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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楊秀貴

吳育霖吳彥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慧娟律師被 告 郭春秀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被 告 華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廷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劉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華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9,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郭春秀應給付原告15,299,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20日陸續變更聲明為「被告郭春秀或被告華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15,299,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並於101年5月9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聲明之減縮及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91年10月30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

78、79-1、79-2地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公設保留地)。嗣於92年初,為達成被告華南公司將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4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南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允公司),而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被告郭春秀遂主動邀約原告以系爭公設保留地與被告華南公司之系爭744地號土地進行土地共割規劃(下稱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並表示完成後將給付原告1,200,000元。當時因原告擔心會有遭課稅之風險,被告更共同擔保絕不使原告受有任何稅捐上之負擔,若有稅捐負擔,將由伊等負責等語,又因被告郭春秀為專業、有證照之地政士,原告遂信賴並委託被告郭春秀進行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配合被告華南公司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惟原告嗣竟於93年12月7日遭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追繳土地增值稅15,299,091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雖歷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仍於96年12月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3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程序)。

㈡然此不僅與被告之前擔保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絕無稅捐負擔

之情全不相符,被告更應依約向原告負起賠償責任,然自原告遭追繳系爭土地增值稅後,被告華南公司雖曾於95年間陸續支付180,000元,卻自95年9月13日之後即未再清償,被告現均置之不理,顯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未依契約內容而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鉅額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又被告郭春秀為地政士,乃專門職業人員,系爭土地共割規

劃案亦係由伊主動聯絡原告及出面接洽,並由伊所設立之代書事務所參與,而因原告不諳地政事務,遂委託被告郭春秀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被告郭春秀應盡業務上義務,並有防範原告發生損害之注意義務,然伊明知原告曾強調如有稅捐之發生,即不願再進行,進而向原告擔保絕無稅捐負擔,仍為規避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以取巧方式墊高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於土地移轉申報時僅檢附一般買賣程序所需文件,而未將取得共有關係及分割之資料附案申報,致稅捐稽徵機關無從發現實情,完全無視原告有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風險,執意進行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更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出售,致原告終遭追繳系爭土地增值稅。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春秀負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8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

第2586號、86年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而非以稅捐機關所認定之納稅義務人為準,被告華南公司乃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實際出賣人,當為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之實際租稅受益者。因此,被告華南公司在原告不知情且無授權情形下,以原告名義將系爭744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南允公司並受領全部價金,顯係利用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規避稅捐而受有無須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致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返還因此所得免負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利益。

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等

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因被告郭春秀與被告華南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基於同一目的,本於上開各別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時,其給付範圍內之給付義務免除等語。並聲明:被告郭春秀或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15,299,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春秀:

1.伊並非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之當事人,而係受被告華南公司及訴外人南允公司委託填寫土地買賣登記事項,並受華南公司委託轉交訴外人即原告當時員工鄭美惠1,200,000元,再代為轉交與原告楊秀貴。惟伊並未受原告委任辦理任何事項,此由伊曾分別自華南公司、南允公司收受代書費用,卻從未收受原告給付之任何金錢足證。原告迄今未證明與伊間存有任何委任之合意,自不應單純以伊曾受被告華南公司、訴外人南允公司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逕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縱認伊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曾保證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絕無任何稅捐負擔,反之將由伊負責之情,亦未能證明原告曾向伊明確指示若有土地增值稅即不願再進行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另於92年當時,利用土地分割方式減免土地增值稅,係實務上常見且合法之作法,嗣後係因財政部變更法律見解,原告始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倘伊確係受原告之託辦理系爭土地共割案,亦無不正當行為或未盡業務上義務,更無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造成委任人損害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因原告已受領1,200,000元之對價,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之損害及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依法應扣除所得利益。

㈡被告華南公司:

⒈伊與原告間僅有土地交易之關係,系爭744地號土地既由原

告以所有權人身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南允公司,則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華南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並未能證明伊曾擔保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絕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如有,伊願負責之約定存在,況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係由被告郭春秀主動邀約,而被告華南公司從事化學工業,並不諳土地交易法規及稅制,豈可能對原告為上開承諾?原告若確曾要求伊等擔保,為何未以書面記載之?又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若無稅捐負擔之風險,原告如何僅需提供系爭公設保留地,即可獲取1,200,000元之高額報酬?再者,被告華南公司匯予原告之200,000元,係因原告遭補稅處分後,屢次訴苦,被告華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始勉為同意補貼行政訴訟之律師費用,並非同意清償系爭土地增值稅稅款,否則,為何原告至95年9月13日後迄今未再加以催討,且兩者數額相距甚大?至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程序中所委任之律師,係為維護原告利益,而非支付律師費用者之利益,故不得以該律師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華南公司負擔,即認定伊亦同意此主張;又伊雖與訴外人南允公司間有買賣契約書第7條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約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作為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是原告以與被告郭春秀間稅務規劃之糾紛,要求被告華南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2.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伊負擔,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已因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受領1,200,000元報酬、南允公司更給付原告系爭744地號土地買賣價款19,650,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依法亦應扣除上開利益。

3.另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土地所有人及出賣人之原告,依法本應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2年至93年間,與華南公司約定,以其所有之系爭公

設保留地,與被告華南公司所有系爭744地號土地,進行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

⒉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詳細過程如下:

⑴92年6月9日,被告華南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744地號土地以

買賣方式分別移轉應有部分33/10000予原告3人,形成4人共有,辦理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被告華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政廷。

⑵92年6月10日,原告將系爭公設保留地共同以買賣方式移轉

應有部分1/10000予被告華南公司,形成4人共有,辦理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鄭美惠。

⑶92年6月16日,原告與被告華南公司就上開土地合併分割,

並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中系爭74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公設保留地分歸被告華南公司單獨所有,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林政廷。

⑷92年8月6日,原告將系爭74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南允公司,並於92年7月15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土地增值稅為0元。

⑸93年5月20日,被告華南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公設保

留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秀貴所有,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鄭美惠。

⒊原告嗣後於93年12月7日遭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核課土

地增值稅15,299,091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稅行政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於95年3月23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駁回、96年12月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有前揭歷審卷宗為證。

⒋原告因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受有1,200,000元作為配合辦理之對價。

⒌被告華南公司與訴外人南允公司於92年7月12日間簽立買賣

契約書,由華南公司出賣系爭744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2、104-3、104-4、104-6、104-20、104-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買賣價格總計54,300,000元,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之增值稅由甲方(即被告華南公司)負擔......」;復於契約附件㈠約定:「本件買賣雙方約定以當年度公告現值(92年1月)為產權移轉申報價格。但如因土地增值稅為應稅時,雙方同意先行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由甲方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回復為甲方所有權,再次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以利繳納」。簽立當時南允公司並未接觸原告,均係由華南公司為之。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瑞信法務事務所101年1月16日函(參本院卷第177頁、第198頁至第212頁)為證。

⒍被告郭春秀因受被告華南公司委任進行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

,由被告華南公司及南允公司給付委任報酬總計約10幾萬元。至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郭春秀。並有瑞信法律事務所101年1月16日函(參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12頁)為證。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公司或郭春秀

賠償土地增值稅支出15,299,091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返還土地增值

稅支出之15,299,091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春秀

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併被告郭春秀與原告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賠償系爭

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為有理由,請求被告郭春秀賠償損害,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公設保留地與被告華南公司合作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被告表示願支付原告1,200,000元,並曾共同擔保原告不致受有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如有,被告承諾願負責,之後被告華南公司雖依約給付1,200,000元,然於原告遭補繳系爭土地增值稅確定後,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當時承諾等語,業經被告否認,準此,原告係主張被告之給付義務未盡完全,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其自應對於被告於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中確實有共同向原告擔保絕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如有並同意負責之約定,以及可歸責於被告致受有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2.原告就被告華南公司確曾擔保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絕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如有並同意負責乙情,堪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華南公司依法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被告華南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與原告約定,利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與被告華南公司所有之系爭744地號土地合作進行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詳細過程為:92年6月9日,被告華南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744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分別移轉應有部分33/10000予原告3人,形成4人共有;92年6月10日,原告將系爭公設保留地共同以買賣方式移轉應有部分1/10000予被告華南公司,形成4人共有;92年6月16日,原告與被告華南公司就上開土地合併分割,並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中系爭74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公設保留地分歸被告華南公司單獨所有;92年8月6日,原告將系爭74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南允公司,並於92年7月15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土地增值稅為0元;93年5月20日,被告華南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公設保留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秀貴所有;原告並因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受有1,200,000元作為配合辦理之對價;被告華南公司與訴外人南允公司復於92年7月12日間簽立買賣契約書,由華南公司出賣系爭744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價格總計54,300,000元,該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之增值稅由甲方(即被告華南公司)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華南公司係欲達與訴外人南允公司間就系爭744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能獲土地增值稅減免之目的,以給付原告1,200,000元為合作對價,企圖藉由原告提供之免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以分割共有物改算地價方式,使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提高後,再行移轉予買受人之南允公司,而得實際出賣人之被告華南公司無須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效果。

⑵據證人鄭美惠到庭結證稱:當時雙方在談系爭土地共割規劃

案時,是說不用繳土地增值稅,有提到如果有稅的話,雙方說好共割這事就不辦;本來沒有稅,後來又變成有稅,原告楊秀貴就去找被告華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林勝為,詳細經過忘了,只記得當時林勝為有答應要1個月先匯20,000元,匯了幾個月後就沒有匯款;也答應如果有大筆錢進來就付多一點,但並沒有說好一共要給多少錢;後來原告楊秀貴與被告郭春秀及華南公司說要解決補稅的事,故提起行政訴訟,目的看可否將系爭土地增值稅變更為沒有或轉給被告華南公司負擔,行政訴訟委任的廖律師是被告郭春秀找的,被告華南公司先支付車馬費幾萬元,當時說好打贏訴訟才付後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衡以於93年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發佈前,稅捐機關對於土地增稅之前次移轉現值因適用法律採便宜計算標準,造成當時地政士及代書辦理土地買賣交易時,常利用第三人之免稅土地與欲買賣之應稅土地形成共有以減免土地增值稅,惟多半常見作法,會將提高前次移轉現值之應稅土地回復為出賣人所有,再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直接將應稅土地以第三人名義出賣予買受人,以避免第三人涉入買賣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亦符合實際出賣人本應負擔補繳土地增值稅風險之理,則觀諸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之土地移轉程序,係將買賣標的之系爭744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再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南允公司簽訂形式買賣契約,實際上真正買賣契約當事人則為被告華南公司及訴外人南允公司,如此將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而與實務上一般依此避稅方式,第三人僅單純提供免稅土地進行分割而未擔任名義上出賣人之角色相較,兩者所承擔之風險迥異,而以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鉅額負擔及可能發生補稅之風險,衡情原告主張其事前曾一再確認是否因此將遭受課與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並要求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之相對人被告華南公司出具擔保及承諾,尚屬合理;再參以訴外人林勝為於95年1月5日至95年9月13日間,確實陸續匯款至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楊徐藤妹帳戶內,總計匯入180,000元,亦有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0年11月8日(100)字第00012號函及所附訴外人楊徐藤妹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附卷足考,則審酌原告於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中所承擔之風險、被告華南公司因此所獲得無庸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鉅額利益、及被告華南公司於原告遭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後之匯款舉動、協助委任律師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及報酬支付等情綜合以觀,依經驗法則,如被告華南公司並未出具絕無土地增值稅之擔保,及與原告達成如遭補稅同意負責承擔之約定,原告何以同意參與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之合作並因此負擔風險?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中,被告華南公司確有擔保絕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並與伊成立如遭補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伊並同意負責之約定等語,洵非無據。

⑶再查於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辦理完畢後,系爭744地號土地

原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原告嗣後於93年12月7日遭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依據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意旨,核課原告應補繳土地增值稅15,299,091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申請、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受有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應可認定。被告華南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既尚有上開擔保絕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如有並同意負責之約定,原告事後並遭補繳系爭土地增值稅,被告華南公司迄今除95年間匯款之180,000元外即未再依約清償,足認被告華南公司具備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未依上開契約內容而為完全之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華南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尚屬有據。

⑷被告華南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原告負擔,伊

不諳土地交易法規及稅制,不可能對原告為上開承諾,原告如無稅捐負擔之風險,如何僅需提供系爭公設保留地即可獲取1,200,000元之高額報酬;又伊雖與訴外人南允公司間有買賣契約書第7條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約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作為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依據等語,惟查:被告華南公司與訴外人南允公司於92年7月12日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於附件㈠約定:「本件買賣雙方約定以當年度公告現值(92年1月)為產權移轉申報價格。但如因土地增值稅為應稅時,雙方同意先行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由甲方(被告華南公司)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回復為甲方所有權,再次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以利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華南公司復委任具不動產交易專業知識之被告郭春秀辦理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顯見被告華南公司事前應已詳知伊若出賣系爭744地號土地有課徵高額土地增值稅風險之問題,並積極為避稅規劃,而為避免將來避稅不成,更已妥適規劃後續處理方式,堪認被告華南公司已就此進行全面綜合評估,則為遂行將買賣標的移轉予他人名下避稅之目的,當有支付原告1,200,000元作為合作對價,並向原告擔保及承諾避稅未成願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動機,況原告所取得之合作對價與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數額比例顯不相當,被告空言泛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原告負擔,故伊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實不足採。

3.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春秀亦有共同擔保及承諾,而為契約當事人之情事,其請求被告郭春秀亦應依約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則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被告郭春秀亦共同擔保絕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如有並同意負責等語,惟查:證人鄭美惠尚證稱:是何人講如有辦理土地共割規劃有稅捐負擔的話,就不辦了,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況被告郭春秀受被告華南公司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被告郭春秀於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中所辦理事項,應僅擔任被告華南公司之代理人地位,並非合作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之當事人,縱伊確有向原告為上開擔保及承諾表示,亦應係基於被告華南公司代理人身分傳達被告華南公司之意思,法律效果應歸屬本人,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郭春秀亦有向原告提出擔保絕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如有並同意負責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郭春秀間確實成立上開約定,其主張被告郭春秀未依約給付等語,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賠償損害之數額,僅於13,919,0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因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受有1,200,000元做為配合辦理之對價,業如前述,則因原告乃基於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之同一原因而併受有損害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扣除原告所受之1,200,000元之報酬利益,始為公平;另被告華南公司曾透過訴外人林勝為匯款180,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以清償系爭土地增值稅部分稅款,業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亦應扣除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華南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於13,919,091元【計算式:15,299,091-1,200,000-180,000=13,919,091(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被告華南公司固辯稱95年間乃基於協助原告支付系爭行政訴訟程序律師費用之目的始匯款200,000元,並非清償系爭土地增值稅;復辯稱原告並同時受有訴外人南允公司給付買賣價款19,650,000元之鉅款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亦應扣除等語,惟查:

⑴細觀前揭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0年11月8日函所附訴外

人楊徐藤妹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訴外人林勝為於95年1月5日至95年9月13日間,僅匯入180,000元;況參證人鄭美惠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行政訴訟就委任律師部分並非原告所主導,而係由被告華南公司先支付律師開庭車馬費,律師委任報酬則以勝訴為給付條件,則委任律師相關費用應無庸透過原告為之,況於95年1月5日斯時系爭行政訴訟程序既未終結(於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23日宣判),有系爭行政訴訟卷宗在卷可參,被告華南公司應無分次於長達9月時間內陸續給付原告金額之必要,基此,堪認原告主張前開180,000元款項應係被告基於分期清償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所匯入,實屬有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⑵又訴外人南允公司曾於92年8月8日至9月18日陸續將系爭744

地號土地之買賣款項共計19,65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固有訴外人南允公司101年1月16日回函所附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02頁)在卷為證,然查本件系爭744地號土地之實際出賣人應為被告華南公司,惟為避免土地增值稅課徵而以原告名義出賣予訴外人南允公司,業經論述如前,參以訴外人南允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函覆稱:其係與被告華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系爭744地號土地及同段744之17地號土地進行買賣,約定總價金54,300,000元,買賣當時並未接觸原告三人,均係由被告華南公司代表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衡諸常理,原告既為名義上之出賣人,屬上開買賣價金之形式上受領人,最終實際受領者應為被告華南公司,原告並非終局得利者,難謂原告確實取得19,650,000元之利益,況參酌被告郭春秀所提出之被告華南公司與訴外人南允公司買賣契約書於右下角處,註記「92.8.11收到1740万.林政廷」、「92.9.18收到225万.林政廷」等語,前開金額合計19,650,000元,與訴外人南允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相符,又其中「林政廷」三字以肉眼觀察,核與被告華南公司自行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法定代理人「林政廷」簽名近似,亦有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330頁、第293頁)在卷足憑,益徵該19,650,000元係由被告華南公司所領取,則被告華南公司抗辯原告因出賣系爭744地號土地而受有19,650,000元買賣價金之利益,故應與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相抵,顯與常理不合,所為之抗辯顯屬避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華南公司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伊請求,惟原告既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華南公司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南公司給付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春秀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另

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春秀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春秀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等語,被告郭春秀則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郭春秀間確實存有委任關係,且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郭春秀受其委任而進行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辦理移轉及分割之登記申請文件、證人鄭美惠到庭證述為證,惟查:依證人鄭美惠到庭結證稱:辦理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時,是被告郭春秀來找原告的,因為原告人在美國,原告楊秀貴說有需要會要伊幫忙處理,辦理時伊並沒有直接與被告華南公司及訴外人南允公司接洽過;被告郭春秀曾直接致電伊,告知要將相關土地登記文件送件到地政,伊向原告楊秀貴轉達,原告楊秀貴再拜託伊幫忙送件,送件的資料全部都不是伊所填寫,是被告郭春秀準備好的;但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及印章為伊所簽章,伊有得到原告的授權,授權事項如同授權書所載等語;嗣稱關於送件的事,因為時間過太久,有無記錯忘記了、當時有無與被告華南公司接洽見面過,也因時間過久,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核與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告代理人(或授權人)為訴外人鄭美惠,或鍾麗真等情大致相符,有上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0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附卷足證,參以原告曾分別於92年5月20日、27日書立授權書授權鄭美惠,其上記載授權事項大致為:代理本人就系爭公設保留地全權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查欠規費、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等相關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之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合約書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並輔以被告郭春秀因受被告華南公司委任進行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由被告華南公司及南允公司給付委任報酬總計約10幾萬元,至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郭春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觀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辦理過程中,系爭公設保留地之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原告代理人均非被告郭春秀,且原告於過程中並未直接接觸被告華南公司,而係透過被告郭春秀接洽,再衡諸地政士以辦理不動產交易業務為業,實務上如委任具專業證照之地政士辦理相關土地登記程序,多需給付報酬,而鮮少屬無償性質等情而觀,堪認被告郭春秀抗辯其係以被告華南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進行交涉協商等語,即非無據,縱認被告郭春秀有協助填寫上開申辦文件,亦應基於與被告華南公司之委任關係所為,尚難遽以此客觀行為即認原告與被告郭春秀間存有委任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郭春秀間確實存在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之委任契約之合意,其主張被告郭春秀負有受任人義務,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華南公司確曾擔保系爭土地共割規劃案絕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並承諾如原告遭補徵土地增值稅時並同意負責乙情,業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為有理由;惟因原告亦同受有1,200,000元之報酬利益,且被告華南公司前已給付180,000元,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華南公司給付13,919,091元,及自100年7月26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春秀與原告間亦存有上開擔保承諾之約定及存在委任關係之情事,其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春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本院向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京城銀行東臺南分行函調原告於92年至93年之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當時訴外人南允公司匯入之19,650,000元買賣價金最後流向,惟被告華南公司應為上開買賣價金之實際收受者,業經認定如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華南公司部分,請求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其勝訴,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華南公司應依不當得利關係給付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12-06-29