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楊陳鳳珠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楊雅蘭被 告 陳昆正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5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835、836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固於92年間向鈞院訴請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原告應交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於93年6月30日確定,惟被告迄未支付原告上開買賣價金8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民事訴訟中,並無拘束力。
2、被告無非均係以原告配偶楊永洲或原告之陳述,主張被告業已支付買賣價金800萬元,惟:
⑴原告設定抵押權予楊榮文部分:原告雖設定抵押權250萬
元予楊榮文,惟原告與楊榮文根本並無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何有請被告代為清償借款之必要?被告竟以伊曾匯款予李美月,而主張代原告清償楊榮文借款。
⑵原告設定抵押權予沈來譽部分:被告所提支票,根本無法
顯示實際受款人為何,自不足證明被告代原告清償沈來譽之借款。又沈來譽書立之證明書記載債權額550萬元係陳昆正委託兩造之父陳茂寅領出現金代理清償債務,與原告所提支票之記載不同。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偵字第9725號案件於86年10月28日偵查時,沈來譽之母陳亮廷到庭證稱300萬元係由陳茂寅歸還,與被告主張大相逕庭,縱認原告積欠沈來譽300萬元,亦係由陳茂寅歸還。陳亮廷固又稱原告曾向沈來譽借款,惟原告與沈來譽從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何有請被告代為清償借款之必要,該部分主張事實不符。
⑶被告主張代楊永洲償還244萬元會款,及其利息、手續費
,計250萬元部分:原告與姊妹間從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代原告償還會款之可能與必要。又被告主張會款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否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7號案件被告於88年10月12日到庭主張:「(問:向你姊姊買房子,價金多少?)買八百萬元,我先幫她償五百五十萬元,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拿給陳鳳珠。」、「(問:二百五十萬元是以何方式交款?)現金。」,足見被告係主張應以現金交付原告,由原告償還會款。惟原告否認曾收到被告交付之250萬元,被告自應依法舉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第488號刑事判決內容:「觀之被告楊陳鳳珠(即原告)將其名下店面房屋過戶予楊陳鳳珠之弟陳坤正一節,陳坤正到庭所述移轉原因與楊陳鳳珠所供不同,本院以此質之陳坤正時,陳坤正供稱係抵楊陳鳳珠家人之互助會款(被害人對楊陳鳳珠虛偽移轉財產予陳昆正一節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害人未再議而確定,然陳坤正向檢察官所述取得楊陳鳳珠房地之理由予在本院所述不同),雖陳坤正之證詞顯有虛假(惟因依法不必具結,無法移送偽證罪)」,顯見該刑事判決係認定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買賣,被告根本不可能支付買賣價金。
⑷原告因積欠他人債務,始於86年將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
偽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當時被告年僅35歲,何有資力支付原告80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於86年間代原告夫婦向訴外人楊榮文、沈來譽清償債務,另原告之配偶楊永州負欠原告會款及利息,合計積欠被告債務800萬元,因原告夫婦未能清償被告上開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用以抵償上開債務,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此部分事實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86年度偵字第9705號、87年度續偵字第53號、87年度偵字第951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程並無不法情事確定,且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均自承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手續均是其配偶楊永洲處理,原告之配偶楊永洲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因其夫婦積欠被告800萬元債務未能清償,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台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9705號、87年度偵續字第53號、87年度偵字第95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二)被告曾於92年9月3日基於上開買賣關係訴請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5號審理,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亦係主張86年間原告因債務問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登記予被告。原告於上開案件二審時亦就86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若被告積欠原告800萬元買賣價金,原告豈有不於被告起訴請求交付不動產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從未主張被告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事,僅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居住及經商使用系爭不動產至原告逝世為止,原告該部分主張於該案並未被採信,嗣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被告應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
(三)原告及訴外人楊永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7號、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多次主張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乃因被告幫忙清償債務,並對被告主張確有幫原告及楊永洲清償債務,原告始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情,當庭表示無意見,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實無再為不同主張。
(四)被告若未代原告及楊永洲清償積欠楊榮文、沈來譽之債務,楊榮文、沈來譽豈可能塗銷設定之抵押權,而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前開事實之真正,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應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未向楊榮文、沈來譽借款,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告主張陳亮廷證稱錢由陳茂寅還款云云,惟陳亮廷該次出庭證稱:「(問:陳茂寅拿錢還時,有無說何人要還的?)說是代陳昆正還的,錢是從他兒子處拿來的」。而被告匯款予李美月250萬元,乃楊榮文指定之帳戶,此部分確係清償楊榮文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未幫忙清償債務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代楊永洲償還244萬元會款,及其利息、手續費,計250萬元等情,業經台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9705號、87年度偵字第9518號及87年度偵續字第53號傳訊證人查證屬實。台南高分院於88年度上訴字第477號、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案件傳訊陳鳳春、陳鳳金、陳鳳琴,證明其等確實有參加原告及楊永洲之互助會,原告及楊永洲確實有積欠會款,原告及楊永洲積欠之會款由被告承擔等情,原告及楊永洲對證人陳鳳春、陳鳳金、陳鳳琴之證詞於該案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原告於本案中否認前開事實,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台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認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云云,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非確定之判決,而被告於該案作證時,因距代清償債務已久,可能因記憶不清而敘述不完整,致承辦法官誤解,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為真正,且被告代原告及楊永洲清償債務之事實,業經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實不容原告片面推翻。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86年5月16日將其所有台南縣○○鎮○○段835地號、836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鎮○○路○○○號二層樓房出售予被告,已於同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被告曾以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原告交付上開不動產,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交付上開不動產予被告確定在案。
(三)兩造就上開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為證,被告對上開買賣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積欠買賣價金,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被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以原告夫婦積欠被告之債務抵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債務,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積欠被告債務800萬元,因原告夫婦未
能清償被告上開債務,乃於8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用以抵償上開債務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9705號、87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原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真正並不為爭執,而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原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楊永洲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已明白承認確有積欠被告800萬元債務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業以原告夫婦所積欠之債務抵銷完畢,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
7號案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付款過程之陳述與原告所述不同,且該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係虛偽等情,而主張該刑事判決有認定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係針對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事實為調查認定,並無就系爭買賣作何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再者,有關原告所主張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所述不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重上㈠字第167號再為查明,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就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因亦同前偵查中案件中所述,陳明係因「我先生經濟出問題後,我問他要如何處理,他欠我弟弟(即被告)錢,過戶是他自己去辦理的」,而原告之夫楊永洲亦供稱「我向別人借錢,別人來要債,只好拜託我內弟買我的房屋,賣他八百萬元,我向他借五百元還債,三百萬元他替我還一部分債務」等語(均見上開刑事卷91年4月19日訊問筆錄),足見原告前均已自承兩造係合意以原告夫婦積欠被告之債務作價為買賣價金,是被告抗辯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應屬可採,原告雖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主張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民事訴訟中,並無拘束力,而否認被告之抗辯,然刑事判決固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惟當事人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所為之陳述,仍屬當事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資料,作為民事案件判斷之憑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既已自承系爭買賣價金係以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相抵,則其於本件民事案件中就價金部分再為相反之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可採。
⒊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即曾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原告於前案原審並未曾爭執買賣價金未清償僅係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曾合意可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直至死亡時等語置辯,原告於前案上訴審中所主張之未支付價金之重要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即原告)既在原審稱「因債務之問題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被告)」,兩造應係合意以兩造之債務問題作價為買賣之價金,而駁回原告上開抗辯,原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審理案卷查明屬實。而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此外,原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與前案為之前之相關刑事案件為相反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至原告聲請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查詢被告所提出
之支票受款人,無非係欲證明被告並無代原告清償訴外人沈來譽借款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幫原告及其夫楊永洲清償債務,業經原告本人及原告之夫楊永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詳如前述,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又支票乃係可轉讓之票據,支票實際兌領人為何人與當事人間實際之法律關係,並無直接之關聯,是縱函調上開受款人資料亦不足以以此推翻原告本人上開所為之陳述,是本院認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又上開支票證據資料係於前案即已存在之資料,是該資料非屬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買價金係以原告夫婦所積欠之債務抵銷,被告並未積欠買賣價金,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800萬元未給付,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中之陳述明顯不符,要無可採,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