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潘元回
李秀英蘇麗貞温蘭春成立杭陳合基凃潘貴美白靜林賀傳林銘泉兼上9人訴訟代理人 劉國柱被 告 洪松根
陳阿江凃錫堯黃國雄張俊傑張清福王黃月方美卿蘇招蓮林張淑雲何效蘋黃周美曰翁烱垣洪莊碧珠謝蔡滿治縱陳麗珠縱漢屏林阿粉陳金祥陳碧成曾美玉吳水樹劉金生林猛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攤位(坐落位置如附件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攤位占用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①、③、⑤、⑦、⑨、⑪、⑬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②、④、⑥、⑧、⑩、⑫、⑭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供擔保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部分,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翁烱垣、洪莊碧珠、謝蔡滿治、林阿粉、陳金祥、陳碧、成曾美玉、吳水樹、劉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基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卷附起訴狀所示之訴之聲明,嗣因訴訟之進行,原告遞為訴之變更(包含訴之聲明及被告部分之變更),最終變更為如民國102年5月3日民事部分撤回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示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00-205頁),因原告上開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予以准許。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孫申生、張淑芬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於102年6月13日當庭表示對被告孫申生、張淑芬撤回本件訴訟,被告孫申生、張淑芬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其撤回此部分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頁),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孫申生、張淑芬之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自1190地號),其重測前地號臺南市○○○段○○○○○○○號,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臺南市有土地,系爭土地早年由原告改制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之臺南縣政府,於60年間借予空軍供應司令部使用,借用期間自60年6月1日至62年5月31日止,借用期間2年,上開土地由空軍供應司令部借用後,該部係作為其所轄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志開新村(下稱志開新村)之福利社副食供應站使用,並由志開新村眷村自治會出租予攤商。94年間臺南市空軍志開新村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輔導志開新村眷戶遷購臺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社區,志開新村並將由國防部解除列管,志開新村眷村自治會因此不再與攤商續約,其後國防部於94年12月31日將志開新村解除列管,而志開新村自治會與攤商所簽署之志開新村副食供應場攤位租賃契約均至94年2月28日租期即屆滿,但被告等卻以國防部不同意給予其搬遷補償為由,拒自原志開新村福利社副食供應站之攤位遷出,因而持續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於臺南縣政府與前空軍供應司令部簽訂系爭土地之臺南縣有土地借用契約後,於借用期間屆滿後,並查無有續借情形,且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志開新村解除列管後,亦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而欲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但因被告等拒不自系爭土地上遷出,致原告難以收回系爭土地,業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且系爭土地係規劃作為公道五-40米計畫道路,被告等拒不自系爭土地遷出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妨害原告就前揭計畫道路工程之進行。系爭土地乃屬南門路至I-1-15m道路段(原中興街),此道路段約310公尺長度未能完成全寬開闢,即係因系爭土地目前尚有被告占用情形未予排除之故,而系爭土地所屬道路段,因開闢無須編列用地經費,乃屬原告列為優先開闢之計畫道路,為此,原告謹依法請求被告等應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件被告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部分,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為便於計算,原告謹對被告等請求各分別自起訴回溯追索五年內(即自95年10月3日起)被告所獲得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詳如原告102年5月3日民事部分撤回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03-204頁)。
(三)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志開新村副食供應站攤位有捐資興建,原告不補償及要求收回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其至少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為早年臺南縣政府借予前空軍供應司令部使用之
土地,而系爭土地借予空軍供應司令部後,經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募集攤商捐資興建該志開新村副食供應站,並由自治會將興建完成之攤位出租予各攤商承租人,由此可知,有關志開新村副食供應場攤位之捐資興建以及攤位出租事宜,乃係包含被告在內之各攤商與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間之捐贈及租賃契約行為,要非被告與原告間有何捐贈或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主張其因有捐資興建志開新村副食供應站攤位,以及其先前有與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訂定攤位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均乃為渠等與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間之爭議,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對被告依法並無任何補償義務。⒉被告雖稱志開新村副食供應站攤位為其捐資興建,但捐資
其性質即應屬贈與契約行為,贈與人將財產贈與受贈人後,並無可任意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償還或補償贈與物價額之法律依據,且依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定為一年,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租賃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不另通知。乙方如願繼續租用,應於期滿前三十天向甲方請准,重新議定租金換訂新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租,由甲方收回攤位,乙方絕無任何異議。合約期間,如因政府都市計畫或上級單位執行相關措施,必須收回或拆除時,得終止本合約,不得有任何異議。據此約定,無論租賃契約係租賃期限屆滿未再另訂新約續租,或租賃合約期間因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上級單位執行相關措施必須收回或拆除攤位而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因此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均不得有任何異議,亦無任何可請求補償之規定,而本件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係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未與被告攤商另訂新約,是以依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本即應將攤位交還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而不得有任何異議或主張任何補償,此為被告於簽訂攤位租賃契約時所明知且同意接受,現豈有能主張未予補償即拒絕遷讓之理,更何況原告並非攤位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被告更不得向原告要求應對其給予補償始能請求其自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攤位遷出之理。是以被告於私法上既無任何得請求原告應給予補償之法律依據,其主張原告未給予補償而訴請其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係有違誠信原則,自非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其訂定租賃契約但書規定有優先續租權,且40
年來習慣都續租,軍方與人民也有默示不定期租賃,系爭攤位租賃契約已明定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與難商間之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且期滿續租方須另訂新約,該攤位租賃契約自無因出租人未反對承租人繼續使用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更何況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於其與攤商間之攤位租賃契約屆滿前,已明白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是被告稱其就系爭土地上之攤位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尚非可採。又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雙務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對被告並無補償義務存在,被告對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
(四)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係自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自39年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臺南縣有土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管理方便才登記為臺南縣、市所有故並非實質所有權人,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自有權代表臺南市公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不可以自己名義為本件原告,俱無可採。
(五)被告稱其為善意占有人並無不當得利,並非有理。被告辯稱係軍方違反借用契約,原告應向軍方請求及公有土地出租予人民,就算軍方無權出租,被告仍為善意占有人:
⒈被告對其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且經履勘並作成土
地成果圖在案,系爭土地現在既非軍方占有,且軍方亦無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情形,本件自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為當事人,而被告對原告既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稱其與軍方有租賃契約,惟如前述,被告與空軍志開
新村自治會間之攤位租賃契約早已於94年2月28日屆期終止,且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亦已明確表明不續租而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亦不在被告與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之攤位租賃期間,被告自無善意相信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合法之基礎可言,是以被告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免負返還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責,顯無理由。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應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輔導志開新村眷戶組成之自治團體,尚非隸屬軍事機關之軍方單位。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攤位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攤位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102年5月3日民事部分撤回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欄位三、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金額,暨均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分別自10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102年5月3日民事部分撤回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欄位四、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金額。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王黃月部分:伊再此擺攤50多年了,現在這樣會無法生活,其餘意見如被告劉國柱。
(二)被告凃錫堯部分:基於政府立場要為百姓做事,伊不清楚攤位是否合法,原告應善盡補償責任,並幫忙搬遷,應該賠償的要賠償,該處理的要處理。就算法律上沒有問題,也要合乎情、理、法,應該協助被告處理後續問題,原告要收租金的話,要負責安置被告,其餘意見如被告劉國柱。
(三)被告縱漢屏部分:副食供應站當時不夠,政府要我們自己拿錢出來蓋,希望政府給被告補償,其餘意見如被告劉國柱、林猛夫。
(四)被告林張淑雲部分:伊經營攤販40多年,認真賺錢、生活,付出了很多,卻什麼都沒有得到,原告都沒有給個交代,希望能給個公道,且伊攤位大部分在系爭土地外,在系爭土地內的不到一坪,原告要收取租金太不合理。其餘意見如被告劉國柱。
(五)被告潘元回部分:系爭市場是被告出資蓋的,原告應該要補償給被告,蓋市場花了新臺幣(下同)1,000,000多元,伊交了20,000元,原告要叫我們搬,其實原告沒有拿到錢,但軍方有,軍方應該要補償被告,自治會屬於空軍管理,空軍應該要賠這筆錢。
(六)被告林猛夫部分:60年時政府為推行消除髒亂、環境衛生、美化市容之政策,蓋市○○○○○路邊攤販進市場內營業,以照顧人民生活,當時蓋的市場有保安、友愛、開元等市場。惟水交社市場是被告負擔,各自出資所蓋之市場,政府無撥半毛錢,完全是被告負擔,在該市場營業至今已達40年之久,一向相安無事,今政府竟出爾返爾遽然擬與收回,不但有失公信力,有違當初政府要照顧百姓之意旨,請體恤實情,以維民等之生活免陷入絕境。
(七)被告洪松根、陳阿江、黃國雄、張俊傑、張清福、方美卿、蘇招蓮、何效蘋、黃周美曰、縱陳麗珠部分:意見同被告劉國柱、林猛夫、凃錫堯。
(八)被告劉國柱兼被告李秀英、蘇麗貞、成立杭、陳合基、温蘭春、凃潘貴美、林賀傳、林銘泉、白靜之訴訟代理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占用人為國防部空軍供應司令部,非被告,被告
應無需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照空軍臺南志開新村福利社副食供應場管理規則規定及內容,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市場係由攤商集資興建,然經由該司令部強勢以捐贈方式辦理,故其所有權己屬軍方,並由自治會統一管理維護。系爭土地早年由原告改制合併升格前之臺南縣政府,於60年間借予空軍供應司令部使用,借用期間自60年6月l日至62年5月31日止,借用期間2年,借用後作為該部所轄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志開新村之福利社副食供應站使用,並由志開新村自治會出租予攤商,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應向占用系爭土地之志開新村福利社副食供應站所有權人請求給付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際占用土地等實非被告等人,原告請求實非有據。且原告要請求5年租金,應該也要將軍方將市場圍起來造成營業損失考慮進去。原告要請求被告遷移,應該要有妥善的安置或補償方案,並且降低租金。
⒉退步言,本案縱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請求給付金
額亦屬過高,被告為經營市場攤舖,攤舖使用之面積多為3平方公尺不等,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亦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惟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水交社重劃區範圍內,因重劃工程施作,昔日人潮住家皆已遷徙殆盡,其市場機能亦因人潮散去日趨寥落,僅昔日老主顧零星買賣,視野不好,出入不便。而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乃是不可作為店面及住家之土地以觀,其價值顯然較低,則其租金亦應較低。且被告多為61年間依空軍臺南市志開新村福利社副食供應場拆遷登記辦法申請登記之攤戶或攤戶之繼承人,市場設置之初,於軍方強制規定下給付拆遷費用為建築市場資金並強為不樂之捐,被告家無恆產,為謀生不得不配合,並賴市場經營為生,而今市場生意沒落,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
⒊本件雙方為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行政機關終止租賃契
約前非補償被告,不得為終止契約,這是強制規定,符合公平正義衡平規定,暨不得終止租約自不得強令被告遷讓返還土地。依租約承租人願續租用時,承租人得續租,應為優先適用的續約特別規定,排除租約條文本文的一年定期期限約定,而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依40年來歷年習慣都續租,可見雙方實質上都有不定期續租的默示意思表示情形,從歷年表徵,雙方也知人民方都會續約,所以不會有適用一年期限的情形,因此期限未到租約未合法終止,不得突然片面終止租約,行政機關行使權利義務應依誠實原則,不能片面臨時突然改為不租了,也不補償,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原則,也違反行政程序法,後手市府承繼前手縣府權利義務,後手受公有土地撥用無償續借的市政府不能請求返還土地,雖後來公有土地可能變更為非公有土地,但法律關係應以契約訂立時為判斷時點,才符人民信賴行政原則。且於行政機關未補償人民前,被告並無遷讓返還土地義務,也無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起算點,應自行政機關補償給被告後,被告仍不遷離起算。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人民未獲補償,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無效(例如徵收、特別犧牲)。本件被告被行政機關要求被告自行出資1,500,000元蓋鋼筋水泥建物,建好後還要付租金給行政機關,雙重負擔,數十年後現在,片面由行政機關終止租約,建物不補償對建物而言形同徵收建物,形同徵收這1,500,000元,現值應為5,000,000元,因為以前的幣值比較大,形同徵收5,000,000元,因此補償人民前,終止租約、返還土地意思表示行政行為對人民無效。這樣方式等於規避土地法及違反誠信原則,懇請依誠信原則規定拒絕原告之主張請求,或至少宣告同時履行抗辯,適用或類推適用於未補償或未補償協議前,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也因為租約未合法終止)。本件之公法人皆為中華民國,政府非公法人,公法人撥用土地給臺南縣,管理機關也為臺南縣,近年縣市合併改組裁撤後改由臺南市接管,軍方及縣市政府其背後都為同一公法人即中華民國,現臺南市應繼受前手瑕疵(權利義務),依平等原則,前手機關如何處理,後手機關也應等同處理(依誠信原則續約),如果後手機關要終止租約,要先補償始可。
⒋因此,於行政機關未補償人民前,被告並無遷讓返還土地
義務,也無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起算點,應自行政機關補償給被告後,被告仍不遷離起算。依誠信原則,司令部與縣市政府都非公法人,其實質上都屬於中華民國公法人機關(管理機關),本件系爭土地40年前出租即為公有土地,只是註明縣市所有,是公有地管理方便才註明為縣市所有,並非實質公有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是公有土地撥用無償借給縣市政府,再由市政府繼續接管無償撥用借用公有土地,並非所有權人實際為市政府所有,登記謄本記載只是行政管理方便,行政機關於組織管理變更後,便要終止前手管理機關的行政作為(與人民的行政契約),又未補償不合法不適法,依比例原則同一公法人由軍方為公法人代表令人民出5,000,000元建物又收租金,若同一公法人再藉由新機關終止租約返還土地等,至少應補償現值5,000,000元始可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再依不當得利法則,本件被告與公法人間有租賃關係(或軍方為代表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不需返還金錢,且租約未合法終止,更無不當得利發生,且公法人未受損害也未證明有何損害,因此,人民無須返還何利益給公法人。且既然公有土地出租給人民,被告為善意,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不須賠償;若可歸責於被告,也只於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並非依原告計算之不當得利賠償為計算依據,就算軍方無權出租,被告仍為善意占有人。
⒌60年間空軍供應司令部令派上校為志開新村自治會長,61
年供應司令部令要被告自費拆除舊攤販並自費改建為鋼骨水泥建築,再由我們供應軍方主副食品,軍方向被告收租金,雙方有依行政契約性質,被告花了共約1,600,000元改建,現值約5,000,000元,而今原來供應司令部是違法轉租國有地土地並坐收租金,害被告依令出資興建建物後現在被拆,損失原來被迫的改建費百萬元,又無收入,也致使預期利益之淨利損失,被告信賴供應司令部原為合法的行政契約,但原來供應司令部沒有合法轉租權,致我們受有信賴利益損失(包含改建費及未來淨利額)。軍方無權代表出租給被告,軍方與縣市政府間借約違反,也應由市政府向軍方請求賠償,不是向被告請求賠償。當初具有高權的單方行政契約性質,我們內部最高人事決定權在國防司令部,司令部派人來當自治會最大的會長,又要自費改建不得不遵從,而被告提供軍方主副食又由軍方收租金,所以至少為一雙方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不論由何機關出面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請求不當得利,公法人、行政機關等違反誠信原則在先,請至少以原告違誠信原則拒絕原告請求。同一公法人的前手暫管理機關暨未補償人民不能終止租約,後手機關未補償應同樣也不能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並不因換一個暫時管理機關而有不同法律解釋。又,司今部及人民蓋這麼大面積建物市場在臺南市,又蓋40多年至今,臺南市政府何以現在新舊交接財產際才反應,這違反誠信原則,縣市政府離市場不會太遠,40多年來不可能都沒發現,所以縣政府有默示意思表示,默示承認由軍方租給人民為市場供給軍方民眾副食品,而前手縣政府默示承認由軍方轉租,則後手市政府應繼受前手瑕疵。
⒍本件當時公有土地由軍方占有,因此軍方被推定適法有出
租權利,當時公有土地,供公用提供軍方副食品,後來直接使用人軍方要被告蓋建物,要我們以金錢出資蓋建物,後來也供公眾服務市場用,軍方訂定型化契約租約不利被告有利軍方,租約內並未提到未來這新建物要怎麼處理善後,軍方只知道單方收租金圖利並保障軍方,未為誠信互惠考慮到建物成本如何讓人民回收,後來政府發現違法要收回土地,又說土地可能要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政府後手代表機關不能於發現前手機關違法後,不顧人民依前手機關命令設置的建物財產權,就要拆除建物並要我們搬遷,又不補償,如果如此,被告至少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適用或類推適用未補償或未協議補償前,不得終止租約或不得令拆遷返還土地。程序上原告起訴不合法,因為公法人委任給市政府,市政府又複委任給工務局,但工務局實質上並無法全權代理市政府為補償協議權限、也無其它權限,所以工務局的複委任不合法,複委任應由公法人授權同意複委任。亦即工務局要以複受委任人提告,應由公有土地的國有財產局同意授權市政府複委任給工務局,這樣才合法,這案件需國有財產局、市政府、軍方一同由有權限者才能有權解決。而且,工務局也不是所有權人,怎可以工務局名義為原告?⒎縣府出借給軍方類推適用法律規定,法律效果是縣府只得
對軍方終止租約,並由縣府或市府向軍方請求賠償,而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於被告,則原租約第2條但書優先適用續租非一年到期,租約未終止,則違法轉租租賃關係繼續,不能請求返還。又本件政府以不當方法定型化契約方式單方有利軍方,未考量建物,以不當方法一年一約,又要被告出資又收租金,完全規避地上權的收回土地時應以時價補償建物的規定,達到要回土地不用補償建物的目的,也規避徵收改良物的補償前人民可續用土地的規定,軍方又以封閉通路道路大面積設鐵皮圍籬方式使市場無法經營人去樓空,類推法律規定,視為成就或不成就,視為期限未屆滿。本件軍方定型化契約給市場數十人簽,被告沒簽時軍方都趕快隔天又拿來給正在忙的被告簽,那字體小被告在忙都沒看,不到5秒蓋了章就收回去,如果被告不在,也不會放著給被告審閱期,都要趁被告在忙時當場給被告簽完3秒馬上當場又拿去,類推消保法定型化契約,沒給審閱期該條款被告得主張無效,因此這一年定型化契約,被告主張無效,租約仍存續。且依法顯失公平條款無效,軍方叫被告出資蓋長期耐用的水泥建物,卻只要簽一年短期合約,要人民負建物出資成本虧損風險,顯失公平無效,所以租約未終止。又租賃權物權化,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被告與市政府間租賃關係存在。叫被告建耐用屋卻又不合理一年一約規避長期地上權規定,土地所有人應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即租約延長不終止。
(九)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被告劉國柱、李秀英、蘇麗貞、成立杭、陳合基、温蘭春、凃潘貴美、林賀傳、林銘泉、白靜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易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屬明確。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現
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表一及附件所示位置作為攤位使用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履勘筆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1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等件供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49頁、卷㈢第83頁),自堪認為
0 真正。依此,原告否認被告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等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等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等與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間雖訂有攤位租賃契約(詳見附表一租約資料欄所示卷附處),然依該等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該等租賃契約均已屆期,依約屆期並不另行通知承租人即被告等,被告等倘欲續租,仍應請准出租人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進行契約重訂,依卷附證據所示,上開租賃契約並無續租情事。被告猶執斯詞而為答辯,顯難證明被告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另質疑上開租約條款之效力,亦僅為片面之主張而無實據,難以憑採。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間之租賃契約,本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又被告雖稱本件屬行政契約云云,然原告係依民法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與空軍志開新村自治會間之租賃契約亦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實與行政契約無涉。被告所指,容有誤解。至被告請求補償部分,另涉公法上補償問題,非本院民事庭之審判權所及範圍,實無從予以審酌。
⒊綜此,被告等既無法證明其等具有占有使用如附表一、附
件所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自附表一、附件所示之攤位騰空遷出,並返還各該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由是而論,法律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而本院審酌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以此為基準,應屬適法妥當。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復有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⒉經查,系爭土地既為臺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未得
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如附表一、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等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等分別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而原告請求自本件訴訟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5年10月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44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水交社市場,南臨臺南市○區○○街,往南皆為空地、雜草,西面有一興中荔宅社區合作社,西面、東面亦為空地、雜草,再往東臨南門路,南門路上有勞工育樂中心及南門消防隊,北邊緊接臺南高商,由水交社市○○市區○○○○○路至健康路,車程約7、8分鐘,市場西面本有一條小路通至水交社路,再從水交社路通至健康路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49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四週環境、水交社市場為老舊建物,部分已傾塌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上開申報地價之年息3%為適當。準此,以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95年10月3日(起訴前回溯5年)起至101年10月2日止各如附表二①、③、⑤、⑦、⑨、⑪、⑬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暨法定利息,及請求被告等分別應自10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②、④、⑥、⑧、⑩、⑫、⑭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95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
月2日止各如附表二①、③、⑤、⑦、⑨、⑪、⑬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均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等分別應自10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②、④、⑥、⑧、⑩、⑫、⑭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自附表一、附件所示攤位騰空遷出,返還該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劉國柱、李秀英、蘇麗貞、成立杭、陳合基、温蘭春、凃潘貴美、林賀傳、林銘泉、白靜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其等陳明,未陳明之被告則由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附表一:
┌─┬────┬────┬──────┬──┬────────┐│編│ 被 告 │攤位位置│地號(臺南市│面積│ 租約資料 ││號│ │編號 ○○區○○段)│ │ │├─┼────┼────┼──────┼──┼────────┤│⒈│劉國柱 │139號 │1190-1地號 │3㎡ │本院卷㈠第108頁 │├─┼────┼────┼──────┼──┼────────┤│⒉│潘元回 │123號 │1190-1地號 │3㎡ │本院卷㈠第109頁 │├─┼────┼────┼──────┼──┼────────┤│⒊│李秀英 │122號 │1190-1地號 │3㎡ │本院卷㈠第110頁 ││ │ │134號 │1190-1地號 │3㎡ │ │├─┼────┼────┼──────┼──┼────────┤│⒋│蘇麗貞 │8號 │1190-1地號 │3㎡ │本院卷㈠第111頁 ││ │ │9號 │1190-1地號 │3㎡ │ │├─┼────┼────┼──────┼──┼────────┤│⒌│洪松根 │148號 │1190-1地號 │3㎡ │本院卷㈠第115頁 ││ │ │149號 │1190-1地號 │3㎡ │ │├─┼────┼────┼──────┼──┼────────┤│⒍│温蘭春 │126號 │1190-1地號 │3㎡ │無 │├─┼────┼────┼──────┼──┼────────┤│⒎│陳阿江 │160號 │1190-1地號 │2㎡ │本院卷㈠第112頁 │├─┼────┼────┼──────┼──┼────────┤│⒏│凃錫堯 │166號 │1190-1地號 │2㎡ │本院卷㈠第114 頁││ │ │167號 │1190-1地號 │2㎡ │ │├─┼────┼────┼──────┼──┼────────┤│⒐│黃國雄 │150號 │1190-1地號 │2㎡ │本院卷㈠第116頁 ││ │ │151號 │1190-1地號 │2㎡ │ │├─┼────┼────┼──────┼──┼────────┤│⒑│張俊傑 │147號 │1190-1地號 │3㎡ │無 ││ │ │153號 │1190-1地號 │2㎡ │ │├─┼────┼────┼──────┼──┼────────┤│⒒│張清福 │158號 │1190-1地號 │2㎡ │本院卷㈠第117頁 │├─┼────┼────┼──────┼──┼────────┤│⒓│王黃月 │104號 │1190-1地號 │3㎡ │本院卷㈠第118頁 │├─┼────┼────┼──────┼──┼────────┤│⒔│成立杭 │87號 │1190-1地號 │2㎡ │無 │├─┼────┼────┼──────┼──┼────────┤│⒕│方美卿 │109號 │1190-1地號 │3㎡ │無 │├─┼────┼────┼──────┼──┼────────┤│⒖│陳合基 │96號 │1190-1地號 │2㎡ │無 │├─┼────┼────┼──────┼──┼────────┤│⒗│蘇招蓮 │191號 │1190-1地號 │3㎡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丁) │ │ │ │├─┼────┼────┼──────┼──┼────────┤│⒘│林張淑雲│189號 │1190-1地號 │2㎡ │本院卷㈠第120頁 ││ │ │(乙) │ │ │ │├─┼────┼────┼──────┼──┼────────┤│⒙│何效蘋 │101號 │1190-1地號 │3㎡ │本院卷㈠第123頁 │├─┼────┼────┼──────┼──┼────────┤│⒚│黃周美曰│144號 │1190-1地號 │3㎡ │本院卷㈠第124頁 ││ │ │172號 │1190-1地號 │21㎡│ │├─┼────┼────┼──────┼──┼────────┤│⒛│凃潘貴美│166號 │1190-1地號 │2㎡ │本院卷㈠第125頁 ││ │ │167號 │1190-1地號 │2㎡ │ │├─┼────┼────┼──────┼──┼────────┤││白靜 │124號 │1190-1地號 │3㎡ │無 ││ │ │136號 │1190-1地號 │3㎡ │ │├─┼────┼────┼──────┼──┼────────┤││林賀傳 │143號 │1190-1地號 │3㎡ │本院卷㈠第126頁 │├─┼────┼────┼──────┼──┼────────┤││林銘泉 │15號 │1190-1地號 │3㎡ │本院卷㈠第127頁 │├─┼────┼────┼──────┼──┼────────┤││翁烱垣 │9號 │1190-1地號 │3㎡ │無 │├─┼────┼────┼──────┼──┼────────┤││洪莊碧珠│148號 │1190-1地號 │3㎡ │無 ││ │ │149號 │1190-1地號 │3㎡ │ │├─┼────┼────┼──────┼──┼────────┤││謝蔡滿治│24號 │1190-1地號 │3㎡ │無 │├─┼────┼────┼──────┼──┼────────┤││縱陳麗珠│48號 │1190-1地號 │2㎡ │無 ││ │ │49號 │1190-1地號 │2㎡ │ │├─┼────┼────┼──────┼──┼────────┤││縱漢屏 │48號 │1190-1地號 │2㎡ │無 ││ │ │49號 │1190-1地號 │2㎡ │ │├─┼────┼────┼──────┼──┼────────┤││林阿粉 │119號 │1190-1地號 │3㎡ │無 │├─┼────┼────┼──────┼──┼────────┤││陳金祥 │116號 │1190-1地號 │3㎡ │無 │├─┼────┼────┼──────┼──┼────────┤││陳碧 │115號 │1190-1地號 │3㎡ │無 │├─┼────┼────┼──────┼──┼────────┤││成曾美玉│88號 │1190-1地號 │2㎡ │無 │├─┼────┼────┼──────┼──┼────────┤││吳水樹 │107號 │1190-1地號 │3㎡ │無 │├─┼────┼────┼──────┼──┼────────┤││劉金生 │102號 │1190-1地號 │3㎡ │無 │├─┼────┼────┼──────┼──┼────────┤││林猛夫 │a │1190-1地號 │17㎡│本院卷㈠第83頁、││ │ │ │ │ │卷㈡第56頁 │├─┴────┴────┴──────┴──┴────────┤│上開攤位位置編號之坐落位置如本判決附件即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1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附表二:
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表:
┌─────┬─────┬─────┬────┬─┬───┬────┐│請求對象 │時間(民國│A.申報地價│B.占有面│C.│D.期間│總計(新││ │年.月.日)│(新臺幣/│積 │年│(年)│臺幣) ││ │日) │平方公尺)│ │息│ │ ││ │ │ │ │ │ │ │├─────┼─────┴─────┴────┴─┴───┴────┤│⒈劉國柱 │如附件所示位置及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號土地 ││⒉潘元回 ├─────┬─────┬────┬─┬───┬────┤│⒍温蘭春 │95.10.3-10│8,944 │3㎡ │3%│6 │4,830 ││⒓王黃月 │1.10.2 │ │ │ │ │ ││⒕方美卿 ├─────┴─────┴────┴─┴───┴────┤│⒗蘇招蓮 │①.101年10月2日之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4││⒙何效蘋 │ ,830元 ││林賀傳 ├─────┬─────┬────┬─┬───┬────┤│林銘泉 │自101.10.3│8,944 │3㎡ │3%│1/12 │67 ││翁烱垣 │起至返還如│ │ │ │ │ ││謝蔡滿治│附表一各編│ │ │ │ │ ││林阿粉 │號占有之攤│ │ │ │ │ ││陳金祥 │號土地之日│ │ │ │ │ ││陳碧 │止每月 │ │ │ │ │ ││吳水樹 ├─────┴─────┴────┴─┴───┴────┤│劉金生 │②.101年10月3日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元 │├─────┼───────────────────────────┤│⒊李秀英 │如附件所示位置及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號土地 ││⒋蘇麗貞 ├─────┬─────┬────┬─┬───┬────┤│⒌洪松根 │95.10.3-10│8,944 │3㎡+3㎡│3%│6 │9,660 ││白靜 │1.10.2 │ │ │ │ │ ││洪莊碧珠├─────┴─────┴────┴─┴───┴────┤│ │③.101年10月2日之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 ││ │ 9,660元 ││ ├─────┬─────┬────┬─┬───┬────┤│ │自101.10.3│ │ │ │ │ ││ │起至返還如│ │ │ │ │ ││ │附表一各編│8,944 │3㎡+3㎡│3%│1/12 │134 ││ │號占有之攤│ │ │ │ │ ││ │號土地之日│ │ │ │ │ ││ │止每月 │ │ │ │ │ ││ ├─────┴─────┴────┴─┴───┴────┤│ │④.101年10月3日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元 │├─────┼───────────────────────────┤│⒎陳阿江 │如附件所示位置及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號土地 ││⒒張清福 ├─────┬─────┬────┬─┬───┬────┤│⒔成立杭 │95.10.3-10│8,944 │2㎡ │3%│6 │3,220 ││⒖陳合基 │1.10.2 │ │ │ │ │ ││⒘林張淑雲├─────┴─────┴────┴─┴───┴────┤│ │⑤.101年10月2日之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3││ │ ,220元 ││ ├─────┬─────┬────┬─┬───┬────┤│ │自101.10.3│ │ │ │ │ ││ │起至返還如│ │ │ │ │ ││ │附表一各編│8,944 │2㎡ │3%│1/12 │45 ││ │號占有之攤│ │ │ │ │ ││ │號土地之日│ │ │ │ │ ││ │止每月 │ │ │ │ │ ││ ├─────┴─────┴────┴─┴───┴────┤│ │⑥.101年10月3日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元 │├─────┼───────────────────────────┤│⒏凃錫堯 │如附件所示位置及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號土地 ││⒐黃國雄 ├─────┬─────┬────┬─┬───┬────┤│⒛凃潘貴美│95.10.3-10│8,944 │2㎡+2㎡│3%│6 │6,440 ││縱陳麗珠│1.10.2 │ │ │ │ │ ││縱漢屏 ├─────┴─────┴────┴─┴───┴────┤│ │⑦.101年10月2日之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 ││ │ 6,440元 ││ ├─────┬─────┬────┬─┬───┬────┤│ │自101.10.3│ │ │ │ │ ││ │起至返還如│ │ │ │ │ ││ │附表一各編│8,944 │2㎡+2㎡│3%│1/12 │89 ││ │號占有之攤│ │ │ │ │ ││ │號土地之日│ │ │ │ │ ││ │止每月 │ │ │ │ │ ││ ├─────┴─────┴────┴─┴───┴────┤│ │⑧.101年10月3日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元 │├─────┼───────────────────────────┤│⒑張俊傑 │如附件所示位置及附表一編號占有之攤號土地 ││ ├─────┬─────┬────┬─┬───┬────┤│ │95.10.3-10│8,944 │3㎡+2㎡│3%│6 │8,050 ││ │1.10.2 │ │ │ │ │ ││ ├─────┴─────┴────┴─┴───┴────┤│ │⑨.101年10月2日之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 ││ │ 8,050元 ││ ├─────┬─────┬────┬─┬───┬────┤│ │自101.10.3│ │ │ │ │ ││ │起至返還如│ │ │ │ │ ││ │附表一各編│8,944 │3㎡+2㎡│3%│1/12 │112 ││ │號占有之攤│ │ │ │ │ ││ │號土地之日│ │ │ │ │ ││ │止每月 │ │ │ │ │ ││ ├─────┴─────┴────┴─┴───┴────┤│ │⑽.101年10月3日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元 │├─────┼───────────────────────────┤│⒚黃周美曰│如附件所示位置及附表一編號占有之攤號土地 ││ ├─────┬─────┬────┬─┬───┬────┤│ │95.10.3-10│8,944 │3㎡+21 │3%│6 │38,638 ││ │1.10.2 │ │㎡ │ │ │ ││ ├─────┴─────┴────┴─┴───┴────┤│ │⑪.101年10月2日之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3││ │ 8,638元 ││ ├─────┬─────┬────┬─┬───┬────┤│ │自101.10.3│ │ │ │ │ ││ │起至返還如│ │ │ │ │ ││ │附表一各編│8,944 │3㎡+21 │3%│1/12 │537 ││ │號占有之攤│ │㎡ │ │ │ ││ │號土地之日│ │ │ │ │ ││ │止每月 │ │ │ │ │ ││ ├─────┴─────┴────┴─┴───┴────┤│ │⑫.101年10月3日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7元 │├─────┼───────────────────────────┤│林猛夫 │如附件所示位置及附表一編號占有之攤號土地 ││ ├─────┬─────┬────┬─┬───┬────┤│ │95.10.3-10│8,944 │17㎡ │3%│6 │27,369 ││ │1.10.2 │ │ │ │ │ ││ ├─────┴─────┴────┴─┴───┴────┤│ │⑬.101年10月2日之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2││ │ 7,369元 ││ ├─────┬─────┬────┬─┬───┬────┤│ │自101.10.3│ │ │ │ │ ││ │起至返還如│ │ │ │ │ ││ │附表一各編│8,944 │17㎡ │3%│1/12 │380 ││ │號占有之攤│ │ │ │ │ ││ │號土地之日│ │ │ │ │ ││ │止每月 │ │ │ │ │ ││ ├─────┴─────┴────┴─┴───┴────┤│ │⑭.101年10月3日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式A.×B.×C.×D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訴訟費用計算表:
┌─────┬───┐│劉國柱 │ ││潘元回 │ ││温蘭春 │ ││王黃月 │ ││方美卿 │ ││蘇招蓮 │ ││何效蘋 │ ││林賀傳 │1/52 ││林銘泉 │ ││翁烱垣 │ ││謝蔡滿治 │ ││林阿粉 │ ││陳金祥 │ ││陳碧 │ ││吳水樹 │ ││劉金生 │ │├─────┼───┤│李秀英 │ ││蘇麗貞 │ ││洪松根 │1/26 ││白靜 │ ││洪莊碧珠 │ │├─────┼───┤│陳阿江 │ ││張清福 │ ││成立杭 │1/78 ││陳合基 │ ││林張淑雲 │ ││成曾美玉 │ │├─────┼───┤│凃錫堯 │ ││黃國雄 │ ││凃潘貴美 │1/39 ││縱陳麗珠 │ ││縱漢屏 │ │├─────┼───┤│張俊傑 │5/156 │├─────┼───┤│黃周美曰 │2/13 │├─────┼───┤│林猛夫 │17/156│└─────┴───┘附表四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計算表:
┌─────┬────────────────┬──────┬──────┐│ 請求對象 │ 執行利益 │原告供擔保假│被告供擔保得││ │(占有之土地價額和不當得利價額;│執行之金額(│免假執行之金││ │新臺幣) │新臺幣) │額(新臺幣)│├─────┼────────────────┼──────┼──────┤│劉國柱 │ │ │ ││潘元回 │ │ │ ││温蘭春 │ │ │ ││王黃月 │ │ │ ││方美卿 │ │ │ ││蘇招蓮 │ │ │ ││何效蘋 │ │ │ ││林賀傳 │占有土地價額:3×8,944=26,832 │10,554元 │31,662元 ││林銘泉 │不當得利價額:4,830元 │ │ ││翁烱垣 │總計:31,662元 │ │ ││謝蔡滿治 │ │ │ ││林阿粉 │ │ │ ││陳金祥 │ │ │ ││陳碧 │ │ │ ││吳水樹 │ │ │ ││劉金生 │ │ │ │├─────┼────────────────┼──────┼──────┤│李秀英 │ │ │ ││蘇麗貞 │占有土地價額:6×8,944=53,664 │ │ ││洪松根 │不當得利價額:9,660元 │21,108元 │63,324元 ││白靜 │總計:63,324元 │ │ ││洪莊碧珠 │ │ │ │├─────┼────────────────┼──────┼──────┤│陳阿江 │ │ │ ││張清福 │占有土地價額:2×8,944=17,888 │ │ ││成立杭 │不當得利價額:3,220元 │7,036元 │21,108元 ││陳合基 │總計:21,108元 │ │ ││林張淑雲 │ │ │ ││成曾美玉 │ │ │ │├─────┼────────────────┼──────┼──────┤│凃錫堯 │ │ │ ││黃國雄 │占有土地價額:4×8,944=35,776 │ │ ││凃潘貴美 │不當得利價額:6,440元總計: │14,072元 │42,216元 ││縱陳麗珠 │42,216元 │ │ ││縱漢屏 │ │ │ │├─────┼────────────────┼──────┼──────┤│張俊傑 │占有土地價額:5×8,944=44,720 │ │ ││ │不當得利價額:8,050元 │17,590元 │52,770元 ││ │總計:52,770元 │ │ │├─────┼────────────────┼──────┼──────┤│黃周美曰 │占有土地價額:24×8,944=214,656│ │ ││ │不當得利價額:38,638元 │84,432元 │253,294元 ││ │總計:253,294元 │ │ │├─────┼────────────────┼──────┼──────┤│林猛夫 │占有土地價額:17×8,944=152,048│ │ ││ │不當得利價額:27,369元 │59,806元 │179,417元 ││ │總計:179,41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