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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張連輝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黃開榮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上午9點45分,在台南市○○區○○村○○○街○○○○○號原告所經營之通益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內,基於重傷之故意,對原告之眼部揮拳重擊,致原告受有「兩眼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目前裸視右眼0.2、左眼0.2,最佳矯正視力右眼

0.3、左眼1.5,視野缺損右眼為-30.66db、左眼為-21.09db」之重傷害,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藥療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至少1290萬元、精神慰藉金200萬元等語。

二、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又按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因之,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即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被告傷害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前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認被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惟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所主張之事實,係以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為其請求之事實依據,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而係「重傷害」其身體;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其刑事訴訟程序僅就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右眼眶瘀腫、破皮及右結膜下出血)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在案,此有該刑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本院刑事庭認定係犯「重傷害」罪,而僅係犯傷害罪,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部分,應僅有傷害其身體部分,而不及於「重傷害」之結果,即原告僅得對被告提起「傷害其身體而受有損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重傷害之結果」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無疑義。易言之,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係傷害罪,而非重傷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重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非合法。雖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卻仍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有未合;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不合法情形,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因之,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告之訴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