏鈴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廖英豪駕車不慎所致,被告宋敏鈴出面頂替時,原告之損害已經造成,兩者無因果關係,亦不符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答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卷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單據、奇美醫院100年7月22日奇醫字第334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據為證(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24-27、29、30、34-39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0、31、39、40頁),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廖英豪於99年3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村台8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線
6.3公里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限速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貿然以時速70餘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林家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蘇福昇),致該部自小貨車撞擊紐澤西護欄後翻覆滑行至路旁,林家榮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麻木,腰椎第五及第一薦椎後縱韌帶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雙側上下肢因頸椎受傷致肌無力,肌力均為2分,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蘇福昇則受有右手韌帶拉傷之傷害。豈料廖英豪雖明知駕車肇事致林家榮受傷,然其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將車輛棄置後逕行離開,並以電話聯絡其配偶被告宋敏鈴。嗣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宋敏鈴抵達現場,意圖隱避廖英豪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嘉鴻佯稱渠係駕駛人,而頂替廖英豪之犯罪。
⒉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於99年3月19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
診就醫,於99年3月23日出院後,同日入奇美醫院住院,於同年4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000元。
⒊被告二人因上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14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判決以過失致重傷罪判處廖英豪處有期徒刑7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檢察官、廖英豪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1152號審理中。
⒋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後,雙側上下肢因頸椎受傷致肌無力
,肌力均為兩分,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工作能力,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神經-神經障害2-1」殘廢等級。
⒌原告因上開傷勢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20,418元(
體傷)、590,000元(殘廢)及被告廖英豪給付之賠償金201,406元。
⒍原告學歷為嘉義高工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廖英豪為
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被告宋敏鈴學歷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2部、投資2筆。
(二)本件爭點:⒈被告宋敏鈴就本件車禍須否與被告廖英豪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⒉原告因上開車禍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宋敏鈴無庸與被告廖英豪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據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宋敏鈴頂替被告廖英豪肇事逃逸之事實,應
與廖英豪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廖英豪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林家榮所駕駛、搭載訴外人蘇福昇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撞擊紐澤西護欄後翻覆滑行至路旁,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廖英豪肇事逃逸後,通知被告宋敏鈴至現場而頂替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卷宗核稽無誤。基此,被告宋敏鈴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並非故意或過失而致之,亦未參與車禍發生之經過,其抵達現場時,本件車禍業已發生,原告之損害亦已造成,難認被告宋敏鈴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宋敏鈴對之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宋敏鈴應與被告廖英豪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難憑採。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英豪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廖英豪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廖英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英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19日車禍受傷日起,迄
至99年12月3日止,於奇美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復健費及門診費用,共計124,262元;又於本件起訴後之99年12月23日、12月17日、100年5月6日、5月20日、6月24日、9月16日、10月7日、10月21日赴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680元,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26,942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臺南市立醫院之收據及福星救護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⒉輪椅及頭靠組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以後,無
法久站或久坐,需長時間臥床,而支撐原告頭頸部之頭靠組及赴醫院診療時所需之輪椅輔助器材,為增加原告生活上所必須之支出,為此支出共8,900元,業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估價單為佐,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⒊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所受之傷勢致無法自
由行動,必靠他人協助,並以輪椅輔助,才能搭乘汽車往返醫院,其自99年4月19日出院後迄今仍無法自由行動,分別於本件起訴前往返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診治共計20次;另於本件起訴後8次往返奇美醫院,以計程車每次單趟150元,來回300元計算,總計支出交通費用為8,400元(20×300+28x300=8,400),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單據及車資證明單為憑,經核均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上開嚴重傷勢,須專人看護,住
院32日及出院後迄今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未婚妻莊欣蓉看護原告;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則以每日1,000元計算,住院32日看護費用為64,000元(32x2,000元),另自99年4月19日出院後迄l00年11月l日止,共計558日,看護費用為558,000元(558x1,000)。上開期間看護費用共計622,000元;又原告自出院後至今仍無法自由活動,每日生活飲食、大小便處理均賴他人協助,足見原告日後數年內仍需看護,故原告另請求自100年11月起未來6年內之看護費用,每月以3萬元費用計,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l次請求之金額為l,800,00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0,000 *5.00000000(此為應受看護6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總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為2,422,000(622,000元+1,800,000=2,422,000)等語。
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9年3月19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
就醫,於99年3月23日出院後,同日入奇美醫院住院,於同年4月19日出院,而其出院後需看護照顧;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佐。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雙側上下肢因頸椎受傷致肌無力,肌力均為兩分,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工作能力,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神經-神經障害2-1」殘廢等級,亦有奇美醫院100年7月22日奇醫字第334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可資參佐。而原告自車禍迄今,均由其未婚妻莊欣蓉任其看護,協助原告日常生活大小事等情,業據證人莊欣蓉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7-68頁)。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出院期間以每日1,000元(即每月30,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基此,原告請求住院期間至100年11月1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22,0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自100年11月起未來6年(已到期部分0.2年;未到期部分5. 8年)、以每月3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45,573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30,000×12×0.2=72,000。未到期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年金現值=[3 =[360000+360000/(1+0.000/(1+0.05*1)+360000/(1+0.05*2)+36000/(1+0.050/(1 +0.0 5*3)+360000)+360000/(1+0.05*4)+0.0000000*(36000/(1+0.05*0)-000000/(1+0.05*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2*(000000*2)+360。總計:1,873,573+72,000=1,945,573】,原告僅聲明請求1,800,000元,自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422,000元(622,000元+1,800,000=2,42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供參。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醫師認定為雙側上下肢
因頸椎受傷致肌無力,肌力均為兩分,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工作能力,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神經-神經障害2-1」殘廢等級,業如前述。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認定,「神經-神經障害2-1」殘廢等級之障害狀態已屬終身不能工作,亦即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之94年5月起,受雇於蘇福昇從事冷氣維修師傅一職,以98年為例,每月平均薪資為39,91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98年薪資明細表等件為佐(本院交重附民卷第31頁、重訴字卷第32頁),並有證人蘇福昇結證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5-67頁),堪信屬實。然就原告每月薪資乙節,固有98年度之平均月薪為據,但僅此一年之月薪資料,究與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判斷有間。本院審究原告上開主張與舉證,並參酌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有關家庭用品維修業自94年5月起至100年10月間之平均月薪約為34,000元及兩造對此資料之意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78頁、第92頁背面)等節,因認原告從事上開工作之通常月收入應以34,000元計算為適。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自99年3月19日計算至退休年齡,尚餘38.23年(已到期部分0.82年;未到期部分37.41年),以每月薪資34,00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9,073,289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34,000×12×0.82=334,560。未到期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08000*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408000* 0.41*(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34,560+8,738,729=9,073,289】,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學歷為嘉義高工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廖英豪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8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26,
942元、輪椅及頭靠組支出費用:8,900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8,400元、看護費用2,42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073,289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合計13,439,531元。又被告廖英豪已先給付原告201,406元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除之。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38,125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案件全卷核稽屬實。
調閱之98年度交查字第1914號偵查卷第2頁以下)。依此,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20,418元(體傷)及590,000元(殘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2份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9、4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廖英豪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27,707元(13,238,125-120,418-590,000=12,527,707)。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原告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634,193元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主張,該部分之利息起算以此為據,應為有理,惟其中4,893,514元則為刑事庭裁定移由本庭審理後原告才聲明追加(包括:醫療費用2,680元、往返醫院車資2,400元、看護費用2,114,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774,434元,共計4,893,514元),此追加部分之利息起算,則應自原告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計之,始為適法,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英豪給付12,527,707元及其中7,634,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其中4,893,514元自追加聲明狀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宋敏鈴所為之請求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訴及利害關係之比例,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廖英豪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