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莊淑惠
莊進雄羅柏旺羅張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被 告 邱丁興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惠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原告莊進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羅柏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原告羅張珠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莊淑惠、莊進雄為訴外人羅麗華之子女,原告羅柏旺、
羅張珠為訴外人羅麗華之父母,緣被告與訴外人羅麗華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訴外人羅麗華不滿被告鎮日酗酒、游手好閒不事生產,甫於民國100年2月間與被告分手,被告持續糾纏經常前往訴外人羅麗華住處騷擾。嗣於100年4月3日晚上7時許,被告欲與訴外人羅麗華協談遭拒,被告遂返家攜帶水果刀及鐵製拔釘器各一支,前往訴外人羅麗華位於臺南市○里區○○街○○巷○號住處附近陰暗處守候,於同晚9時33分許訴外人羅麗華準備外出之際,被告持刀追隨訴外人羅麗華後方,竟以左手抓住訴外人羅麗華左肩、右手持水果刀朝訴外人羅麗華左胸刺殺1刀,並在訴外人羅麗華抵抗時朝其左手刺殺l刀,訴外人羅麗華因失血過多倒臥在地,經報警並送往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急救仍無效,而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死亡。
㈡被告明知胸、腹部為人體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竟持刀刃利
器朝被害人胸部刺殺,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並因而致被害人羅麗華死亡,自應負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00元,係原告莊淑惠支出。
⒉扶養費用:
⑴原告羅柏旺、羅張珠為羅麗華之父母,依序為26年8月3
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為73歲、72歲,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73歲平約餘命為12.44年,女性72歲平均餘命為15.27年。
⑵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99年
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6,269元,則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除以【扶養人數5名子女】,計算如下:
16,269×12÷5=39,045⑶每人每年受扶養金額,乘上平均餘命年數,再以法定利
率年息5%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後,請求之扶養費額為如下:
羅柏旺:385,183元。
羅張珠:451,504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莊淑惠、莊進雄為訴外人羅麗華之子女
,原告羅柏旺、羅張珠為訴外人羅麗華之父母,因訴外人羅麗華之死亡,而遭喪母、喪女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莊淑惠、莊進雄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賠償原告羅柏旺、羅張珠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
⒋計被告應賠償原告莊淑惠l,624,000元、莊進雄1,500,000元、羅柏旺l,385,183元、羅張珠l,451,504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備規費明細表、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規費收據、信和葬儀社收據、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財政部98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7560號稅法釋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殺人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及數額當庭認諾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送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0年7月16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淑惠1,624,000元、原告莊進雄1,500,000元、原告羅柏旺l,385,183元、原告羅張珠1,451,504元,並各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此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